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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语境下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2012-04-13

关键词:恢复性犯罪人刑事诉讼法

谢 应 霞

(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和谐社会语境下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谢 应 霞

(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现代恢复性司法注重修复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正是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实然体现。刑事和解的价值追求契合了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但原有的立法空白使得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尝试难以取得预期效果。新刑事诉讼法辟专章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一系列内容,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基本法依据。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与不断完善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

刑事和解;和谐社会;新刑事诉讼法;恢复性司法;刑事被害人

化解社会矛盾、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促进社会和谐是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一个重大举措就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刑事和解”的概念。2012年3月,新刑事诉讼法获得通过,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得以正式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不仅顺应了世界范围内恢复性司法的潮流,亦呼应了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在和谐社会语境下探讨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不仅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核心利益,也能感化教育犯罪人,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使得个体公正与社会整体公正相融合,化解社会矛盾,同时提高司法效率,最终促进社会和谐。

一、刑事和解的价值分析

刑事和解的深层价值追求是促成已经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复原,直接目的则是尽可能地弥补刑事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最大程度地使犯罪人知罪悔罪、回归社会。刑事和解制度是伴随着世界范围内恢复性司法的兴起而产生与发展的,同时又与刑事被害人学研究的深入发展具有密切联系。

传统型司法在公共利益至上价值观的制约下,偏重于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这就必然忽略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而将受到犯罪行为直接影响的被害人的利益置于次要地位。即便如此,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也难以完全复原,甚至更糟,因为不少犯罪人在经受刑罚处罚之后,由于在服刑场所受到交叉感染,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非常大。这就令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陷入颇为尴尬的境地。事实上,犯罪一旦发生,受到侵害的不仅仅是被害人,还包括被害人背后的社会关系。因此,刑事司法的终极使命除了惩罚犯罪人、保护被害人,还必须复原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在尝试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恢复性司法逐渐形成,并作为一种新型的司法模式引领了潮流。恢复性司法模式下的刑事诉讼以修复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为主要价值追求,而刑事被害人利益遭受犯罪侵害是社会关系被破坏的最直接表现之一,因此,社会关系的恢复程度与刑事被害人利益是否得到足够修复密切相关。刑事和解正是按照恢复性司法模式处理案件的实然程序性体现[1]。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决定于刑事被害人是否自愿,如果被害人不愿意进行刑事和解,刑事诉讼仍然会按照传统司法模式运行。“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以前所未有的姿态登上了刑事司法的舞台,并主导着刑事和解的进程和诉讼的实体结局”[2]。由此可见,刑事被害人的意愿在刑事和解中具有核心价值地位,其关系着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能否完美实现。20世纪60年代起,欧美各国陆续在立法中确立刑事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并以提供国家补偿等方式实现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我国直到1996年才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被害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随后,各地司法机关针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以及刑事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解等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积极的探索和尝试,在此基础上,2012年3月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为通过恢复性司法模式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提供了制度保障。

国内外关于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彰显了以刑事和解为代表的恢复性司法模式的鲜活生命力与积极价值。刑事和解的主要精神之一,是充分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包括最大程度地弥补其受到犯罪侵害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使其刑事诉讼主体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在刑事和解模式中,被害人得到慰借的同时,犯罪人也会在和被害人面对面的交流、协商过程中对自己实施的犯罪产生更深刻的认识,对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感同身受,从而真心悔罪,改恶向善,使罪恶的心灵得到救赎。因此,刑事和解有助于犯罪人顺利地再次融入社会,并有效避免可能的服刑场所的交叉感染,取得较好的特殊预防的效果,虽然传统司法模式通过刑罚也能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但刑事和解却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其“契约式”解决纠纷的方式注重当事人的合意,有效提高了争议解决的效率,使得刑事和解能够较好地把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平衡。

任何事物皆有其两面性,刑事和解制度概莫能外。在有效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同时,刑事和解制度亦伴随着潜在的风险。在刑事和解中,金钱赔偿是犯罪人求得被害人谅解所采用的主要方法,犯罪人经济实力的有无和强弱可能直接影响到刑事和解的成功与否,由此而带来的犯罪人的差别化待遇有可能造成“有钱可以规避刑罚、没钱只能接受刑罚”的不良社会效果,从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传统司法认为,刑罚同时具有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而刑事和解的适用可能对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有所削弱,使得潜在的犯罪人产生“花钱买刑”的错误思想,继而实施犯罪行为。因此,虽然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已经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刑事司法中得以确立,理论界仍然存在有否定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注重强调个人本位主义,而忽视了国家利益,同时也难免会造成“以钱买刑”的结果,因而不赞成在刑事司法中运用刑事和解。

我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应在和谐社会理念指导下,充分挖掘和发扬其积极价值,严格控制和消化其消极因素,最大限度地修复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积极作用。

二、我国刑事和解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我国传统的刑事立法与司法理念更注重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保护,对公诉案件中的犯罪人几乎皆以刑罚处罚的方式追诉其刑事责任,忽略对刑事被害人受损利益的保护,更不允许被害人与犯罪人自行和解。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即没有关于刑事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仅在第172条简单规定了两种自诉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即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仅限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两种自诉案件,如: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等自诉案件和轻伤害案件、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等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同时,和解属于自诉人与犯罪人“自行和解”,缺乏国家引导和制度设计。随着全世界范围内保障犯罪人、被害人人权的研究日益深入,以及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兴起,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对国外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大量的研究,随后,刑事司法开始对刑事和解制度予以关注、认可和尝试。

2005年10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首次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了庭外和解模式。2006年5月,上海市公、检、法、司联合出台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规定刑事轻伤害案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进行解决,开始了刑事和解模式的司法实践。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刑事和解这一概念首次正式在官方文件中出现。之后,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也相继针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了一些规定。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是较轻微的刑事案件,特别是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在适用对象上,主要集中于犯罪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犯罪人与被害人是熟人的案件、社会危险性较小的初犯偶犯等。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各地基本上大同小异,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犯罪人认罪悔罪。无论是什么情况的刑事和解,都必须在双方特别是被害人自愿的原则下依法进行,这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如果刑事和解适用成功,犯罪人通过一定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和解,那么对犯罪人的处理会从轻或减轻,具体处理上有和解后不起诉或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和解后起诉等方式,如果犯罪人是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还可以和解后暂缓起诉。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近年来,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中,刑事法制建设始终占据重要地位。司法机关自2005年开始尝试对一定范围内的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这些实践和探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打下了坚实的实践基础。2012年3月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是“司法作用于立法、立法指导司法”的真实写照,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一个巨大的进步。在和谐社会语境下构建刑事和解制度,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与原则

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价值虽然日益凸显,但其毕竟只是一种替代性的司法模式,并不是万能的,不会也不可能取代正式的、普通的刑事司法模式,因此,科学界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保证其得以正当适用的重要前提,也只有在特定的范围和情形下,刑事和解的积极作用才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关于如何界定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范围,学术界存在着“全面适用说”和“限制适用说”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全面适用说”认为,除了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之外,所有刑事案件均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限制适用说”则主张刑事和解仅适用法定刑低于有期徒刑3年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及轻伤害等主要侵犯公民人身权益的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必须对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范围作出限制[3]。如前所述,刑事和解的价值追求是使遭受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复原,使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得以化解。既然如此,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矛盾的性质,是界定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时必须考虑的问题,因为有些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代表着国家利益,如贪污罪、妨害公务罪等,国家作为这些犯罪的实际被害人,是无法也不可能与犯罪人进行和解的。据此,除了上述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两种自诉案件之外,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应该是法定刑较轻、被害人有权利进行和解的刑事案件,可能集中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中,当然,也包括少量有直接被害人的其他犯罪案件中。

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对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作了科学界定,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民间纠纷引起的、属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或者侵犯财产罪、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二是除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犯罪以外的、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上述两大类公诉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伏法认罪,真诚悔罪,并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努力求得被害人的原谅直至被害人自愿同意和解,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公安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刑事和解。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则不能适用刑事和解[4]。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就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作出界定,有关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的规定是对事不对人,不免有失疏忽。应该继续完善立法,把未成年犯罪人、被害人是熟人的犯罪人以及社会危险性较小的初犯、偶犯等纳入适用刑事和解的对象体系中,优先促成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的适用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自愿原则,二是合法原则。无论是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都必须同时坚持这两个原则,这是刑事和解得以继续推进的前提。自愿,是指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都是发自内心的希望和解,尤其是被害人的自愿,直接关系着刑事和解的实行与否。合法原则主要指刑事和解的行为、内容、程序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适用刑事和解所进行一切行为都应该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包括参与刑事和解的当事人的行为,也包括主持刑事和解的国家专门机构的行为。同时,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也必须在现行法律认可的范围内,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原则是刑事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

(二)刑事和解适用条件与程序

刑事和解是对已经发生的犯罪的一种处理方式,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方能适用。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犯罪人必须真诚悔罪。如果犯罪人不认罪悔罪,或者认罪悔罪不真诚,势必无法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刑事和解便无法达成。第二,犯罪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真诚悔罪要有实际行动做注解,犯罪人必须赔偿被害人,以弥补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如果犯罪人是未成年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赔偿。同时,还要通过真诚的赔礼道歉,使被害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受伤的心灵得到抚慰,如此才可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而使适用刑事和解成为可能。第三,必须是被害人自愿和解。和解应是被害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被害人不是出于自愿,而是由于受到胁迫不敢不同意和解,则和解协议即便达成亦属无效。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程序,根据适用的阶段不同而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持。合理科学的程序是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积极价值的保证。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有待于两高的司法解释。建议无论是哪个阶段的刑事和解,专门机关应在收到案件5日以内进行法律审查,如果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应及时告知案件当事人,若双方愿意和解,专门机关应在20日内主持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达不成和解的,即时转入普通刑事诉讼程序。

(三)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与监督

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与案件是在哪个刑事诉讼阶段达成的和解密切相关。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如果符合撤案条件,公安机关可以作撤案处理;如果需要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案件已经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并可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第二,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如果案件需要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书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第三,案件当事人如果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

检察机关是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据宪法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特殊程序,同样要受到法律监督。针对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可以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和刑事和解程序的合法性做形式上的审查。如果经检察机关审查刑事和解的过程和结果完全合法,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应当将刑事和解的过程和刑事和解协议记入案卷,以备法官量刑时采纳。如果审查发现刑事和解协议可能存在违法情况,检察机关有权要求主持刑事和解的机关在10日内书面说明理由,检察机关认为书面说明理由不能成立的,有权撤销已达成的和解协议而将案件转入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以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1]彭越林.被害人视角下的刑事和解制度[EB/OL].(2012-04-24)[2012-04-26]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0930.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

[3]王金贵,刘国华.关注刑事和解,促进社会和谐[J].人民检察,2006(17).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55号)第277条[EB/OL].(2012-03-19/2012-04-26)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493/n3778/n4303/3170600.html.

[责任编辑王剑]

DF6

A

1000-2359(2012)04-0121-04

谢应霞(1978-),女,河南周口人,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2012-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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