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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德对夫妻共同财产起算时间点的思考

2012-04-29娄鸿博

中国市场 2012年5期
关键词:个税

[摘 要]我国婚姻法只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界限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时间界限。实际操作中均为税后财产,理论分析应为税前财产。因此,这一问题需要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明确,时间界限的明确将对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及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产生重大影响。

[关键词]个税;共同财产;税前;税后;起算时间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2)5-0117-03

《婚姻法》所调整的是夫妻内部关系,立法机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设计从婚姻关系本身出发,对共同财产的范围、起算时间予以规定。但事物与外界的联系是普遍的,共同财产制度必然与其他制度存在交叉,在与其他制度相联系时,我们发现立法机关忽略了其与其他制度的关联性,仅从婚姻关系内部予以考虑与设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财产或因其他制度产生变化,但当前共同财产制度却并未将其予以考虑,使得共同财产认定的时间界限存在模糊。因此,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该对这一制度从内、外两方面进行重新考量,完善该制度及其相关制度。

1 个税公平与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公民个人为纳税单位。这一纳税单位的选择符合我国《个税法》制定时及以后一段时间内,由于社会整体收入水平低、公民信用信息缺乏等因素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实际掌握公民收入而无法实际掌握公民纳税的国情,同时也减少了公民自行申报纳税的烦琐,具有高效、便捷的优点。

但在这种征税模式下,公民是独立的、与其他公民个体没有任何关系个体。这当然不符合我国生产、生活实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组成的家庭是进行生产、生活的基本单位。日常生活通过夫妻间分工、协作进行,生活负担并非公民个人问题,而是以夫妻组成的家庭问题,包括子女的生活、赡养老人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等,这些都无法以公民个人为单位进行计算。在衡量生活水平时,我们也往往不是通过对公民个人,而是对其整个家庭,通过对家庭的收入、人口等来衡量其成员的生活水平,进而衡量社会整体水平。因此,以“调节收入”实现社会公平的我国个得税在征税时应当考虑的是夫妻的整体收入水平,而非只考虑其中一方,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原则的要求。《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其含义为“同等情况应予同等对待”,例如:甲乙两家庭总收入均为7000元(假定家庭只有夫妻二人),甲夫、妻各收入3500元,乙夫收入7000元,其妻无收入来源。按照这一基本原则,两家庭中每个家庭成员所处情况相同,在税收中应受到同等对待,具体为,两个家庭均交个税且纳税额相等,或两个家庭均无须纳税。但按照我国税法,甲家庭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乙家庭则需要缴纳245元的个人所得税,也即当前税收制度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违反了这一基本原则。

因此,在此次个税法修改时,包括专家、学者、全国人大委员在内多人都提出“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税。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山东大学校长徐显明表示,当前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个人为纳税主体,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就必须先修改宪法。[注:正义网:《委员关注“以家庭为单位征个税”热议公平性及可行性》]

对于徐显明委员的观点,我们显然无法仍简单以社会角度进行思考,而需要借助法律寻求支撑。通过对“以家庭为纳税单位”观点进行分析,笔者发现,其基础是“将夫妻所得财产作为一个整体”,再通过对家庭成员等其他因素进行衡量,综合考虑纳税。实质为《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享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将该条与个税相结合时,我们发现,该条并未明确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财产纳入共同财产的时间界限,即我们无法明确共同财产应为公民税后财产抑或纳税前所得财产。

2 夫妻共同财产起算时间的规范分析

对于《婚姻法》中共同财产认定时间,笔者认为,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2.1 正向分析

(1)依据物权理论,“所得”指所有权取得,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内容可以自由伸展或限缩,因此,实际占有与否必然影响所有权归属。全国人大在《婚姻法》释义中指出:“这里讲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如果一方在婚前获得某项财产如稿费,但并未实际取得,而是在婚后出版社才支付稿费,此时这笔稿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如果在婚后出版社答应支付一笔稿费,但直到婚姻关系终止前也没有得到这笔稿费,那么这笔稿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网站:http://www.npc.gov.cn/npc/flsyywd/minshang/2002-2007/11/content_297449.htm]因此,对于夫妻财产,任意一方只要对某一财产具有所有权,不管其是否对该财产占有,均应属于共同财产。

(2)与税法的关系上,孟德斯鸠指出:“国家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它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213.]税收作为国家收入的主要来源,亦为国家从属于公民的私有财产中拿走的部分,即税收的当然前提为公民对该财产具有所有权。《个税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是对公民所得财产进行征税。这一规定的前提是国家已经承认了公民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也就是在逻辑上承认了私有财产先于国家而存在[注:辛国仁:《纳税人权利及其保护研究》,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16.]。按照前述“所有即共同”的法律释义,在征税前,该财产已经为夫妻共同财产之组成部分。

(3)在立法上,1950年,我国首部《婚姻法》公布实施,该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1980年新《婚姻法》颁布实施,该法第十七条延续50年《婚姻法》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只在法条表述上作出适当修改,该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从两部《婚姻法》立法的社会环境来看,当时我国未对公民征收个人所得税,也未有《个人所得税法》或相关法规、规章的颁布。在这样的条件下,立法者不可能将个税问题涉及《婚姻法》中,其对共同财产的认识是,夫、妻一方应得财产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通过对文本和立法的分析,我们的推论是,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共同财产的来源就是公民应当得到的全部财产。在时间点上,是以财产取得为起算点,而非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

2.2 反向分析

(1)假设《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实际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税后所得的下列财产。”通过前面法律释义的介绍,我们明确了“所得”的含义,即所有权取得,依据物权理论,同一个人对同一个物只能拥有一个所有权,而不可能同时拥有两个所有权。前面我们提到,个人所得税征收的当然前提为国家承认了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先于国家对该财产的征税。同时,纳税过程中公民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并未丧失,而工资在税前与税后仍为同一物,只存在数量上差别,这就意味着公民不可能在纳税后对其工资再取得一个所有权。因此,该法第十七条所说的“所得”不可能为“税后所得”。

(2)《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对共同财产的列举均为税后,例如“工资、薪金”,实为“税后工资、薪金”。这是笔者在对不同人所做调查中,持“共同财产为税后财产”观点的人的普遍依据。这部分人认为,税后工资才是自己实际取得的工资,才是自己的私有财产。对此观点,笔者认为首先需要明确工资、薪金中“实际取得”与“实发工资”的差异。

“实际取得”是物权理论,指对物的实际占有,相对“所得”而言。如前述按照物权理论,所有权因其弹力性特征,占有与否并不必然引起所有权变动,例如《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受让人未实际取得标的物,只对其拥有所有权。因此,“实际取得”是针对物权理论中对该物的占有与否而言的。“实发工资”是与“应发工资”相对的概念,因我国“代扣代缴”税收制度而产生,它指向工资本身,体现了该工资在数量上出现的理论与实际的差异性,不涉及任何物权问题。因此,“实发工资”与“实际取得”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无论两者在数量上是否相同,我们不能简单的将两者等同。

将“实际取得”与“实发工资”区分后,我们再分析该条所列举的其他项目会发现,其税前与税后的关系在本质上与工资问题一致。《婚姻法》第十七条所涉及的正是物权问题,依前述全国人大对婚姻法解释,其所考虑因素为物权的有无,那么,如果我们将根本不涉及物权问题的概念简单套入物权概念中,并认为其符合该条规定,自然就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因此,我们可以的出结论是“税后工资”、“税后收益”站不住脚。

3 结 论

以上笔者通过分析,均得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起算时间为税前财产的结论。但这并不必然可以得出婚姻法对这一问题的这一观点。目前还没有任何确凿的资料能印证笔者这一推论。同时,在实际生活当中,共同财产一般是指公民纳税后所实际得到的部分,例如存款,其实质就是财产获得时缴纳相应税款后的余额部分。因此,这一问题需要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解释予以明确。

(1)如果与笔者推论一致,税前财产即纳入共同财产范围,那么,按照婚姻法共同财产的理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双方的共同共有,平等享有所有权,这就意味在纳税前,应纳税额实际已同时存在两个无差别的所有权,任意一方所的财产另一方也对其享有同等所有权,属于其合法私有财产。《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同时,洛克的财产权理论认为,财产是合乎自然、合乎理性的,它与生命权、自由权都是人们普遍享有的天赋权利。并且,人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都不得分割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因此可以说,尊重财产权就是尊重人的理性和尊重人本身。这就是说,当前税收制度忽略了乙的因素,实质上违反了宪法,侵犯了乙的财产权和人权。

并且,如笔者在对当前税收制度进行分析时所述,以个人为纳税单位在实质上违反了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从以上两个层面来讲,当前的个税制度是一个既“合宪”又“违宪”的制度,因此,即便仍以现行宪法所确定的“公民个人”为基本纳税单位,我们也必须对个税的征收制度进行实质性调整,使个税制度真正合宪,并实现其立法原意。

(2)如果认定共同财产为税后财产,其应有之意即为税前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这就使得在实际操作中,一方就可以通过不交税或者晚交税缩小共同财产的认定范围,达到变相转移本应属于共同财产的财产之目的。以此来看,法律在立法层面已出现不平等,其对公民的平等保护亦已无从谈起。因此,立法机关就必须对该制度予以制度修正,完善制度漏洞,切实保障另一方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

总结来看,无论共同财产为税前财产亦或税后财产,其相关制度均存在瑕疵,导致侵犯合法财产权进而侵犯人权。因此,我们必须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并对相关制度做出修正,同时,在以后立法中,应加强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沟通,减少相互之间的冲突或不明确,这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要求。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

[2]辛国仁.纳税人权利及其保护研究[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

[3]石佑启.私有财产权公法保护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娄鸿博(1985—),男,山东青岛人,贵州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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