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南朝司法之伦理性
2012-04-29彭浩晟邓长春
彭浩晟 邓长春
摘 要:南朝时期的法制建设在中国法制史中最易为人忽视,其不以立法和刑名创设为著,而以司法中所见诸多精神最为特色,其中最要者即为其伦理至上精神。在这个最能反映一时代法律精神的领域内,南朝的法律人对法律与伦理的几个冲突与关联处都做了有益的思考与尝试,成为其对后世中国法律最具影响的一个方面。
关键词:南朝;司法;伦理性
中图分类号:DF092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1.02
自汉代中期以来,大儒学者常以经典诠释法律,以“应经合义”(南朝宋)范晔:《后汉书》卷四十六《陈宠传》。为最终目标。瞿同祖先生认为,汉以后“历代的法典都成于这些儒臣之手”[1]。
此即东汉王充所谓:“法律之家亦为儒生”(东汉)王充:《论衡》《谢短篇》第三十六。。这正是汉代以来儒法融合的时代潮流的产物,法律的儒家化运动轰轰烈烈,直至魏晋仍为洪流。时代演进至南朝,玄、佛思潮日渐盛行至于巅峰,在统治者与朝廷士大夫之间广为流行。当时人们皆以能善辩玄理、博通玄义、风流洒脱而求得美誉。然而这种务虚的精神在政务特别是司法领域的操作中却不能有所作为。反倒是儒家治国平天下的进取精神与法家耕战强国的事功精神于国家政务更有裨益。然而,法家也只是在南齐初年短暂流行过,从整体来讲,南朝时期的法律思想仍然服膺儒家传统。在总体政治理论中主张的是积极有为,治国平天下。具体到法律上就是主张以礼为先,以礼统律,着力于道德教化,注重法律的伦理化处理,是一种主张从伦理上解决纠纷的法律态度。这种法律的伦理化倾向在南朝司法中十分突出,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观之。
一、司法中的亲属相犯与相诉
南朝时期关于亲属之间相互伤害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曾引起过连绵不断的讨论,最终在这种讨论之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基本的司法观念的共识和法律制度的创设。
据《宋书》记载,刘宋时发生的“赵氏杀子妇”一案曾经轰动一时,引起朝野议论。当时会稽剡县人黄初的妻子赵氏酒后殴打儿媳王氏并致其死亡,被系入狱,后遇朝廷大赦赵氏得到减刑。由于王氏有父母及一双儿女黄称、黄叶,为防他们为母复仇,依当时法令规定,赵氏要被徙送到二千里以外。但是问题在于,黄称和黄叶同时也是犯人赵氏的孙辈,孙辈为母报仇要杀祖母,显为伦理悖论。因而就出现了法律规定与血亲伦理观念的混杂而又冲突的局面。《宋书》多处提及此案,当时很多人都参与了讨论。
刘宋皇室成员刘义庆认为,亲戚骨肉之间相残终归是有违人伦的,况且赵氏是酒后杀人,应该不出本心,若依春秋“原心定罪”的原则,则根本算不得是罪过。而且,“礼有过失之宥,律无仇祖之文”,其祖孙之间之仇不应该等同于一般的仇恨,因为他们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血缘关系,所以其孙出乎对祖母的尊爱而不为其亡母报仇也合乎伦理大义。既然连报仇都是不必要的了,那么赵氏也就没有必要徙二千里了。
(南朝梁)沈约:《宋书》卷五十一《宗室•临川武烈王道规传附刘义庆传》。
御史中丞傅隆也持同样观点。他认为,礼和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都应该是本乎人情,自然生发出来的,而绝对不是凭空而来。他说:“(黄)称虽创巨痛深,固无仇祖之义。”
(南朝梁)沈约:《宋书》卷五十五《傅隆传》。如果发生循环往复的血亲屠戮,那肯定也不合法律的本旨初衷。因而法令所规定的“杀人父母,徙之二千里外”是就一般杀人案件而言的,不应该适用于祖孙之间。况且法令还有规定:“凡流徙者,同籍亲近欲相随者,听之。”这是特通情理的规定。如果赵氏被徙送二千里,其孙辈按照常情和习惯来说肯定也应跟随其祖母而行,所谓“孙祖之义,自不得永绝”。那么祖孙也就没法分开,而徙二千里的规定显然成了鸡肋,也就没有了实施的必要。所以,傅隆同刘义庆一样,也认为不当处赵氏徙送二千里之刑。
(南朝梁)沈约:《宋书》卷五十五《傅隆传》。
从刘义庆和傅隆两人的议论中,我们不难看到他们共同强调的都是祖孙人伦之情,所依据的则是儒家《礼》典的经义和学说。依照《礼记》的精神,父母之仇不共戴天。
儒家经典《礼记•曲礼》有云:“父之仇,弗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雠,不同国。”为了兼顾社会秩序,法律就将之修正为“遇赦徙送”制度。“赵氏杀子妇”一案之所以为疑难,正因为其中所遇到的就是祖孙之间仇恨该不该比照常人加以处理这样一个法律与伦理相冲突的问题。从最终的处理结果看,当时司法界深受社会中亲伦观念之影响,而选择了“法外施恩”的方式。
《宋书》卷五十四《孔季恭传附孔渊之传》还记载了“江陵骂母”案,同样反映了亲伦观念与法律精神的冲突。其情大致如下:
时安陆应城县民张江陵与妻吴共骂母黄令死,黄忿恨自经死,值赦。律文,子贼杀伤殴父母,枭首;骂詈,弃市;谋杀夫之父母,亦弃市。值赦,免刑补冶。江陵骂母,母以之自裁,重于伤殴。若同杀科,则疑重;用殴伤及骂科,则疑轻。制唯有打母,遇赦犹枭首,无骂母致死值赦之科。
“江陵骂母”一案直接触及到当时法律对“不孝”罪名之规定的空白区域,因而成为疑难之案。时律规定,子女杀伤或殴打父母,应枭首;辱骂父母,应弃市;而谋杀夫之父母,也要弃市。如果以上情况遇到大赦,则可以免去死罪而处以劳役徒刑。然而律条规定并不完全适合于此案情,有存在立法空白的嫌疑,因为法律中并未规定本案中出现的“骂母致死值赦”应如何处理,即“无骂母致死值赦之科”。要圆满处置此案,就需要对律文的解释与阐发,而这正体现出孔渊之精熟律义的长处。他认为:子女杀伤、殴打、辱骂父母都是法所不原的,而辱骂父母所导致的严重后果,也是理无可恕的。以张江陵这样的行为,即使有恩赦也应该处以枭首;而其妻吴氏因为不是黄氏亲生,则可降死处以徒刑。可见,孔渊之的立论依据就是人之伦理常情,原其心志,别无他法。
对于父母子女之间相互告诉的案件,当时法律也是明确加以禁止的,其主旨仍在于维护亲缘尊卑的伦理关系。史籍之中此类记载不在少数,如蔡廓建议“鞫狱不宜令子孙下辞明言父祖之罪”
《宋书》卷五十七《蔡廓传》载:宋台建,为侍中,建议以为:“鞫狱不宜令子孙下辞明言父祖之罪,亏教伤情,莫此为大。自今但令家人与囚相见,无乞鞫之诉,使足以明伏罪,不须责家人下辞。”朝议咸以为允,从之。,是由孔子“父子相隐”的观点具化而来。其理由正是“亏教伤情,莫此为大”,意在强调维护紧密的家族伦常感情和道德教化。此外,史籍所见与儒家伦理观念相关的亲属相告司法案件还有“父告子劫案”
(南朝梁)沈约:《宋书》卷六十六《何尚之传》。、“景慈对鞫罪母案”
《隋书》卷二十五《刑法志》载梁时建康子景慈对鞫证母有罪案,有“是时法官虞僧虬启称”云云。等,都足以说明当时法律对卑幼控告尊长的反对态度。
其实南朝时类似的亲情伦理与法律相结合来处理的案件还有很多。
例如,刘宋孝武帝大明四年改定律令,有人建议将“民杀长吏科”值赦的处罚改为徙送。但刘秀之以为:“律文虽不显民杀官长之旨,若值赦但止徙送,便与悠悠杀人曾无一异。民敬官长,比之父母,行害之身,虽遇赦,谓宜长付尚方,穷其天命,家口令补兵。”(《宋书》卷八十一《刘秀之传》)最后得到了采纳。其强调的尊卑之义,正合唐律“十恶”、“不义”之旨。《宋书•何承天传》所载“尹嘉不孝案”(《宋书》卷六十四《何承天传》)也对“不孝”的涵义进行了分析和阐释。此外,涉及法律与儒家伦理观念关系的案件还有“周氏杀儿案”(《宋书》卷四十三《徐羡之传》)、“唐赐剖腹案”(《宋书》卷八十一《顾觊之传》)等。南朝时期法官处理此类案件,通常首先依律而行,如果律令规定不明或者按其规定行事与常情为悖,就会由经义及伦理人情处寻找依据,并多依据春秋决狱“原心定罪”的原则加以辨析,以道德人心之情理指导司法,作为法律的弥补并求得抽象的实体正义观念的实现。时人颜之推所说“礼缘人情,恩由义断”
(北齐)颜之推:《颜氏家训•风操第六》。,实为当时社会的一般观念。这些都说明南朝时亲情伦理对司法所产生的巨大影响,以至于法无定法,以伦理为法。这说明当时的法律研究越来越善于发挥伦理,而能渐次将儒家伦理的精义灌输到法律的产生和运用过程中。这些案件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时司法界对处理法律与伦理关系问题的认知水平。也正是在这样的法律与伦理的纠缠之中,法律以一种不同于汉魏和北朝的方向,以一种更贴近于人情和常情的面貌在南朝走向具化和充实,推动着其自身的儒家化运动。这不能不说是南朝司法的一大特色。
二、血亲复仇的“合法性”
与亲情伦理关系十分密切的司法问题还有“血亲复仇”。《南齐书•孝义•朱谦之传》记载了朱谦之为父报仇而后又被仇家所杀这样一个重大刑事案件。史载:
朱谦之,字处光,吴郡钱唐人也。父昭之,以学解称于乡里,谦之年数岁,所生母亡,昭之假葬田侧,为族人朱幼方燎火所焚。同产姊密语之,谦之虽小,便哀戚如持丧。年长不婚娶。永明中,手刃杀幼方,诣狱自系……世祖嘉其义,虑相复报,乃遣谦之随曹虎西行。将发,幼方子恽于津阳门伺杀谦之,谦之之兄选之又刺杀恽,有司以闻。世祖曰:“此皆是义事,不可问。”悉赦之。
朱谦之的行为也获得了社会舆论的支持,当时的吴兴名士沈摐闻而叹曰:“弟死于孝,兄殉于义。孝友之节,萃此一门。”
(南朝梁)萧子显:《南齐书》卷五十五《孝义•朱谦之传》。朝廷重臣御史中丞孔稚珪对此案的观点极具代表性:“礼开报仇之典,以申孝义之情;法断相杀之条,以表权时之制。谦之挥刃斩冤,既申私礼,系颈就死,又明公法。今仍杀之,则成当世罪人,宥而活之,即为盛朝孝子。杀一罪人,未足弘宪,活一孝子,实广风德。”
同上引。他试图站在民间风习的立场,以道德教化的角度,通过强调复仇在亲情伦理上的正当性而回避其已违反法律这一事实,也就是力图以此来论证法律与伦理发生正面冲突的不恰当。这一种典型的模棱两可的态度恰恰就是当时法律在伦理面前没法完全贯彻的状况的一种体现。实际上,在这个问题上的骑墙姿态,其渊源还要久远,就连原始儒家经典里面关于复仇的观点也是有分歧的。汉以后的儒家学者站在执政者的立场上,力求通过既不鼓励也不反对这样一种折衷的限制性政策来求得国家权威和民间风习的调和。
据邱立波考察,《公羊》学基本上是支持民间复仇的,而《春秋左传》和《周礼》则出于各方面考虑而主张对其进行限制和干预。(参见:邱立波:汉代复仇所见之经律关系问题[J].史林,2005,(3)保┯Φ彼担后者才是法律儒家化时所采用的主要观点,也才是汉魏以后儒家法思想在此问题上的基本立场。
其实,民间私报亲仇多为历代国家法令所禁止,关于禁止复仇的法令,东汉时就已有记载。如《后汉书•桓谭传》有载:
今人相杀伤,虽已伏法,而私结怨仇,子孙相报,后忿深前,至于灭尸殓业,而俗称豪健。故虽有怯弱,尤勉而行之,此为听人自理而无复法禁者也。今宜申明旧令,若已伏官诛而私相杀伤者,虽一身逃亡,皆徙家属于边。
最著名的要算曹魏时文帝之诏:“丧乱以来,兵革未蕺,天下之人,互相残杀。今海内初定,敢有私复仇者,皆族之。”
(西晋)陈寿著、裴松之注:《三国志•魏志•魏文帝纪》。如此等等说明统治者是看到了私复亲仇对社会可能带来的危害,并明令严加禁止的。
但是这一基本的态度具体落实到司法实践之中,却呈现出另一种局面。尤其是在西晋以后,“孝亲”的观念得到了大大的弘扬西晋提倡以“孝”治天下,表面上是秉承两汉之风,实则是为了避免朝野士人对他们“篡位”的批判而转移视线。例如,当司马氏的跟随者贾充诘问庾纯“父老不归供养,将何言也!”时,纯因发怒曰:“贾充!天下凶凶,由尔一人。”充曰:“充辅佐二世,荡平巴、蜀,有何罪而天下为之凶凶?”纯曰:“高贵乡公何在?”可谓石破天惊,反映了当时一般士绅阶层的情绪(《晋书》卷二十五《庾纯传》)。,进一步加强了必须孝敬父母而不必遵奉君王的观念,引起了后来的“门阀政治”。
关于“门阀政治”的解读,可参见:田余庆:东晋门阀政治[M]北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苯《泰始律》号称“尤为儒家化”[2],
对复仇的规定又有新的变化。《宋书》卷五十五《傅隆传》就记载:“旧令云:杀人父母,徙之二千里外。”其所谓“旧令”指的就是南朝宋时期依然适用的晋代法制。若依晋令,则杀人父母者应处以徙二千里的刑罚。按照时人傅隆的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为了避免被害者后人复仇。可见,其时对复仇只是采取默许和限制的态度,而这种态度随着《泰始律》和《泰始令》嫁接到了南朝的司法之中。
三、忠与孝的价值分歧
无论是亲属相犯相诉还是复仇问题,终究都要涉及到一个忠与孝的价值选择问题。忠与孝之间的冲突由来已久、根深蒂固,却又因两者在中国社会中的并行不悖而成为中国法律历史上一大奇异的现象。西周礼治坚持“亲亲”、“尊尊”原则,这得到了儒家的支持。孔子弟子有子说:“其为人也孝弟,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
(春秋)孔子及门人:《论语•学而》。儒家主张以积极有为的姿态推进国家政治建设,坚持“忠”、“孝”相通,协调并用。两汉提倡孝治,但国家力量的强大还是能够保障皇权政治不至过分受孝义的干涉。然而问题到了东汉末年就开始变得复杂起来。魏晋以来儒家势微,这种冲突变得严重起来。“秦汉以降,宗法制度被破坏,家还在,但只是国家之下有如细胞的东西,家是小家,不是大家,国不能装在家里。汉以来讲孝弟,和先秦不一样。”[3]
意即家、国价值观之间缝隙渐著。有案可窥当时之风。据史书记载,曹操太子曹丕曾经聚客讨论忠孝之事。
太子建议曰:“君父各有笃疾,有药一丸,可救一人,当救君耶?父耶?”众人纷纭,或父或君。时(邴)原在坐,不与此论。太子谘之于原。原勃然对曰:“父也!”太子亦不复难之。
(西晋)陈寿:《三国志•邴原传》注引《原别传》。
由此可见,玄学兴起以后对儒家伦理观念之中的“忠孝统一”这一套本就脆弱的礼教观念提出了强烈的挑战。邓弈琦认为:“这种政治伦理颇具潜在危险。”[4]
邓先生还就此继续发挥,认为南北朝法制之间所以存在巨大差异,乃是因为其在此问题上所采取的价值判断存在明显分歧,即源于对忠孝关系的不同取向。实际上,考诸史籍我们可以发现,对司法中孝亲概念的理解与重视,北朝与南朝并无甚大差异。北朝时期在面对此种问题时,也有着与南朝人类似的思维方式和处理方法。《魏书》卷八十八《良吏传•窦瑗传》略云:“身体发肤,受之父母,生我劳悴,续莫大焉。子于父母,同气异息,终天靡报,在情一也。今忽欲论其尊卑,辨其优劣,推心未忍,访古无据。母杀其父,子复告母,母由告死,便是子杀。天下未有无母之国,不知此子将欲何之。案《春秋》,庄公元年,不称即位,文姜出故。服虔注云:‘文姜通兄齐襄,与杀公而不反。父杀母出,隐痛深讳。期而中练,思慕少杀,念至于母。故《经》书:三月夫人逊于齐。既有念母深讳之文,明无仇疾告列之理。且圣人设法,所以防淫禁暴,极言善恶,使知而避之。若临事议刑,则陷罪多矣。恶之甚者,杀父害君,著之律令,百王罔革。此制何嫌,独求削去。既于法无违,于事非害,宣布有年,谓不宜改。”
其法令同样认为晚辈并没有足够的正当根据去控告尊长,其理由仍在于“身体发肤,受之父母”等孝亲观念。可知司法中的伦理性植根于中国广袤的社会土壤之中,南北皆然。南朝只不过是由于汉晋以来礼教传统强有力的积淀与门阀力量的过度发展等原因而尤显得突出罢了。此两点却也恰是南朝法律文化异于北方政权而得以奉献于后世法制的特色所在,尤其是前一个因素即礼教传统,其影响至深且远。
众所周知,中国古代法制的最大特色是“儒法合流、礼法结合”,这一过程自两汉肇其开端,在魏晋南北朝时期掀起了高潮。反映在法律观念中,就是儒家思想全面向法律之中渗入并展开。北方异族政权入主中原后,有选择地摘取华夏法制文明的结晶转而为自己政权的稳定服务,遂创制出以“忠上”为价值导向的“重罪十条”等制度,其影响及于隋唐。南方汉族政权基于种种缘由在法制创设上并未做出足够的文章,但这并不能掩饰南朝法律人的观念与精神在司法领域所表现出的立场而成为我们做出全面评价的依据。通过前述案件我们即可看到,在论及定罪刑罚制度及处理具体司法案件时,他们处处以儒家礼经大义为理论依据。儒家法思想向来重视家族伦理关系,南朝时期社会尤其重孝。因而当法律面对伦理挑战时,就会大量出现“屈法以申伦理”的现象和制度。
固然,南朝司法也并非一味屈法而申伦理,史载萧齐代宋之后就有简短的重视法制的时期。高帝、武帝两代君主卓有才识史书皆有载。《南齐书》卷一《高帝纪上》:“儒士雷次宗立学于鸡笼山,太祖年十三,受业,治礼及左氏春秋。”《南齐书》卷三《武帝纪》:“刚毅有断,政总大体,以富国为先。”,两人思想中都有法家倾向,南齐也渐露富国强兵之气象
《南齐书》卷五十三《良政》对此有详细描述:“永明继运,垂心治术。杖威善断,犹多漏网,长吏犯法,封刃行诛。郡县居职,以三周为小满。水旱之灾,辄加赈恤。明帝自在布衣,晓达吏事,君临意兆,专务刀笔,未尝枉法申恩,守宰以之肃震。永明之世,十许年中,百姓无鸡鸣犬吠之警,都邑之盛,士女富逸,歌声舞节,袨服华妆,桃花绿水之间,秋月春风之下,盖以百数。”
,政权运转也初步正轨。于是开始修复典籍,重定礼典朝仪,规范法律制度以谋求长治久安。但是,在司法之中重伦理观念以争得社会舆论支持的作法仍为主流。如在朱谦之血亲复仇这个依情理定罪、比礼义断狱的案件中,前面的复仇者虽再次遭到报复,后面的复仇行凶者最终却得到了赦免,申伦理而屈国法之意昭彰。之所以申其“义行”,分明是出于顺应民间舆论而加以礼义教化乃至使政权获得一种道义上的认可的考虑。如孔稚珪所说,“杀一罪人,未足弘宪,活一孝子,实广风德。”(南朝梁)萧子显:《南齐书》卷五十五《孝义•朱谦之传》。这充分体现出儒家法思想中的伦理特色之处。
这也证明一点:纵使南朝玄风劲吹,“在法律方面仍以儒家较为得势”[5]。
实际上,中国近两千年来的法律精神也都在于此。有学者就指出:中国十三史《刑法志》所遵循的一个基本论调就是“德主刑辅、以礼率律”的儒家法思想[6]。
以恤刑、慎罚为核心的立法司法观念反映的正是一种体恤民众情绪,重视伦理教化以期最终达到稳定社会秩序,实现“刑措”、“无讼”等理想境界的儒家法律理念。然而,当“忠”与“孝”这两大价值观出现冲突时,如何较好地处理“忠”与“孝”的分歧和冲突,儒家法思想始终未能得出明确的回答。因此,这也成为中国古代法制的一个软肋所在,终古都没有得出确切的说法来。隋唐律中规定“十恶”以“谋反”等凌驾在不孝的罪名之上,倒是在这个问题上作出过初步的回应,但这也只是暂时的折中方案。直到清末法律改革逐步划清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才逐渐从根本上圆通地揭示或解释究竟应作何抉择。然而,无论中国古代的忠孝观念如何混乱,也不得不说,南朝司法中诸多案件里所涉及到的忠与孝的价值考量,的确为后世隋唐较好地排定忠孝的价值选择顺序奠定了最初的思考基石。
参考文献:
[1]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2005:331-332.
[2]陈寅恪彼逄浦贫仍ㄔ绰月鄹澹跰]北本:三联书店,2001:111
[3]李零鄙ゼ夜贰—我读论语[M]碧原:山西人民出版社,2007:55
[4]邓弈琦北背法制研究[M]北本:中华书局,2005:174
[5]杨鸿烈敝泄法律思想史[M]北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9
[6]俞荣根比寮曳ㄋ枷胪论[M]蹦夏: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5
On the Ethics in the Judicial Work in the Southern Dynasties Period
PENG Hao瞫heng1, DENG Chang瞔hun2
(1. Institute of Health Policy and Law, Guangdong Medical College, Dongguan 523808; 2. Department of Law, Guiyang College,Guiyang 550005, China)Abstract:
The legislative work of the Southern Dynasties (A.D.420589), which is likely to be ignored by the experts in studying the Chinese legal history, is not famous for its legislation and the ciriminal law, but for its spirit, the most impoint characteristic of which is the spirit of ethics in the judicial work. In the field that reflects the spirit of the law of the time, the Southern Dynasties legislators tried to consider the legal and ethical connection. Their reflection on these matters is instructive and is one of the most influential factors in shaping the latter Chinese law.
Key Words:the Southern Dynasties; the judicial work; ethics
本文责任编辑:龙大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