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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河南省建筑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分析

2012-04-29牛军

会计之友 2012年26期
关键词:价格法建筑业

牛军

【摘 要】 河南省一些地方税务部门针对建筑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很多建筑企业找不到充足的法律依据进行反驳,最终选择缴纳。文章分析研究我国《价格法》、《立法法》、《税收征管法》以及国家发改委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并搜集河南省各地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系统地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合法性进行分析,为在河南省境内正确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找到了法律依据。

【关键词】 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法; 建筑业

一、引言

近年来,河南省境内郑州、洛阳、新乡等地市级政府,甚至还有一些县级政府先后出台规范性文件,对在其境内施工的建筑企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率一般为合同价款的0.25%~1.5%,这对于建筑企业是一个不小的负担。地方政府为了保障该基金能够顺利征收,借助税务部门能够有效管理建筑企业的便利条件,将其与工程税款缴纳和建筑业发票领用相挂钩,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税务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往往会拿出地方政府的相关文件,有些企业认为此收费有法律依据,只得缴纳此项费用;还有一些企业出于市场交易的惯性思维,采取讲条件变通的方式,最终不缴或少缴“价格调节基金”;甚至还有企业采取“脚底板抹油”的方式解决问题。以上几种方式都是不可取的,不仅企业经济利益受到损失,企业的形象更是大打折扣。遇到这种情况,企业相关人员应收集相关法律依据,仔细分析研究,或是向一些法律专家、税务专家请教,最终作出正确的判断。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法律渊源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法律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其中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另外,该法第五条对地方各级政府在本行政区范围内价格工作的职责给予了明确。之后,有的地方政府便出台了本地区范围内“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的相关文件。例如2003年9月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价格调节基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3]219号)文件规定:城区建筑施工行业,按承揽工程造价的0.25%计征价格调节基金。

2005年5月30日,国家发改委下发了《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产生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给予了肯定,明确了“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向。随后,各地方政府纷纷出台当地的“价格调节基金”具体管理和实施办法。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合法性分析

上节内容提及的法律法规貌似赋予了“价格调节基金”合法地位,但严格地讲,按照《立法法》第八条第六款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第八款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而《价格法》第二十七条仅规定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并未明确授权政府可以通过征收方式筹集“价格调节基金”,因此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行为本身的法律依据不足;国家发改委在其出台的“发改价格[2005]928号”文件中,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面的言辞亦是犹抱琵琶半遮面。

即使不考虑“价格调节基金”的基本法律依据缺陷,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向建筑业企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也存在严重的违规问题。

2006年5月14日,河南省发改委出台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搞好全省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06]548号),该文件对河南省境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作了详细的规定。文件第一条就明确了“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对象主要是高消费和娱乐享受型消费行业、高利润行业、垄断性行业、保护类资源开发和产业政策限制类产业。主要涉及:住宿、餐饮、娱乐、广告、房地产开发、电信、烟草、采矿等企业,以及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的行业等,并列明了每一行业的征收标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列举的行业不包括建筑业。并且文件第七条规定:现在未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市县暂时不要征收;已经征收的不允许再扩大征收范围;征收标准高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要按本通知标准执行,低于本通知标准的,不得再提高。

“豫发改价调[2006]548号”文件出台后,河南省部分地区仍旧制定了与该文件直接抵触的文件,比如2007年3月1日由洛阳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以及一些县级人民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等等,仍旧规定了建筑业应当按照规定比率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河南省发改委负责制定全省的价格政策,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全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具有规范性作用,省内任何地区收取“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均不得超越其规定。按照“豫发改价调[2006]548号”文件规定,建筑业不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行业范围,因此河南省境内建筑行业不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另外,《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强制征收税款的权力,但对诸如“价格调节基金”等非税款收费,税务机关无权进行征收。

四、结语

综上所述,河南省境内税务机关对建筑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行为,不符合现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目前国内激烈的市场竞争形势下,建筑企业非但不是利润丰厚的企业,反而因其工作性质的艰苦、监管部门的繁多,境况变得越来越差。建筑工地成了弱势群体——农民工的主要工作场所,管理人员也成为弱势白领,建筑企业需要面对的不仅有坚硬的钢筋水泥,还有复杂的外部环境。因此,建筑企业在市场浪潮里搏杀,除了要有一支精良的施工队伍,还要有一批博学多才、善于钻研的技术人才,遇到疑难问题,冷静处理,从容应对。如此,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

【参考文献】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S].1997-12-29.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S].2000-03-15.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S].2001-04-28.

[4]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S].2005-05-30.

[5]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搞好全省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06]548号)[S].2006-05-14.

[6]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价格调节基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3]219号)[S].2003-09-05.

[7]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S].2007-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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