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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视野下赔偿与量刑关系的重构

2012-06-11何显兵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量刑重构

何显兵

摘 要:“赔偿从轻”是普遍的司法实践,但其因仅仅关注经济赔偿、脱离刑事和解的大框架而被诟病为“花钱买刑”。以恢复性司法为视角,赔偿与量刑的关系需要重构。赔偿从轻原则应当尽量创造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的机会、应当以犯罪人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为前提、应当以修复犯罪人、被害人与社区之间破损的关系为内涵,司法机关同时应关注对被害人心理健康的修复。

关键词:赔偿从轻;量刑;重构;恢复性司法

中图分类号:DF613文献标识码:A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是刑事诉讼法早就规定的制度,但2005年末关于东莞中院“赔钱减刑”做法的报道冲击了社会大众的神经[1]。自那时起,赔偿与量刑关系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时至今日,在刑事和解实践的框架下,赔偿与量刑的合理关系进一步成为研究的重点。然而,不可否认,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在实践中存在诸多误区,也受到了社会大众的强烈质疑。有鉴于此,笔者拟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讨论赔偿与量刑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并提出重构的思路。

一、赔偿与量刑关系的司法实践

“民事赔偿则量刑从轻”其实早就是司法实践的惯例,并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支持。早在1999年9月在济南召开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提出,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社会矛盾激化而引发的刑事案件,特别是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如果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般应当酌情从轻处罚。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事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应该说,东莞中院的做法并非个案,而是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只是东莞中院成为媒体的标靶而已。尤其是刑事和解在全国广泛开展,赔偿已经成为重要的量刑情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更是明确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来,这一良好制度无论是对于犯罪人还是被害人,抑或是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来说都是良好的制度实践,但不可否认的是,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脱离了刑事和解的大框架,存在诸多异化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赔偿的价值。

严格地从法律上讲,赔偿成为从轻量刑情节的理由在于:赔偿表明犯罪人有悔罪认识,在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被害人造成深切痛苦的基础上,通过积极赔偿表达自己内心的忏悔,从而表明犯罪人降低了人身危险性。但根据笔者的调查,在司法实践中,赔偿成为从轻量刑情节的理由却并不在于此,而是在于某些比较实际的理由:(1)缺乏强有力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机制。如果犯罪人不主动积极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往往无法执行,被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不仅在物质上还是心灵上都会受到第二次伤害。因而只有通过“赔偿从轻”这颗胡萝卜来鼓励犯罪人积极主动赔偿。(2)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近年基层司法机关的上访压力十分巨大。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对此不能理解,提出超越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如果得不到满足,常常可能引发各种上访、缠访风波。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采取了将赔偿问题交由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自行协商,并以“赔偿从轻”这颗胡萝卜诱使犯罪人尽量满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的做法,从而尽量“息诉”。

二、赔偿与量刑关系目前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赔偿从轻”原则的运用,根基是在缺乏刑事被害人保护机制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机制。法官具有丰富的实践智慧,他认识到传统刑事司法体系的不足:对犯罪人惩罚过于严厉导致其抗拒民事赔偿;被害人量刑参与程度的不足导致其担心法院判决过于宽松。赔偿从轻原则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难题,但还必须认识到,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仍然存在诸多严重的弊端。

(一)犯罪人容易对被害人产生抗拒心理,难以彻底悔罪

犯罪人要走向自新之路,其前提是认识到自己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深切的痛苦。这种认识必须明确而又具体,才可能真正引发犯罪人的悔罪意识。犯罪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大多数犯罪人并不完全信奉犯罪的价值观,也不把自己看成是犯罪人,他们大多数人仍然具有传统的价值观和态度。因此,他们在实施犯罪的时候,就会面临犯罪行为与传统价值观之间的矛盾。为解决这个问题,他们学会了将犯罪行为合理化的技巧,通过这种技巧消除心理上的罪恶感,进行犯罪行为。这种技巧被学者总结为“中和技术”,主要包括:(1)否认责任。否认自己应当对犯罪行为负责;他们认为自己是社会环境的牺牲者;他们自己没有过错,全都是父母、仇人、其他人的错。(2)否认损害。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对他人造成损害,例如少年帮派之间的斗殴只是问题解决的方式,警察不应介入。(3)否认被害人。把过错归咎于被害人,例如对令人憎恨的邻居、同学的攻击行为;对行为放荡的女性的性侵犯等。(4)谴责那些谴责他们的人。他们经常认为这个世界是一个狗咬狗的腐化社会,谴责他们的人都是伪君子[2]。

因此,犯罪人往往不认为自己有罪,或者至少认为被害人本身引发自己犯罪。犯罪人只有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重大不良影响,才有可能产生悔罪意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往往提出远远超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高额赔偿请求,并且以不满足则不提供“谅解书”为谈判砝码;同时,犯罪人被关押于看守所,无法与被害人面对面地交流,对被害人形象已经模糊。被害人的高额赔偿请求无疑将强化犯罪人的“中和技术”,不仅不能令其产生悔罪意识,而且可能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产生严重的抗拒心理。即使其最终选择妥协,内心的悔罪意识往往被“花钱买刑”带来的负面影响所冲淡。这对犯罪人走向自新之路,无疑将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

(二)被害人容易将犯罪人妖魔化,难以真正谅解犯罪人

研究表明,被害人在经历犯罪之后,往往产生如下心理反应模式:(1)初步印象阶段。在该阶段,被害人的反应大多是情感性的,被害人极易为混乱、无助、恐惧、易受侵害的感觉所淹没。(2)反冲阶段。在这个阶段,上述情感的强度下降了,而更为有力的新的情感出现了,这包括愤怒、罪恶感、焦虑、警惕、羞耻和自我怀疑。这一阶段,被害人的安全感和能够控制自己生命的感觉被摧毁,对于他人的信任也被摧毁[3]。被害人因犯罪侵害产生的愤怒、冲动、怀疑引发强烈的复仇情绪,并极易被这种情绪所淹没。在现行刑事司法体系中,被害人无法与犯罪人面对面地表达自己的情绪,并且对犯罪人产生极端的仇视心理,犯罪人的形象被简单化、脸谱化、妖魔化。被害人不仅需要得到来自于犯罪人的赔偿,而且需要得到来自于犯罪人的诚心诚意的悔过与道歉。然而,犯罪人因为各种原因可能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进而强化犯罪人在被害人心中的恶魔形象,并令被害人产生对现行刑事司法体系的强烈质疑,被害人产生新一轮的无助、无辜、无人同情的感受。尤其是双方关于赔偿数额的拉锯战式的谈判,更令被害人及其家属产生强烈的道德义愤,即使最终就赔偿数额达成妥协,这种谈判过程无疑令被害人产生更多的痛苦,“谅解书”即使被提交人民法院,被害人本身真心谅解犯罪人的可能性也极低。

这样,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表面上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这种一致是虚假的,尽管刑事判决很快生效,但对被害人及其关系人仍然产生强烈的司法质疑。这不仅不利于犯罪人悔过自新,也不利于被害人真正从被害的痛苦中走出来。犯罪人或许被投入监狱、或许被判处社区刑罚,但由此造成的伤害远未得到解决。

(三)犯罪人赔偿能力的不同,造成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无论人民法院和学者对“赔偿从轻原则”做出何种解释,但不可回避的是,由于“赔偿从轻原则”仅仅关注物质上的赔偿数额、忽略被害人的精神感受,导致社会公众从一般的法感情出发,产生强烈的质疑:犯罪人赔偿能力存在巨大差异,赔偿从轻在本质上就是“花钱买刑”,由此对司法公正产生极大的不信任感。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撰文对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进行了阐述,并对赔偿从轻原则提出了限制性意见,认为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即使主动积极做出赔偿,也应核准死刑立即执行[4]。但这种回应早已被淹没在大众的批判声中,无法消除社会公众“花钱买刑”的不良印象。考究起来,到底是精英话语与大众舆论的隔阂,还是“赔偿从轻”原则本身的运行存在问题?在我看来,两方面的意见都存在问题。大众传媒的意见、公众舆论与刑事司法之间的互动机制非常复杂,需另文专门阐述,这里仅仅讨论赔偿从轻原则的操作机制问题。实际上,被害人不仅需要得到物质上的赔偿,而且还需要从这种赔偿中体会到犯罪人悔罪的诚意和来自于法律对其被害人地位的肯定与关注,这在理论上叫做象征性补偿。但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有限,尽管存在法官反复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疏通的个案,但绝大部分案件中的赔偿协议都是由当事人双方(或者通过律师)自行通过拉锯战的方式谈判达成。而更为重要的是,在这种谈判中丝毫不见犯罪人的影子,更多是犯罪人的家属或者律师出面;被害人也甚少真正出场,被害人如果已经死亡,被害人的家属真正出场的情况也并不多,这就导致谈判是冷漠的、隔阂的,并非在犯罪人真诚悔罪、道歉的基础上进行,即使最终达成赔偿协议,也仅仅是附带民事部分的协议,对于刑事部分,真正“和解”的并不多见。

在这样一种冷漠、隔阂、物质的背景下进行的赔偿谈判,仅仅关注犯罪人赔偿数额的多少,被害人由于大多生活困难往往只能“屈辱”地以提交“谅解协议书”为代价获得民事赔偿。这种操作模式,确实无法消除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对“花钱买刑”的质疑。

三、为何要在恢复性司法的视野下对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进行重构

综合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弊端,根源于赔偿与量刑关系脱离了刑事和解的大框架,单纯地以赔偿为中心,忽略了对社区利益的关注,忽略了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精神层面的和解,忽略了犯罪人真心悔罪、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这一前提,忽略了满足被害人发泄内心愤怒的通道。因此,赔偿与量刑的关系需要重构,而且只有在恢复性司法的视野下进行重构才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恢复性司法,在我国香港特区和日本又被叫做“修复性司法”,这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非正式处理犯罪的方法[5]。所谓恢复性的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地协商,并经过专业人员或者社区志愿者充当中立的第三方的调解,促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所谓恢复性的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受到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被害人受犯罪所影响的生活状态恢复原状;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地承担责任取得被害人和社区的谅解,并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恢复性司法的基础是社会对犯罪的看法,而不是犯罪的法律解释。犯罪被重新定义为犯罪人、被害人以及受不正当行为影响的其他人(例如家庭、学校、社区,等等)之间的冲突[6]。

赔偿,是恢复性司法的中心。但恢复性司法又不单纯强调赔偿,而是强调超越赔偿。恢复性司法的研究者认为,犯罪所造成的最大伤害是我们对于秩序的信念和个人自主的信念的打击,这种打击所造成的伤害超过了犯罪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赔偿并不足以弥补犯罪造成的伤害,犯罪人还必须做得更多。首先,犯罪人应当向被害人表明悔悟、羞耻和真诚道歉;其次,犯罪人应当在安全的氛围中,面对面地向被害人解释他们的行为,回答被害人提出的关于其为何被害的问题,同时为被害人提供情感宣泄的平台[3]96。

恢复性司法恢复了什么?这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恢复性司法虽然重视赔偿,但并非单纯强调物质上的赔偿,而是强调犯罪人与被害人、社区生活原状的恢复。首先,通过恢复性司法,犯罪人可以得到恢复。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以后,出于各种原因,往往将责任推卸到被害人身上,或者对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没有实际体会,因而悔罪意识往往并不深刻。通过面对面的对话与沟通,犯罪人可以真切感受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痛楚,去掉对被害人虚妄的责备,并因此产生发自心底的忏悔。其次,通过恢复性司法,被害人可以得到恢复。遭受犯罪侵害以后,被害人往往有两种典型的负面情绪:恐惧与仇恨。被害人会因遭到严重的伤害,而对犯罪人产生刻板的“妖魔化”形象,并进而产生严重的恐惧感;此外,遭受犯罪的侵害还将令被害人产生强烈的复仇冲动,从表层次来看,是因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侵犯,从内在的心理体验上看,则是自我价值受到贬损、人格尊重的缺乏和个性的完整性受到了攻击。恐惧与仇恨,是折磨被害人的两大负面情绪,通过恢复性司法,恐惧与仇恨能够逐渐淡化。一方面,与犯罪人面对面的接触,通过讲故事的方法来叙说自己遭受的痛苦,宣泄了自己的情绪;另一方面,与犯罪人的接触可能令被害人消除对犯罪人刻板的妖魔化恐惧,并可能认识到自己在犯罪场景中也负有一定责任。更为重要的是,面临活生生的犯罪人而非僵硬的犯罪人恶魔印象,将极大地促进被害人仇恨心理的消融。对于被害人来说,消除仇恨、产生宽恕是极为重要的解脱。“原谅别人,首先意味着解脱了自己。”再次,通过恢复性司法,社区得到了恢复。犯罪总是发生在特定的社区,必将对社区共同体造成侵害,对社区的安宁造成威胁。通过参与恢复性司法,社区真切地了解犯罪人,才可能原谅犯罪人,只有当社区原谅犯罪人以后,犯罪人才可能真正的被社区所接纳,才可能复归社会。

综上所述,在惩罚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与恢复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存在本质的差异:(1)惩罚性话语中的赔偿仅仅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赔偿不带有道德谴责性,也不以犯罪人真诚道歉为基础;而恢复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是以犯罪人真诚道歉、悔罪为基础,带有明显的“重新融合性耻辱”的特征,具有强烈的道德谴责性。(2)惩罚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是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割裂基础上的赔偿,犯罪人在此情况下并没有认识到自己对被害人造成了何等程度的伤害,对被害人的补偿仅仅是纯财产性质的;恢复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则是建立在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之间交流基础上,对被害人的补偿并非纯财产性质,而带有明显道德弥补、心理补偿性质。(3)惩罚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仅强调结果而不强调过程,仅强调财产而不强调精神,极易沦为“赔钱减刑”;而恢复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强调过程与结果并重、物质与精神并重,不会异化为“赔钱减刑”。(4)惩罚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以“惩罚”为核心,忽略了被害人的财产和精神需求;恢复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则是以“恢复”为核心,强调犯罪人、被害人、社区三者的恢复与和解。可见,赔偿与量刑关系,在恢复性司法的话语体系中进行重构,才可能真正实现“赔偿”与量刑关系的均衡,实现刑事“和解”,实现社会和谐。

四、如何在恢复性司法的视野下对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进行重构

讨论了为何要在恢复性司法视野下对赔偿与量刑关系进行重构,接下来还应该讨论如何重构。在我看来,应当遵循如下基本思路:

(一)应当给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的机会

一直以来,传统刑事司法的运行都存在一个根本特点,即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绝对隔离。犯罪人作为嫌疑人被抓捕后,一直关押于看守所。很多时候,犯罪人对被害人并不了解,或者对被害人仅存模糊的印象。即使犯罪行为在熟人之间发生,犯罪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以及犯罪的细节都存在诸多误解,当然也可能在心理上通过“中和技术”予以消解。在看守所的时候,犯罪人更多考虑的并非是对自己罪行的详细回忆与忏悔,而更多的是思考如何回答办案警察的问题、思考如何为自己辩解、思考如何逃避责任。尽管公安司法机关一直强调“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但实践中“教育”往往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司法机关本身对“教育”并未向犯罪人提供更多的机会,而仅仅是单纯强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犯罪人之间流传甚广的一句“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是对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缺乏“教育”机制的集中反映,尽管这仅仅是不正确的、夸张的戏谑之语。

从另一个角度看,当前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值很高,但由于各种原因信任值却比较低。整个社会大众的报应心理极强,药家鑫案就是典型的例证。国家对待犯罪人的态度与被害人对待犯罪人的态度是不同的:国家是理性的司法,要求刑事司法必须符合刑罚的目的;而被害人则往往带有强烈的道德义愤,惩罚的冲动占主导地位。但是,也必须承认被害人的复仇义愤具有其内在合理性,问题在于如何将被害人的复仇义愤引导入国家理性司法的轨道。由于现阶段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边缘性,被害人对刑事司法常常带有偏见,认为刑事司法体系过分偏袒犯罪人。当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以后,极易将犯罪人形象脸谱化、妖魔化,加之被害人常常不了解犯罪人的具体状况,对犯罪人赔偿能力又存在过高期待。一旦赔偿希望落空或者得不到满足,很容易产生强烈的道德憎恨。只有当被害人真实地了解犯罪人的具体状况,了解到犯罪人常常可能是温厚的父亲、温柔的丈夫、孝顺的儿子等等,才可能真正与犯罪人冷静交流,并达成真正的和解。隔阂、冷漠的关系,加之铁幕划隔之下的犯罪人——被害人关系,双方真诚和解的可行性、可能性都极低。

(二)赔偿从轻量刑应当以犯罪人真切认识到自己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为前提

赔偿从轻原则应当以犯罪人的悔罪为前提。从本质上讲,悔罪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表现,也是其走上自新之路的前提。对人身危险性已经降低的犯罪人从轻量刑,符合刑罚的预防目的。

和解的前提是犯罪人真诚地表达悔悟,并真诚地改正其错误的行为方式。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令犯罪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完全认识到他的错误行为对他人所造成的影响。按照社会常理,犯罪人既然是犯罪的主导者、实施者,不可能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但这种认识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很多犯罪人并不知道其犯罪的后果,正是由于这种无知,才使得他们去犯罪。如果他们能够更为清晰地了解他们所造成的伤害,大多数犯罪人都会感到懊悔。关于被害人的研究表明,犯罪对于被害人的影响并不是立即显现出来的。犯罪所造成的伤害并不只是表面上的物质伤害那样简单,它以不可直观感受的方式影响着人们的情感和社会关系。前文已经谈到,犯罪人经常使用“中和技术”来消解其对犯罪危害性的认识。在直接的面对面的交谈中,被害人可以直观、具体、明确地亲自告诉犯罪人,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多么严重的影响。犯罪人不是从警察、检察官或者法官那里间接了解到其行为的后果,而是直接从被害人那里得到全面的信息,这是一种戳穿犯罪人的漠不关心和罪责消解技术的方法。同时,犯罪人需要感受到来自被害人、来自社区共同体的羞耻感、否定评价,这样才能全面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也才可能真正产生悔罪意识。当犯罪人产生悔罪意识的时候,不仅被害人可能谅解犯罪人,犯罪人自身也真正走上自新之路,踏上回归社会之路。也只能这样,赔偿从轻原则才真正符合刑罚的目的。

(三)赔偿从轻量刑应当以修复犯罪人、被害人、社区三大主体之间的关系为内涵

赔偿从轻不能仅仅是刑事司法追求效率的体现,还必须体现犯罪人、被害人、社区三主体之间被破坏关系的重新修复。被害人最重要的需求确实是赔偿,即便是对于物质损失的完全赔付不可能,部分赔付也是非常重要的。赔偿不仅仅是对被害人经济上的补偿,而且具有重要的象征价值,它意味着犯罪人真正地向被害人承认错误。但是,尽管赔偿处于被害人需求的中心位置,但并非被害人全部的需求。被害人还需要表达他们的情绪,在面对面的交流中,被害人的情绪表达才可能充分、彻底,也才能在情绪的释放后真正地从被害的阴影中走出来。惩罚和赔偿是被害人在犯罪之后最主要的要求,但是惩罚除了缓解被害人的压力、满足被害人的复仇心理之外,被害人实际上什么也没有真正得到。犯罪行为的相关主体,除了犯罪人和被害人之外,还包括社区。尽管社会学家认为,目前社会的疏离感是如此的强烈,以至于社区共同体意识已经没落,但不可否认的是,社区安宁这一基本社区因子仍然是社区最为强大的需求。犯罪人、被害人都来自于某一特定社区,犯罪行为事实上影响到社区对整个安全感、道德正义感的认识。因此,赔偿从轻原则在考虑修复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到所在社区的感受。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刑法修正案(八)在缓刑、假释的适用上,专门规定必须考虑所在社区的感受。

恢复性司法倡导者认为,赔偿尽管是修复的重心,但我们还应超越赔偿,关注被害人的情感需求[3]95-97。在很多案件中,犯罪人并没有能力完全补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但是如果犯罪人通过其行为表明愿意尽力修复,被害人所遭受的心理伤害与关系伤害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得到修复。同时,面对面的直接交流会谈,也可以令被害人产生刑事司法程序参与者的主体意识,这有助于强化其对司法正义的认识,消解其因犯罪侵害带来的自我否定、自我抛弃感。

(四)赔偿从轻量刑应当以对被害人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援助为补充

刑事司法官员必须认识到:传统刑事司法体系主要是惩罚导向的,单纯严厉地惩罚犯罪人除了满足被害人的复仇心理之外,被害人并没有因此得到心理健康的修复。但是,很多时候,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拒绝赔偿,强烈要求严惩凶手。例如,在药家鑫案中,犯罪人及其家属多次表达赔偿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但在媒体的偏离放大螺旋之后,被害人的家属拒绝赔偿,仅仅要求满足其复仇心——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应该说,刑法的目的必须考虑被害人的情绪,但绝不仅仅是以满足被害人的情绪性表达为终极目标。

赔偿从轻原则之所以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批判,就是因为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舆论忽略了如下事实:刑罚是国家复杂的权力技术运用,其中有繁琐、复杂的运行体制,而不是单纯的报应性惩罚。被害人在遭受到犯罪侵害以后,很多时候心理完全被复仇心理所蒙蔽,尤其是经济富裕的被害人或者家属,甚至完全拒绝任何赔偿,当然这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刑事司法官员应当认识到,我们不应对被害人的这种心理无动于衷。我认为,“赔偿从轻”原则应修正为“和解从轻”原则,和解不必是和解协议的达成,只要和解过程中释放出充分的善意、释放出犯罪人的悔过自新态度,就可以从轻。当然,这个问题过于复杂,还必须另外撰文论述。但是,刑事司法官员不应回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引入非政府组织或者民间志愿者,对被害人提供心理辅导援助,化解其被害后的心理阴影;同时应当向被害人充分阐明刑罚的目的、和解的意义与价值。只有被害人充分认识到谅解被害人不仅是对被害人的谅解与宽容,也是自己走出心理阴影,将自己从犯罪心理阴影、被复仇情绪蒙蔽的心理中解放出来的时候,被害人才可能在心理上,也在实际行动上,真心认同赔偿协议、谅解协议。社会大众也才不会对“赔偿从轻”原则产生误解,乃至于不恰当的批判。

综上所述,目前赔偿与量刑关系集中关注于通过赔偿化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困局,而在相当程度上脱离了刑事和解的大框架,未真正关切刑事部分的和解。只有在恢复性司法的视野下进行重构,方能化解实践困窘,消除社会舆论的误解,推进刑事和解向纵深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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