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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结构性失衡谈政策性银行有效监管

2012-04-29季敏

金融经济 2012年6期
关键词:金融监管财政政策

季敏

摘要:中国政策性银行发展和监管存在六大结构性失衡,究其原因在于对政策性银行属性的误解,没有处理好财政与政策性银行的关系,造成监管政策错位和财政政策失位。借鉴国际经验,今后应建立财政为主、多部门协调的内外监督机制。

关键词:政策性银行;结构性失衡;金融监管;财政政策

银监会成立以来,始终坚持以风险监管为核心,对政策性银行实施审慎监管,积极支持政策性银行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业务创新,稳步拓宽职能范围,完善政策性金融服务功能,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政策性金融的需求。与此同时,随着其服务职能不断拓宽并涉足创新领域,累积的政策性风险也不断增加,结构性失衡现象日益严重,迫切需要通过加快改革予以解决。

一、中国政策性银行存在的六大结构性失衡问题

政策性银行在运行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矛盾也越来越突出。简而言之,中国政策性银行发展和监管存在“六大结构性失衡”:

(一)立法滞后、金融立法结构性失衡。政策性银行是一类特殊的银行机构,商业银行的许多监管规则难以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在现代世界各国完整的金融立法体系中,除了中央银行法和金融监管法等最高层次的金融法外,还包括相互并存的商业性金融法与政策性金融法。在我国,只有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相对完善的商业性金融法律体系,但政策性金融法律体系存在空白和结构性失衡问题。

(二)多头监管、监督机制结构性失衡。目前,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活动呈现多头监管的特点:财政部履行社会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审计署对政策性银行执行国家政策、资金运用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人民银行进行改革规划、贷款规模管理,银监会行使业务合规和风险情况的监督管理等。多头监管不仅会影响政策性金融机构规范有序地开展业务,而且加剧相关问题上的分歧、争议与部门利益的争夺;不仅管理部门政出多门使政策性金融机构无所适从,而且有些环节又存在管理不严甚至出现管理的真空地。

(三)预算软约束、资金运营结构性失衡。政策性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有:财政拨款、向中央银行借款、向金融市场及国外筹资等。相应地,政策性银行的资金运用主要有投资、贷款和担保三种方式。从资金来源看,成本低,具有准财政资金性质;另一方面,对资金运用仍局限“保本微利”,导致政策性银行资金运用存在在严重的预算软约束,容易引起道德风险。值得指出的是,由于缺乏资本金以及资产负债规模约束机制,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规模不断扩大,风险日益积累。

(四)监管错位、职能定位结构性失衡。目前对政策性银行的监管多套用商业银行监管模式,在指导思想、方式方法、监管重点和评价指标等诸多方面都与商业银行监管混为一谈,与政策性银行的运行规律不适应,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强,没有体现政策性银行监管的特色,进而影响了监管的有效性,降低了彼此的认同度,甚至误导了政策性银行,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政策性银行业务取向市场化、经营管理商业银行化的倾向。

(五)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内外监督机制失衡。目前,政策性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仍是传统意义上的国有企业模式,实行行长负责制,决策、执行合一,缺乏有效的制衡机制和科学合理的公司治理架构,银行内部还没有建立有效激励约束机制。

(六)忽视社会效益、绩效评价体系结构性失衡。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考核必须相应地对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别考核,不可偏废。目前,我国政策性金融机构经营效果评价体系有待完善。一方面,监管部门没有针对政策性金融机构建立科学系统的绩效评价体系,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社会效益评价无标准依据,也忽视社会效益指标。另一方面,监管部门往往比照、参照和借用商业性金融的绩效评价指标和同等的标准考评政策性金融机构,造成了政策性金融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严重结构性失衡,影响了政策性金融的可持续发展。

二、监管架构的缺陷源于对政策性金融属性的误解

从认识根源上,中国政策性银行发展和监管存在的失衡问题源于对政策性自身属性的误解。

(一)就其本质而言,政策性金融是财政体系延伸,也是其重要组成部分。政策性银行是由政府发起创立或担保,以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为目的、具有特殊融资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机构。由国家财政出资建立起来,运营目的必须反映政府的政策意图,是国家财政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的重要手段之一。政策性银行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实际上就是财政政策的一种体,因为调整经济结构、鼓励某些产业优先发展或者援助某些“后进”的产业,既是财政政策责无旁贷的义务,也是财政政策优势所在。

(二)政府财政的手段和功能毕竟有其局限性,单纯依靠国家财政的直接资金支持不仅是不够的,而且也是缺乏效率的。国家财政也必须借助政策性金融,通过政策性金融向重点产业、基础设施、进出口企业和农产品流通等领域间接地提供扶持,从而避免财政过多干预经济运行,影响市场的效率。以农业为例,如果没有国家财政的支撑,没有财政政策导入资本,农业难以承担国民经济基础的使命。因此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政策性金融都是国家财政向农业提供资金支持的一个重要手段和重要部分。

(三)政策性银行源于国家财政、依存于国家财政,但其功能又远远超出国家财政,其实质是以政府信用来弥补市场信用的缺失、体制不完善、储蓄转化为投资的渠道不畅等“市场失灵”的缺陷。政策性金融按照商业金融的原则实施政策性金融活动,可最大限度地淡化传统政策性金融的行政化色彩,避免“政府失灵”。还必须强调的是,政策性金融具有有偿性的特点,是不可能完全取代国家财政对某个行业、某个部门或者某个地区、某个人群的扶持的。因此,政策性银行虽然名义上归于“金融范畴”,但其本质却是财政支撑的。另外,政策性金融之所以采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运作模式,是为了提高财政投融资的使用效率,并不意味着改变了资金的性质与政策性金融的本质。

三、政策性银行监管改革的国际经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从各国政策性金融发展和对其监管实践来看,有如下经验可资借鉴。

(一)世界各国政策性金融业务的运作和管理没有统一固定的模式。从比较角度看,各国政策性金融管理有以下主要共同特点:先立法后改革,依法经营和管理,是世界主要国家的普遍做法。美、英、日、德、加等国设立政策性银行,都有专门的法律,通过量身定制专门的政策性金融法律,来依法办理政策性金融业务。如美国1945年的《进出口银行法》,英国1949年的《出口信贷担保法案》,日本有《国际协力银行法》以及德国的《德国复兴信贷银行法》等。同时,各国都随着国际国内情况的变化,不断修改、完善有关法律,以确保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始终符合政府意图和国家经济发展战略需要。

(二)政策性定性定位不变,持续体现政府产业政策和战略意志。即使随着形势的变化发展,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具体职能和服务范围发生调整,其政策性仍然保持不变。即使是业务调整幅度很大、结构比较复杂的德国复兴信贷银行(K F W)集团也不例外,在1948年成立后,业务范围不断拓宽,从战后支持重建和住房开发,到两德统一后的中小企业服务,直至目前的出口项目和跨境投资服务等。但业务发展并没有改变该行作为一家公法机构,即政策性银行的属性。

(三)建立完善的内部治理和外部风险约束机制。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法规定,只有当一般金融机构用一般条件难以从事贷款业务时,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才可以出面承担;韩国输出入银行法规定该行在业务经营活动中不能与其他金融机构竞争;美国《进出口银行法》则规定任何时间进出口银行债务余额不能超过60亿美元(国家拨付的股本金为10亿美元),且其贷款、担保和保险总余额不能超过750亿美元。另外,各国政府都要求政策性银行参照现代公司治理的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架构,完善相应制衡和内控机制,董事会成员主要来自政府部门和行业组织,并代表政府的政策意图,从而确保政策性银行始终不偏离职能定位和服务方向,实现经营可持续发展。

(四)突出财政部门是政策性金融机构管理的首要角色。由于政策性金融机构是政府财政职能的延伸,在政府各部门中,政策性金融机构与财政部门的关系通常最为密切,而财政部也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管理负有特殊责任。从各国实践来看,财政部门通常会直接或间接参与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管理。如法国对外贸易银行由财政部进行管理,该行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董事会成员均由法国财政部长任命;韩国输出入银行则由财政经济部长和金融监管委员会实行双重监管,其中财政经济部主要负责对该行的运营进行监管。

四、政策性银行金融监管的几点思考

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政策性银行监管现状,我国应当按照“立法为先,差别监管,内外约束,完善考核,财政为主、加强合作”的思路,设计与创新一套合理的监管政策,以促进我国现代政策性银行的稳健发展。

(一)立法为先,建立健全政策性银行立法。尽快启动政策性银行立法程序,修订银行章程。国家应尽快赋予政策性银行经营管理的上位法,使之纳入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法制轨道。明确政策性银行的性质、职能和任务,组织模式,业务范围和基本业务规则,与商业银行的关系,财务会计、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防止政策性银行商业化、财政化。

(二)一行一策,差别化政策性银行监管。一方面是政策性银行与商业性银行金融监管要有所不同、区别对待;另一方面由于三家政策性银行各自的特殊性,监管的侧重点各有不同,要根据其作用领域、行业特点、贷款方式等的差异,监管的目的要求、指标设计和考核标准等应有所区别。特别是要根据两家政策性银行改革转型的新形势细化“一行一策”的监管政策。

(三)建立资本、资产负债约束机制,明确风险补偿机制。为有效控制政策性银行扩张冲动,促使政策性银行心无旁骛地谋政策性业务发展,降低金融风险,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国家应适当补充政策性银行资本,增强资本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并建立相应的资本充足率、杠杆率等资本和资产负债约束机制,将业务总体风险控制在国家财力可承受范围之内。同时,国家应制定相应的财税扶持政策,明确风险补偿机制,建立政策性业务风险准备基金,提高税前拨备水平等。

(四)建立和完善审慎监管制度和风险评价指标体系。由于政策性业务管理涉及多个部门的职能,国家应明确政策性银行主监管制度和相关部门管理职责分工。根据各国经验,应当明确由国家财政部门负责政策性银行的总体规模和风险水平的把控和管理。由监管部门根据上位法研究制订相应的审慎监管规则和业务监管指标体系,以规范其政策性银行的业务发展。

(五)建立以财政为主的政策性金融机构监管协调机制。应建立由财政部、发改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人民银行、商务部、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并吸收外部专家参加的政策性银行监管协调委员会, 决定政策性银行的发展战略和投融资规划、确定重点信贷业务领域和各领域的信贷资金比。从长远来说, 必须建立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工作报告制度, 将政策性金融业务纳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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