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构造论:以请求权为核心展开
2012-04-29段文波
摘 要:无论何种权利,当受到侵害无法满足的时候,都将衍生出请求权以获得保护。与其说现代法是权利体系,毋宁说是请求权体系。与此相对应,现代民事裁判以请求权为核心展开,并以请求原因、抗辩、再抗辩形成攻击防御体系。请求权得丧变更的判断过程也是寻找请求权基础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官的目光在事实与法规之间相互流转的过程。
关键词:请求权;请求权基础;请求原因;抗辩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2.01.14
引言
在罗马法actio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尚未分离,现代意义上的诉权与请求权观念自当无从产生。罗马民事诉讼分为两个阶段,在前一程序中先行解决诉权是否存在的问题之后,进入实体审判始有可能。基于此,罗马法体系又被称为诉权体系,而非现代意义上的权利体系。罗马法后期,actio体系日益解体,诉权与请求权随之分化,逮乎19世纪末期,藉民法巨擘萨维尼之手,现代民法得以以
权利为中心建构理论体系。当权利受到侵害,遂变成诉权以求国家之保护。但是,此观点肇致权利与诉权模棱两可,混为一物,与现代法律体系之厘分不合[1]。有鉴于此,温特夏德则将请求(anspruch)一词权利化,以学说汇纂型塑现代民法体系,并促成了以请求权为核心的现代民事裁判的构造。本文拟从请求权及其基础之宏观判断着手,经由以请求权为核心的攻击防御构造,最后以实例解析请求权得丧变更之裁判过程。
一、请求权及其判断的宏观构造
(一)请求权及其基础规范
就大陆法系而言,不论民法典采用何种体例,贯穿其间而作为其核心概念的,都是权利及法律行为。权利指享受特定利益,法律所赋予之力。权利依据其所能享受的特定利益为内容,可分为人格权、财产权、身份权。此等权利,为满足其利益或为维持其圆满之状态,均具有或可发生一定的请求权(Anspruch),得请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如果打个比方以描述请求权与权利之关系,则前者是后者发挥作用的枢纽。法律行为则是以想要发生私法上效果(主要是权利变动)之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请求权是一种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这跟我们所熟悉的债权的内容几乎无从区分。德国的通说也认为请求权和债权之间并不存在实质区别
[注:法源上,actio往往与债务(Oblgatio)等同视之。温氏便认为Oblgatio即actio。当时的通说也如是说。但是,actio未必限于Oblgatio。],因此如果请求权没有什么特别之处,或法律中没有特别规定时,有关债权的规定可以准用于请求权。实际上,请求权产生于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关系、亲属关系或继承关系等基础权利。而任何权利,无论是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均须藉助于请求权的行使[2]。请求权不仅表明了一种客观上的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且也表明了一个特定人对他人的特定请求可以通过诉讼来主张和执行。《德国民法典》中请求权的概念是由温特夏德提出来的,旨在藉由这个概念使actio从程序的角度来看是可能的。在温氏看来,私法权利是第一位的,而通过诉讼程序实现私法程序的可能性是第二位的,说明请求权概念具有一种实体法的地位,同时也表明了“程序上的功能” [3]。法律在某些地方说的不是一种不作为的请求权,而是说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可以提起诉讼意味着如果权利人可以对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提出证明,那么他的起诉将由法院予以受理。这里,涉及到的不是程序法上对某个诉讼的程序上的允许,而是提起诉讼人的一种权利,只要这个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在提起诉讼时,人们总是要问,在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某种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给付之诉中,诉讼能否成立,也就是说这个诉讼能被法院受理吗?那么,我们就要审查,根据案件事实,起诉人可以提出什么样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如果我们不能找到这个请求权或者被诉人提出一个合法的抗辩,那么这个起诉就会被认为是没有根据而被驳回。审查人必须对能适用于案件事实的全部请求权基础予以审查。[注:除此之外,请求权的概念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还具有第二个作用。(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322,323.)]
法院实务上最主要、最困难的工作,在于认定事实以适用法律。因此法院必须调查证据,发现事实真相,并判断何者与法律的适用有关,何者无关。质言之,要解决的是谁(诉讼上原告)得向谁(诉讼上被告)基于何种法律规范提出何种请求的问题。为发现可适用于案件事实的法律,一方面必须依据案例事实去探寻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则须将法律规范适用于案件事实,因而产生Engisch教授所谓“上位规范与生活事实间来回穿梭的观察”,或Scheurele所谓“事实认定行为与其法律定性之间的相互渗透。”此所涉及的,乃是一种相互阐明的思考过程,将据以判断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于经认定的事实上予以具体化[4]。这在法学方法论上甚为重要。此种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来回穿梭的思考,彼此渗透,相互阐明是实际判案的起点,为法律思考解释适用之核心问题。在分析案件时,我们的法官习惯于采用历史的方法,即按照案件事实发展的过程,依次检讨其中的法律关系。民法学者倡导请求权方法,即处理案件应以请求权基础或请求权规范基础为出发点。根据这种方法,法官应首先探寻原告向被告主张其请求权的法律规范,即请求权基础。关于两种判案思路之优劣,曾有争论。两者相比,难分“对错”,而是何者更具有合目的性 [5] 。就此而言,请求权方法较为可采。其理由有三:一为适合实务需要:在诉讼上所争执的,多属一方当事人有无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请求权方法适合实务的需要;二为经济原则:请求权方法有助于对症下药,集中检讨各种可能成立请求权基础的要件;三为保障解题内容的妥当性:可从法律的立场去思考问题,避免个人主观的价值判断及未受节制的衡平思想 [5]45。当然,虽然请求权方法更具合目的性,但并不排斥历史方法。在请求权方法的架构上,历史方法也有应用的余地,尤其是在需要认定契约是否成立、所有权是否变动的情形。
(二)法律要件涵摄案件事实
如前文所陈,判案的基本构造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判案的主要工作在于探寻可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此种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Anspruchsnormengrundlage),简称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寻找请求权基础,是处理具体案件的核心工作。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案件是否能够办好取决于能否正确寻找到请求权基础。如果不能正确地找到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法庭辩论将欠缺争议的焦点,流于各说各话的无谓辩论。只有在明确请求权基础之上,当事人始能知悉其权利义务关系,律师始能判断法院见解是否妥当。这种思维应当为每名法官所必备,唯有如此始能养成严谨细腻的法律思维方法,也唯有如此,始能维护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可预见性和安定性。民法学所考察的请求权基础的检查次序是合同上请求权、无权代理等类似合同关系上请求权、无因管理上请求权、物权关系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最后是其他请求权。此等先后检查顺位并无对错之分,主要是基于目的性的考虑,尽量避免检讨某特定请求权基础的时候,须以其他请求权基础作为前提问题。换句话说,就是尽量避免在检讨某特定请求权基础时,受到前提问题的影响 [6]。
法律的适用,乃法的发现,就民法而言,其思考过程通常分为三个阶段,即法律解释、法律补充以及超越法律的法之发现。这三个法律适用的阶段虽各自有其思考方法,但不能严格划分,而是一个连续性、移动性的过程。关于法律适用,首先说明的是法学方法论上经常使用的概念——涵摄(Subsumtion),指将特定案件事实(Sachverhalt=S),置于法律规范的要件(Tatbestand=T)之下,以获致一定的结论(Schlussfolgerung=R)的一种思维过程 [4]149。易言之,即认定某特定事实是否该当于法律规范的要件,而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涵摄为核心的法律适用过程,得以逻辑三段论表现之,即:法律规范T为大前提,特定的案件事实S为小前提,以一定法律效果的发生为其结论R。此种法律适用逻辑构造,可简单表示为:T→R(具体T的要件时,即适用R的法律效果),S=T(特定的案件事实该当与T的要件),S→T(关于特定案件事实适用R的法律效果)。然而,应当注意,法律规范的要件T通常系由多个要件特征(Tatbestandsmerkmale=M)组成。因此特定的案件事实,必须该当于所有的要件特征,始能发生该法律规范所定的法律效果T=M1+M2+M3→R ,S= M1+M2+M3,S→R。此种思维模式可以成为决定法律效果的三段论法 [5]201。虽然法律适用的形式为逻辑三段论法,其实质则为评价,即对其前提(包括法律规范案件事实)为必要的判断。在寻找法律规范,进行涵摄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分解法律规范T的要件(要件特征M:m1)和法律效果R,并来回穿梭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涵摄是一项严谨、精致、艰难的法学思维过程,一方面须从法律规范去认定事实,一方面也需要从案件事实去探求法律规范,剖析要件,来回穿梭于二者之间,达到完全确信,案件事实完全该当于所有的法律规范要件时,涵摄的工作始告完成,可进而适用法律,以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罗马法,裁判官必须首先授予原告诉权,在诉讼的第一个审理阶段,法律审阶段要听取被告的陈述。如果被告主张抗辩权,则应把这些主张作为诉状中审判条件的例外(抗辩权)附加在起诉程式中 [7]。直到今天,罗马法这种以对抗性诉讼为出发点并区分诉辩的思维方式至今还影响我们的法学方法。当今最为流行的一种案例分析或裁判方法,就是根据请求权进行操作的。只要案件中提出的问题指向那些可能通过请求权达到的目标,比如支付金钱、损害赔偿等,那么法官在判案时就应当以能够发生这些法律后果的请求权规范作为出发点。这些规范就是请求权规范或主要规范,它们的事实构成决定了考察问题的范围。在这样的框架内,一般还有其他规范,即所谓的辅助性规范,它们规定了主要规范的各项构成要件是否具备 [8]。如果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的话,与请求权相对的概念当属“抗辩权”。一般民法理论都是将抗辩权理解为反对请求权的反对权。反对权的目的在于永久地或暂时地阻止请求权的实施或减弱请求权。抗辩权可以分为三类,永久的抗辩权、暂时的或延期的抗辩权以及限制请求权的抗辩权。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仅在不知道自己享有一项永久抗辩权因而履行给付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对方返还 [8]83。前两种抗辩权可以永久或暂时阻止法院执行该请求权,法院可以诉无理由而驳回请求权人提出的给付之诉。如果请求权的对方提出一个永久的抗辩权对抗请求权,可以永久地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但请求权本身依然存在,这个请求权仍然能够由双方自愿履行。必须指出,有些抗辩可以自动产生效力,而有些则仅仅在被告有相关愿望时才产生。前者可以称为无需主张的抗辩,而后者则是需要主张的抗辩。比如消灭时效,既是需要主张的抗辩,也是永久性抗辩。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需要主张的事项属于诉讼中的“抗辩事项”,法官不能依据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反之,则属于法官可以依据职权主动调查的“职权调查事项”[9]。无需主张的抗辩是法定的,还可以分为请求权不发生的抗辩以及消灭已经发生的请求权的抗辩两类。前者就是权利阻却或障碍要件,后者则是权利消灭要件。在需要主张的抗辩中,值得关注的是权利延缓之抗辩,即权利行使阻止抗辩。把案件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分解为各项请求权。用请求权与抗辩权来思考,可以在分析法律关系的时候,将精力集中在更重要的问题上。
二、以请求权为核心的攻击防御构造
根据辩论主义的要求,作为法官判断基础的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而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又称作攻击防御方法,即是请求权发生、变更、消灭的必要的事实主张与证明。其内容主要包括作为请求的基础而由当事人提出的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主张;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认可或否认;证据的申请与援用;对证据申请与援用的认可或否认;证据抗辩等 [10]。
(一)请求原因(Klagegrund)
只要被告不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的旨趣),那么原告都必须主张能够获得欲求法律效果的实体法规范所对应的要件事实。[注:要件事实即法律构成要件所对应的案件事实。(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100.)]换言之,请求原因是作为诉讼标的之请求权的发生事实。反之,如果被告承认该要件事实,原告则不用提供证据证明该要件事实。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自认的结果径直认定该事实,继而承认原告所主张的法律效果则顺理成章。如果被告与原告就该要件事实发生争议,亦即被告或否认或表示不知道,则原告都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要件事实。当原告举证不能达到证明标准的时候,举证不成功,法官将不得不认为相应的要件事实不存在,或者未发生。换言之,原告将就此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如果原告的举证使得法官的心证超越了证明标准,法官将认定相应的要件事实存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原告为使自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而承担主张责任及证明责任的事实为请求原因事实 [11]。
(二)抗辩(Einrede)
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即请求原因事实时,原告就有必要举证证明相应的要件事实。除了否认之外,被告仍有办法可以阻却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而言,被告可以提出妨碍原告主张权利发生的实体法规范抑或消灭原告曾经拥有权利的实体法规范(权利障碍规定、权利消灭规定、权利阻止规定)所对应的要件事实,亦即权利障碍事实、权利消灭事实以及权利阻止事实以图说明原告的请求无理由。被告主张上述要件事实即称为抗辩。被告对所有抗辩事实承担主张证明责任。被告在否认原告请求原因事实的同时,假定法官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情形下所提出的抗辩一般称为假定性抗辩 [12]。
依据要件事实理论的观点,抗辩必须与请求原因可以同时成立。具体而言,请求原因事实与阻害请求原因事实对应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障碍事实可以同时成立。请求原因事实也可以与消灭请求原因事实对应法律效果的权利消灭事实同时成立。此外,请求原因事实还可以与暂时阻止请求原因事实对应法律效果发生的权利阻止事实同时成立。必须注意的是,此处所讲的同时成立,乃是从事实层面上而言,两者并非水火不容。但是,请求原因事实与抗辩事实在法律效果上却是无法调和的。也就是说,请求原因事实是为了引发原告所欲求的法律效果,也就证明产生了相关权利。相反,权利障碍事实则是为了证明相应权利并没有发生。同理,权利消灭事实并没有否定曾经产生了相应权利,但是该权利也因为出现了权利消灭事实而消灭。权利阻止事实与权利消灭事实一样,并不否认原告曾拥有某项权利,但因权利阻止事实的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并不能立即行使 [13]。
(三)再抗辩(Ruplik)
针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事实,原告可以否认。当原告否认被告提出的抗辩事实时,被告则必须就抗辩事实举证。除了否认,原告还可以针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事实提出新的事实以阻挡或消灭抗辩事实产生的法律效果。换言之,原告可以在承认抗辩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反对法条对应的要件事实以证明被告的抗辩无理由。此时,如果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要件事实有争议,原告就必须就此提供证据。上述原告必须承担主张证明责任的事实为再抗辩。[注:有观点认为,与抗辩事实可以同时成立但并不直接消灭抗辩事实发生效果、最终可以复活请求原因事实发生效果的事实也称为再抗辩。但该说不是通说。(参见:定塚孝司.主张立证责任论的构造[M].东京:判例时代社,1992.)]
再抗辩事实与抗辩事实的关系,如同抗辩事实与请求原因事实的关系一样,在事实层面是可以同时成立的。再抗辩事实可以使得因为被告提出权利消灭事实导致消灭的法律效果复活,也可以使得因为被告提出权利障碍事实而未发生的权利重现曙光、还能为因被告提出权利阻止事实而未能即时行使的权利扫清障碍。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与抗辩事实可以同时成立,并且消灭抗辩事实产生的法律效果的事实,但如果其产生的法律效果与当初请求原因事实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的话,就不是再抗辩。在这种情形下,与当初的请求原因事实及抗辩事实并列构成独立的请求原因事实。
(四)再再抗辩(Duplik)
针对原告提出的再抗辩,被告可以否认,也可以在否认的同时提出再再抗辩。理如前述,再再抗辩事实乃是在事实层面上可以与再抗辩事实同时成立的事实,且在法律效果层面上能够消灭和对抗再抗辩事实产生的法律效果并最终复活抗辩事实所对应的法律效果。被告对于再再抗辩事实承担相应的主张证明责任 [14]。
如此往复,针对被告的再再抗辩,原告可以提出再再再抗辩,并对其承担主张证明责任。再再再抗辩事实与再再抗辩事实的关系一如此前每组攻击防御方法的对应关系。上述构造便是当事人之间一轮又一轮的攻击防御体系。
三、请求权得丧变更之解析与判断
现在,标准化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程序大概如次:原告提出诉讼标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主张之提出,争点整理;集中证据调查;法院判决。在这个程序流程中,法院判断原告的请求是否适当。为便于说明,以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货款为例。案件的诉讼标的为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价款支付请求权。[注:关于案件的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素有争论,但我国《合同法》第22条关于请求权竞合的规定已然清晰的表明是以给付请求权作为给付之诉的的诉讼标的。相关理论分歧请参见:山本克己.诉讼标的论争的回顾与现状[G]//日本民事诉讼法的争点.3版.东京:有斐阁,1998:130.]口头辩论期日假设为2009年2月23日。原告主张卖给被告价值2万的水果,起诉请求支付货款2万。
本案中审理的对象就是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2万货款支付请求权(诉讼标的)之存否。而且,其基准时就是口头辩论终结时(2009年2月23日)。因此,法院应当裁判的对象就是“口头辩论终结时(2009年2月23日)前述请求权是否存在”。如果该请求权存在,就支持原告请求;反之,则驳回原告请求。然而,所谓“货款支付请求权”是观念上的,并非物理性存在,所以法官并不能依凭自己的五官直接加以认知。与此不同,事实却可以以证据为媒介为法官的五官所认知,所以近代国家皆采证据裁判主义。因此,法院基于证据(买卖合同书等)判断诉讼标的之权利发生原因事实(买卖合同成立)是否存在。以此方能就诉讼标的之存否作出判断。是以,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根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就诉讼标的(货款请求权)之存否进行审理 [15]。
法院根据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作出结论(认可抑或驳回),其逻辑过程如次:首先是当事人的主张。本例中,原告及被告可以提出如下主张。原告可以主张:(1)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缔结了本案买卖合同;无错误;原告没有作出免除被告债务的意思。(2)胁迫:假设就算有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也是在被告胁迫下所为,故申请法院撤销之。(3)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期限。被告可以主张:①购买本案水果者非被告,而系被告之父。②错误:假设买主是被告,也是意思表示错误为之,故本案买卖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3)债务免除:假设没有错误,原告对被告曾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无支付货款之义务;被告不曾胁迫原告。(4)支付时期:本案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是到2009年底,所以支付期限尚未到(未届履行期)。
实体法所规定的要件事实,就导致的法律效果与其他效果相互影响的角度来看,可以区分为引起特定权利发生的“权利发生要件”、“权利妨碍要件”、“权利阻止要件”以及“权利消灭要件”。因此,本案中的关键点是法院对引起权利发生、消灭等法律效果之要件事实存否进行审理。如前所述,该法律效果之发生要件称为法律要件或构成要件,该事实为要件事实[16]。法院必须基于证据所认定的要件事实作出承认请求或驳回请求的结论。在本案中,对判决结论有影响的要件事实如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之成立:引起货款支付请求权发生;被告是否有错误:货款支付请求权之发生障害;原告是否作出免除债务之意思表示:货款支付请求权消灭;原告是否在被告胁迫下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债务免除的法律效果消灭,货款支付请求权复活;对货款支付期限是否有约定:货款支付请求权行使之暂时阻止(直到期限到来)。法院的判断过程如次:(1)如果买卖合同未成立,则不发生货款支付请求权。如果该事实没有被认可,即使不判断其他问题,也可以得出驳回原告请求的结论。(2)在一定的法律效果发生之要件事实被认定的情形下,只要没有其他影响该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那么该法律效果将会持续到口头辩论终结时 [13]151。因此,在本案中,只要买卖合同成立被认定,而其他与货款支付请求权有关的法律效果,即错误、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以及货款支付期限的合意等没有被法院认定(根据辩论主义的原则,没有主张的时候就没有必要考虑)的话,根本不必判断是否存在胁迫问题便可以认可原告请求。(3)错误被认定时,买卖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所以法院不必判断其他主张就可以驳回请求。(4)如果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被认定,只要不存在胁迫的事实,债务免除的法律效果被维持(持续),所以驳回原告请求。(5)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作出了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如果存在胁迫的事实,就可以撤销。货款支付请求权得以复活,债务免除的效果消灭,法院应支持原告请求。当然,为了支持原告请求,还必须以不存在错误及期限合意等事实。(6)如果两造之间存在支付期限的合意,货款支付请求权的行使被阻止,所以应作出驳回原告请求之判决。但是,期限合意仅仅是暂时阻止原告行使货款支付请求权,所以只要期限一到,原告就可以行使货款支付请求权,因此如果诉讼继续中期限到来的话,履行期限合意就将丧失抗辩的机能 [15]74-75。
上述判断过程正是对具体案件适用法律的情形。是以,诉讼标的即货款支付请求权存否之判断乃是通过判断权利是否发生(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错误之有无)、之后是否消灭(是否有免除债务之事实)、该消灭效果之消灭与否(胁迫之有无)、权利行使阻止事实之有无(合意期限之有无)等一系列法律效果的组合得出结论。进而言之,法院通过解释实体法之关系法条并在对其综合整合的基础上,根据逻辑构造得出最终结论,这个工作过程中必须把握要件事实。当然,诉讼当事人可以在理解上述构造的基础上,分析证据强弱后展开举证活动。例如,从本案中的被告立场观之,原告举证买卖合同成立的可能性更高,但他很容易证明债务免除的事实。如果法院认为不存在胁迫的话就能胜诉,所以被告就可以按照(4)的路径实施举证活动。[注:类似的审判逻辑思路请参见: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98.]
结语
以请求权为核心建构的现代民法体系正确揭示了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并在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搭建了沟通的桥梁。这也是以请求权为核心的民事审判构造大行其道的原因所在。可以说,以请求权及其各项要件事实为核心展开的民事诉讼过程是自19世纪大陆法系民法典成立以降便存在于实体法中的传统 [17]。迄乎今日,民事裁判构造仍奉请求权概念为圭臬,并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以请求权为核心的攻击防御体系。从某种意义上说,民事审判始于请求权,终于请求权,即民事审判的过程便是请求权得丧变更的过程。法官认定请求权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并将法律适用于上述要件事实的过程正是寻找请求权基础的过程。
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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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Structure of Civil Adjudication: Based on ClaimsDUAN Wen瞓o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Whatever right it is, where being infringed and failing to be a full one, it will inevitably call for protection with derivative claims. As such we may assert that modern law is a more a regime of claims than one of rights. Accordingly, modern civil adjudication always centers on claims and has thus framed an attach瞕efense system with cause of action, plea and further plea. The process to decide obtainment or loss of claims is a process to seek for a foothold for claims and also a process where the judge weighs the facts and laws.
Key Words:claim; foothold of claims; cause of action; ple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