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同步监督的路径化构建
2012-04-29董坤
董坤
摘 要:在我国“执检分离模式”检察机关参与刑罚的执行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 “执检合一模式”,表现为检察机关对刑罚的执行具有处置权与指挥权,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介入并具体承担部分刑罚的执行任务,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此种模式。另一种是“执检分离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检察机关不享有具体的执行权。检察机关的权力一般不介入到刑罚执行领域,检察机关与刑罚执行部门是完全分离的,刑罚的执行由监狱等劳动改造机构承担,如英美法系国家。我国比较偏向于英美法系的“执检分离模式”,但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不完全排斥其介入执行活动中。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是一种“相对的执检分离模式”。下,减刑、假释的执行权和审批决定权分别归属监狱和法院,减刑、假释的整个提请和审批环节检察机关都无从监督介入,监督缺位引发权力恣意,而事后监督的效果也差强人意。构建“从监督真空到三点一面”,“从单线行政审批到等腰三角对抗”,“从监督手段单一到方式方法多元”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同步检察监督格局,并辅之以相应的配套措施予以资源和制度上的支持,是保证减刑、假释公正运行,完善检察监督权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同步监督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1.07
一、当前检察机关减刑、假释监督环节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定位上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都负有监督的权力和义务,而且这种监督多是诉讼阶段性的同步监督
这里的同步监督,强调的是不同阶段、不同环节,对权力违法的适时性监督。刑事诉讼过程是分阶段推进的,每一个阶段又分为多个具体环节,如侦查阶段就有逮捕环节、结案环节等,当某个环节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就可及时介入,监督纠正,无需等到侦查终结后才启动监督。2005年3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外就医工作的通知》,要求检察机关强化监所检察工作,“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从程序上确保保外就医工作的全过程置于法律监督之下。”这是对检察机关享有同步监督权的认同。。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6条和第169条就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然而,在刑事执行阶段,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却退缩成了一种事后监督。最为典型的就是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
的监督主要是对法院已做出的减刑、假释裁定书进行书面审查,以决定是否提出纠正意见。这种事后的书面审查,剥夺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同步跟进,全程监督的权力。由于监督的关口无法推移至减刑、假释的整个裁定过程,缺乏外在权力的规范和制约,减刑、假释常常沦为权力寻租、暗箱操作、花钱抵刑的工具。近几年由减刑、假释违法违规而牵出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犯脱管等问题就暴露出了这种事后监督的弊端和危害。
据媒体报道,1998-2000年间,广西检察机关查处了广西罗城监狱一起监管人员与法官勾结,集体受贿、徇私舞弊减刑、
假释、监外执行大案。侦查发现,自1993年以来,该监狱先后为7565名罪犯办理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其中有问题的有206名。在此过程中,有多达46名监管人员和6名河池地区(现已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卷入此案,包括罗城监狱原负责监管事务的副监狱长胡耀光、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原刑二庭庭长韦哲文等。再如,1995-2000年间,绰号“虎豹”的大连黑社会老大邹显卫在监狱服刑期间大肆向监狱长谢红军行贿。1997年7-12月,应邹显卫的要求,谢红军伙同其他主管人员捏造事实,使邹显卫由死缓一下减为17年有期徒刑。1999年春节前,谢红军又授意有关人员编造材料,使邹显卫减刑1年零11个月。2001年,“辽源打黑第一案”的主角“黑老大”刘文义被判刑五年,进入吉林梅河监狱服刑,按5年的正常服刑期,从他被羁押日2001年9月13日算起,到2006年9月12日出狱。然而在监狱内,刘文义通过向减刑大权在握的副监狱长安彤晨行贿,以虚假的“技术革新”为名,获得减刑机会,实际服刑不过3年多。2009年,司法机关又查出安彤晨在职期间还曾违法为入狱的梅河口市副市长张德毅和一个有“背景”的犯故意伤害罪的犯人高鹏减刑。(参见:吴建平,牛正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对胡耀光等人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之透视 [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4):46-50;陈永生.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 [J].法商研究,2007,(2):32-40.)即使就现行的事后监督而言,最后的一道监督防线的实践效果也不甚理想,司法实务中,即使检察机关提出了书面纠正意见,但由于人民法院做出的减刑、假释裁定已被生效执行,罪犯或已减去余刑,或已被假释释放,难以找回,客观上给检察机关的监督纠错工作造成一定困难。
因此,构建全程同步的减刑、假释监督格局,完善既有的监督机制,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效能渗透到整个减刑、假释进程中,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消除监督盲区,克服事后监督所产生的纠正难等弊端,是遏制权力恣意,保证监督效果最大化的理想路径。
二、从事后监督到事前、事中和事后全程监督的格局构建
就减刑、假释的基本流程来看,整个减刑、假释的过程可分为监狱提请、法院审批、裁定和生效执行几个大的环节。进一步细化,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一般流程又可分为:由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在监狱内公示7天,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在法院的减刑、假释程序可细分为:立案,案件交接移交承办人,确定合议庭、审理、合议庭宣判,送达裁定书。笔者认为以法院对减刑、假释的裁定为中心,设置程序同步的检察监督格局,从事后的裁定审查扩展到监狱减刑、假释提请环节的事前监督,法院对裁定审批过程中的事中监督,以及裁定做出后的事后监督三个环节。
(一)事前监督——从监督真空到三点一面
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整个流程来看,笔者认为依据司法部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从监狱提请程序的三处着眼点入手,辐射整个提请过程,实现三点一面的全景式监督(图一)。
首先,在监狱提请的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过程中,检察机关派驻的驻所检察室负责人一般就是该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之一。如果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有不同意见,在讨论会上就可以当场提出。这就为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事前介入提供了第一次机会,而要利用好这一条件,就必须做好派驻检察人员的巡视制度。该制度要求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经常深入服刑犯中间调查了解情况,对罪犯计分考核和奖惩等情况进行了解和监督,听取服刑人员对监管人员的意见,主动挖掘减刑、假释中存在的舞弊、滥用线索和信息,及时发现监管工作中的问题,避免监管人员伪造服刑犯虚假表现材料现象。除了巡视制度的建立,检察机关还需要加大科技投入,增强科技在刑罚执行监督中的含量和能量,实行电视监控和网络化管理。传统依靠询问、查阅资料等调查方式,效率不高。为此,检察机关或派驻检察室应当与执行机关实现微机联网,信息交流互换,资源共享,及时掌握刑罚执行、监管改造、教育、监所检察工作情况和信息动态,实现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动态管理,提高检察机关监督的质量和效率。延伸和扩大事前监督的范围和能力,发挥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中法律监督作用的一面。
其次,结合公示,及时发现不实信息。当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结束评审,监狱都会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狱警或者罪犯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并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但是,由于对监狱自我同体监督的不信任,以及忌惮异议提出后的打击报复,很多罪犯不敢主动提出异议,公示制度实际上被虚置。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既然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变更享有诉讼监督权,接受狱警或者罪犯对公示的异议,监督减刑、假释的健康推进自然义不容辞。因此,应当在公示中将检察机关作为异议接收的一方,列明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的渠道或方式,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所查实的异议,有启动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复核的权力。如此一来,公示的效力可以得到全面释放,检察机关对于减刑、假释的事前监督也有了进一步的拓展。当然,做好这一步,检察机关还要对检举人员的个人信息予以必要的保密,同时在公示中可以明示“允许匿名举报”的条款,从而打消其担心遭受打击报复的后顾之忧。
另外,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15条,检察机关事前监督的第三次发力在“监狱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该条款正好与《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第427条相衔接,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诸如不具备减刑、假释条件,没有完备合法手续等违法情况,应当提出纠正意见。这里向监狱提出的纠正意见就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2008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15条和第16条进一步明确了监督的具体方式,即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移送的提请减刑、假释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减刑、假释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若意见未被采纳,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可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作为检察机关后续监督的参考依据。
(二)事中监督——从“单线行政审批”到“等腰三角对抗”
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减刑、假释的审理机制做了改革,由书面审核改为“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并且明确规定了开庭审理的范围。此后,各地纷纷开展减刑、假释开庭审理的改革实践。应该说,这一改革探索,将减刑、假释由封闭的办公室流水作业,推向了多方参与的抗辩式法庭审理格局,由书面审理转向了开庭调查式审理。在给予了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同时,检察机关通过积极出庭,也参与到了法院对于减刑、假释裁定的审理环节,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发表减刑、假释意见,还可以积极影响法院最终裁定的做出。应当说,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审批环节的同步动态监督已经有了法规政策上的依据。
然而,如何构建减刑、假释开庭审理的诉讼结构和程序设置,是强化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关键。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减刑、假释庭审中,检察机关和罪犯很少有证据出示、举证、质证和辩论等庭审的基本活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基本的诉讼环节或简或略,检察机关和罪犯本人在庭上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提出异议的情况很少。为了增强庭审效果,有的法院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一般是由执行机关在减刑、假释罪犯的同监区中物色的狱警或其他罪犯,由于狱警和监狱本身的同质性,罪犯和监狱的特殊关系,证人很难提出与减刑、假释建议不同的意见[1]。整个法庭除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增强了法官的亲历性外,审理过程俨然成了“一言堂”,庭审对案件的实质性影响非常有限。法庭的诉讼结构演变成了行政色彩浓厚的“提请——审批”结构,单向度的线性化作业模式明显,检察机关对庭审监督制约的力度非常有限。
为了使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开庭审理真正起到监督制约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当改变当前的庭审结构,将流水式的“单线审批结构”改造为“等腰三角形式的对抗结构”(图二)。即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是减刑、假释的居中裁判者,处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端。而作为庭审的监督者——检察机关,和作为庭审的提请方——监狱(包括拟被减刑、假释的罪犯)处于等腰三角形底端各一角,使双方彰显一定的对抗色彩。执行机关提出并支持减刑、假释建议,实际是为罪犯设置利益。也就是说,执行机关与罪犯在庭上的诉求基本重合,是利益申请方。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方,坚持客观公正义务,可以对减刑、假释全面调查核实,收集证据和各方面的意见,尤其是不利于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各种证据信息要着重调查、核实。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求刑权的表现。检察机关的求刑权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法院判处被告人刑罚,只是定罪和量刑请求得到初步满足,量刑请求权的行使并未就此结束,还应延续到刑罚的执行。因为,减刑、假释是对已判执行刑罚量刑上的变更,直接影响着检察机关求刑权的完整实现。从这一视角出发,检察机关出席减刑、假释法庭,并不仅仅是法律监督者,而且有公诉人角色延伸的意味,有全面参与诉讼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提出抗辩的权利和义务。从这个层面上讲,检察机关在全面监督的基础上,重点监督减刑、假释中对提请罪犯不利的事实和情节,调查相关线索和证据,有法理上的理论支撑。相对于监狱和罪犯而言,检察机关是利益申请方的抗辩方。在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格局中,检察机关通过庭前充分调查取证,主动参与庭审,庭审中坚持全面监督和重点监督,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环节充分发表监督意见(尤其是对抗性的监督意见),甚至提出独立的请求(如对执行机关提出减刑1年的建议,检察官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减刑半年或1年半的意见),能充分调动利益申请方——监狱和罪犯的积极回应,形成真正的法庭对抗,实现庭审法官兼听则明的诉讼效果,使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的审理环节真正做到动态监督的纵向延伸。
(三)事后监督——从监督手段的单一走向多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现有的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事后的法律监督权,行使的途径和方式是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而且意见一经提出,法院就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做出最终裁定。但是,法律条文并未规定法院不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制裁后果,致使纠正意见实际上没有强制力做后盾,成了没有“牙齿”的事后监督。同时,如果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裁定的结论没有任何改变的情况,而此时,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已经全部用尽,没有了延伸的空间。
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最终裁定,认为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此时的纠正意见已经丧失了基本的法律效力,成了“纠正意见劝告书”。除此以外,实践中还存在着当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后,法院的裁定早已生效执行,罪犯或已被减刑,或已假释出狱,检察监督的落实处于空转或停摆状态。为了强化事后监督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当从法院做出裁定后,裁定的生效执行时间,以及对裁定的监督手段和方式上进行立法完善。
1绷⒎ㄉ显黾印胺ㄔ翰枚ǖ脑莼荷效期间”
法律需要明确:法院做出裁定后,应当立即送达检察机关。
[2] 李忠诚.减刑假释提请权归属问题研究 [J].人民检察,2006,(2):52-55.
[3] 张雪妲.刑罚执行监督权的立法完善 [J].法学,2006,(8):148-152.
[4] 万毅.程序如何正义[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336-337.
Congstucting the Path of Synchronous Supervision of Commute and Parole by the Procuratorial Organ
DONG Kun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Beijing 100040, China)
Abstract:
Under the separating model of the powers of prosecution and execution in China, procuratorial organs participate in penalty in two ways: one is combining model of the powers of prosecution and execution, namely,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enjoy the right of disposition and direction in executing penalty, and it can take part in and shoulder a part of the mission of executing penalty according to the prescription of law. This mode is often adopted by civil law system. The other is the separating model of the powers of prosecution and execution. Under this mode, procuratorial organs do not enjoy the right of execution, and usually do not intervene the execution of penalty. That is, procuratorial organ and penalty execution organs are completely separate. In common law system, the institutions such as jail execute the penalty. China partially adopted the mode in common law system, yet the constitution endows the procuratorail organ with the power of legal supervison, meanwhile, its participation in execution is not completely prohibited. In this sense, China actually adopted a comparatively separating model of the powers of prosecution and execution. Therefore, the right of executing and the right of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commute or parole are enjoyed by jail and court, while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cannot interfere the procedure of applying, examing and approving commute and parole, thus, power abuse become inevitable, and supervision afterwards is not satisfiable. Constructing precautionary,instantaneous and afterwards synchronous supervison, turning the singular supervision method into multimode supervision methods, and supporting it with relative measures, which is a necessary way to perfect the supervision power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beyond peradventure.
Key Words:procuratorial organ; commute; parole; synchronous supervision
本文责任编辑:周玉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