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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CEPA下广东与港澳医疗服务贸易先行先试的法律基础

2012-04-29洪亦卿

中国市场 2012年49期
关键词:医疗服务

洪亦卿

[摘要]CEPA第五、第七、第九阶段补充协议渐次推出广东与港澳医疗服务贸易先行先试措施。相应措施及其实践须基于一定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基础,此法律基础亦为粤港澳医疗服务贸易先行先试的法律边界。

[关键词]更紧密经贸关系;医疗服务;先行先试;具体承诺

[中图分类号]F75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2)49-0095-02

粤港澳由于地理区位相连、语言传统相通、亲缘关系紧密等原因,其相互间服务业开放的步伐已走在全国的前列。对比我国入世议定书中的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和港澳服务提供者进入珠三角地区的具体状况,该承诺已经落后于大珠三角地区服务贸易发展的现实。为此,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进一步明确了中央关于扩大对港澳开放在广东先行先试的政策,使得这一政策法律化和具体化。医疗服务贸易作为CEPA涵盖的服务贸易领域之一,是新时期推进广东与港澳更紧密经贸合作的一个必要环节,也是新一轮医改中促进公平竞争、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的一个关键环节。

1CEPA下广东与港澳医疗服务贸易先行先试的措施与实践依据

CEPA补充协议,在医疗服务领域,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境内有权享受更多“超GATS”待遇,这些待遇不仅是对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具体承诺的超越和扩展(GATS Plus),而且是对内地其他行政区域开放政策的超越和扩展,故谓之“先行先试”。自2008年CEPA第五阶段补充协议始至2012年6月第九阶段补充协议签署,广东向港澳开放医疗服务先行先试的措施如下表所示,其中部分措施在上海市、重庆市、福建省和海南省一并先行先试。

截至2012年9月,已领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在粤香港独资诊所、门诊部共19家,1家香港独资医院正报卫生部审批,有望成为我国首家由境外资本设立的独资医院,但澳资医疗机构进展较慢,1家澳门独资门诊部已获准在粤开诊。这些医疗机构主要开设在广州、深圳、中山、顺德等珠三角地区。

2CEPA下广东与港澳医疗服务贸易先行先试的国际法基础

CEPA第五、第七和第九阶段补充协议相继推出的先行先试措施为促进广东与港澳的交流与合作发挥着积极作用。在医疗服务方面,如上表所列,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广东比在内地其他行政区域能够享受到更多的优惠待遇。可以预见,随着粤港澳经济的加快融合,更多的先行先试优惠措施还会出台。CEPA的上述规定正是粤港澳医疗服务贸易先行先试的重要法律基础。与CEPA下内地不分地域的具体承诺一样,CEPA下广东先行先试措施实质上也是一种“超GATS”承诺,必须符合GATS第5条的规定。换言之,GATS第5条所设定的条件是CEPA下医疗服务贸易“超GATS”待遇(包括广东“先行先试措施”)在国际层面的合法性边界。不同的是,上表所列措施只适用于广东省(作为内地这一单独关税区中的特定区域)与港澳单独关税区之间的关系。

从条文看,GATS第5条共8款;另加一条单独的“第5条之二”,即“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定”。第5条第1款是核心条款。该款规定:本协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参加或达成在参加方之间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定,只要此类协定:(a)涵盖众多服务部门(substantial sectoral coverage),并且(b)规定在该协定生效时或在一合理时限的基础上,对于(a)项所涵盖的部门,在参加方之间通过以下方式不实行或取消第17条意义上的实质上所有歧视:(i)取消现有歧视性措施,和/或(ii)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但第11条、第12条、第14条以及第14条之二下允许的措施除外。据此,要判断上述“超GATS”待遇的合法性边界,应当综合考察全部服务贸易部门的开放情形,不能单单考虑医疗服务贸易领域的开放程度。所谓涵盖众多服务部门,应根据CEPA所涵盖服务部门数量、受影响的服务贸易量和提供方式进行理解。为满足此条件,CEPA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

在WTO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CRTA)对CEPA的审议过程中,针对欧共体代表团关于“他的代表团不认为它包括‘实质上所有贸易(substantially all trade)”的提问,我国香港代表团曾作如下答复:CEPA下的承诺是一个开放进程的一部分(part of an open process),不包括任何先验的排除(any a priori exclusion)。2006年4月CRTA已经完成事实调查(factual inquiry),并建议秘书处起草审查报告。截至2012年11月初,审查报告的事实摘要部分(Factual Abstract)已经向WTO各成员散发。鉴于CRTA的审议和决定过程旷日持久,从2003年CEPA的最初签署到未来审查报告的最终出台,内地对港澳服务贸易的开放水平一定会达到相当高的程度,能够满足“涵盖众多服务部门”的条件。就此意义上讲,CEPA下医疗服务的开放(包括粤港澳地区的先行先试)符合GATS对“经济一体化”的要求。综观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的审议历史,实际上其历次审议结果对各区域贸易协定的效力和实施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

3CEPA下广东与港澳医疗服务贸易先行先试的国内法

基础与CEPA下内地不分地域的具体承诺一样,CEPA下广东先行先试措施也有其国内法基础。从实践(经验材料)来看,在内地,这种国内法基础主要是由单一行政机关颁布或者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医疗服务贸易的新行政规章,或者经其修改后的行政规章。广东与港澳医疗服务先行先试承诺都是通过上述方式得到具体实施的,其中涉及的部门规章主要是2009年卫生部、商务部令第61号发布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二》。该文件专门针对上表所列广东向港澳开放医疗服务先行先试的承诺。

此外,广东省卫生厅已出台一些规范性文件以便具体实施相关规定,如:①粤卫〔2008〕178号发布的《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中有关医疗服务事项的通知》;②粤卫办〔2009〕31号发布的《关于印发〈港澳服务提供者设置门诊部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及《港澳服务提供者设置门诊部实施细则(试行)》;③粤卫办〔2009〕36号发布的《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中有关医疗服务事项的补充通知》。

总之,广东先行先试措施的国内法基础包括:国务院的批准和公布CEPA的行为、国务院部委的相关部门规章等法律文件,以及广东省人大和政府所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这是广东推进医疗服务先行先试所必须遵循的国内法规则和所凭借的法律支撑。

4结论

作为贸易与投资开放的前沿,作为中医药强省,广东省医疗服务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本文简要分析了CEPA下粤港澳医疗服务开放的措施和实践,探讨了其国际法和国内法基础,为广东省下一步深入开放医疗服务提供了法律路径和法律支撑。笔者认为,CEPA下广东省医疗服务开放必须立足于现有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基础,不宜也不能突破相关法律边界。正如GATS所设想的那样,我国对外医疗服务贸易必须立足我国国情,循序渐进,逐步自由化,而CEPA下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医疗服务贸易就享受一定的“超GATS待遇”,特别是广东与港澳间的先行先试措施,更是我国医疗服务进一步自由化的有益尝试。

参考文献:

[1]陈广汉.港澳珠三角区域经济整合与制度创新[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185.

[2]南方日报.我国首家港资独资医院有望获批[EB/OL].[2012-10-30].http://www.chinadaily.com.cn/hqgj/jryw/2012-09-17/content_7027273.html.

[3]新华网.粤港澳合作应对金融危机见成效[EB/OL].[2012-10-30].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1-08/19/c_121884713.htm.

[4]World Trade Organization.RTA ID card[EB/OL].[2012-11-05].http://www.wto.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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