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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校收费体制下的师生法律关系

2012-04-29刘冬梅

高教探索 2012年6期
关键词:高等学校

收稿日期:2012-05-10

作者简介:刘冬梅,河南师范大学教育法律与政策研究所所长,教授,教育学博士。(河南新乡/453007)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高校教师的教学权利研究” (10YJA880079)阶段性成果。

摘 要:教师教育权与学生学习权是师生法律关系的核心体现。高校收费体制下,师生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化,传统师生关系面临严峻挑战。大学生身份如何定位,是界定高校师生法律关系的关键。当下我国公立高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多重性和综合性。

关键词:高等学校;收费体制;师生法律关系;教师权利;学生权利

师生关系是现代学校重要的法律关系。教师与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形成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教师教育权与学生受教育权是师生法律关系的核心体现。随着公立高校收费体制的实施,我国传统师生法律关系面临诸多挑战,需要重新审视与定位。

一、权利与义务:高校师生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1.师生权利义务基于教育活动产生

教师与学生的关系,对于教师来讲,由其职业活动引起;对于学生来讲,基于受教育活动产生。教师身份定位不同,以及学生身份的特殊性,会直接影响师生法律关系的性质。关于教师的身份定位,各国有所不同,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公立学校的教师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英国、美国等国的公立学校教师则兼有公务员、雇员双重身份。从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历史来看,教师身份经历了学官、学人、干部等不同身份的变迁。[1]根据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着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由此可见,我国教师的身份是专业人员,其基本职责是教育教学。而对于学生而言,他们是正在接受教育的公民,即受教育者。教师和学生的这种特殊身份,决定了师生法律关系既受宪法和一般法律的调整,又受教育法律的规范与制约。作为国家公民,教师、学生平等享有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作为教育者,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有权对学生进行教育与管理,享有特定的职业权利;作为受教育者,学生也有其特定的权利和义务。

2.师生权利义务是师生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师与学生是重要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基于教育活动形成了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与义务表现为一种行为,行为是权利与义务的外在表现形式。” [2]师生权利义务集中体现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师生双方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在享有自身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我国的《教育法》、《教师法》等教育法律,对教师、学生的基本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定的权利义务,构成了师生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是师生法律关系的集中体现。

3.学生学习权利是教师教学权利的基点

教师的教育权基于教师职业产生,由法律规范设定,是一种职业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教师法》就教师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了专门规定。教师享有教育教学权、指导评价学生权、管理学生权等多项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及其他义务。基于受教育者的特定身份,学生也有受教育权、公正评价权等多项权利,同时应履行努力学习、完成学习任务、尊敬师长、遵守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等多项义务。在教学活动中,师生之间的权利义务紧密相连。很多情况下,教师一方作为权利表现时,学生一方则表现为义务,而学生一方作为权利表现时,教师一方则表现为义务。比如,学生享有学习的权利,教师负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职责。学生享有公正评价的权利,教师则应履行客观评价学生的义务。这样,师生之间的权利义务紧紧联系在一起。不过需要说明的是,教师的教是为了学生的学,“学生的学”是教师教学权利的归向,因而从法理上讲,学生学习权利是教师教学权利的基点,学生的学习权利优先于教师的教学权利,教师的教学权利应服从于学生的学习权利。

二、大学生身份定位:公立高校师生法律关系的现实困境1.我国计划体制下的高校师生法律关系

在我国计划体制下,高等学校是“国家机构”,教师被视为“国家干部”,教师的任用、调配,纳入国家干部管理体制。1956年教育部颁布的《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调动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学校教师是国家工作人员,应该根据国家需要,服从国家调动。”[3]1961年发布的《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暂行工作条例(草案)》进一步规定:“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教师的调动必须经过教育部的批准。”[4]此外,高校教师的工资待遇,据其职务级别按相应的干部级别标准对待。国家对大学生免收学费,对学生实行生活补助、困难补助等,大学生实行“统包统分”,大学生跨进大学门,就意味着端上“铁饭碗”,具有“准干部”身份。高校师生之间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行政性法律关系,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

2.收费体制下的大学生身份遭遇挑战

在市场经济与高等教育大众化条件下,师生法律关系面临着一些新的困惑。1997年全国高校全部实现并轨,实行缴费上大学。那么,在收费体制下,学生缴了学费,分担了部分培养成本,学生的身份该如何定位?有观点认为,大学生是高等教育服务的消费者,接受高等教育服务是与劳动力再生产紧密联系的生活消费。[5]有人则认为“教育的性质决定了接受教育不可能是消费行为”,如果受教育者是消费者,有悖于教育的内在本质。[6]还有人认为,将学生视为“病人”比将其视为消费者更合适。应当要求学生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学业之中,像医生希望病人能按时按量服药、配合治疗一样让学生了解,取得优异成绩需要认真上课、完成作业、进行思考,只付费不能确保教育成功。这正如你去看病,只付钱而不遵从医生的嘱咐,怎么可能痊愈呢?[7] 国内首例高等教育消费索赔案的发生,也使“大学生是不是高等教育的消费者”引起了广泛关注。广东某管理学院就读的大学生区某因毕业前一天参与打架,被学院勒令退学,学院根据有关规定,没给区某发放毕业证。区某认为学院处罚太重,通过行政诉讼将学院诉至白云区法院,认为学院用中专教师充任大学教师,水平和素质极差,并且派出一名电工兼任班主任,纯属“消费欺诈”,提供的教育服务“货不对板”,要求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学院按其所收教育服务费加倍赔偿他的损失。[8]本案发生后,大学生是不是高等教育的消费者引起了社会关注。这起案件历时近两年,经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上诉,终审法院认为,学生在校读书不是消费行为,学生不是消费者,学院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因校方违反与学生区某的合同约定,区某赢了民事官司,索回学费的30%,即660元学费。

3.大学生能否视为一般意义的“消费者”

对收费体制下的大学生身份如何定位,不只是大学生个人的事情,还关涉高校教师教育教学权利的如何行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教育服务作为高等教育的新理念,已得到广泛认同。“教育是一种具有服务性质的实践活动,教育服务就是教育活动的产品,或者说是一种服务形态的产品,教育产品是教育服务。”[9] 将高等教育服务作为概念来理解,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高等教育服务既包括面向学生的教育服务,又包括面向社会的教育服务。狭义的高等教育服务仅指面向学生的服务。而高等教育服务并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服务,大学生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 按照萨缪尔森提出的公共产品理论,根据产品或服务是否具有消费上的竞争性和排他性,可将全部社会产品和服务分为私人产品、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而高等教育服务既非纯公共产品,也非纯私人产品,而是准公共产品。这是因为,一方面,高等教育服务在一定范围内没有消费的排他性和利益的独占性。比如教师授课是一个对多个,教师教学由全班学生共享;一所学校可容纳成千上万学生,每个学生均享学校教学资源。另一方面,高等教育服务又带有一定的消费上的排他性和竞争性。如教学班级人数过多,就会影响学生听课效果;不是每个人都能享有高等教育服务,只有具备一定资格者,才能享受这一服务。因而高等学校“所提供的教育服务不可能像商品一样完全通过市场来提供,而必须主要通过市场以外的资源配置机制来提供”[10]。

从公立高等学校来讲,教育是公益性事业,高等教育具有公共性特征,高校的目标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的人,因而高等教育服务必须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公立高等学校的教师来讲,他们受国家委托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也同样具有公共性特征。教师承担教书育人,提高民族素质的历史使命,其教育教学活动必须遵循国家的教育方针,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共利益,必须严格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再者,教育是一种精神活动,注重的是心灵的沟通和精神的契合,教师在教学上倾注大量心血,将自己的知识毫无保留传授给学生,担当教书育人的重任,对学生无私的关爱等,也很难用金钱来衡量。从大学生来讲,作为受教育者,大学生自然是高等教育服务的享有者,通过对教学内容的领悟和教学资源的使用,实现“教育消费”。但是毕竟学生支付的学费,只是培养成本的一部分,实际上国家财政拨款仍是教育经费来源的重要渠道,公立高等学校教师的工资也主要由国家财政支出。也就是说,学校的经费来源除了学生缴纳的费用外,还有国家财政拨款、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据此看来,即使在收费体制下,也不能够将大学生视为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这是由教育的公益性、教育的内在本质等多种因素所决定的。

从当前高等学校的教学实践看,在教育消费主义观念的支配下,有些学生认为自己上学缴费,教师就是知识文化的商人,自己是购买知识的顾客,于是以“顾客就是上帝”自居,认为上不上课是自己的自由,而不是自己的义务。而对于教师来讲,教学是其义务,而不是教师的权利。学生随意逃课,对教师缺乏起码的尊重,这种现象是高校教师在教学中遇到的一大问题。学生缴费上大学之后,师生双方对高等教育的理解发生了分歧,期望值也不同,成为引发高校课堂教学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尽管我国高等教育已步入“大众化教育”阶段,但将高校等同于买卖消费的市场,将师生关系简单化为服务与被服务的商品交换关系,是对高校师生关系的庸俗化和片面化理解。

三、多重性与综合性:收费体制下高校师生法律关系的理性审视那么在收费体制下,如何看待公立高等学校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呢?笔者认为,尽管大学生缴费上大学,师生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化,但是从师生法律关系的性质而言,总体说来,我国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既有行政性的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性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关系。

其一,高校教师与学生之间存有一定的行政性法律关系。

第一,教师和学生的基本权利义务,已由法律规范预先设定。教师、学生作为师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权利义务在我国的《教育法》、《教师法》等相关法律中作了明确规定,这与民事关系中权利义务由当事人双方自由协商的特征有很大不同。

第二,教师的教育教学权利具有公共性,带有职权的性质。教师承担着教书育人的历史使命,教师权利束中的教育教学权、指导评价学生权和管理学生权等,既是教师的权利,又是其应尽的职责。对于教师而言,不能随意放弃,也不能转让。

第三,教师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所处的地位不同。其中,教师是教育者和管理者,学生是受教育者和被管理者。师生之间的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在学校教育活动的特定条件下形成的。当然,教师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师生之间也并非绝对的命令与服从关系,因而只能说,师生之间只是一定程度的存在行政性法律关系。

其二,高校教师与学生之间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收费体制下,学生分担了一定的教育成本,要求高校教师提供相应的“教育服务”,也在情理、法理之中,因而未免含有某些民事关系成分。此外,在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方面,师生双方都是民事权利主体,两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类关系属于平权型的法律关系。

此外,教师与学生之间还存在教学相长、尊师爱生的平等关系。大学是探讨高深学问的场所,教育是师生之间精神的契合与心灵的沟通,是双方合作、互动的过程。教师作为教育者,通过教育教学给予学生知识的同时,也在优化自身知识结构,不断提升业务水平。教师应尊重学生,关爱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也应当尊敬师长,密切合作。惟此,才能构建师生之间平等、和谐的关系。

参考文献:

[1]胡金平.从学校组织类型的变化看我国教师身份的变迁[J].高等教育研究,2007(11):38-43.

[2]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20.

[3][4]何东昌.中华人民共和国重要教育文献(1949—1975)[M].海口:海南出版社,1998.634,1063.

[5]张元阳,亓来华.大学生——高等教育服务的消费者[J].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4(7):38-40.

[6]刘清生.评“受教育消费论”[J].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5(11):10-12.

[7]Phillip H.Shelley.高校如何对待学生:消费者?病人?[J].世界教育信息,2005(6):56-57.

[8]国内首例高等教育消费索赔案宣判 原告赢回学费[EB/OL].http://law.anhuinews.com/system/ 001287053.shtml,2005-06-20.

[9]靳希斌.论教育服务及其价值[J].教育研究,2003(1):44-47.

[10]劳凯声.在教育改革中坚守公立学校的公益性[A].劳凯声.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六辑)[C].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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