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对接机制”之正当性
2012-04-29刘同君储晓雷
刘同君 储晓雷
摘要:诉调对接机制的确立与运行是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有机统一的体现,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马克斯·韦伯的正当性概念为诉调对接机制提供了理论支撑与价值基础。合法性是诉调对接机制的制度根基,规律性是诉调对接机制的合理性体现,道德性是诉调对接机制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诉调对接;规律性;道德性;合法性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604(2012)04—0074—04
一、马克斯·韦伯的正当性概念
在马克斯·韦伯看来,任何正当的社会制度都必须蕴含着两项重叠的正当性标准:支配的正当性;由支配关系引出的秩序的正当性。所谓“支配的正当性”强调的是一项特定内容的命令会得到特定人群服从的可能性,也就是强调被支配者服从的动机问题,这里韦伯是运用“正当性”这一概念来解释“支配”的含义的。正当性在这里涉及被支配者为什么要服从命令的问题,亦即服从的动机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对支配体系之“正当性”的社会学讨论,只是将其视为被支配者的某种心理态度以及因此而引发的某种实际行为。而对于由支配关系引出的“秩序的正当性”来说,韦伯认为在社会生活中,社会行动者们常常通过认可某种秩序的正当性(legitimacy)的方式而使之确定下来。通常所说的一种秩序的正当性由两种主要方式来保障:第一,这种保障是社会行动者们在主观上相信这样一种秩序的存在,主要包括:情感上的信仰,即秩序的效力在于其被认为是新的宣誓或者值得仿效的模范;价值的合理性,取决于秩序作为某种伦理、审美的或其他类型的终极价值之体现所具有的绝对有效性的信念;宗教上信仰,取决于对遵守秩序而获救赎的信念。第二,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能还(或仅仅)由对特定外在后果的预期,即由利益情势所保障。韦伯作品还有一个集中的观点就是“法律的正当性”,韦伯强调社会行动者主观上认为某种规范具有有效性并据此而行动,也就是强调人们服从与否或者说服从的动机问题。在这里的“法律”是作为“正当的秩序”中的一种而被提出的,而这种对法律概念中“强制性”要素的强调乃是以法律的“正当性”要素为前提的。
韦伯还通过从社会学角度讨论理性化(所谓理性化,实际上是用某种合理性标准和普遍规则对社会制度和行为规范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并对宇宙秩序作出解释)来分析正当性的根据。第一,韦伯认为理性主义是指一种透过计算来支配事物的能力。第二,韦伯认为理性主义是思想层次上意义关联的系统化,这也可称为形而上学——伦理主义的理性主义。第三,韦伯认为理性主义还代表了一种有系统的生活态度,它是意义关联及利害关系制度化的结果,可称之为实际的理性主义。显然,韦伯有关理性主义的第一重意思正是指社会行动中合理性标准的确立。韦伯是用“ra—tio”的原有意义概括近代以来计算与科学成为反思社会行动的标准这一现象的。而第二、第三种理性主义所讲的正是上述合理性标准在思想社会层面的运用,人们用某种推理规则将不同思想领域贯穿起来,藉以论证生活方式和制度的正当性。所以说,在韦伯看来,不管是支配的正当性还是秩序的正当性,任何一种正当性的论证之中必定存在着合理性根据(人们常称之为正当性论证的前提)和推导规则这两个不可化约的要素。
从本源层面来说,正当性是支配关系的权力或者秩序的一种自我证成,可以理解为政府说服民众的一个商谈模式:民众为什么要服从这种制度,政府需要提出暴力强制以外的合乎理性的论据,民众对这个论证加以判断,如果其符合道德哲学观念,则意味着法律制度正当性的证成;如果不符合,则意味着否定法律制度的正当性。从实践层面来说,正当性是对支配关系的权力或者秩序的评价过程表现为对支配关系权力或者秩序是否符合某种更高标准的论证和判定。这种判断是形而上的,必定是从一个更高的标准或原则来推演“应当”存在的支配关系权力或者秩序或以此为依据来评判现存的法律制度是否与其吻合。讨论支配关系权力或者秩序正当性是以存在一种更高的原则(或者说上位法)为前提的,因而正当性问题一定是与一种价值和规范联系在一起的。由此从本质层面讲,一种支配关系权力或者秩序的正当性是对于支配关系权力或者秩序整体或具体法律的价值判断。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正当性是以道德、法律和规律为标准的,对事物、行为和制度作出的肯定性的事实或价值判断。由此,对诉调对接机制正当性问题的论证不可能脱离道德、法律和规律这三个层面。只有证明诉调对接机制具有道德性、合法性和规律性,才能肯定诉调对接机制正当性的存在。
二、诉调对接机制的合法性
(一)诉调对接机制强化调解。
1 建议调解。对于未经过人民调解,且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暂缓立案,建议选择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2 诉前调解。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未果欲起诉的矛盾纠纷,人民法庭可安排专门法官并邀请人民调解组织一道迅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
3 委托调解。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也可在调解组织的参与下共同调解。一般在一个月内完成调解,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对于调解未果的纠纷,再由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纠纷,移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做好调解息诉工作。
(二)诉调对接机制遵循法律。
诉调对接机制以《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对于诉讼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把纠纷交给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如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时便履行了义务,纠纷就彻底解决;如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义务,另一方可要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经诉讼引导,当事人可以自行向调解工作室、相关调解组织、调解人申请诉前调解。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也可以将案件移送或者委派调解工作室、相关调解组织、调解人进行诉前调解。当事人诉至人民法院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调解工作室、相关调解组织、调解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截止到2010年,江苏共有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31246个、县乡两级调处中心1480个、各类人民调解工作室2246个,2007年——2010年,全省调解组织共调解各类矛盾纠纷94.9万件。江苏高院还在全省111个基层法院、257个基层法庭全部设立调解工作室,调解成功率达70%以上。
三、诉调对接机制的规律性
社会管理创新、化解社会矛盾与实现社会正义是纠纷解决的宗旨。实现这一宗旨既要适应社会变革的需求,又要面对基本国情的实际。诉调对接机制必须符合或体现这一基本要求。规律性是诉调对接机制的合理性体现。
随着市场竞争机制的逐步完善,争议解决方式必然面对多样化的经济主体与多层次的经济关系。“发展多样化纠纷解决机制,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也是适应市场经济主体多样化的必然选择,是一种国际化的趋势。”我我国正处于从传统型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变的过程中,司法体制尚不健全,法官职业素质有待提高,案多人少矛盾突出。为了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实施诉调对接机制是优化司法效益的需要。因为诉调对接机制相对于诉讼程序来说具有程序便利、处理灵活、成本低廉、效率优先等特点,克服了诉讼程序冗长、诉讼费用高昂以及调解本身的权威性低、法律性弱等缺点,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前提下,以较低的成本获得较大的司法效益。同时,诉调对接机制将诉讼资源和社会资源整合利用,使诉讼机制与调解机理相互印证、弥补、契合和统一,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以江苏省南通市两级法院开展“诉调对接”工作为例。从2003年开始,南通市两级法院积极探索诉讼调解与“大调解”对接的有效途径,建立了包括调解撤诉率、申诉和申请再审率、涉诉信访发生率、息诉罢访率等15项绩效指标在内的诉调对接综合评价体系。具体做法是:第一,在两级法院立案庭设立“社会矛盾诉前调解中心”,实现“诉调对接”工作日常化、规范化运行,形成了纠纷机制的统一体;第二,在遵循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积极借鉴域外经验,又扎根于本土资源,充分地调动诉调对接工作的灵活性;第三,出台《“诉调对接”工作考核办法》,制定百分考核制度,将考核范围延伸到诉前、诉中、诉后各个阶段,拓展到立案、审判、执行等各部门,确保“诉调对接”工作制度化。根据江苏省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2011年公布的前3个季度全省法院审判质效排名显示,南通法院民事案件调撤率高达79.57%,位列全省第一,高出省平均数15.34个百分点。
四、诉调对接机制的道德性
道德性是衡量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标准。无论何种纠纷解决方式,都不能损害当事人的法定权益,即不能在增进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更不能为了增进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去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道德性是诉调对接机制的内在要求。
首先,诉调对接机制必须做到利益兼顾。当事人不仅是自己利益最好的法官,也是自己利益最好的执行者,人们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总希望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纠纷解决方式,希望有多种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冲突主体的内在需求决定了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状态。诉调对接机制将法院的诉讼判决方式与社会力量纠纷解决方式有机结合起来,使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实现优势互补,充分发挥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自主性,采取常识化运作程序,尽量接近情理地解决纠纷,并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实现效益最大化,从而成为大多数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首要选择。诉调对接机制必须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诉调对接机制能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平等而自由的对话平台,可以使某些令纠纷复杂化的感情因素被一定程度地过滤,使当事人双方通过信息的充分交流,更客观地考虑对方的主张,从而达成一种双方都能满意接受的纠纷解决方案提供契机,并有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诉调对接机制的核心内容是充分发挥社会的调解功能,任何一种形式的调解均是在调解组织的主持下展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以达成协议为砝码去损害社会整体利益,调解组织更不能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代价促成调解成功。
其次,诉调对接机制必须注重社会效果。诉调对接机制的形式效果是解决纠纷,但实际效果不能仅仅满足于一般的纠纷解决,而应从更高的价值目标出发去考虑其实施的社会效果。随着法治建设与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了,整个社会的法治观念增强了,人们关注的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本身,更关注能否公正、公平、高效地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否充分适当地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能否实现司法为民的社会效果等等。诉调对接机制不是单纯通过司法对社会的全部控制来解决纠纷,而是更多地通过培养社会的自治性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社会规范协商机制来解决纠纷。诉调对接机制不但是依靠风俗习惯、社会舆论和内心信念等纯粹精神性的非有形、非物化的力量来维系的一种机制,而且可以使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从而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能更有效地弥补法律对社会控制的不足,培养社会自治能力发展。
诉调对接机制作为我国当前司法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机制,既是对传统的人民调解资源的挖掘和利用,又对司法调解赋予了新内涵,注入了新活力,拓展了新途径,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诉调对接”工作一方面有助于法院多元化调解机制的建立,能提高诉讼调解的成功率;另一方面又能充分利用司法资源的优势支持社会大调解机制,发挥全社会的优势,快速有效地化解纠纷、处理矛盾,有效解决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但是由于诉调对接机制刚刚起步,在社会推进过程中仍存在着许多的不足,诉调对接机制缺乏法律制度上的支撑,尽管有最新的《人民调解法》的出台和最高法院关于调解工作的司法解释,但两者都没有深入地涉及“诉调对接”的内容,对具体的操作程序、组织架构、诉调对接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关系等,也均无明确规定。随着司法改革步伐的加快,各地都在不断对“诉调对接”机制的制度化、规范化进行有益探索,以求总结并制定出一套科学、规范的运行机制。当然,要充分完善我国的诉调对接机制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要慢慢探索“诉调对接”的经验并结合国外相关制度的发展模式,逐步地在全国推广,确保“诉调对接机制”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责任编辑 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