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立法修正解读
2012-04-13周莉
周 莉
(华中科技大学,湖北 武汉 430081)
“入户盗窃”立法修正解读
周 莉
(华中科技大学,湖北 武汉 430081)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做了较大的改动,“入户盗窃”就是其中一种新增的行为类型,这使原有法益保护产生了新的变化,需要从法益保护角度对“入户盗窃”中的“户”进行定性,对这种新的入罪行为进行分析及确定“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
盗窃;入户;安宁权
一、“入户盗窃”的刑法确立与法益保护的变更
(一)“入户盗窃”的刑法确立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将盗窃罪的法定刑和盗窃罪的基本罪状进行了修改。我国原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现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将原来盗窃罪的两种标准修改为二大类五小类,即一般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特殊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从表面上看“修八”只增加盗窃罪的行为类型,但实际上“修八”非常明确地体现了加强对人民的私有财产权和户内安宁权双重权益的保护,提高了对这一最隐私、最安全但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且与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户”的保护力度,明确地提升了治国安邦法律举措。同时,也会使得盗窃罪的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出现新的内涵与新的问题。为此本文拟对“入户盗窃”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剖析,旨在有益于司法实践。
(二)法益保护的变更
“入户盗窃”的“户”一直以来被人们广泛视为不仅是住户财产的高私密、高占有和高控制支配最安全的处所,又是住户人身最安宁最可靠的日常生活的庇护场所。“户”内财产及人身的安宁安全,不仅仅只是涉及住户个人的安全,而且还严重影响着国家的安定、和谐的局势。只有安居乐业国家才能繁荣发展。
传统盗窃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分析,“修八”把“入户盗窃”这一行为入罪,从传统的单一的保护财产权转变为既保护财产权又保护安宁权,旨在使其组成国家的最小结构单位的住户居民的财产权、安宁权、人身权和隐私权等不受侵犯,保障千家万户安居乐业。而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户内共同生活的所有成员的安宁。“户”是被人们广泛视为最安全、最安宁、最可靠的可以为人挡风遮雨的处所。而“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户内的财产权,而且还侵犯了人们视为最安全的家庭的安宁权,危及人身安全,给人们的心灵带来巨大的危险感,同时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户”内人的财产权和安宁权,而且还使其邻居、周围小区居民人心惶惶,产生恐惧的不安全感,其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影响极其恶劣。“修八”将“入户盗窃”入罪是由对财产权的单一保护扩展成为对财产权和安宁权的双重保护的重大法益变更。
在国际上,也对“入户盗窃”的行为方式采取了刑事措施加以规制,如德国刑法将盗窃罪的特别严重情节规定为:为实施犯罪,侵入、爬越、用假钥匙或其他不属于正当开启的工具进入大楼、办公或商业场所或其他封闭场所,或藏匿于该场所的……对盗窃罪的入罪没有要求数额次数标准,主要是针对盗窃罪的行为方式做出了比较细致的规定,做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印度刑法第380条也规定:“在人居住或储放财物的建筑、帐篷或船舶中进行盗窃的,处可达七年的监禁,并处罚金。”由此可见,国外也对侵入封闭场所内的财产加强刑事的保护力度。
“修八”此次将“入户盗窃”入罪体现了国家进一步加强了法制体制建设和对户内居民法益保护力度,是又一步提升严厉打击侵害人们生活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的极其重要的举措。人民群众“户”内的财产权、隐私权、人身权、安宁权等权利放入“入户盗窃”入罪的要件中,既无财产数额规定也没有盗窃次数的要求,这与一般盗窃罪的入罪要件明显不同。由此可见,这一法益的变更符合目前国情民意,非常适时地保障了国家安定团结,促进了社会稳定,有着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户”、“室”“宅”概念的异同
依据“修八”增加“入户盗窃”的法条内容,为了能较完整的对“入户盗窃”的入罪行为进行识别和认定,就必须把有关“户”的概念与其本质特征进行准确的定义,并把与“户”相关的宅(住宅)、室几者之间的异同关系予以区别界定,同时把“入户盗窃”中的“户”和“入户抢劫”中的“户”进行认定区别。
(一)“户”的认定
“户”自古以来多指人类的居住地,据甲骨文字解释:象形。甲骨文字形,象门字的一半。汉字部首之一。“户”多与门户有关。本义:单扇门。而现代社会较为普遍的对“户”的理解界定为:周围有遮掩物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用于生活的场所为“户”。从“入户盗窃”的法益保护范围来看,本文认为“入户盗窃”中的“户”应具备下列四个功能性特征:第一,“户”是家庭或他人的基本日常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居住场所;第二,“户”是高强度占有和高权力支配与使用的私有财产的保护场所;第三,“户”是家庭或他人私人生活中人身权等的保护性屏障但社会救助性相对较差的场所;第四,“户”是人类家庭休养生息的主要居住场所。
(二)“室”与“户”的区别
从古至今,“户”与“室”都存在一定的联系,古代对室的认定为:堂后之正室。古人房屋内部,前叫“堂”,堂后以墙隔开,后部中央叫“室”,室的东西两侧叫“房”。室,实也。古者往往也称之为“前堂后室”。释名曰:“室,实也,人物实满其中也。”现代社会的“户”内也有厅室之分(如:二室一厅),进门后的房间称为主厅(餐厅),两侧之房称之为(卧)室。另外社会上尚有公私住宅寝室,更有社会生活广泛存在的办公室、实验室、研究室、教室、休息室等等,它的主要功能是为单位、群体或个人学习、工作、研究、贮藏或休息等功能性的场所。“户”相对于这些“室”其家庭生活性更强,受法益的保护性也更强。这些“室”相对开放,入这些“室”进行盗窃一般可以作为在公共场所的一种盗窃行为,而不能被认定为“入户盗窃”中的“户”。所以“户”与“室”的差别主要是:符合前述的“户”的四个功能特性的“室”(如私人寝室)的认定可以等同于“户”。而广泛用于社会生活的“室”(如办公室等),它的主要功能是为单位、群体或个人学习、工作、研究、娱乐、休息、消遣的场所,对外开放性大,不属于“户”的范畴。
(三)“住宅”与“户”的区别
住宅的外观结构一般与“户”相同。住宅泛指人类居住的房屋,主要有三种:私人住宅、公共住宅及公益性住宅。私人住宅主要为别墅、公寓、商品房、私房等;公共住宅一般包括职工家属宿舍和集体宿舍、职工单身宿舍和学生宿舍、宾馆、旅社、建筑工棚等;公益性住宅主要有病房、疗养院、敬老院、福利院、托儿所等。虽然《宪法》第39条中设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法律规定。但“入户盗窃”的“户”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住宅相比,应是存在差别的。在认定“入户盗窃”罪的时候只有将“住宅”与“户”的特征特性严格区分开来,才能准确地定罪量刑。“宅”与“户”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不论何种住宅,凡功能符合上文所述的“户”的四个特征性的,就认定和“户”等同,反之则异之。另外,还可以较为简单地采用住宅含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来判定“户”与“宅”的区别。所谓广义住宅是指被他人占有的主要用于日常生活的场所(如私人住宅、私人别墅等),此种广义住宅即可认定为“户”。所谓狭义住宅是指仅仅供他人饮食、起居等只具备生活的某一方面功能的场所(如建筑工棚、病房、福利院、托儿所等),此种住宅与“户”的功能特性差别甚大,不能认定为“户”。但此种方法过于简单,在定罪过程中应结合综合因素考虑方可准确判断。
(四)“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中两“户”的异同
关于“户”的理解,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入户”是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所以对“户”的基本特性可认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如果只从“户”的词义解释本身来看“入户盗窃”中的“户”和“入户抢劫”中的“户”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但是在探究两罪的法益保护过程中,在认定“入户抢劫”与“入户盗窃”两种行为在入罪的时候,是否在入户的“户”的范围存在着一定差异,或者说,在认定上述两罪过程中,如何从法律视角对上述两“户”的入罪本质差异尺度进行判断和调整呢?本文认为,要解释这些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入户抢劫”与“入户盗窃”的入罪标准存在差别,“入户抢劫”是法定刑升格,而“入户盗窃”则只是入罪标准,即两罪的“入户”的“门槛”是不一样高的。其次,“入户抢劫”与“入户盗窃”行为人的目的、罪行的性质与危害程度同样存在很大差异,“入户抢劫”是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产为目的,既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权,又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具备双重侵害性。而“入户盗窃”者以盗窃他人财产为主要目的,给被害人的人身威胁程度及侵害程度也远远小于“入户抢劫”者。最后,“入户抢劫”和“入户盗窃”的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环境及行为方式也是不同的,“入户抢劫”者是在实施现场有被害人在场的环境条件下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剥夺其财产权、侵害人身安宁权。而“入户盗窃”者在一般情况下是在被害人不在实施现场较为隐蔽条件下窃取财产的。综上所述,“入户抢劫”中的“户”与“入户盗窃”中的“户”在具体认定上应有一定的区别。所以,在定罪认定时对上述两“户”应从不同的视角区别认定,如集体宿舍、宾馆旅社、临时工棚等一般不宜作为“入户抢劫”中的“户”。故此,在司法实践中将“入户盗窃”中的“户”在认定入罪时应比“入户抢劫”中的“户”的范围更宽泛些。
三、“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与分析
(一)直接“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
“入”一般理解为侵入,侵入行为应是未经居住人或管理人同意,以非暴力的形式擅自、暗地非法侵入他人户内住所。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利用工具破门而入、配用钥匙或破释密码开门而入、翻墙而入等多种表现形式。
1.“入户”应是犯罪行为人以身体进入他人户内为认定标准。同时主观目的要符合盗窃的故意,也就是说以盗窃为目的的行为人未经户主人同意或许诺入户盗窃者均认定为“入户盗窃”。“入户”行为人基于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由于缺乏盗窃目的而“入户”的故意,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
2.户主的同意“入户”必须是特定的时间内的同意。如劳资双方户主人约定钟点服务工每天的下午3点至5点打扫卫生,且户主将钥匙交给了钟点服务工,钟点服务工在此段时间内在户主家实施的盗窃不认为“入户盗窃”,若钟点工在此段时间以外的时间未经户主许诺进入该户内实施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3.在同一户内的不同居住者在是否同意行为人入户的问题产生分歧时,“入户”的认定会出现困难。在此种情况下,应视行为人盗窃的财产的占有者为认定依据,若行为人盗窃的是同意者的财产那么该行为不是“入户盗窃”,反之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4.对于商、户一体的营业场所,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内进入该场所盗窃的一般不认定“入户盗窃”。另外,同住在一个二室一厅公租房的两位甲与乙,甲盗窃乙财产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可按普通的盗窃行为定罪。
5.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采取公然破门而入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户主许可而入均不宜认定“入户盗窃”,而应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或诈骗罪等罪论处。
(二)间接“入户盗窃”的认定
间接“入户盗窃”表现为利用自己身体以外的工具(直接工具或间接工具)“入户盗窃”。直接工具指与自己身体紧密相关的工具,行为人亲自利用工具的辅助功能进入户内而自身没有进入的,比如行为人亲自手持竹竿从窗户伸入他人户内钓走财务的行为。间接工具指与自己身体没有紧密直接接触的工具,行为人采取借助高科技产品或其他手段,比如用遥控电子工具到他人户内盗窃财物的;还有通过训练动物(如:狗、猴、小鸟)到他人户内盗窃财物的。虽然这些行为直接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但没有直接侵犯户内安宁权,不构成“入户盗窃”法益保护的范围,所以利用身体以外的工具“入户”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
四、“入户盗窃”共犯问题
(一)间接正犯“入户盗窃”的认定
间接正犯指没有亲手实施而利用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如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入户盗窃”。针对间接正犯的特性,利用无责任能力者缺乏辩认控制能力,不具有非难可能性,只能将结果归责于其背后的利用者,肯定利用者的行为支配了犯罪事实。如利用未成年人或利用完全精神病人“入户盗窃”。被利用者一是缺乏犯罪目的之故意同时又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从“入户盗窃”法益保护角度来看,间接正犯的主观目的为利用行为人入户且侵害了户内的财产权和安宁权,客观上也实现了这一损害结果,行为人由于缺乏主观故意而不承担责任,所以间接正犯承担“入户盗窃”的刑事责任。
(二)教唆犯“入户盗窃”的认定
教唆他人“入户盗窃”,不论是从主观目的还是行为手段方式,均构成了对他人“户”内的财产权和安宁权的侵犯,教唆者和被教唆者达到的都是同一目的的行为,所以即使被教唆者入户只盗窃了一元钱,教唆犯也具备构成“入户盗窃”的要件,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另外被教唆的是完全精神病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教唆者对于该精神病人达到支配的程度,这时教唆者要作为间接正犯承担“入户盗窃”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被教唆人是不完全精神病人的“入户盗窃”,在不完全精神病人精神正常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教唆者对于该精神病人并没有到支配的程度,且存在意思联络,这时教唆者和被教唆者都承担“入户盗窃”的刑事责任。
五、户内特殊环境对“入户盗窃”的认定
“户”内的人由于自身的原因,明知“入户盗窃”者实施犯罪行为,却无力阻止,如弱智障者、老弱病残等,被害人目睹行为人盗窃,却无法阻止入侵者的行径,此种行为应一律认定为“入户盗窃”。
但是,如果是入户盗窃者对被侵害人虽未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等手段而是实施一些特殊的手段造成的被害人无能力发现和反抗的状态,而进入户内盗窃的行为,比如,用事先准备好的“迷烟”将户内的人吹昏后,再实施入户盗窃,这属于入户抢劫的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强制方法,是抢劫罪的其他手段之一,所以认定为“入户抢劫”,而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六、“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所以人们一般以着手后是否得逞做为判断既遂和未遂的标准。盗窃罪既遂的通说为“失控加控制说”,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财物就为既遂的标准,所以有学者指出:“刑法分则条文在一个罪设置上所意欲保护的合法权益(客体)是否发生实际损害,当然就成为犯罪既遂认定的根本标准。因此,认定犯罪既遂的一个决定性前提就是准确领会并合理解释刑法在各具体罪名中所意欲保护的客体的内容。以此为标准,便可以解开刑法学界一些长期争论不休而终无定论的问题。”要区分“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区别点就是要找到“入户盗窃”的着手,是以“入户”为着手还是以“入户”后开始挑选财物为着手,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点。
从整体来看,“入户”似乎是“入户盗窃”的着手,但是如果“入户”后发现“户”内没有财物,就没有侵害财产的现实危害发生,这时把“入户”作为盗窃罪的着手会扩大刑事处罚范围。而以“入户”后开始挑选财物为着手。挑选财物是指已发现财物且正在选取中,还没有实际取得,在实施这种挑选财物的行为时才具有发生盗窃罪构成要件的现实的危险。所以应当以“入户”后开始挑选财物为着手,并以实际取得财产为既遂,不论盗窃数额的大小,都发生了法益侵害的结果,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入户”后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即便侵犯了他人的安宁权也不能认定为既遂,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根据我国盗窃罪既遂标准“失控加控制说”,“入户盗窃”控制了财物,比如,入户后隐匿了财物,入户后将小物件拿到手上就可为“入户盗窃”的犯罪既遂。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比如,大物件(如电视机)搬出户外为“入户盗窃”的犯罪既遂。将“入户盗窃”所得的财物扔到户外楼下,打算下楼后再去转移,这时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该物的控制,不论行为人事后是否取得也认定为“入户盗窃”的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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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4.1
A
1672-6405(2012)01-0032-03
周莉(1976-),女,湖南常德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2012-01-09
王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