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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人”的权利保护刍议

2012-04-29赵虎敬

人民论坛 2012年23期
关键词:权利保护

赵虎敬

【摘要】“少数人”权利保护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符合国际人权保护原则普遍性的要求,同时也符合民主法治、社会稳定和谐的内在要求。“少数人”权利保护包含保护“少数人”的文化、宗教信仰、使用自己语言等几个方面的权利。为了“少数人”的权利保护更有实效,我们应从法律制定、法律适用以及社会保护等方面下功夫。

【关键词】少数人 权利保护 特殊主体

“少数人”的概述

“少数人”的权利保护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话题。实际上,历史上最早带有国际性的人权问题起源于保护“少数人”的宗教自由。1606年,匈牙利国王和特兰西瓦尼亚君主缔结的《维也纳条约》即有新教徒宗教礼拜自由的条款。①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其中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存在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少数人”有发展自身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和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这从普遍性国际公约的高度第一次明确了对于少数人权利的保护原则。此后,联合国又通过了诸如《儿童权利宣言》、《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残废者权利宣言》、《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等对特殊主体的权利进行保护的一系列国际性文件,将“少数人”群体的范畴从宗教、种族、语言上的少数扩展到了儿童、难民、罪犯、残疾人、智力迟钝者等方面。

“少数人”的概念。对于“少数人”,到目前为止仍然是一个内涵与外延并不确定的概念。包括凯博多蒂、杰伊西格勒等著名学者都曾经尝试对其进行概念界定。但是,到目前为止,学界并没有形成统一认识。综合现有的概念阐释,我们可以把“少数人”归纳为数量上居于少数,在种族、宗教、语言、肤色、体质、精神状态或文化等方面具有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征,由于受到偏见、歧视,在政治、经济或文化生活中居于从属地位的群体,包括少数民族、异教徒、儿童、老人、残疾者、智力迟钝者、精神病患者、罪犯、难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等等。同时,“少数人”又是一个开放的概念,非婚生子女、囚犯、同性恋者等也都可以归纳为少数人的范围。

罗尔斯关于“少数人”的相关理论。关于对“少数人”的权利保护,罗尔斯作为当代西方法学界泰斗级人物,曾就相关理论作过仔细研究,明确了“少数人”权利保护方面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平等的自由原则,即每个人都应该在社会中享有平等的自由权利;二是差别和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第二个原则优先适用于第一个原则。至于权利人的权利的实际享有,罗尔斯强调个人能力,同时认为能力也会受到自然和社会偶然因素的强烈影响,例如天赋、运气、社会出身等。“公平的机会均等”应该是将自然及社会环境对人所造成的不平等减少到最低程度,使大家在竞争的出发点上真正平等。罗尔斯的理论反映了一种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的愿望。②

“少数人”权利保护的重要意义。首先是国际人权保护原则普遍性的要求。人权是一种普遍化的权利,无论多数人还是少数人,只要是人格主体就应该享有相应权利。我们在保护多数人人权的同时,对于“少数人”的人权保护同样应当关注,这是人权保护原则与平等原则的要求。其次是民主法治的要求。当前世界是一个法治社会,基于法治社会公平、公正原则的要求,我们在坚持多数原则的同时,还应坚持平等原则,尊重少数人应有的权利和自由,以充分发挥他们的独特作用,使他们和多数人一样都能以自由的方式去享有利益,从而实现少数人与多数人的真正平等,以体现社会的公平和公正。最后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内在要求。社会稳定与和谐的主要基础就是确立各主要社会阶层之间的和谐关系。其中,也包括少数人和多数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少数人因缺少必要的权利主张和权利实现途径,他们的各种权利很容易受到多数人的侵害。当一个社会中的少数不公正集合起来时,极易引发一定的社会冲突,从而构成对多数公正的威胁与破坏。我们对少数人权利予以尊重和保护,才能缓解少数人与多数人的矛盾,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少数人”权利保护的主要内容

《公约》明确规定了少数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少数人”的文化权利。除了基本的习俗、道德、传统、宗教仪式、住宅类型、饮食习惯等内容之外,还包括制造艺术、音乐创作、建立文化组织、用自己的语言出版文学作品、以少数人自己的文化教育后人、设立独立的学校或者在公立学校中尊重少数人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宗教信仰的自由与权利。《公约》第十八条规定要求政府保护少数人信仰自己的宗教或承认自己的宗教成员资格。而且,少数人信奉和实践自己宗教的权利不受第十八条第三款的制约,即不受法律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根据《公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少数人有权在口头或书面上、在公共或私人场所使用自己的语言。政府保护少数人以自己的语言出版书籍或杂志,保护属于少数人的儿童在公立或私立学校学习和发展他们自己的语言的权利。但是,《公约》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并不要求把少数人的语言厘定为官方语言或法庭语言,只有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当少数人作为被告不懂法庭语言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享有免费获得帮助的权利。

随着社会的发展,“少数人”的权利内容有了新的发展,从最基本的对肉体生存上的保护到文化存续的维护,进而扩展到充分有效参与公共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成果,并完善国家的民主政治体制。③目前,依据联合国《少数人权利宣言》和其他有关国际文献,少数人权利的内容扩展到更广泛的领域,包括少数人的群体特征的保持,扩大社会生活的参与程度以及保障少数交往的自由。少数人群体有权与其群体的其他成员及属于其他少数群体的人自由交往,并受到当地政府及国际社会的保护。

我国对于“少数人”权利保护的路径思考

自1980年起,我国先后签署、批准并加入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7个国际人权公约。对于少数人群,我国在相关立法中予以保护,明确了他们在宪法上的权利,还明确了对少数人权利的积极保护措施,专门制定了包括《民族区域自治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方面的系列法律法规。随着少数人概念的不断开放,对于新增少数人群体的权利保护问题也将成为我国政府需要面对的热点问题。新中国成立以来,尽管在相关领域我国并没有使用少数人的概念,但实际上却做了很多属于少数人保护方面的工作,特别是针对少数民族的保护工作。比如,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体现的就是相关保护的内容。现在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今后,在少数人权利保护方面,我国可以在几个方面继续完善:

从法律制定角度加强相关保护。立法方面,一是根据我国当前的具体国情和少数人群体的现实情况,在进行立法调适时着重考虑“少数人”内容,适用平等对待原则。在对少数人权利进行保护的反歧视性立法和倾斜性立法方面有所增强,构建我国包括少数人权利保护的全面的、综合性的体系。二是与国际人权保护机制接轨,加强有关少数人权利保护的国际与国内综合制度的建设。

从法律适用角度加强相关保护。“少数人”权利的司法保护是指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对权利受到侵害的少数人提供司法救济,从而使其权利得到保护。在现代法治社会,虽然少数人权利保护的形式多种多样,但司法保护应该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方式。因为没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就会形同虚设,一旦这些权利受到非法侵害,这些权利就会因缺少必要的司法保护手段而化为泡影。因此,要使少数人权利能得到真正保护和实现,必须要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目前,我国应遵循法治发展的规律,适时推进宪法司法制度的建立,适用宪法司法手段保护少数人群体的权利。当然,这个工作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从社会保护角度加强相关工作。除了加强“少数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外,还应在全社会培养公众的宽容心态,营造和谐社会所必需的多元文化形态。同时,在制定国家政策和方案以及在规划和实施合作与援助方案时充分考虑到少数人的合法利益。在经济利益和机会的分配方面给予少数人优惠的待遇,使他们有更多的机会参与社会合作和竞争,使社会在实质上对于少数人群体有更好的照顾。在全社会尊重人权和保护人权的大形势下关注少数人的权利保护,定会促进社会发展的稳定与和谐。

(作者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注释

①朱晓青,柳华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实施机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102页。

②[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8页。

③童娅琼:“少数人权利保护之平等视点”,《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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