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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探索

2012-04-29王沛陈少平

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2012年5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法律责任高校

王沛 陈少平

摘 要: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范围做出了界定。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三种: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与内部关系。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性质,其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一定程度上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定构成要件:一是侵权损害事实的存在;二是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三是高校的过失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学校有主观过错。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形式有高校承担责任情形,大学生承担责任情形,第三方承担责任情形以及混合责任情形。

关键词:高校; 学生; 伤害事故; 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 G64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9749(2012)05-0117-04

近年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不断发生,严重影响了高校正常的教学、管理活动,对高校的正常秩序造成了冲击,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危害。不断加强对高校学生事故的研究,明确界定事故法律责任,对维护高校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保护高校师生的正当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

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在高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中,以及在高校承担管理职责的场地、校舍以及其他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导致在校大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故。笔者对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具体范围作了如下界定:

第一,事故时间范围是在高校对学生负有教育、保护、管理、指导等职责期间。一般是从大学生入学到学期结束这段时间,节假日及寒暑假应排除在外。

第二,事故的发生地点是在高校对学生负有教育、保护、管理、指导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通常是发生在高校校园内部,有时也发生在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场所内。

第三,事故的责任主体主要是高校、大学生和其他第三人,而受害人仅限于大学生,大学生以外的人在高校受到的意外伤害不属于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1]

第四,事故的结果是必然导致大学生的人身伤害事实。

二、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2]。在法理上说,法律责任的承担以判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基础。根据大学生参与的事务的不同,其所扮演的角色及相应的法律地位的差别,可将我国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大学生一般是18岁以上的成年人,他们自愿支付费用接受高校的教育服务。在两者之间,一方面是高校拥有办学自主权,包括处分权,这是教育法赋予高校的权利;另一方面是学生享有受教育权和其他各种权利。在高校和大学生进行有关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等民事行为时,他们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高校没有被赋予对学生命令、支配的权力,大学生也没有对高校接受、容忍的义务,二者之间形成了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两者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将高校与大学生作为平等主体,从而对学生进行民事救济,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学生权利。

第二,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高校在行使招生、处分、学籍管理以及颁发学业证书等权力时,带有明显的强制性和单方意志性,这些权力具有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权力。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二者的地位不平等。当高校在法律授权下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高校具有了行政主体地位,高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大学生之间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

最后,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内部关系。高校与学生之间还有一些社会关系不能为法律所调整,只能凭借高校制订的内部规则来调整。高校制订的内部规则是除了学生法定权利以外的应有权利义务,此种情况下,二者所形成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内部关系,而不是法律关系。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受道德规范与高校为调整日常生活秩序的内部规则所调整。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性质

根据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确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厘清各方责任的关键。然而,在明确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之前,则应先确认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各方所承担责任的性质属于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将其定性为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侵权行为是由于当事方侵权行为的存在,才产生了当事双方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当事双方之间往往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然而,违约行为产生的前提是合同的有效存在,没有合同或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不能发生违约行为。在我国,高等院校是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公益机构,高校与大学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当高校触犯学生权利时,高校的作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二者之间是侵权责任关系。

第二,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一般比违约行为更加广泛。违约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由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人身权、财产权等绝对权,其范围比违约行为的侵权对象广泛。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通常侵害的是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其属于侵权行为。

第三,违约责任能够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事先约定,其承担责任的形式有损害赔偿,也有的是修理、更换、重作、支付违约金等。但是,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当事方违反的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当学生遭受人身伤害之后,相关责任方应以其财产对其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负责,其承担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财产赔偿责任,其属于侵权责任性质[3]。

四、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

由于造成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必须确立适应各种复杂状况的归责原则体系。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应该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的根本原则,同时一定程度上兼顾公平责任原则,而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是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的根本原则

在《办法》第8条中有明确规定,因为学校、学生或其他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方应当依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如何判定高校有过错成为问题的关键。目前,对于过错责任的认定主要有两种学说: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主观标准说”是依据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假如高校主观上不能预见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则高校对该后果不承担责任;相反,如果高校能够预见这样的后果,则其应该负相应的责任。”[4]然而,“主观标准说”存在一定的缺陷,它无法确立行为适当性的普遍准则,不能建立一个统一的行为价值判断标准,只是从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出发判定其行为的适当性,片面强调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及心理状态来判断其过错,没有考虑到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从而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判断当事方的过错责任。“客观标准说”是依据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从而判定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客观标准注重行为人的外部行为,将过错责任与高校的注意义务联系在一起。判断高校在大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以高校有无切实履行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和保护职责,是否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根据相关法律对高校职责的规定以及通常的预见能力和水平,高校有能力预见的可能对学生造成危害的行为,由于高校没有注意或者注意力不够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学生的后果,但却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从而导致学生损害的出现,就是有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实践中判断高校是否存在过错应该做好两件事情,首先判断高校有无注意义务和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其次判断高校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高校和大学生之间的这样一种特殊的教育管理法律关系决定了高校及其员工应对大学生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即管理、教育和保护的注意义务。一旦高校违反了这些注意义务,就可以直接认定高校有过错。而过错的大小直接与注意义务相关。如在过失中,“注意义务越轻,则过失越重,而责任程度越轻;反之,注意义务越重,则过失越轻,而责任程度越重。”因此,高校有无过错和过错的大小与高校所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和范围直接相关。

2.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一定程度上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办法》第26条规定: “学校不负任何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按照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可以考虑遵循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当事人的社会同情因素、经济状况、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实际情况,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公平合理地补偿。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实际情况中,高校往往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然而,考虑到事故对受害学生及其家庭造成的巨大经济负担,高校可以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在高校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受害学生进行适当的经济援助,以减轻其家庭负担。公平责任原则所追求体现的实质公平与正义,符合“有损害,即有救济”的现代法治理念,有利于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一定程度上适用公平原则也有利于保护大学生及其家庭的利益。

3.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而进行责任判定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主要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被监护人致害责任、产品责任、动物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等等,并没有包括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可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依据,否则,不得适用。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并未为学校规定这一义务[5]。

另外,从高校的性质来看,高校是进行教育教学的场所,高校通过活动来培养学生的素质,离开了活动,学生的素质几乎无从培养,但是在高校丰富多彩的活动中潜藏着各种形式的风险。只要高校开展活动,学生就有受伤害的风险,即使高校尽到了全部职责,也不可能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那种只要发生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高校就应该承担责任的做法是不符合道理的。

从高校事故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性质来看,高校只能承担有限责任,也就是说,高校主要对其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能承担无限责任。否则,高校教书育人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

五、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认定

1.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应具备的法定构成要件

第一,侵权损害事实的存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法定的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第二,由法定人身权利损害造成利益受损的客观结果。损害事实的认定必须包含以下四个方面:首先,必须先有高校侵害学生法定人身权利行为的存在,才能有该行为所产生的损害事实。其次,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人身权利必须已经纳入到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客体。再次,只有当高校的行为导致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高校的行为才构成侵权。假如高校的行为所指向的客体不是学生的合法权益,则不构成侵权。最后,高校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利益受损必须是客观上可以被确认的,而不是高校极为轻微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极为轻微以致一般人难以发觉的利益受损[6]。

第二,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只有在行为人的意志外化为行为时,该行为才具备法律意义。也就是说,只有当高校的主观意志表现为对学生造成危害的客观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时,高校的主观意志才会构成过错的侵权行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高校违法行为是指高校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了学生人身权的行为。这里的法定义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首先,它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一般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都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如行使权利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等。其次,它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高校应该承担的特定义务。如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等。最后,它包括了遵守公序良俗的义务,如相关法律规定的高校及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高校的过失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要件承担的是受害人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违法行为的要件承担的是行为在客观上有没有违法。在以上两个要件成立的前提下,因果关系要件承担的是判定该违法行为是否为该损害事实的客观原因,损害结果是否由该违法行为所引起[8]。高校的侵权行为与学生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定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责任的构成要件。高校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高校承担责任的客观依据。

判断该因果关系存在与否,应当以一般社会经验和行为人的知识水平作为标准,来认定高校的行为是否会引起该损害事实的发生,而不能因为损害事实的确实存在,就来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9]。另外,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常常是错综复杂的,通常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这就要求我们认真通过区分原因力的大小来划定各个责任方的法律责任。

第四,学校有主观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以及已发生的后果的心理状态,分为过失和故意。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过错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如果高校对其行为和行为后果,具有道德上和法律上应该受到指责的过失或者故意的心理状态,则高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反之,则不须承担责任。

2.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形式

在明确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基础上,根据事故的诱因,我们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分为以下四种情形:大学生承担责任、高校承担责任、第三方承担责任和混合型责任。

第一,大学生承担责任的情形。大学生承担责任,指的是由于在校大学生的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由实施该过错行为的学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大学生承担责任的情形具体有:大学生自杀、自伤的;大学生违反法律法规以及高校的规章制度,开展按其认知能力应当了解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害他人的行为的;大学生或其监护人知道其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却没有告知高校的等等,即《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二,高校承担责任的情形。高校承担责任,指的是因为高校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与过失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高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例如,高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陈旧、老化,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高校组织的集体活动,未能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或没有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高校提供的食品、药品等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学生人身受到伤害的等等。在这类事故中高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内容。

第三,第三方承担责任情形。第三方责任,指的是由于高校与受害者之外的第三方过错,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由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其具体情形包括:高校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车辆等服务的经营者,或高校之外的组织者的过错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由于在校生或校外社会人员过错而对其他学生造成伤害的等等[10]。

第四,混合型责任情形。混合型责任,指的是因为多个主体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由各个责任方共同承担责任。在实际生活中,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往往是由多种原因导致的,既有高校及其工作人员的原因,也有大学生自身的原因,还有第三方的原因,这种类型的事故应该根据各个责任方的行为过错比例来判定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大小。

参考文献

[1] 李余华.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归责原则分析[J].华东交通大学学报,2006(6):95-98.

[2] 李元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及处理原则与预防对策[J].高教论坛,2003(4):151-153.

[3] 梁 栋.论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D].扬州:扬州大学法学院,2006.

[4] 魏振瀛,王小能.论构成民事责任条件中的过错[J].中国法学,1986(5):18-25.

[5] 朱桂琴.学校事故的归责原则[J].天中学刊,2003(4):45-46.

[6] 方益权.校园侵权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8]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9] 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10] 王 旭.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及处理方法[J].法学视野.2010(6):5-6.

[责任编辑:成方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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