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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初装费会计、税务问题探讨

2012-04-29张爱肖

会计之友 2012年30期
关键词:城市燃气

张爱肖

【摘 要】 近几年随着西气东输、川气东送等国家重点工程的推进,城市燃气进入快速发展期。2002年建设部颁发了《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的意见》,燃气行业市场化改革加速。改革后燃气行业改变了国有投资主导的格局,投资主体呈多元化发展,产权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文章拟结合国内某城市燃气公司的相关资料,按照目前财政、税务相关法规,对城市燃气初装费涉及的会计、税务问题进行简要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 城市燃气; 初装费; 会计税务处理

一、国内某城市燃气公司的背景资料

国内某城市燃气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天然气城市管网建设及设施的投资;天然气工程施工与设计;天然气及燃气器具的供应和销售。该公司与某小区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建安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工程名称为xx小区支线、庭院管网及入户工程;工程内容:分输站至xx小区支线建设,庭院管道敷设,室内(外)管道安装,流量表、调压器等设施安装工作;收费标准:支线线路全长7公里,每公里管线安装费50万元(按实际长度为准结算),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标准3 000元/户;材料供应:支线与庭院管网、入户工程所需设备、材料及构配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燃气工程要求,由燃气公司负责选型和供应;权利与义务:天然气设施设备产权归属业主,通气后该工程支线管网及庭院内、外设施交由燃气公司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如遇检修必须由具有燃气安装资质的企业进行,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由燃气公司免费维修,非质量问题(包括且不限于人为损坏)所引起的费用及质保期满后的维修费和材料费由业主承担。

二、燃气初装费的会计处理

长期以来,我国对燃气初装费没有统一的会计规定,对燃气初装费的会计处理也是千差万别。起初,把国有燃气企业视为事业单位,“初装费”不确认收入,而是计入“资本公积”或其他科目核算。目前,燃气行业对于初装费收入成本的确认一般存在两种核算方法。

(一)初装费计入递延收益

此种方式是根据财政部财会[2003]16号《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合同约定收取的初装费计入“递延收益”科目,并按合理的期限平均摊销,分期确认为收入。如深圳燃气、大众燃气、新疆广汇实业等上市公司均采用此方法,其特点是明确了初装费作为企业经营收入的基本性质,避免了庭院管网与中压管网划分过程中的主观性,但未兼顾《物权法》对于庭院管网的法律权属规定;初装费形成的资产,所有权归燃气公司所有。

(二)施工收入、成本模式

此方法是将初装费作为建筑安装收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此种核算方法在国内上市燃气企业中更为主流,将初装费的收取定性为经营行为。陕天燃气、新奥燃气等公司均采用此方式,其特点是符合收入费用观及谁出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初装费形成的资产,所有权归业主所有。

应该说,燃气行业对于初装费的这两种核算方式各有特色,针对该公司供气安装合同的具体内容,分析上述两种核算方法,笔者认为x公司适合采用收入、成本模式。

理由如下:1.合同中供气安装劳务应当按新准则中的提供劳务收入进行相关的会计处理;2.合同中对支线、庭院资产权属的界定及后续维修等费用的承担主体很明确。

三、燃气初装费的税务处理

燃气初装费涉及流转税和所得税的处理。

(一)初装费流转税纳税处理

按什么税目缴何种税及何时缴纳是初装费流转税纳税处理应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相关文件有:1.国税函[2002]10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规定: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用于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在报装环节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费用。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2.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3.财税[2005]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以上政策,分析x公司的营业范围及合同资料,显然,燃气公司收取一次性初装费,并没有立即实现燃气销售,与销售数量没有直接关系,而且该费用是在给消费者供气之前收取的用于燃气管道建设和技术改造的一种费用,并不与销售同时发生,所以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计缴营业税。

2009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同时,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遵从以上,纳税人应在收到初装费时一次申报纳税。

由于初装费收入是按建筑劳务完工百分比分次确认,营业税则是在收到初装费时一次申报,造成收入与税金的不配比,建议通过“递延税款”科目核算。缴纳税款时:借记“递延税款——营业税金及附加”,贷记“应交税费”;按会计准则确认收入的同时: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贷记“递延税款”。

(二)初装费所得税处理

初装费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那么在所得税核算上应视为建筑劳务收入。国税函[2008]8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该通知同时对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条件及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方法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以此为基础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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