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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

2012-04-29刘忠

考试周刊 2012年23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被告人检察机关

刘忠

摘要: 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权利是非常丰富的,但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并不完善。上诉权应当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而现行法律对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并未作任何规定。不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刑事上诉权,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而且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动境地,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本解决,有悖司法公平、公正。作者认为,要在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对与被害人上诉权有关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特别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诉讼结构平衡理论、刑事公诉案件求刑权的归属和权利与权力相制衡问题等进行深刻的反思和剖析,并从立法上进行疏浚,维护司法公平和社会稳定。

关键词: 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上诉权保护

一、引言

保护人权是当代民主国家在法律和政治等方面关注的重大问题,也是一个国家促进和实现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刑事诉讼法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权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有刑事被害人的案件中,刑事诉讼自始至终都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因此,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在刑事诉讼中,平等地保护对立双方,即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对任何一方权利的忽视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经历了一个“权利漠视”、“诉讼地位确立”、“被害补偿”、“刑事和解”等不同阶段,20世纪中期以来,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特别是二战结束后,随着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开展,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逐渐得到加强。1985年被害人保护的里程碑式的文献《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及《世界人权宣言》等,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更加人性化、全面化、理性化。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我国的宪法中。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很大发展,但仍存在诸多不足,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仍受限于司法理念和实践中的许多误区,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定的滞后与现实迫切需要之间还存在很大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保护、完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保障机制方面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诸如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享有控告权、举报权、申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申请再审权,等等,但是如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在现行法律中没有做任何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当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时,只能通过提请公诉机关行使上诉权,但是是否上诉则由公诉机关决定;而公诉机关在行使上诉权时,能否体现被害人的意愿,则无从保障。可以说上诉权不仅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而且是我国宪法关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否则,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还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反而有悖司法公平、公正,不利于民主化、法制化和谐社会的建设。

我们认为,现行法律对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诉权并未作任何规定,不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刑事上诉权,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反而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动境地,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本解决,有悖于司法公平、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平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权利,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和主张。我从刑法学、社会学、法理学等多个角度入手,综合运用文献研究、定性分析、个案研究、系统科学、经验总结等多种方法,对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讨,但愿能为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些许有益的帮助。

二、刑事被害人上诉权概述

案例:轰动全国孙伟铭醉酒驾车一案,其行为构成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案一审判决其死刑,被告人孙伟铭提起上诉,经过二审审理(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做出了解释,认为其犯罪行为还不是那种非杀不可的案件;被告人孙伟铭及其家庭积极赔偿,亦有悔罪表现,亦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等)改判无期徒刑,即便如此,也仍有很多老百姓认为孙伟铭罪该当死。如果判决结果恰恰相反,一审判决孙伟铭无期徒刑(或者10年有期徒刑),该案中的被害人如果不服一审判决,就依据现在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提请检察机关抗诉;是否抗诉,由检察机关决定。那么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能否绕过检察机关这一环节,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是没有上诉权的。如果刑事被害人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不服,仅仅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利,却不享有直接提起上诉的权利。如果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抗诉,被害人即使认为法院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方面存在错误,也不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害人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等待一生判决生效之后,踏上漫漫申诉之路。①在现实生活当中,这样的事件并不少见。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可以说是一个备受法学理论界争议的热点焦点问题。否定者认为,在一般情形下,因为被害人凭着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受传统思想意识的影响,认为法院对被告人的判决结果,往往不能满足被害人的心理预期。当事人和普通公民在通常情形下,会从最基本的道德层面上和直接的现实结果上理解法律,所以被害人一般从心理上来讲,常常对一审判决是不服的。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就必然会造成上诉案件数量增加,必将对“上诉不加刑”的刑法基本原则形成直接的冲击,甚至名存实亡。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和认识未免有些危人耸听。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体现了法律对被害人地位的重新认识和定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贯穿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应当是全面的,并且应当与被告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相对应,方能在刑事诉讼权利方面保障被害人和被告人在法律适用上的平衡性,否则将会造成当事人各方诉讼权利的失衡。因此与被告人依法享有上诉权相一致,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这样才能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处于对等的地位。当然,现行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可以通过提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但是由于对同一事实的认识国家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在性质、程度等方面存在不一致,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同被害人相比较而言,检察机关对犯罪过程的感知和结果的具体感受肯定不同;被害人虽然有权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但是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并不取决于被害人,检察机关一旦决定不抗诉,被害人的请求就肯定不能通过抗诉的程序实现。否定者认为的另一个理由是: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我们认为该理由是没有依据的,否定者的担心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于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的案件。即使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如果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起抗诉或者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提出上诉,就必然不会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刑事法律民主性与公正、正义、公平性的实现,应当平等地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应当平等地保障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因此不能因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能(仅仅是可能)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而对被害人应该享有的刑事上诉权弃之不顾;更何况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本身已经存在自诉人提起上诉、检察院提起抗诉会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形。

三、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产生及其演变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被害人对公诉案件的一审判决如果不服,曾经被赋予提起上诉的权利。195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以被害人的资格提起上诉。”这一规定虽然在“文革”②中名存实亡,实际上直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一直没有被明文废止。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则出现了倒退,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同样没有规定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说明我国政府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程度及其重要地位的认识提到了宪法的高度。可以说,赋予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上诉权,有利于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作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同时也有利于制约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滥用起诉权和审判权。刑事公诉案件的侵害人与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极为重要的两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在根本上也是对立的,享有相同或相当的诉讼权利是法律对双方的同等保护。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集中规定了保障罪行受害人的基本原则,但是就公诉案件被害人刑事上诉权的问题,没有明确予以规定。因此不论是有关国际人权法,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都做出了对被告人和被害人不对等的规定——只赋予被告人刑事案件的上诉权,对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则讳莫如深。

四、我国现行法对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制度的规定及其缺陷

(一)我国现行法对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制度的规定

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同样是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当相对应,就是说被害人应享有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同等或对等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告人的保护基本上是符合宪法规定的,但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则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两者的诉讼权利并不对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亦赋予了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上诉权,却没有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上诉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的,不管是否有充足的理由,是否有确凿的无罪或最轻的证据,人民法院则在所不问,均依法予以受理。但是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后果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现行刑事诉讼法则没有赋予他们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只能在一审判决未生效时,依法享有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见本文前述),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予抗诉,那么被害人只有等一审裁判生效后进行申诉。对于已经法律效力的裁判,被害人则享有申诉权,即被害人可以对生效的刑事裁判提出申诉,如果申诉理由成立,就启动再审程序,按照再审程序的法律规定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进行重新审理。

(二)我国现行法对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制度规定的缺陷

我国现行法没有赋予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应该说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属于当事人的规定是不相符的,也与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不相称,也可以说与宪法、法律关于平等地保护公民的权利的规定不相一致。具体缺陷表现如下。

第一,检察机关虽然在诉讼程序中,通过法律赋予的公诉权利,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代表被害人来行使追诉犯罪和打击犯罪,维护被害人权益的作用,但是检察机关一般来讲是从国家公权力和最大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的,并不能完全代表不同的被害人所追求和各自具有的某些个性特征,不能透视由被害人自己处分的个体权益。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机关所具有的抗诉权时,也只有在一审裁判确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以及具有其他提起抗诉的法定理由时,才会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在实践中,通过被害人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从而引起检察机关抗诉的少之又少。

第二,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使得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有悖于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与国外的三审终审制相比较,本身即存在者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在二审终审制的现有条件下,更有必要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说,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刑事诉讼权利是不完整的,是与全面保障人权宪法性要求是不相适应的。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申诉权,这就导致当被害人不能行使上诉权,又不能通过提请抗诉行使上诉权时,反而可以在一审判决生效后,通过申诉权的行使,从而启动法院的再审。如此反复曲折,倒不如直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来得更为痛快。也就是说,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能否引起第二次审理,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决定权,已经生效的判决(不论一审还是二审)引起第二次审理,则取决于被害人自己的决定权。现有法律如此的规定,不得不使人感觉到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与申诉权是自相矛盾的。

第三,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赋予其上诉权,而是仅具有提请抗诉权,显然是与其当事人的地位不相适应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第八十二规定“当事人”的含意时明确指出,“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被害人无疑应当具有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被害人是否上诉显然不应依附于任何个人和组织,更应不依附于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样,是否上诉取决于当事人自己,而不是取决于他人。因此上诉权是被害人的当然权利,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徒有虚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权利根本不能实现。

第四,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失衡。上文已经明确,被害人对一审未生效判决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只能在收到一审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检察院抗申请诉诉权。既然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他和加害人(被告人)是刑事上的对立方,作为加害人的被告人有权提起上诉,甚至其辩护人和近亲属经其允许也可以提起上诉,为什么唯独被害人没有此项权利?这不仅在理论上说不通,而且在实际上不利于纠正错误裁判,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实体权利。更为不公平的事,被告人仍有申诉的权利,这与被害人具有申诉权是一致的,反而更加突出了被害人寻求救济途径的狭窄,更加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权利方面的失衡。

第五,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难以平衡被害人的权益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通常认为,从“人是社会的人”的哲学观点出发,被害人的权益依附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只需将被害人的权益置于国家法律的庇护之下,置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中,在国家合法地实现了自己的利益维护了社会公共秩序与利益的前提下,被害人的权益自然而然地就得到了全面的维护。但是,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让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恒久的课题”,被害人的权益和检察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必然一致。其一,根据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哲学原理,国家权力代表的只能是国家和社会整体普遍的利益与要求,但整体并不代表个体的简单相加,每一个独立的被害人作为特殊性的个体,在不同的刑事案件中显然会存在不同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性。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倾向愈加明显,被害人这种特殊性的诉讼权益日趋明显。其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其代表的特征首先当然是国家公权力,重点关注的也当然是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来讲,检察机关如此处理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以此作为出发点的公诉机关,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往往特别注重考量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普遍性,却忽视甚至漠视了作为被害人的独立利益要求的特殊性。作为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与遭受侵害有切肤之痛的被害人相比,在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的感情方面不能感同身受,也无法理解被害人作为独立个体的特殊性要求,公诉人在代表公家机关行使指控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控诉职能时,往往难以也无暇相顾被害人的特殊诉讼权利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而法律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这就容易导致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益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上的不平衡。

五、对我国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完善

我国曾经赋予被害人上诉权,那么在今天以保护人权为宪法原则,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目标的中国,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刑事上诉权,保护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是顺应历史潮流的。从立法方面来讲,为了法律能公平地保护同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和被告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1.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权利主体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2.被害人提起上诉权的范围,应是已经做出但是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

3.被害人上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被害人一方可能出现上诉权滥用的情形,为了节约诉讼资源,被害人一方提出上诉的理由应当是事实不清或者法律适用不当等,否则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然不宜在被害人上诉立案阶段进行限制,建议在二审时采取适当的处理方式,比如,如果被害人上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一审裁判法律适用上亦无任何错误,二审法院就可在进行书面审查后,直接其上诉,维持原判。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在立案时的不受限制,可能增加二审法院的困难,但是与制约检察机关滥用不予抗诉的决定权相比较,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应当是更为重要的。对被害人一方行使上诉权进行过多限制的观点也是不可取的,不仅可能使被害人一方的上诉权被非法剥夺,而且不符合司法公平原则。

4.为避免检察机关抗诉与被害人上诉的冲突或者可能出现的矛盾,导致二审程序的混乱,在一审裁判宣判后,被害人不服一审裁定、判决的,仍可行使提请抗诉权(如在被害人收到裁判书之日起的3日内)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如果检察机关在收到被害人提请抗诉书的一定期限内(比如3日内),就应将是否抗诉的决定书面告知被害人。如果检察机关决定抗诉,则被害人就不必再行提起上诉;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予抗诉,则被害人自收到一审裁判之日起10内③提起上诉,以避免被害人只能等待一审裁判生效后进行申诉,损害被害人自身合法权益不利后果的发生。

5.无论被害人自行上诉,还是公诉机关进行抗诉,如果二审法院决定公开进行审理而不是采用书面审理,公诉机关就应当出庭,行使指控犯罪的公权力的职能,而不是只有公诉机关进行抗诉的案件,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而被害人自行上诉的案件公诉机关便不出庭支持公诉,如此将与公诉机关的职权背道而驰,不能因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公诉机关便减轻自己的职责。

6.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害人的上诉后,原审人民法院及一审执行控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二审人民法院。对于这种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被害人的上诉意见,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如果原判没有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就应当用裁定维持原判,驳回被害人的上诉。对于事实不清的,可以开庭审理,通过审理可以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另外,应强调的是,在被害人行使上诉权时,公诉机关应承担起帮助和支持的作用。在现有的法律援助制度下,增加被害人提起上诉时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相应规定,避免经济困难的被害人在寻求法律帮助时的困窘,不至于被害人不因经济原因而放弃上诉权的行使。

六、结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随着建设和谐社会目标的进一步推进及经济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所带来的问题需要立法机构不仅要重视,还应加快立法和修订陈旧法律条文的进程。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些规定显得与时代的节拍不相一致,有些被害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我们认为,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应当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而现行法律对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诉权并未作任何规定,不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刑事上诉权,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反而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动境地,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本解决,有悖于司法公平、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对与被害人上诉权有关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特别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诉讼结构平衡理论、刑事公诉案件求刑权的归属和权利与权力相制衡问题等进行深刻的反思和剖析,并从立法上进行疏浚,维护司法公平和社会稳定。

注释:

①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使得被害人失去了一条寻求法律解决问题的途径。刑事案件的申诉,在法律的适用和证据的固定上,对于被害人来讲是非常困难的。于是上访引起某些领导的重视,则成为被害人的行使救济的一种手段。

②“文化大革命”历经十年(1966—1976),被称之为“十年动乱”。期间,公检法系统遭受到前所未有的破坏,法律制度极不健全,是正在的“无法无天”状态。

③为了保持行使上诉权在时间上的一致性,建议适当延长被告人、被害人提起上诉权的时间。

参考文献:

[1]田圣斌,姜艳丽.关于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思考[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VOL18,(4),(总76).

[2]宋建超.论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2006-7-4.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607 /04/210388.shtml。

[3]赵艳云,陈玉忠.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问题探讨[J].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6,VOL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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