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价格法的经济法属性
2012-04-29徐萍
徐萍
摘 要:文章以价格法的归属为切入点,论述了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调控对象和调控功能,以及相互为用,共同实现整体上的调整目标,分析了在综合调整上日益融合的趋势。
关键词:价格法 宏观调控法 市场规制法 属性 调整对象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9-066-02
作为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价格法究竟是归属于宏观调控法领域还是市场规制法领域,学界是存在争议的。导致争议的原因的根源是《价格法》的规定是从行为入手,其所及范围包括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价格总水平调控以及价格监督检查。在这其中,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明显是市场规制法中的竞争法的内容,而政府定价行为与价格总水平调控则是宏观调控的内容。因此,价格法究竟是市场规制法还是宏观调控法,这一属性的认定依赖于对调整对象的正确认识。
一、行为说与社会关系说
行为说与社会关系说在阐述价格法调整对象时,何者更为合适对法律调整的具体对象,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有人认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这可以称为“社会关系说”;也有人则认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行为,这可以称为“行为说”。相对来说,行为是法律更为“直接的调整对象”,社会关系是从更抽象的层面上概括出来的,它主要是以行为为纽带而发生的,因而被认为是法律的“间接的调整对象”。{1}
研究调整对象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探寻经济法概念中的“种差”的过程。在有关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共识方面,学者们多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出发,并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正确的抽取和划分出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2}经过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有“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两大块。在对以这些关系来定义的调整对象进行具体化的过程中,即在整个经济法下划分出不同的子部门,对这些子部门的调整对象进行界定是仍然应用“社会关系说”,在“关系”之上叠加或再限定“关系”,还是通过“关系”直接看透法律所调整的行为,以“行为说”来具体化,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概念的明晰,若从一开始就只限定用一种方法进行阐述,那么,概念的具体化必将是在使用同一个中心语的前提下,对它进行这样或那样的限定,说来说去,完全是复指,使读者很难在自己的思维构建之上把概念弄得清楚、细化。相反,在限定了大的“关系”的基础上,直接指出“行为”,可以让人豁然开朗。因此在阐述价格法这类子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时,就是在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上的具体化,应该采用行为说,即直接指出价格法调整的是哪些行为。
二、从经济法的本质和价格法的立法目的看价格法的属性
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这两大部分,构成了经济法体系上的“二元结构”。其中,宏观调控法包括三个部门法,即财税调控法、金融调控法和计划调控法,分别简称财税法、金融法和计划法;市场规制法也包括三个部门法,即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上述的各个部门法都可以有具体的立法体现;各类具体的经济法规范,都可以分散到经济法的上述亚部门法中。
学界讨论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多是从两者的调整领域、产生发展、调整原则、调整方法、规范构成、价值功能等方面进行对比。一般认为,在调整领域方面,市场规制法是对具体市场的直接监督管理,而宏观调控法则是对整体市场的调节和弥补;在产生发展上,市场规制法的产生先于宏观调控法,但是现代经济法的发展日趋强调两者的结合,甚至更加强调宏观调控法的作用;在调整原则方面,认为市场规制法着重强调效率优先,而宏观调控法则强调公平的原则;在调整方法手段上,市场规制法主要借助于行政手段,而宏观调控法则主要借助于经济手段;在规范构成上市场规制法侧重于运用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而宏观调控法则侧重于运用授权性规范。两者之间的联系立足于两者同属于经济法,有着总体上一致的价值追求,只是发挥作用的领域不同,因而两者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市场规制法是宏观调控法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宏观调控法只有作用于规范的市场才能奏效;同时,宏观调控法也是市场规制法实现其目标的重要条件,因为市场规制需要宏观调控通过和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来创造一个良好的宏观经济环境。从总体上说,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就是分工与合作的关系。现代经济社会的许多问题都具有复杂性,基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复合型、层次性和公私交融性,{3}很多具体法律制度并不是靠市场规制法或宏观调控法单独能够解决的,典型的如利率、外汇、贸易、质量等方面的立法,都兼具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的双重属性,因而强调两者的互相合作就显得十分重要。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合作体现在实际层面就是调制主体的合作。而合作的实现体现于立法上就是要求设置调制主体合作的制度,包括赋予调制机关相应的要求合作的权利和合作的义务、规定合作的程序并建立实施合作的组织等等。
当然,以上纯粹是从部门法的意义上,而不是从具体的形式意义的立法上来理解的。在各类具体的形式意义的立法中,可能包含有其他的部门法规范,如形式意义的财税法中可能有行政法规范,形式意义的金融法中可能有民商法规范,形式意义的计划法中可能有宪法规范,等等,这些都是正常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法学上的部门法划分,都是依据其主要性质所做的一种大略划分。事实上,各种法律分类,都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并非都是完美无缺的。
价格制度同样是可以在经济法体系中“一分为二”的重要制度。但对于价格法的归属问题,人们并未达成共识。例如,有人认为价格法应当归属于宏观调控法,因为价格调控属于宏观调控,价格法当然也应当属于宏观调控法,并应当与财政法、金融法、计划法等相并列。此外,也有人认为价格法应当归属于市场规制法,因为价格行为是基本的市场行为,对价格行为进行规制,当然是市场规制的应有之义,因而有关价格欺诈、价格暴利之类的规范,都应当属于市场规制法。
上述各类观点,从局部看,都有其道理,但就整体上看,并不能全面地解释各类价格法规范的归属问题。事实上,在具体的价格法规范中,既有涉及到价格总水平的宏观调控法规范,也有关于不当定价、价格欺诈、低价倾销等与价格相关的市场规制法规范。因此,在学理上可以对相关价格法规范进行(下转第71页)(上接第66页)“一分为二”的解析,而不应以偏概全。在这个意义上,虽然价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非常重要,虽然价格曾经被视为非常重要的经济杠杆,虽然形式意义的价格法也是很重要的法律,但在经济法体系中,一般并不把价格法同财税法、金融法等宏观调控法相并列,也不把它同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并论。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关系复杂多样,相互联结、相互渗透、综合发展的趋势日益加强。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正反映了经济关系分化与综合两个方向发展要求,它们的协调就可以实现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手段的有机结合。一方面通过众多的具体的部门经济法分别调整各类经济关系,另一方面又从总体上对各种具体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综合调整。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传统的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都能指导和调整经济关系的一定的层次和部分范围,却不可能对现代市场经济中表现为横向和纵向、宏观和微观、集中和民主、市场和计划等对立统一关系,在系统考虑的基础上统筹兼顾地进行调整。{4}作为经济法部门法之一的价格法具有双重属性:从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的规范这一角度来说,是具有市场规制法的性质的;而政府定价行为和价格总水平调控则当然具有宏观调控法的属性。同为价格,在经营者手中是竞争的工具,在国家手中则是宏观调控的手段。经营者手中的价格可以成为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即国家通过各种政策、经济杠杆等来引导经营者手中“价格”这一工具,从而达到调控的目的。因此,价格法调整的是国家在对国民经济进行调节和控制的过程中,以价格为内容而发生的宏观调控关系,具体而言,即政府定价行为和价格总水平调控过程中有关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该完全纳入竞争法的调整范畴之中,作为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法的细则化规定存在。这样,不但保持了法律法规的完善性,更使得主管机关和部门有一致性,不会出现“争相管理”和“无人问津”的混乱局面。而那些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对价格欺诈的监督和管理,应该也纳入竞争法中,以求法律的完善。
以价格法的归属为切入点,进行“一分为二”的分类研究,使其在性质上各得其所,在调整上又能够相互为用,以共同实现其整体上的调整目标。这样有助于在揭示某类规范差异的同时,发现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在综合调整上日益融合的趋势,从而有助于理解为什么经济法规范能够形成内在联系紧密的、和谐统一的整体;同时,也有助于针对现实中存在的不足,不断地进行制度创新和制度完善。
注释:
{1}{2}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205、211页
{3}史际春.经济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103页
{4}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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