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商主体登记制度的构建
2012-05-08于维同周冠斌
于维同 周冠斌
[摘要]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网上购物已经逐渐演变为一种普遍的购物模式,成为了众多消费者购物消费的热门渠道之一,这也使得我国网络商主体地增长势头迅猛。但这种快速增长中喜中有忧,由于我国网络商主体的相关制度依旧空缺,不能较好地服务现在的网络交易发展模式,导致网络商主体良莠不清,侵权行为时有发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维系。基于此,本文对我国现存的网络商主体登记制度现状进行了剖析,针对现存问题,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了具体的规制对策,试图从中构建我国的网络商主体登记制度,从而更好的维护网络市场交易秩序,保障网络交易的正常进行。
[关键词]网络交易网络商主体商事登记信用评价
伴随互联网的发展,网上购物逐渐成为一种消费者推崇的购物模式。近年来,我国的网络商主体数量增长势头较为迅速,通过运用网络交易的方式来开拓新市场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一些商家和个人自己申请域名或在一些如淘宝网、京东商城、凡客等经营性网站上申请注册、开店经营,成为网络商主体。但我国目前尚无网络商主体资格认定的有关规定,网络市场准入规则也较为匮乏,网络经营缺乏必要的约束,导致了网络交易中的信用评价、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各环节都存在严重问题,这将严重影响到国内网络购物信用的建立与秩序的维护。可见,研究网络商主体登记制度,已成为我国网络商业领域中一个亟需解决的课题。
(1)我国网络商主体登记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仅有极少数法律法规涉及网络商主体资格认定等各方面的内容,整体来说,我国有关网络商主体的立法较为分散,对于网络商主体的资格规制尚处于模糊状态。可喜的是,我国于2010年7月1日实施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该《办法》中,我国明确规定了网络商品以及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并且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也进行了规定。同时《办法》中还对网络商品交易中的交易行为以及相关服务行为的管理、监督,以及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范。该《办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于促进我国网络经济地持续健康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办法》中在解决网络商主体主体资格真实性识别问题的同时,也对网络交易中的交易和相关服务行为进行了规范,为广大网络消费者维权提供了基础性的制度保障。虽然《办法》中着重强调了网店实名制的规定,但在具体实施中依旧存在各种问题与障碍,《办法》的出台,依旧未能较好地弥补我国在规范网络商主体上存在的制度漏洞。
(2)我国网络商主体登记制度构建过程中存在的障碍
我国目前没有成形的网络商主体制度,在网络交易这块依旧引用着传统的商事制度。互联网络可以看作是传统的经营模式上增加的一种先进的营销手段,如果在网络交易主体监管这款完全依照网店实名制来规范现存的网络商主体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我国在规制网络商主体时,应该有变动的将传统的商事法律制度延伸到网络交易领域,并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我国的法律制度依旧还是民商合一,没有制定单独的商事基本法,现存的商主体定义也不是基于明确的规定提出的。这就使得网络商主体的定义以及种类划分无法律依据,使得我们无法明确哪些主体可以成为网络商主体,哪些行为是网络商行为。
第二,我国目前的商事登记立法较混乱,商事主体登记的相关规定比较分散。虽然我国也有部分专门的商事登记立法,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完美。我国现存立法对于商事登记这一问题的规定在多处地方存在着交叉现象,部分地方还出现了立法盲点和真空地带。除此之外,我们目前没有专门的商事主体登记立法,这使得在规制网络经营行为时只能参照传统的商事登记行为,而这种做法却并不能很好地规制网络市场中的商主体。
第三,《办法》的颁布依然未能解决一些实质性问题。首先,《办法》并没有真正地明确哪些主体是需要登记的。《办法》的第十条虽然规定了网络商主体必须进行工商登记,但没能对其登记内容进行细化。通过规定我们并不能很好地区分出经营与非经营、营业与非营业,这使得我们无法明确现存的网络销售或服务是否是合法的经营行为。其次,虽然《办法》建立了相关规则要求网络商主体进行实名注册,但却没有建立相应的规范去保障这些规则地有效实施。最后,《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通过这款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办法》将平台服务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加大,而且这些义务范畴只能给予说明,并未对这样做是否合理以及如果经营者违法该规定后应如何处理等问题进行规定。
(3)我国网络商主体登记制度的构筑
1.转变传统的商事主体登记观念
我国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法律制度,法律体系中没有专门的商法典,更无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制度。商事主体登记的相关规定只是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中。而且在现存的相关商事主体登记规定中,我们看到的是国家更多去考虑如何管理市场,立法上赋予了浓厚的公权力色彩,立法体制上还残留着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印痕。
互联网作为一个虚拟的、广阔的、无形的市场,是一个国际性的大市场,它的出现为开展新形式的经营活动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条件。在这种有利条件下,网络经济应运而生,将互联网变成了一个具有完全市场经济化的交易市场,如果依旧采用原来的管理理念来管理这个大市场,势必将不能适应这个新市场的发展。因此,在商事主体登记这块我们应该进行改革,在现有的商事主体登记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网络交易的特点以及我国国情,在商事主体登记方面给予网络商主体一定的便利措施,以更好的促進网络经济的发展。
2.实行区别对待的的登记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经商理念也在不断地进化,很多人在拥有一份正式工作的同时,也抓住了网络市场这一契机,开办了不同形式的网上商店等,如果不对网络市场上的经营与服务主体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管,网络市场秩序将混乱不堪,不利于我国网络市场的发展。网络经营模式可以看作是传统的经营模式在网络市场上的一种延伸,因此,我们可以在对其主体进行监管时引用传统的商事主体登记制度。但需要主体的是,因为主体上存在差异,所以在引用时我们需要区别对待,对于不同的网络商主体适用不同的商事主体登记制度。
我国目前的网络商主体大致包含两种形式,一种是企业经营主体,一种是自然人经营主体。对于企业经营主体来说,它又具体包括两类:一类种是专门设立的从事网络经营的企业,另一类是在原有经营模式上扩展至网络市场的企业。对于这两类,我们应该实行不同的商事主体登记制度。对于专门设立的从事网络经营的企业,我们应该实行双重登记。先让其进行传统意义上的工商登记,在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后,申请网络版的营业执照,从而获得进行网络经营的资格。而对于第二类,因为其是已经存在的合法商主体,因此对其的主体登记实行简化程序。如果其经营项目涉及到需要国家相关机关进行专门审批的才能经营的,则必须在取得国家批准后才能经营,反之,则进行简单登记即可。
对于自然人经营主体来说,《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对其是否需要进行登记做出了规定。该款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但是,该《办法》中并没有明确是不是只要自然人经营主体具备了登记注册的条件就必须进行登记。在我国,自然人经营主体进行工商登记的目前在于“确权”,是为了将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进行公示。因此对于网络商主体中自然人经营者应该采用自愿登记制度的方式,但要求自然人经营者必须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交自己的真实姓名和详细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以便于在发生自然人经营主体侵权行为时,即使没有依据登记信息,我们也能根据其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找到相应的责任主体,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自然人经营者选择了进行登记,我们也不应完全引用传统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政策。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实行网上或大厅登记的方式,在其官方网站上设立专门的网络商主体工商登记网页,将统一的电子备案登记表格上传至官网,方便自然人经营主体下载并填写。电子备案登记表格应大致包含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经营范围、供其经营的网站的IP地址等相关信息。填写后,既可以以网上提交,也可以到管理部门进行现场登记。通过这种方式,能对其进行监督,保证即使网络交易主体的网店关掉,通过工商登记我们也能找到他,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3.完善网络商主体的信用评价体系
市场交易的顺利完成是建立在不同利益主体彼此之间信用关系上的,而且诚实信用是我国市场交易原则中的重要一项,及时在网络市场领域也是如此。在网络交易市场形成一个良好的信用评价体系对披露市场交易中的不真实信息,提升网络交易运营效率,促进网络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网络市场的信用评价不仅直接反应了网络经营者在一段时间的商品成交量,同时也反映出了消费者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满意程度,进而影响其他消费者的消费意向。根据统计,大多数网民在网购的时候会把卖家信用评价作为首要考虑的因素之一。我们在发展网络经济的时候,要充分利用信用评价在网络交易中巨大作用,同时重视信用评价体系的健康发展。杜绝那些为了达到不当目的,不择手段地“刷信用”,以尽快提升自己的信用度,以引起消费的关注,获得消费者的信任,以达到增加销售额的目的。
针对以上现象,我国的工商登记部门在对网络商主体进行审查后,应当继续关注其后的经营行为,建立起一个大致包含评价的标准、评价内容、评价方法以及对不正当评价的惩处措施等几方面,以便更好地维护网络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网络交易的正常进行。此外,我们的工商机关还应定期地主动公布相关的调查结果,披露不良企业的行为信息,以供消费者参阅。
参考文献:
[1]范建、王建文.商主体论纲.中国民商事法律网.
[2]高富平.自然人网上经营实名制的意义.专题研究,2010,(8):11~12.
[3]姜红.网店实名制还有多少待解难题. 中华工商时报,2010,7(18).
[4]刘叶琳.网店实名制尚待完善.国际商报,2011,7(2).
[5]刘蕾.C2C模式中不正当信用评价行为的法律规制.法学论丛,2009(10):72~73.
[6]何苗.網店实名制:保护隐私与信息真实同等重要.中华工商时报,2010,6.
[7]宋爱琴,蔡峰华.论网店实名制及工商登记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法治论丛, 2008,23(6):52~55.
作者简介:
于维同(1955—),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系主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经济法学;
周冠斌(1987—),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