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研究
2012-04-29李开国,张铣
李开国,张铣
摘 要:依据《侵权责任法》颁布前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高压输电线路产权归属一直被各地法院作为确认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其实质是将此类损害赔偿责任视为物件致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虽然作出了与以前的法律法规不一样的规定,将此类责任定性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但是其颁布后,该法规定的意旨和精神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落实。其原因在于,不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均没有真正明确触电赔偿责任的性质,也没有弄清这两种责任定性的本质区别所在。基于此,实有必要对触电赔偿责任的性质进行细致研究并予以明确,对这两种责任定性孰优孰劣进行权衡比较,以真正落实《侵权责任法》第73条之立法意旨及精神。
关键词: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物件致害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
中图分类号:DF5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2.01.06
序言:一桩触电损害赔偿案例引发的思考
本文第一作者于2010年12月到广西巴马调查农村宅基地流转状况时接受了一桩触电损害赔偿案的法律咨询,该案的案情是:
2010年10月16日12时许广西巴马县巴马镇巴廖村廷岁屯村民叶骏从巴马二级公路收费站借来铁架,并推动该铁架从二级公路收费站往廷岁屯方向行进,不幸在穿越公路时发生触电事故,致叶骏受伤。
在当地司法所调处本案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争论了如下两个问题:一是对触电事故的发生谁有过错。经过调查、争论,司法所和各方当事人有了基本一致的看法:巴马电业公司与受害人叶骏对触电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是:触电事故发生地的那段输电线路是巴马至田阳二级公路建设办于2006年7月向巴马县电业公司报装的,具体承装人为该公司所属的城关供电所。《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第13.0.9条规定,1kv—10kv的架空配电线路至二级公路路面的最小垂直距离应为7米,而巴马电业公司及其所属城关供电所为巴马公路收费站安装的横跨巴马至田阳二级公路的供电线路离地面的垂直距离仅约为6米(其中一处仅有5.95米),不符合行业内技术规范的要求,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巴马电业公司及其所属城关供电所是电力行业中的企业,应当知道行业内《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第13.0.9条的规定,然而却为巴马公路收费站建设了一条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存在重大质量瑕疵的线路,在主观心理上存在重大过错。本案受害人叶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推铁架过公路时本应注意到铁架上方的高压线而将铁架打横推过公路,然而其本人却并没有注意到这点,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二是各方当事人对巴马公路收费站是否承担部分责任进行了争论,存在不同意见。巴马供电所认为,该线路是公路建设方为巴马公路收费站投资兴建的,其产权属于公路收费站,公路收费站作为该线路的产权人,对本案应承担部分责任;巴马公路收费站则认为,线路的产权分界线是电表(本案中电表装于收费站),电表外的线路,即使是用户出资建设的,其产权亦应当归属供电方,由其使用、管理和维护,发生事故,应由供电方承担责任,电力用户不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的第一项争论,是任何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都会发生的争论,因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无论是实行过错责任的案件或是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案件,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过错,都是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因此,在过错问题上的争论,并无值得特别关注和研究的地方。而本案当事人间的第二项争论,虽然在《侵权责任法》制定前也是经常发生的——只要事故线路是电力用户出资修建的,都会发生这一争论,但本案引起我们特别关注和思考的地方在于:它不是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而是发生在该法制定近1年,施行3个多月以后。本案对这一问题仍然存在争论说明:尽管《侵权责任法》第73条对高压电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在责任性质上是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或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和责任主体的确认上是由物主——事故地输电线路设施的产权人承担责任,或者一律由高压电输送作用的经营者——供电企业承担责任,作出了与以往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完全不同的规定,但人们(特别是供电企业)对此问题的认识仍停留于以往的规定和理论,没有跟上立法的变迁。因此,本文的写作目的也就在于围绕线路产权归属能否作为确定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依据这一核心问题,即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究竟是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或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这一核心问题,全面梳理有关立法及理论,深入阐释《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立法意旨及意义,使人们的思想认识跟上《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以避免输电线路产权归属争论在今后司法实务中继续纠缠,从而统一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并节约这类案件的处理成本。
现 代 法 学
李开国,张 铣: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研究
本文的写作来源于对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人们长期纠缠于线路产权归属问题这一司法现象的关注和思考,因此本文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研究,将从追问这一现象的成因开始。
[HS(5]一、触电损害赔偿案归责之争的成因:有关部门规章与司法解释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由输电线路设施产权人承担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本文前面已经谈到,在《侵权责任法》制定前,只要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牵涉到的送电线路是电力用户出资修建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都会发生该线路产权属于谁的争论。为什么会发生这一争论?根据我们的分析,大致有以下原因:
(一)系争线路出资建设的客观情况为争论预设了前提
在改革开放前,电力行业由国家完全单独出资和单独管理,从发电到电力配送都由各地的电力局及下属的电力公司负责。改革开放以后,由于各地电力需求较以前呈飞速发展的态势,由国家单独办电无论是在资金、技术还是管理等方面均面临巨大压力。为了能适应这一变化,充分调动国外资金和民间资金的积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颁布,下文简称《电力法》)第3条规定:“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电力法》的出台明确了电力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收益权,电力投资主体和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格局就此产生:[注:产权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它更多的在经济学上所使用,之所以在法律文件中使用产权概念是因为在我国,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是国家。电力行业在以前属国家专营,即由国有电力企业对电力资产享有与所有权权能基本一致的权利,但由于这些财产属国家所有,就不能再说国有企业对这些财产享有所有权,于是创造出产权的概念以表征国有企业对这些财产的权利。本文使用这个概念只是为了保持与相关法律文件表述的一致,在本文框架内,产权等于所有权。]既有国有独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电厂,也有中央与地方、电力企业与非电力企业合资或地方政府、非电力企业独资或集资等方式建设的发电厂[1]。另外,由于城市化进程的渐进性以及某些行业的特殊性,使得许多农村以及用电单位的地理位置并未处于供电企业架设的公用线路的覆盖范围以内,要使用电力就必须由自己投资请求有资质的单位安装从其不动产处到公用线路间的电线等电力设施。由于上述规定的存在以及用电单位需出资架设专用线路的客观事实,电力用户对其出资建设的专用线路也是可以享有产权的。但是,按照供电部门的规章,出资并非界定供用电双方具体产权分界点的唯一标准,在部门规章和实践中还存在其它标准,甚至可以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电合同中进行约定。
值得指出的是,《电力法》中关于电力设施产权的规定的设计初衷是为了确认电力设施产权人主体地位,维护电力设施投资人利益,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这些规定以及电力用户需自行架设专用线路并对其享有产权的事实却成为后来的供电部门规章中认定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性质和责任主体标准的基础。
(二)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由线路产权人承担的规定为供电企业就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争论埋下了伏笔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以前所未有的速度高歌猛进,极大地带动了电力行业的快速发展。而《电力法》的规定也极大刺激了民间投资电力设施建设的热情,电力设施建设在我国各地大面积铺开。随之而来的是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激增。对此,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关于从事“高压”活动的作业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的态度是清晰的,即应由供电企业而不是由电力用户承担责任。因为作为电力用户来说,既不可能是高压输电的作业人,也不可能是安装高压线路的作业人[注:
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7条规定:“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电力用户一般不可能具备这样的资质,故不可能成为作业人。实务中,在需由电力用户出资的情况下,一般是由电力用户出资委托供电企业安装线路和电力设施。],因此无法成为高压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但是随后出台的供电部门规章却完全违背了《民法通则》该条规定的意旨。
电力工业部(1998年被撤销,电力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经贸委)1996年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受《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触电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亦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这两个法律文件并没有遵从《民法通则》123条规定的立法意旨,而是重新确立了此类案件的责任主体的划分依据,即在处理高压电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必须首先确定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并由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不是一律由从事高压电输送作业的作业人——供电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这无疑给供电企业推卸和逃避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提供机会。
(三)不一致的产权界定标准为电力用户发生争执埋下隐患
虽然《供电营业规则》及《触电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有利于供电企业,但作为电力用户当事人在责任承担的抗辩上也不是无可作为的,各种法律法规中不一致的电力设施产权界定标准亦为电力用户提供了充足的抗辩理由。根据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检索,输电设施产权界定大致有事实行为标准、电表标准、电表外标准、约定标准这4种不同的认定标准。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依据该条规定及物权法的基本原理,输电设施的投资建设者基于物权的原始取得,是可以对其投资建设的输电设施享有产权的。《物权法》第30条规定的这一标准可称其为事实行为标准。
我国国务院颁布的《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1996年9月1日施行)第26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依此规定,用电计量装置(电表)也可作为判断输电线路设施产权分界的界点,即电表标准。
《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按本条规定,除电表外,断路器、支撑物、电杆的位置亦可作为划分输电线路产权分界点的标准。
此外,在实务中,由供电企业提供的供电格式合同亦允许供、用电双方对输电线路设施的产权分界点进行约定。
在上述4种标准中,后3种标准都可以作为电力用户抗辩发生触电事故线路虽然是自己投资建设的,但产权不属于自己,不应由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从以上分析可知,虽然法律、法规对输电线路设施产权界分标准规定不一为电力用户在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进行抗辩、争论自己不是事故发生地线路设施的产权人提供了依据,但是在触电损害赔偿案中引发输电设施产权归属争论的始作俑者或者说根本原因,则不是法律、法规对输电线路设施产权界分标准规定不一,而是供电部门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触电损害赔偿解释》将触电损害定性为物件(即输电设施)致人损害,由物件所有人(即输电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的错误规定,若非这一错误规定,纵然法律、法规对输电线路设定的产权界分不一,在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也不会就输电线路产权归属问题进行争论。
二、《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立法意旨: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由作业经营者承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与《民法通则》第123条比较,二者既有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其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有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民事立法,在该类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及归责原则方面,二者的立法精神也是一致的。其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在高度危险作业之列举上,二者有所不同。《民法通则》第123条列举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有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7种对周遭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侵权责任法》第73条列举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仅有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及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进行的运输作业4种。其中,地下挖掘活动是增设的,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中没有规定;对《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使用“高速运输工具进行的运输作业”加以了限缩,仅限于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进行的运输作业。其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以专章(第六章)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使用了一个较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更为抽象的概念“高度危险责任”,没有再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纳入第73条规定,而另以3个条文,针对这些物品在占有、使用、遗失、抛弃、非法占有等不同情形下造成的损害,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主体。[注:
对此可参阅《侵权责任法》第72条、第74条、第75条。]由此构建起了逻辑上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平行的另一类高度危险责任——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这样处理由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责任,较之《民法通则》之处理更为科学、合理、精确。因为这些物品,基于其自身的高度危险性,不仅在使用它从事某种作业之动态下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害,即使在未使用它从事任何作业的静态下,仍然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害,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只能涵盖其动态下造成的损害,不能涵盖其静态下造成的损害。
第二,在责任主体之规定上,二者亦有所不同。《侵权责任法》第73条明确地将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规定为作业的经营者,而《民法通则》则没有作出这样的明确规定,仅言“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未明确指出责任者是谁。正是因为《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规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触电损害赔偿解释》才可能依《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将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解释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假如按《民法通则》第123条前半句的文意,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语前,加上“作业者”三个字,最高人民法院也就不可能依《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将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解释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也是有问题的。其问题之所在,后文在评价该解释时将予以指出。
在分析研究《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立法意旨时,将《侵权责任法》第73条与《民法通则》第123条加以比较是必要的,但是本文的研究课题是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定性及与此相关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因此本文在研究《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立法意旨时,更为重要的是要探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否涵盖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二是如果涵盖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范意旨如何适用于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换一个说法,即针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主体、责任构成条件、归责原则、责任减免诸方面有何规范意旨的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能否涵盖触电损害赔偿责任
触电损害赔偿,是2000年《触电损害赔偿解释》使用的一个概念。此概念是从受害方受害角度提出的。如果从致害方之致害角度出发,完全可以用“高压输电作业致人损害”替换。由此可以直观的看出,高压输电作业与高压作业有种属关系,高压输电作业是高压作业的一种,高压作业涵盖了高压输电作业。由此进一步推论,即可得出如下结论:《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3条虽然没有明文指出触电损害赔偿,但其规定的高压作业涵盖了高压输电作业,因此其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也就涵盖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其规范意旨完全可以适用于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无论在司法实务界或学术理论界,均有共识。
在司法实务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作出的有关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虽然在责任主体方面其解释意见有误,但是作为其解释对象的法条是《民法通则》第123条,此点在其解释文本中已经言明。由此观之,在司法实务界,人们在观念上还是把触电损害赔偿责任视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的。
在学术理论界,凡对《民法通则》第123条或《侵权责任法》第73条中出现的“高压”二字有论述的著作,都无不认“高压”包含了以高压方式输送电力或者高压电。例如,杨立新教授所著《侵权责任法专论》一书认为,高压是指压力超过通常标准,某些能量或者物质是以高压方式制造、运输或者储藏的。高压包括了以高压制造、储藏、运送电力、液体、煤气、蒸汽[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一书在注释《侵权责任法》第73条时对“高压”作了这样的解释:“‘高压就是指较高的压强,在工业、医学和地理上都有高压的概念,在本条里的‘高压,则属于工业生产意义上的高压,包括高压电、高压容器等。”[3]张新宝教授所著《侵权责任法》一书更是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作为高压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的典型,在“高度危险作业、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责任”一章中以一节的篇幅进行了专门论述[4]。
(二)《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范意旨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
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即高压输电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范意旨包括责任主体、责任的构成条件、归责原则、减免条件诸方面的立法意旨均全部适用于触电损害赔偿责任。
在责任主体方面,《侵权责任法》第73条既未按《民法通则》第123条前言后语的逻辑关系将责任主体规定为“作业者”,也未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触电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精神规定为赖以进行作业的场所、设施、设备的产权人,而是规定为作业的经营者。从生产经营角度来确定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较之于从线路、设施、设备产权归属角度来确定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也就大有不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一书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作了如下释义:“从过程上看,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主体。如果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如果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5]
我们认为,此释义是正确的。值得进一步指出的是,此释义没有言及生活用电问题。这源于高压电流经变压设施变压转化为单项220伏,三相380伏的低压电后,才能进入居民生活领域使用。因此,居民生活用电一般是比较安全的,不会发生触电损害事故。纵然发生触电损害事故,也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由供电企业承担责任,而应根据损害发生的不同原因,运用《侵权责任法》的其它规定,由缺陷电器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缺陷用电设施的安装者承担责任。如果损害的发生不能归责于这些主体时,则应由用电者自己承担责任。
在责任构成条件方面,按《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文意,只要损害是由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同时,客观事实层面满足了学理上所称的赔偿责任构成三要件:“损害”、“行为”、“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具体到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只要受害人所受损害是触电引起的,而且所触之电不是进入了居民生活领域中的低压电,而是在此之前的高压电,即于事实层面具备了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之一的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
在归责原则和责任减免条件方面,《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范意旨亦完全适用于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按学界通常的说法,《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3条实行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此说法学界虽然也有不同看法,认为表述为危险责任原则更为妥当,但双方对《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3条关于归责原则的立法意旨的理解都是一致的,即只要损害是由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基于高度危险作业自身存在的不能完全避免的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不管作业的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注:
即作业经营者对避免损害的发生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作业的经营者都应承担责任,除非损害的发生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免除作业经营者的责任。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情况下,亦只能减轻作业经营者的责任,不能完全免除作业经营者的责任。作业经营者无过错不是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件。将此规范意旨适用到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即是:损害只要是由高压电引起的,高压电生产作业的经营者或输送作业的经营者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触电损害是受害人故意引起的(如触电自杀)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免除他们的责任。触电受害人的过失也只是减轻而不是完全免除他们责任的条件。高压电生产作业或输送作业的经营者对触电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是免除或减轻他们责任的条件。
三、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两种不同定性的合理性评价
上文的分析论证已经表明,我国有关法律、规章、司法解释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定性:一是电力部门规章、《触电损害赔偿解释》将其定性为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二是《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3条将其定性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这两种不同定性是互相冲突的,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不可能同时属于这两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因此,对两种不同定性标准必须作出谁优谁劣的评价。通常在对一项法律制度、一个法律规则或一个法学理论观点进行评价时均需从合理性与实践价值两个方面展开。文章本部分先对两种不同定性的合理性进行评价。
在对两种定性进行合理性评价时,须弄清以下问题:
(一)触电损害的致害原因是什么?
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电变压设施、配电设施,其本身属于《民法通则》第12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固体物件,损害如果是由这些物件倒塌、脱落、坠落造成的,由物件所有人或使用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合理的,但是,触电损害虽然与接触或接近输电线路、变压设施、配电设施等固体物件有关,但是造成损害的原因绝不是这些物件本身(即物件之倒塌、脱落、坠落),而是使用这些物件从事的高压输电作业或变压作业、配电作业。这些物件在未使用它从事输电、变压、配电等作业的情况下,即使倒塌、脱落、坠落,也造成不了触电损害。要弄清某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定性及相应的责任主体是谁,必须根据损害造成的原因来确定才是合理的。
由此观之,《供电营业规则》和《触电损害赔偿解释》不考虑损害发生的原因,仅依触电损害与接触或接近高压电力设施有关之表面联系,不顾不在电力设施上从事高压电输送、变压、配电作业就不可能发生触电损害之事实,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物主承担的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是明显不合理的;唯有依其致害原因——高压电输送、变压、配电作业等,将其定性为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由作业经营者承担的侵权责任,才是合理的。在此还需进一步指出的是,纵然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不考虑物件所有人使用或管理等情况,将物件所有人作为唯一的主体,即不把物件所有人以外的物件使用人或管理人纳入责任主体范围,也是不合理的。
在理论界,也有学者从另一角度将触电损害称为电击损害,将损害发生的原因归结为电。我们认为,电能的作用是触电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从这一因果关系出发,将触电损害定性为电击损害也是可以的。电是一种无形物,由此进一步推论,将触电损害定性为物致人损害仍然是可以的。但是对此,我们必须说明以下问题:其一,电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物,区别于《民法通则》第12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有形的固体物件,因此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不属于这两条法律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其处理方式亦应不适用这两条法律规定。其二,电的能量大小和危险性的高低取决于供电作业采用的方式,高压作业下的电为高压电,是具有大能量和高危险性的;低压作业下的电为低压电,与高压电相比,其能量较小,危险性亦较低;不作业状态下的静电,如人体及其衣物上所带静电,在一般情况下也无危险。因此,我们不能笼统地将电视为高度危险物,将其造成的损害纳入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范畴加以规定。高压电虽可视为高度危险物,但何种电为高压电仍需视其供给作业所采压强而定。《供电营业规则》第6条为从技术层面规范供电企业的供电作业作了如下规定:“供电企业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项为220伏,三相为380伏;2.高压供电:为10千伏、35(63)千伏、110千伏、220千伏。”由此观之,由于何种电为高压电取决于供电作业所采方式,因此从高压作业层面来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较之于从物的层面来规范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更为直观、科学、合理。这可能正是《侵权责任法》不将其列为高度危险物,纳入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范围加以规范的原因。其三,纵然将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纳入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范围进行规定,也不能将电力设施产权人规定为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电是一种特殊物,只要将导线接通电源,在导线各处均发生等电位现象,导线各处均有电流。由此观之,电这种特殊物,不仅为无形物,而且不具独立性,是不能按《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产权的。如果硬要明确电流的产权归属,那也只能按照我国电力管理体制所实行的发电、供电分离所形成的电能交易流程来确定,不能按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来确定。我国电力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到21世纪,实行了发电、供电分离制度,即“发电厂(站)只负责电能的生产,所发出的电能除少量自用外,一律出卖给供电公司。供电公司负责电能的销售经营,从发电厂购进电能,再销售给用户。”[6]按电能由发电厂(站)卖给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再卖给用户这一交易流程,可将供电公司受电设施前的线路上的电流确定给发电厂(站)所有,将供电公司受电设施后至用户电表前线路上的电流确定给供电公司所有,通过用户电表进入用户使用范围的电流确定给用户。按电流产权的这种归属来确定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结果与按输送电作业经营来确定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完全一致。如果按电力设施的产权来确定其负载的电流的产权,就像按汽车、火车、飞机的产权来确定其负载的货物的产权一样荒谬。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使将高压电致人损害作为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也只能按电的交易流程来确定电的归属,并以此确定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能从电力设施产权归属角度来确定电的产权归属并进而将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作为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
(二)从物件致人损害角度将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规定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与从高压电输送作业角度将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规定为高压电输送作业的经营者,谁公平?
公平是合理分配利益与损害责任的标准,分配公平即是合理的,反之则是不合理的。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涉及损害责任分配问题,因此我们在对这两种不同定性做合理性评价时,公平之考量是必不可少的。
公平,作为利益与损害责任合理分配的标准,既是一项道德准则,也是一项法律原则,但是不同法律对公平的考量有所不同。如刑法,着重于罪刑相当,既不能重罪轻罚也不能轻罪重罚。而民法,则着重于通过利益衡量在民事关系各方当事人间合理地、均衡地分配民事权利、义务、责任。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权利、义务、责任主体的合理确定。如果将权利配置给了不该享受权利的主体,而该享受权利的主体却没有得到相应权利;将义务与责任分配给了不该承担的主体,而该承担责任的主体则逃脱了责任,其结果必然导致最严重的不公平,其合理性也就荡然无存。
具体到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按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将责任主体规定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有可能将责任分配给不该承担责任的主体(电力用户),而让该承担责任的主体(供电公司)得以逃脱责任。这是不公平的;而按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将责任主体规定为作业的经营者,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发生。这才是公平的。
侵权责任法将高度危险作业和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出于责任分配公平之考量,避免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出现的不公平。在解释为什么要对高度危险作业和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时,有“风险说”、“公平说”、“利益均衡说”、“遏制说”4种学说[7]。其实前3种学说都是从公平角度出发对无过错责任合理性的论证,而后一种学说则是对无过错责任社会实践价值的论证。针对本文的研究课题,这里仅从公平角度对两种定性的合理性进行评价。
当我们从公平角度来评价两种定性方式对责任主体的不同规定时,我们必须从我国各地供用电的如下现实出发:当新用户提出用电要约时,如果新用户的不动产与既有输电线路有距离(无距离的情况不可能出现或少之又少),供电公司都会要求用户出资建设(由供电公司承建)一条连接用户不动产与既有输电线路的新线路。当在这条被供电公司称为“专用线路”的新线路上发生触电损害事故时,供电公司就会按“谁出资谁所有”之常理或其有利于自己的内部规章提出该线路的产权不属于自己而属于用户,并进而主张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和《触电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由用户承担责任。此种情况下也就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究竟将责任分配给谁(供电公司或用户)合理?对此问题的回答,除需要从致害原因方面进行分析外,还需要从公平角度就线路使用、收益的实际情况进行考察,并进而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专用线路”使用情况的考察分析
这需要从用户用电的实际情况谈起。电流在产生、输送阶段分别由发电企业和供电企业控制,此时的电流对于电力用户来说并没有实际用处。电流对于电力用户的实际用处是在电流进入电力用户实际控制范围(配电装置以内)驱动电器时才发生的。由此可见,对电力用户用电具有实际使用价值的仅限于在其不动产入口处安装的配电装置,连接配电装置与电器的线路及电器。配电装置以外的电力设施,包括电力用户出资安装的输电线路及变压设施,皆无使用价值。这条线路及线路上的变压设施安装完成并接通供电企业的电源后,即提供给了供电企业用于从事输电、变电作业使用。供电企业对该线路及线路上的变压设施的使用与对该线路上游的线路及其它电力设施(指连接该线路与发电厂的线路及其上的其它电力设施)的使用并无区别。其使用权也不亚于对上游线路及其它电力设施的使用权利。对此可作有力佐证的,是在供电方提供的供电格式合同中赫然写着这样的条款:在用户出资建设的“专用线路”上,电业部门有权批准新用户搭接线路或搭表用电,用户不得拒绝。这一条款使电力用户丧失了对其出资建设的“专用线路”的控制权,“专用线路”成了非专用线路,供电企业对该线路也就享有了完整的、不受产权人控制的使用权。
第二,关于“专用线路”收益情况的考察分析
收益是指利用财产获取新的经济利益,包括使用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和出租、出卖财产获取经济利益。供电企业是通过使用电力设施从事电流输送和供应作业而获取经济利益的,其收益表现为其卖电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的利润。谁都知道,我国电力行业的收益具有丰厚、稳定的特点。这源于供电行业具有垄断性,一般民事主体不能“染指”该行业以及电在人们生产、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本文写作前夕,湖北恩施电力公司6亿元天量分红事件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8]。这从一个侧面佐证了供电行业收益之丰厚。
在考察供电企业使用电力设施(其中包括由用户出资建设的输电线路及其它电力设施)获取收益的情况后,我们再考察一下用户对其享有“产权”的“专用线路”是否有收益?如前所述,财产的收益不仅可以通过财产的使用获取,还可以通过财产的处分(出租或出卖)获取。前面我们已经论证,在通电后,用户出资建设的“专用线路”对其并无实际意义,该线路的实际使用者是供电企业而且还享有完整的使用权和处分权(搭建新线路、新设施的权利),剩下来的问题仅仅是供电企业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是否付费?如果付费,即表明作为产权人的用户对该线路还有收益,其产权中还保留着收益权能;反之,如无收益,其产权也就成了既无使用权能、处分权能,也无收益权能的名义上的空虚产权。大家都很清楚,现实情况是:供电企业对用户“专用线路”的使用(用以从事供电作业)和处分(在该线路上搭建新的线路和其他电力设施)是无须向用户支付任何费用的。这清楚的表明,用户对其出资建设的“专用线路”享有的是既无使用权能、处分权能,也无收益权能的完全空虚的“名义上的产权”,而无“名义上产权”的供电企业对该线路却实实在在地享有着产权所内涵的各种权能——使用权能、处分权能和收益权能。也许有人会说,用户通过这条线路获得了电力供应,这也是一种收益。如果这也算一种收益的话,必须指出的是:用户在出资建设该线路时已经为这种收益支付了对价,对该线路后续的使用,特别是在该线路上为别人搭建新线路、新设施时,用户仍然是没有收益的。
侵权责任法对一般侵权责任实行“谁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谁就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对高度危险作业和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则实行“谁受益,谁担风险,谁负责”的归责原则。根据这些归责原则,结合我们前面对“专用线路”的使用和收益情况所作的考察、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不考虑线路的产权归属,将赔偿责任一律分配给供电作业受益者供电企业是公平合理的;而《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按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将赔偿责任分配给线路产权人,在遇到线路产权与供电作业经营分属不同主体时,责任就会落到对线路并无实际使用权能、处分权能、收益权能而仅有产权人名义的空虚产权人(电力用户)一方;而使用线路从事供电作业,虽无产权人名义,却实际享有产权各项权能的另一方主体——供电作业经营者则得以逃脱责任,这是极不公平的。之所以会出现如此不公平的结果,这源于《供电营业规则》为维护本部门利益,先用一个“空虚产权”套住出资建设“专用线路”的电力用户,然后再将线路管理、维护的义务强加给电力用户,最后又进一步进行逻辑演绎,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强加给用户。说到这里,我们需要澄清的是:我们并不质疑向用户收取“专用线路”建设费用的合理性,因为“专用线路”建设增加了供电企业的供电成本,向用户收取一定费用以弥补其增加的成本是合理的。我们质疑的是《供电营业规则》实行的用空虚产权的名义将用户套住,然后再将管理、维护义务和侵权责任强加给用户的这一套做法。我们认为,如果将电力体制改革中实行过的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建设的输电线路并入公共电网统一经营管理的做法扩展适用到其他电力用户出资建设的输电线路,前述不公平就会消除。
对触电损害由线路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早在《侵权责任法》制定前,学界就从合理性角度提出过质疑。例如,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一书就曾指出:“造成电击伤害的,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力,而不是输电线路本身。如果输电线路上没有高压电流通过,即与居民用来晾衣服的普通金属线无异,不存在高度危险;即使造成伤害,也属于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产权人可能是供电公司,也可能是电网经营者,也可能是农村经济组织(农网改造未完成的地区),但发生高压放电导致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一些地方法院受电力管理部门旧有规章影响,对于原属于农网的高压输电线路上发生的电击伤害案件,不是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责任,而是按线路产权归属判决由农村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承担责任,实际上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这样的判决是不正确的。”该书还以此为理由,提出了“高压输电线路及变压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高压设施的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建议[6]94-95。张新宝教授在赞同高压输电线路发生的电击损害由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建议的同时,质疑了高压设备造成的损害由设施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建议。他认为,“在居民院落里的高压变电设备虽为院落主人所有,但实际上由供电部门组织安装和管理。如果发生事故,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简单认定所有人承担责任是欠妥当的。”[4]330
四、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两种不同定性的实践价值考量
对法律的合理性评价是从人类理性出发进行的评价,看其是否符合人类普遍认同的公理。而法律的实践评价则是从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出发进行的评价,看其社会效果是积极的或消极的。一项既合理又能产生积极社会效果的法律规定,是良法;而一项既不合理又会滋生消极社会效果的法律规定则为劣法。在一般情况下,一项合理的法律规定就会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但是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某法律规定都是合理的,但其社会效果却大不相同。例如,物的借用人未经所有人同意将其占有的借用物出卖给了不知情的买受人,从而在原所有人与善意买受人之间发生了纠纷。对这一问题的处理立法就面临两种不同的选择:一是从保护所有人角度出发,赋予所有人向买受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二是从保护善意买受人角度出发,让买受人取得买受物的所有权,从而使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不能向买受人请求返还原物。两种立法都各有道理,而且无法评价谁更有理。但是,两种立法选择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则正好相反:选择前一种立法,人们就会在买东西时对出卖人有无所有权进行实质审查,其结果就会阻碍交易;选择后一种立法,人们将不会就出卖人对出卖物是否真有所有权进行实质审查,只要出卖物在出卖人占有之下,人们就会放心地购买,出卖人对出卖物是否真正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就不会成为交易的障碍。正是从是否有利于交易之社会效果出发,人们选择了后一种立法,建立了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在对一项法律规定之是否正确进行评价时,不仅要从人类理性角度出发考察其是否符合人类普遍认同的公理,而且还要从实践价值角度出发考察其实施的社会效果。本文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两种不同立法的评价亦不例外。根据侵权责任法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两种不同立法的实践价值评价,须追问以下问题:
(一)谁的司法成本最低且最能有效保护受害人
保护受害人,将受害人所受损害合理地转移给相关当事人,是侵权责任法重要的价值诉求。而要实现损害后果的合理转移,法院就要审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纠纷案件,作出裁判并加以执行。这需要法院付出一定的司法成本,消耗一定的司法资源。如果侵权责任法在责任主体、责任构成条件、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诸方面规定合理,法院就能顺利处理案件,以较少的司法成本获得较好的司法效果。无论在责任主体、责任构成条件、归责原则、免责事由哪一方面规定不合理,都会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难度,付出很高的司法成本而收不到应有的司法效果,甚至导致当事人无限期地缠讼、上访甚至群体性事件。这不仅消耗法院的司法资源,还消耗政府的行政资源。过去在农网并入国家公共电网前,依产权将农网上发生的触电损害赔偿责任裁判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就曾出现过这种情况,并网后才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发生。因为在诉讼中,当事人不仅要讲法,从法的角度进行争辩,也要讲理,从人类普遍认同的公理角度进行争辩。对法院依据不符合公理的法作出的裁判,遭受不公平对待的一方当事人是不会服判的。他不仅要自己进行抗争,还会动员他可能动员的社会力量进行抗争。毕竟在法与理的关系上是理大于法。
具体到我们研究的有关触电损害赔偿的两种立法,谁的司法成本低、效果好,我们是不难加以分辨的。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高压电输送作业致人损害并以此将责任主体确定为作业经营者供电企业,诉讼就只能在受害人与供电企业之间进行,不会牵涉到第三人,法院只要查明损害是由电击引起的,且损害发生于建筑物外的输电线路上,法院即可裁判由供电企业赔偿。由于供电企业有能力赔偿且有办法化解赔偿成本,再加上找不到由其他主体赔偿的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只要该企业有一点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是不会缠讼的,更不会上访闹事。如果将触电损害定性为物件致人损害并由此而将线路产权人确定为责任主体,诉讼中就会出现另一番情境:由于受害人无法从外观上识别线路产权的归属,他只能向供电企业提起诉讼。于是在诉讼中出现了受害人与供电企业两方当事人。如果诉讼中供电企业提出事故线路的产权归属于某电力用户并由该用户承担责任,于是诉讼中又拖进了第三方主体——某电力用户,其审理的范围和难度也就因此而大为增大。法院除审理损害是否由电击引起的事故、线路是否在建筑物中外,还要审理事故线路的产权归属。一旦审理事故线路的产权归属,电力用户就会以《供电营业规则》中规定的除出资标准外的其它标准抗辩。前文提到的在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就产权归属进行的无休止的纠缠也就出现了,法院也就被置于究竟依谁的主张裁判案件的两难境地,从而使裁判的难度大为增加。如果法院依出资标准认定事故线路产权归用户,并判决用户承担赔偿责任,除该用户财力雄厚,或赔偿金额不大,出于息事宁人的考虑而执行裁判外,在多数情况下都不会执行判决而继续缠讼,这又增加了法院处理案件的难度。如果用户是一个人数众多的集体,引发群体性抗争事件的可能性也不是没有的。例如,在城市居民小区外开发商出资建设的“专用线路”上发生了触电损害事故,如果判决小区业主集体赔偿,就可能像当年判决农民集体赔偿一样,引发群体性事件。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亦会出现当年处理由农网触电损害赔偿案件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一样的情景:由政府出面协调,令供电企业出钱赔偿了事。
《侵权责任法》以保护受害人为宗旨,而责任主体的确定对受害人能否获得实在的保护十分重要,因为受害人在诉讼中获胜只是为他获得赔偿提供了一种法律上的可能性,而他实际上能否获得赔偿还取决于责任人有无赔偿能力。如果责任人无赔偿能力,法院的胜诉判决便会化为一纸空文。因此,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是确定供电企业好还是确定电力用户好,除了要从合理性角度加以考量外,在出现两个被告时,还需要从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赔偿能力方面加以考量。高压电击事故往往会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巨大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主体可能会承担数额巨大的赔偿责任。从社会角度考虑,化解高压电击事故造成的损害的最佳途径是由具有足够赔偿能力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方面能使受害人获得充分救济,另一方面又能避免经济能力上较弱的当事人由于赔偿而陷于艰难的困境中。在我国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中,已经出现的两个责任主体——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供电企业基于其行业垄断地位,利润丰厚稳定且具有足够的赔偿能力;而电力用户的赔偿能力则大小不一。如果赔偿责任由电力用户承担,那么将面临责任人有能力赔偿,赔偿能力低下和无赔偿能力三种情况。如果面临电力用户无赔偿能力,受害人将不能获得赔偿;如果电力用户赔偿能力低,一方面受害人不能获得足够的赔偿,另一方面又会使赔偿人陷入经济困境之中,甚至破产。因此,让处于垄断地位的有足够赔偿能力的供电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最佳的公共政策选择。
(二)谁有利于高压电击损害赔偿责任成本的化解
近代以来,科学技术迅速发展、工业生产水平大幅提高。新的科学技术在工农业生产中的运用极大地造福了人类,但同时也产生了诸多在负面影响,其中最明显的
是人类科学技术的发展频繁引发
各种侵害人们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事故,而这些事故一旦发生,所产生的损害不论在广度上还是深度上都是前工业社会(农业社会)所未曾有过的。对于这些事故的发生,依人类社会当今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还是难以进行控制的。但是,为了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又不可能抛弃这些科技文明,于是人类社会只能从危险防范和损害后果化解两个层面来寻求对策。
在损害后果化解层面,当今社会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理论和对策。一是全社会赔偿理论下的国家赔偿对策。这种理论认为,因工业化和高科技是在造福全社会,故其对特定当事人造成的损害自应由国家代表全社会进行赔偿。二是集体赔偿理论下的经由特定主体赔偿后再通过其营业或责任保险在特定群体中加以分散的对策。前一种对策不利于危险的防范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且让全社会纳税人来为危险作业经营者和危险物品所有人、使用人分担责任也不合理[9],除个别国家外,为全世界大多数国家所不采。我国采取的是第二种对策。采用第一种对策与侵权责任法无关,而采用第二种对策时,则要求侵权责任法在确定危险责任主体时,把有利于分担损害后果作为其考量的因素。
前面提到,在集体赔偿理论模式下,损害后果的分散有营业与责任保险两种方式。前一种方式由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将其承担危险责任的付出加入其经营成本,然后分散给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后一种方式是由可能承担危险责任的主体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险,实际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后再转移给保险公司承担。前一种方式适用于垄断经营行业,因为它服务的消费者群体人数众多,足以分散该行业中基于其危险作业或危险物品所造成的损害。后一种方式适用于分散作业的高危领域,如汽车运输领域。在这一领域,众多运输作业者与作业服务的消费者为车主同一个人,如私车。为保护运输作业的受害人和避免个别责任人因赔偿责任而陷入经济困境,强制责任保险便应运而生了。在第一种方式下,侵权责任法上的名义责任主体是垄断经营行业的经营者,而实际的责任者是经营作业服务的消费者集体。在后一种方式下,侵权责任法上的名义责任者是发生损害事故的作业者(如汽车的车主或其他使用人),而实际的责任者是同类强制责任保险的全体投保人集体。
我们研究的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最适宜采取集体赔偿理论模式下的前一种责任化解方式(事实上国家也未对供电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采用后一种化解方式反而会增加供电行业的运营成本,加重电力用户的负担,因为保险公司在从事责任保险业务时,还要谋取高额利润。在这种背景下,侵权责任法对触电损害责任主体的规定也就需要考量由谁承担责任更合理,更有利于危险责任的化解。以营业方式化解危险责任的损害后果(风险损失),其化解的能力取决于责任主体的营业范围:其营业范围越广,其化解能力就越强;其营业范围越窄,化解能力就越弱;无营业就无法化解,只能由责任主体独自承受。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两种不同定性下的两种主体——供电企业与出资建设了专用线路的电力用户的危险责任化解能力,可作如下比较:由于电为人类生产、生活所不可或缺,供电企业的消费者遍布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之中,其化解危险责任的能力是非垄断性行业中的企业所无法比拟的;而出资建设“专用线路”的电力用户,则可能是企业、非营利性法人或自然人。如出资建设“专用线路”的用户为非营利性法人或自然人(如城镇小区居民为小区外一条线路建设出资),则无化解危险责任的能力;如为企业,除非它也是垄断性行业中的企业,其化解危险责任的能力亦远不如供电企业。再者,纵然出资建设“专用线路”的电力用户是企业,让它们承担电力行业中部分风险损失(指“专用线路”那部分风险损失),然后再分散给其服务的消费者,也不公平。与无需出资建设专用线路的电力用户比较,出资建设“专用线路”已经增加了它们的用电成本,同时它们作为一般电力用户,已经分担了供电行业中的风险损失,还要它们承担“专用线路”上供电作业的风险损失,实属严苛。再从这类企业服务的消费者角度考察,这类企业服务的消费者亦是供电企业服务的消费者,作为供电企业服务的消费者,他们已经分担了供电行业的风险损失,现在还要他们再度分担“专用线路”上供电行业的风险损失,亦属严苛。
(三)谁有利于预防电击损害事故的发生
电击损害事故虽然难以避免,但是做好相关的安全防范工作,亦可能降低事故发生的频率,减少风险损失。供电作业电击损害事故的预防,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输电线路及其他电力设施的安装质量和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专用线路”上电击损害事故的预防亦不例外。因此,我们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两种定性谁有利于电击损害事故之预防的考察,将从“专用线路”之安装和日常维护、管理两个环节展开。
首先考察“专用线路”的安装环节。高压输电线路设施的安装,安装方不仅要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专业人员和专用设备,而且还要具有法定资质。有相应专业知识、专业人员和设备而无法定资质的企业,亦不能从事高压输电线路设施的安装工作。实务中只有供电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才有安装高压输电线路设施的法定资质。因此,电力新用户在需要安装高压输电线路设施时,都必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依据其申请派出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安装。安装完毕经供电企业技术人员检验合格后始能进行高压电输送作业。在这种现实背景下,如果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依物件致人损害加于电力用户,那么就无法形成对供电企业的鞭策和激励的机制,促使供电企业在安装和验收上严格要求,难以避免出现像巴马案件涉案线路那样的质量瑕疵甚至更为严重的安全隐患。如果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依高压作业致人损害加于供电企业,就能从责任负担角度鞭策、激励供电企业确保线路设施的安装质量。
其次,考察“专用线路”的维护、管理环节。对线路的维护和管理虽然不要求具有法定资质,对“专用线路”,电力用户可以自己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但是,作为供电作业经营者的供电企业拥有丰富的维护管理知识、人员和设备,在对高压输电线路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能力上远远强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电力用户。如果按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将赔偿责任分配给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就会从责任承担角度出发,不再考虑线路产权是否属于自己,也不再区分什么“专用线路”与“非专用线路”而对所有高压输电线路设施实行统一的维护、管理。如果依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将“专用线路”上发生的电击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给电力用户,供电企业失去了承担赔偿责任的压力,就不会去管“专用线路”的维护管理(除非它与电力用户形成了委托维护管理关系),从而形成“专用线路”维护管理上的盲区。虽然《供电营业规则》允许电力用户对“专用线路”实行委托维护管理,但是电力用户由于欠缺相关知识和危险意识,难以意识到对“专用线路”进行委托维护的重要性。即便意识到这一点,电力用户也难以将“专用线路”委托给供电企业维护管理。因为尚无法律文件对委托维护管理的费用进行规定,许多地方供电企业担心收费不当而受到电力监督部门的处罚而不接受委托。有些地方供电企业认为“专用线路”之产权不属于自己,对其上发生的触电事故可以不承担责任,而一旦接受委托则存在责任风险,因此根本不愿意接受委托。因此,委托维护在实务中并不常见。由此可见,委托维护管理并不能解决“专用线路”的维护管理问题,只有按高压作业致人损害之定性,不考虑产权归属,也不分什么专用与非专用,将所有高压输电线路及其他高压设施(电力生产企业向供电企业送电的线路及其它设施除外)发生电击损害的赔偿责任都分配给供电企业,这样才能解决好由电力用户出资建设的所谓“专用线路”的维护管理问题,从而消除高压输电线路及线路上其他高压设施维护管理上的盲区和在“专用线路”管理、维护上存在的安全隐患,做好电击损害的安全防范工作。
本文写作至此,我们最后想说的几句是: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的今天,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心转移到司法上。但在民事基本法、单行法、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交织,
民事规范相互抵触短时期难以消除
的立法背景下,我们希望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者,能够切实理解并认真执行“新法优先于旧法,具体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但下位法的具体规定与上位法一般规定的立法精神相抵触时,应当解释适用上位法的一般规定,不得适用下位的具体规定”的法律适用准则,妥当适用法律,使案件的判决公平合理。对部门规章的适用要特别小心谨慎,因为不少部门规章在内部企业与外部主体相互关系的调整上都或多或少存在部门保护主义的倾向。具体到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要正确认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认清《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和《触电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的不合理性及其消极的社会效果,排除其对司法的干扰,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精神[注:
本条含有这样的立法意旨:处理侵权案件,《侵权责任法》有规定的,哪怕较为抽象的一般规定,都要运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得适用其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与《侵权责任法》一般规定的立法精神相抵触的规定。],坚定不移地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裁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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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李书全.电力法律工作实用手册[M].北京: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116.
[2]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33.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68.
[4]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22.
[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69.
[6]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5.
[7]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512.
[8] 甘丽华.湖北恩施电力总公司分红6亿传言调查[N].中国青年报,2011-2-16(3).
[9]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12.
Essence of Compensatory Liability in an Electric Shock
LI Kai瞘uo, ZHANG Xian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Abstract:
Under the law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before enactment of the Tort Liability Act, ownership of high瞭ension transmission line was always held by the courts as the main element in determining who was liable for the person suffered in a high瞭ension electric shock, the essence of which lay in treating the compensatory liability in an electric shock as one for injury caused by rem. While Article 73 of the Tort Liability Act differs from the previous laws and takes the liability as one occurring out of or pertaining to highly dangerous operational activities, the legislative intention and spirit has not been well understood, even less carried out, the reason of which lies in that neither in logic or in practice, the essence of the compensatory liability in an electric shock or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wo kinds of treatments has been explicitly observed or understood. As such it worthwhile here to have a detailed study on the essence of the compensation liability in an electric shock and to compare the two sorts of treatments so as to accurately grasp the legislative intention and spirit of Article 73 of the Tort Liability Act.
Key Words:compensation liability in an electric shock; liability for injury caused by rem; liability for injury out of in highly dangerous operational activit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