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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制度的法伦理思考

2012-04-29叶晖

人民论坛 2012年23期
关键词:亲亲相隐

叶晖

【摘要】“亲亲相隐”最初出现于春秋战国时期的儒家思想,漫长的封建时期都几乎严格按照这一原则来进行司法定案,直到今天,这一观念还停留在很多人的思想当中,它既存在一定的法律阻碍性,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因此针对这一思想的弊端和法律上的传承以及伦理性进行讨论,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亲亲相隐 伦理思考 法律构建 人人平等

在我国,“亲亲相隐”最初出现于春秋战国时期的儒家思想,孔子的《论语·子路篇》中曾提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这也被法制史研究者认为是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雏形,随后孟子对孔子的这一思想进行延伸,认为子为父隐是“孝道”,而父为子隐是“仁义”。但是就这个时期的亲亲相隐制度而言,仅仅停留在思想理论的范畴,到汉朝初期统治者开始大范围地利用孔孟之道来作为案件裁决上的依据,在这个思想和实践基础之上,汉宣帝时期正式确定了一系列亲亲相隐制度,从而将这一思想理论正式转变为一种司法原则。直到今天,亲亲相隐的观念还停留在很多人的思想当中,而针对这一思想的弊端和法律上的传承以及伦理性进行讨论,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亲亲相隐在当代法律思想和制度下的弊端

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漫长的封建时期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典型性发展,但是并不是中国特有的产物。西方法律中也存在类似的规定,但是与我国的亲亲相隐存在一定的区别:首先我国更多地强调等级尊卑之间的不平等,忽视了西方法律制度上人与人的平等性;其次是对封建伦常关系进行维护,西方法律更多地突出保障人权,而这些差异正是该制度在我国的弊端所在。

一是忽视了人与人的平等性。我国传统法律制度之中一直将“礼”作为其灵魂和根本,这也是我国亲属长幼关系和伦理道德原则的一种体现。而亲亲相隐制度正是这种“礼”在精神上的体现,充分利用人伦道德来实现对社会的调控。这种调控手段的实施虽然对当时社会矛盾的调和起到了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由于亲亲相隐制度建立在宗法等级之上,其往往将“尊”的利益放于首位,具体而言就是“为尊者隐”,这种隐匿突出地表现在“子为父隐”方面,而真正很少关系到“父为子隐”。

这种宗法等级上“相隐”的不平等在唐朝表现得尤其明显。《唐律疏议》中明确规定,告发祖父母、父母犯罪者要判处绞刑,父亲告发子女则只是不坐;对其他尊亲属告发者判处两年徒刑,而告发卑亲属者则只是判处六十杖刑,这就在法律规定上对亲属之间的不平等表现得非常明显,对于家族中的卑亲属而言,一般只承担隐匿尊亲属以及尊者犯罪的义务,而不享受被隐匿的权利。

而在西方国家类似亲亲相隐的制度中,几乎不存在尊卑亲属之间的区别,他们突出的仅仅是亲属关系,而在这个关系内部采取的是人人平等的态度。平等作为一种人与人交往最为基本的社会关系,是整个社会和法律建构的基本价值所在。而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充分体现出了尊者和卑亲属之间的不平等,导致人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也存在一定认知上的偏差,对法律的平等性原则存在错误的认识。因此这种对法律平等性原则的忽视,是目前最需要将其消除和摒弃的。

二是忽视了个人权利的保护。准确而言在我国古代立法的前期并不是完全不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在唐律中也充分考虑到了对卑幼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有对囚犯个人权利的保护。但是到了封建后期,这种亲亲相隐制度被逐渐发展壮大并且授予至高地位的纲理伦常所淡化,这种思想导致当时人们在犯罪或者是发现犯罪事实之后首先想到的是对亲属罪行上的隐匿,而不是首先考虑到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这也成为当时人们的本能,从思想上就默认了纲理伦常的重要性。主要凸显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这种隐匿突出表现在卑幼对尊长罪行上的隐匿;其次是依照亲属的尊卑以及远近来确定隐匿的义务大小和告发后所受罪责轻重。而这些方面都会导致人们对个人权利保护上的忽视,这种忽视跟当今我国的立法思想是严重违背的。

当今法律适用亲亲相隐制度的可行性

我国亲亲相隐制度虽然存在上述的各种弊端,但有自身的优势所在。亲亲相隐制度一方面属于人类在亲情血缘关系上的本性反应;其次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家庭之间的和睦,从而实现社会整体上的和谐;最后亲亲相隐虽然在法律惩处方面由于亲情关系作出了一定的让步和牺牲,但是却可以实现整体上的社会利益,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法律的相对平衡。

亲亲相隐制度和法治精神的一致性。法律的制定从哲学和法理学思考方面应该属于人们的自身合理期望,不能在立法上制定出人们无法承担的义务,如果法律制度本身属于对人性的违背,那么这种法律制度本身就是不合理的,也就不是一种合理的法律。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指的也是这个道理,所禁止和提倡的都应该是人们所需要合理禁止和提倡的行为。而亲亲相隐在一定程度上正好体现了这种精神。人们出于亲情人性的考虑一般都不忍心对亲属的犯罪行为进行告发,也不忍心在得知犯罪之后不去对其进行隐匿,一般也不愿意主动去告发其行为而让亲属受到法律的制裁,这都是人性所在可以理解,属于人类一种自然意义上的情感所在,而这种情感往往也会超出理性的思考。

亲亲相隐制度体现出对人性的尊重。亲亲相隐制度的出现体现出了人类最根本的人性,是对人性基本要求的一种顺应,是对人性的保护。人性依靠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特定的社会制度而形成,体现出人类最基本和正常的理性和情感。人类作为社会群居个体中的一员,对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子女有本能的感情,这些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爱是人性的基本体现,也是一种本能。如果强制要求每一个人在至亲犯罪之后都可以去大义灭亲,亲手将自己的亲人送到公安局法院或者是监狱,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对人性的一种违背。

亲情作为人们最基本的一种本能,虽然在有些情形下会对法律的实施造成一定程度上的阻碍,但是从自然属性上来说,不能忽视这是人们社会成员之间得以维系的重要感情手段,这种由于血缘而联系在一起的情感是无法用理性来进行衡量的,很多人都会在理性和亲情之间最终选择亲情。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需要对这些人性情感进行宽容和正视,这样的法律制度出台之后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理性和人性之间关系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否则必然会遭到民众的质疑。亲亲相隐制度本身就是亲情和法律相互妥协的产物,国家在制定法律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亲亲相隐,实现了对血缘亲情重要性的认同,确保刑罚和人类成员之间的感情不会出现正面的冲突,实现了对人性的尊重,也维护了人性中的善良部分。

实现亲亲相隐在当代法律上的构建

随着目前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以及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开始对我国传统文化所存在的价值进行重新发现和审视。亲亲相隐制度可以长期存在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在当前的法律制度中实现构建也在情理之中,而在构建的过程中需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对于亲亲相隐制度的主体进行重新界定。如果要实现亲亲相隐制度在当代法律制度中的构建,第一步就需要对这种制度的主体,也就是需要“相隐”的亲属范围进行一个严格和明确的规定。我们目前在刑事立法方面将“近亲属”规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在这一范围内实现亲亲相隐明显范围过窄,就我国目前的法治社会发展而言,这个范围不能仅仅限制为配偶、子女或者是父母之间,当然范围也不能宽泛。学界在研究这个问题的过程中普遍认为还是需要将范围界定为近亲属,但是需要对近亲属的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

其次,需要对亲亲相隐制度和包庇罪进行区别,从而保证包庇罪得以更好地适用。在包庇罪方面,亲亲相隐主要起到两个方面的作用,首先是出罪功能,这就是当近亲属对犯罪人出现包庇行为时,并不构成犯罪,因此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二个功能是刑罚的减免功能,这样当近亲属出现包庇犯罪行为时,虽然构成了犯罪,但是可以相应地减轻和免于刑罚。而在包庇罪的犯罪构成中,其行为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中的正常行为,包括审查起诉、刑事侦查、执行等多方面的内容,在亲亲相隐的参与过程中,则添加了更多更为深切的道德性和伦理性。笔者以为,如果近亲属所包庇犯罪的法定刑最高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管制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如果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则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如果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或死刑,则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亲亲相隐制度到目前已经存在了两千多年,虽然对现在的法律思想和制度存在一定的阻碍性,但是就其存在的合理性而言不能简单地将其完全摒弃。我们需要对亲亲相隐制度所带来的对人伦亲情的维护以及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促进作用给予足够的重视,同时对其所蕴含的人文价值进行重现审视,在法律构建中对它保护家庭伦理的合理性进行借鉴,这样不仅可以实现法律的公正,同时也实现了对社会和谐的维护。

(作者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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