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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视野下检察机关办理刑事二审案件面临的挑战与应对

2012-04-29宋能君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宋能君

摘 要:在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下,刑事二审程序是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最后一道救济程序,具有纠错和权利救济两大基本功能,同时,刑事二审又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二审程序的修改内容比较多,检察机关办理刑事二审案件将面临着新的挑战。本文结合检察机关办理刑事二审案件的司法实践,探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二审的修改内容及给检察机关带来的挑战和应对措施。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刑事二审;挑战与应对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4.12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这是第二次修改。“检察机关跟《刑事诉讼法》的关系非常密切,公安机关主要涉及到刑事诉讼的侦查部分,法院主要涉及审判部分,而检察机关几乎涉及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1]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刑事二审程序的修改内容比较多,主要包括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规定等内容。在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下,刑事二审程序是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最后一道救济程序,实现刑事审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作用非常突出。刑事二审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本文拟结合检察机关办理刑事二审案件的司法实践,探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二审的修改内容及给检察机关带来的挑战和应对措施。

一、刑事二审的功能与检察机关办理刑事二审案件的司法实践

刑事二审,是指上一级审判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提起的上诉或者原公诉机关提起的抗诉,对下一级审判机关审理完毕的案件及其所作出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进行重新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2]。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刑事二审程序的功能有4方面[3]:第一,权利救济与保障:刑事二审为一审中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提供救济机会。第二,纠错防错功能:刑事二审程序对初审裁判已然错误有纠错功能,对初审裁判未然错误有防错功能。第三,统一司法功能:通过对辖区内具体个案的审查判决和审判指导工作,刑事二审为公正衡平地实施法律提供可能。第四,安抚劝慰功能:刑事二审程序接受当事人提出的上诉就是一种理性而宽容的姿态,不论是对一审裁判的确认还是纠正,公正的二审裁判都能平息当事人愤懑。多年来,理论界对我国刑事二审程序的功能和性质问题认识并不一致。但无论认为刑事二审具有什么样的功能,总的来说大多都认可我国刑事二审程序有两大基本功能,一是纠错功能,二是救济功能。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也证明,刑事二审程序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反映出在立法层面和实践层面的诸多缺陷,改革和完善二审程序,切实发挥二审程序的功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共同呼声。

在整个检察职能体系中,检察分院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是办理刑事二审案件的主要承担者。现以某直辖市检察分院办理刑事二审案件为例进行实务分析,该分院下辖10个基层院,自2009年至2011年,分院共办理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二审案件618件763人,其中上诉案件577件 705人,分别占93.37%和92.40%,抗诉案件41件58人,分别占6.63%和7.60%。从办案情况看,反映出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一)案多人少矛盾突出

中级人民法院逐年提高二审上诉案件的开庭率,案件逐年上升,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针对此情况,分院积极探索上诉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应对上诉案件开庭率不断提高的压力。通过与中级人民法院协商,建立“两集中一简化”的开庭制度,“两集中”即对二审法院同一合议庭承办,且时间相对集中的案件,集中安排开庭审理。“一简化”即上诉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无争议,仅对量刑有异议的上诉案件,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一审裁判适当的,在庭审中简化庭审程序。这些探索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

(二)二审案件改判保持在一定比例上,体现了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

2009法院判决二审上诉案件164件,其中改判27件,占16.46%,发回重审2件;维持原判124件,占75.61%,撤回上诉11件。2010年法院判决二审上诉案件114件,改判21件,占18.42%;维持原判81件,占71.05%;撤回上诉12件。2011年法院审结二审上诉案件195件,改判43件,占22.05%;维持原判133件,占68.21%;发回重审4件;撤回上诉15件。三年来法院共审结二审抗诉案件39件,改判20件,占51.28%;维持原判19件。二审上诉改判比例与全国水平大致相当。全国刑事二审案件维持原判的比例基本保持在70%以上,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一般在25%左右[4]。

(三)法庭审理方式不统一

《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规定较为模糊,二审开庭审理时因审判人员的不同,在操作上有较大的差异。多数审判人员在二审庭审程序的繁简上有明确的认识,但也有审判人员机械地执行第一审程序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二审案件,完全按照一审程序进行,浪费司法资源,影响效率;有的审判人员又在“参照”第一审程序时,过度简化或省略某些庭审环节,使二审流于形式。

二、刑事二审程序修改的主要内容及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

此次《刑事诉讼法》大修,刑事二审程序修改内容较多,检察机关办理刑事二审案件将面临着新的挑战,同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有些问题虽未纳入修改内容,但在施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后,仍将是检察机关办案中继续面临的问题。

(一)关于明确刑事二审应当开庭审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删除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对刑事二审“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列举了4类案件必须开庭审理。第2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一直较低。2007年至2011年期间,全国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二审案件占比15.33%[5]

,审判不公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影响二审开庭率的原因主要有两个: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和刑诉法关于“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由于对案件“事实清楚”的理解和掌握不一,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不开庭审理的条件。近年来法院一直在努力提高二审开庭率, 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开庭审理;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在此形势下,各地法院刑事上诉案件的开庭比例不断提高。某检察分院所在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与高级人民法院共同出台了《关于刑事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范围的规定》,明确了七类刑事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某检察分院对应的中级法院也不断提高开庭率,近几年最高时达到30%,但总体仍然偏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二审开庭案件范围和标准,将有效解决二审开庭率低的问题。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办理刑事二审案件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二审案件应当如何全面监督的问题。从理论上讲,全面开庭即可解决全面监督的问题,但全面开庭审理并不现实,刑事二审的案件数量大,在目前有限的司法资源状况下,难以实现全部刑事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上诉案件受案数量激增与办案力量不足的矛盾,已成为影响实行全面开庭的现实因素。《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施行后,随着开庭率的不断提高,检察机关对刑事二审案件的监督范围的力度也将加大,但同时也将面临新的挑战。仔细分析《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的必须开庭审理的4类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这两类案件很明确,执行起来不会产生歧义。对于“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其是否开庭最终取决于二审法院的“认为”,对于二审法院认为不影响定罪量刑但经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可能就不会开庭,因此,这类上诉案件的审理是否接受检察机关监督是由二审法院决定的,这种“被监督者决定是否接受监督”的规定,明显不符合法律监督的基本规律,这也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某检察分院执行所在直辖市制定的《关于刑事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范围的规定》的司法实践中,除抗诉、可能判处死刑两类案件确定要开庭审理外,具体个案是否属于另外五类案件,其决定权也在二审法院,检察机关对二审案件的监督仍然被动。对于“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如何界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未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是否会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尚不得而知,如无可操作性的规定,仍由二审法院自行决定是否开庭,对这类案件如何监督也是对检察机关的一大挑战。另一方面,对法院开庭审理的,检察机关有机会全面介入,也就有条件履行监督职责。但大量不经开庭直接判决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对法院审理的情况一无所知,可以说,对这部分案件始终存在监督上的空白点。

(二)关于限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适用的规定

为避免反复发回重审,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完善了发回重审制度, 限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适用,第225条增加一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3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就使得案件不能在一审二审法院之间无限期地循环消耗司法资源。

从理论上讲,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是实现刑事上诉程序救济功能的一种基本方式,即二审法院通过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方式,促使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尽量避免错误,这不仅为当事人获得重新审判寻求权利救济提供了机会,而且有助于纠正原审裁判的错误,但这一纠错救济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有被滥用的现象。司法实践中有7.8% 的刑事二审案件被发回重审,其中绝大部分案件都是因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而发回的[6]

。某检察分院近三年办理的刑事二审案件中,三年共发回重审6件,数量较少,且均只发回一次。但在国内有的地方,发回重审存在的问题不容视忽视。2010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历数法院系统四大问题,首要问题便是“案件超审限,滥用发回重审权”,某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案件先后发回重审3次,原审基层法院共9名法官全部参与审理,无法再另行组织合议庭;一起故意伤害案,交付审判4年,基层院和中院先后8次审理,3次发回重审,4次超审限[7]

。再如某地中级法院五年间共发回重审104年,有96件是因为“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而被发回重审, 占所有发回重审案件的92.3 %,且发回重审案件往往耗时漫长,在所有104件发回重审案件中, 平均审理期间为282.7天, 其中审理期间最短的案件用时122 天, 最长的则耗时473天[8]。

此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限制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次数,可以说是众望所归。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发回重审案件的监督,即便是只能发回重审一次,也应进一步研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但二审法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为何还可以发回重审而不是作无罪判决,这是否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少学者对其质疑。应当看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限定发回重审次数是一种积极推进,而且,司法实践中确有不少发重审案件在重新审判后作出了正确判决,体现了二审的纠错功能。另一方面,现在离《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施行还有几个月,对这段时间的二审案件,法院是否仍然可以多次发回重审,从法律规定来看当然没有问题,但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修改精神进行衔接过渡。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在今年3月底全国检察机关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电视电话会议上指出,从现在起,各级检察机关就要按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各项执法办案工作在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要注意同新法规定相衔接。对此类案件应如何衔接,检察机关应加强研究。

(三)关于进一步落实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

在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我国就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此次修改进一步作了完善,第22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上诉权的基本保障。此原则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对保障被告人上诉权、充分发挥二审程序的救济功能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变相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况时有发生,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由其重审后作出加重刑罚的判决,就是变相加刑的一种方式。《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修改可以改变通过发回重审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做法,但司法实践变相加刑的情形不止这一种。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案件的一审判决量刑畸轻,限于上诉不加刑的规定,只能作出维持原判的规定,但有的法院在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后,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予以重判。从法律规定来看,这一做法是有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刑诉解释》)第257条第5项规定: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但这种对上诉案件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加重刑罚的做法,与直接加刑或者发回重审变相加刑相比,除了增加司法资源的大量、重复消耗外又有什么区别?再进一步,如果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又何以发现,何以处理?可以说,这种做法从本质上是另一种形式的变相加刑[9]。

如某检察分院办理的陈某抢劫上诉案,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在公交车上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抢劫的条件,构成抢劫罪,转化型抢劫无未遂状态,由于陈某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陈某以其行为是盗窃,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检察人员审查全案后,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陈某的行为构成转化抢劫,但一审判决未认定陈的行为还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情节,且未劫取到财物,属未遂。出庭检察员在发表二审出庭意见时,考虑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遂建议法院维持原判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审此案,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决定后并未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笔者认为,该案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后并未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是符合上诉不加刑这一原则的,本案的问题在于公诉机关指控有瑕疵,在提起公诉时就未指控“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这一加重情节,且一审判决后未提出抗诉。如果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在维持原判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审加重上诉人的刑罚,那么,二审程序的救济功能最终演变成了补充惩罚犯罪的功能,成为追究犯罪不力时的补救,是在履行控诉职能,这显然与法官应持的中立立场不符,与控审分离原则不符。在施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后,如果这样的变相加刑问题不能妥善解决,不利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落实。对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更加充分履职。

(四)关于明确检察机关阅卷时间、延长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在开庭十日以前由法院通知检察院阅卷,但未规定检察院阅卷时间有多长,《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进行了明确,第22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同时修改后的第232条将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案件的期限由原来的一个月修改为二个月,经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司法实践中,二审案件超审理期限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比较常用的一个做法就是通过借用检察机关的阅卷时间延长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7条规定,法院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内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第二审审理期限。而对检察院阅卷时间长度,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对案件无法在审理期限内审结的,就通过与检察机关协商,由检察机关提出因补查证据需要延期审理的申请,待法院审结案件时,再向检察机关提出恢复审理建议,法院以这种方式向检察机关“借用”审理期限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某分院办理的包某诈骗上诉案,包某因诈骗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后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在审理期间,向检察分院协商“借期”延期审理,直至2009年5月13日才开庭审理,二审审理期限长达半年之久。《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既明确二审法院有更长的审理期限,充分考虑了法院的办案实际,又明确检察机关的二审阅卷时间,可从根本上杜绝检察机关碍于检法关系而“借期”给法院的做法,有利于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

(五)关于未纳入修改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关于刑事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审理方式

从《刑事诉讼法》对两审的程序设计看,第一审程序是基础,适用最多,规定得比较详细;第二审程序规定得比较简单。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案件,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条文中的“参照”与其相近的“按照”是两个概念,后者具有刚性,而前者则是一个弹性用语,对具体操作人员而言,缺乏硬性的约束力。立法规定的模糊使审判人员在庭审方式当繁还是当简上很难准确把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规定未作修改,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施行后,此问题仍将存在。

2. 关于检察机关在二审程序中的职能和检察人员的角色定位

刑事二审中检察机关的职能与定位是检察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 ,也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10]。在一审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行使刑事控诉的职能,同时还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一审程序中法院的审判活动行使审判监督的职能。相应地,公诉人一方面作为公诉机关的代表履行刑事控诉的职能;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还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检察机关的双重职能和检察人员的双重身份在一审程序中得以充分体现。但刑事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是否还具有刑事控诉的职能,以及相应地参与二审程序的检察人员是否具有控诉和法律监督的双重法律身份,无论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均未明确界定,理论界对此认识也不一致。立法规定的模糊和认识上的分歧,带来刑事二审出庭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时的诸多困惑。

三、检察机关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挑战的对策措施

(一)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增强检察机关办案的操作性

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研讨,多方征求意见,加强与最高法等部门的沟通,尽快制定详细的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具体到刑事二审程序上,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的应当开庭审理中的 “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其他”的范围,结合多年的司法实践,笔者建议将以下2类案件纳入:上诉人虽未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但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主要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有重大分歧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或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开庭审理,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

(二)切实抓好学习培训,更新理念,做好衔接过渡

贯彻《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先要学习好、理解好。作为执行法律的检察官,必须通过全面深入的学习和培训,深刻领会立法宗旨、立法原意,切实更新理念。其次,要做好从现在起到明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施行前的衔接过渡。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逐步向新法过渡的要求,对于限制司法权力但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新规定,现在就可以参照执行;对于司法权力有所拓展但对当事人权利有约束的新规定,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生效后才能执行,具体到刑事二审案件,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反复发回重的规定显然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尽快与法院加强沟通,督促法院现在就按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限制案件发回重审的适用。第三,要尽快清理、修改、完善现有的执法规范和地方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深入研究,制定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措施,确保《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检察执法办案中全面贯彻落实。

(三)要进一步完善监督方式,全面监督刑事二审案件

检察机关要加强与法院的协调沟通,对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加强监督。一是建立与法院的沟通协调机制,法院定期向检察院通报受理的上诉案件数量和案件。二是检察院对法院拟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情决定是否调卷审查。三是对未开庭审理的二审上诉案件,法院应将案件的裁判文书送达检察机关。

(四)进一步加强对发回重审案件和变相加刑案件的监督

要严格案件发回重审的适用。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审案件,确有补充证据、查清事实可能的,才能发回重审,对于发回重审仍无法完善证据、不具备查清事实现实可能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监督二审法院作出判决。

在防止变相加刑问题上,要确保控审分离。对于一审上诉案件,如果一审判决量刑畸轻,检察机关应当按照二审程序提出抗诉,如果二审生效判决量刑畸轻,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发现量刑畸轻,检察机关又未提出抗诉的,则不应当在维持原判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以变相加刑的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自身要进一步提高办案能力,确保准确指控,避免将案件质量问题带到二审环节。

(五)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未修改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要进一步探索

1.完善二审庭审方式,提高诉讼效率

司法实践中对二审庭审如何“参照”一审程序,检察机关要与法院协商,制定共同执行的操作规定。具体而言,对确定进行开庭审理的案件,应有效实行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法庭调查方面,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但对适用法律有争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中,如果出庭检察员也无异议,就不再发问、举证和质证,直接就争议问题进入辩论阶段,如果有新证据或者一审法院没有出示的证据,则必须举证和质证。上诉人对于犯罪事实有异议的,在法庭调查中,仅就有争议的事实部分进行发问、举证和质证;法庭辩论方面,审判长要有效控制和引导辩论进程,紧紧围绕争议焦点进行。

2.对检察机关办理二审案件的职能和检察人员的角色定位要统一认识

笔者认为二审检察人员仅仅只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二审检察机关不再履行刑事控诉职能,出庭检察人员也不再具有公诉人的身份,基于公诉人立场的控方思维,不应再进入刑事二审检察的思维模式之中。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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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llenges and Countermeasures Faced by Procuratorial Organs in Handling Second Criminal Trail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Amending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SONG Neng瞛un

(The Fifth Branch of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Chongqing, Chongqing 401147, China)

Abstract:In the system of the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 being the court of last instance, the second criminal trial that plays the key role in error correction and right relief is the last rescue mechanism for most criminal cases. Meanwhile, the second criminal trial is also an essential part of the legal supervision function exercised by procuratorial organs. On March 14th, 2012, the fifth session of the 11th NPC passed a resolution amending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A large part of the contents concerning the second criminal trial had been amended, which challenges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in handling such cases. Taking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to consideration, the present study discusses the challenges faced by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and the countermeasures to be adopted.

Key Words:amending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second criminal trial; challenges and countermeasures

本文责任编辑:桑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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