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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均衡视角下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研究

2012-04-12袁金华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

方 芳,袁金华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淳安 311716)

罪刑均衡视角下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研究

方 芳,袁金华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淳安 311716)

酒后交通肇事行为往往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这一做法能够实现量刑上的均衡,但是忽略了定罪的准确性,是一种不可取的做法。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这一现象,是因为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设置偏低,导致法官放弃了对定罪准确的追求,转而追求量刑上的准确。我国刑法应适当地对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体系进行重构,纳入其他危险驾驶肇事行为,并且提高法定刑设置。

交通肇事罪;罪刑均衡;法定刑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但是由于交通肇事行为本身的复杂性,使该罪名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产生了诸多疑难问题。以酒后交通肇事行为为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酒后交通肇事致多人死伤的行为一般被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对待。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行为明显属于过失犯罪,即使行为人酒后肇事致多人死伤,其在主观上并不一定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将酒后交通肇事行为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对待,存在定罪上的偏差。那么,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何在?有哪些危害?如何纠正之?这些问题有待于探讨。

一、酒后肇事典型案例的反思

(一)南京张明宝案基本案情

南京张明宝案是酒后肇事案的典型。2009年6月30日,张明宝酒后驾车回家,行至南京江宁区某路段,沿途先后撞倒九名路人,并撞坏路边停放的六辆轿车,造成五人死亡、四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张明宝被抓获后,警方检出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每一百毫升三百八十一毫克,属于严重醉酒驾驶。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7月15日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张明宝。2009年10月29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明宝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张明宝判决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部分受害者的家属要求检方抗诉,但是检方认为量刑适当而拒绝抗诉。

(二)南京张明宝案的反思

可见,醉酒驾驶并且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后果的,在司法实践中会被当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且一般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这样的判决结果能够迎合舆论上要求判决行为人重罪重刑的要求,同时也兼顾了行为人积极的赔偿与悔过行为,能够起到良好的法律效应和社会效应。张明宝案主审法官沈晓蓓在谈到张明宝案时说:“我们院做了一次网上的民主投票,超过80%的投票者要张明宝死”,同时,沈晓蓓法官也承认:“其实按照法理来说,张明宝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要素”。[1]那么,既然按照法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究竟什么原因,法官需要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性此类醉酒肇事行为呢?

司法机关之所以将此类行为的罪名确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作为交通肇事罪处理,根本的原因是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幅度偏低,而酒后交通肇事致多人死伤的行为又存在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导致行为及其危害性与法定刑之间无法匹配,出现了罪刑失衡状态,以至于司法机关不得不寻找最接近的罪名,以判处行为人重刑,实现“罪刑均衡”,实现所谓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当然,实践中的这一做法是以牺牲定罪的准确性来实现量刑上的均衡,事实上已经背离了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是一种异化的“罪刑均衡”,并不可取。

二、罪刑均衡视角下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审视

(一)罪刑均衡理念的基本内涵

罪刑均衡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法之中。罪刑均衡的理念源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17、18世纪以来首先得到法国、意大利等国启蒙思想家的倡导。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中首先提出了“刑法与犯罪应当相均衡”的罪刑阶梯表。经过近代成文法的立法实践,发展至现代,各国刑法均已将罪刑均衡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2]作为一种追求惩罚的公平性与对等性的思想观念,罪刑均衡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人类蒙昧时代的报应和同态复仇的社会习俗。翻开东西方的历史,人类社会早期同态复仇、血亲复仇的报应观念的印迹随处可见。有学者称报应观念是人类的一种本能,“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情感,存在于迄今为止的一切社会文化形态中”。[3]从刑罚报应主义的角度来看,罪刑均衡具有积极意义,有多大的罪,即受多重的刑,体现了均衡思想。对刑事立法来说,刑罚设置必须与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相匹配,否则无法使刑法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

(二)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之不足

以罪刑均衡原理审视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可以看到交通肇事罪法定刑明显偏低。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的罪状以及法定刑作出了规定,具体内容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将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处罚;只有在出现逃逸并且致人死亡的,才会被判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造成了他人死亡、重伤的严重后果,只要没有出现逃逸行为,也仅仅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南京张明宝案为例,张明宝酒醉驾驶造成多人伤亡的行为,如果没有逃逸情节,只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存在逃逸行为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也仅仅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是由于其逃逸行为造成的,那么其刑罚也仅仅是七年以上。但就酒后交通肇事行为来看,行为人一般不存在逃逸情节,这就表明即使造成了多人伤亡的后果,对行为人的刑罚处罚也是相当之轻的。

如此之轻的刑罚显然背离了罪刑均衡的基本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主动避免了对交通肇事罪的适用,转而寻求其他罪名给行为人的行为定性。尽管法官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量刑,特别是使量刑结果得到公众、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的接受,平息社会舆论的不满,但是牺牲定罪之准确,而追求量刑之均衡,其实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忽略了定罪乃量刑之基础这一原理,显得过于追求实质正义,背离了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

三、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体系之重构

(一)比较法视阈下的考察

国外在交通肇事罪刑事立法上体系较为丰富,避免了将不同的行为同归于“交通肇事罪”这一罪名下所产生的局限性。例如,日本存在单独的“危险驾驶致死致害罪”,且法定刑比较重。美国将交通肇事罪设定为故意犯罪,罪名中包含酗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美国法律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故意犯罪,也就是说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而美国交通肇事的故意行为包括酗酒、吸毒、闯红灯、超速驾驶的肇事行为。这四种行为是交通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因此,为确保交通安全、秩序,法律明确规定这四种行为是故意犯罪,给予比较严厉的刑事处罚”。[4]从国外的这些做法来看,交通肇事罪立法主要有两种倾向:一种是将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作为一种单独的罪名来对待;一种是在交通肇事罪名中包含丰富的行为模式,避免罪状表述的单一性。

(二)我国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体系的完善

我国现行交通肇事罪的罪状表述单一,且法定刑设置偏轻,导致实践中无法将某些造成严重后果的交通肇事行为纳入其中。为了在交通肇事罪立法与司法中更好地实现罪刑均衡,笔者建议:第一,在刑事立法中,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如将酒后驾驶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与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列作为加重情节,在法定刑幅度上则可以适当地提升至无期徒刑。通过这样的立法构造,可以有效地解决现行刑法中交通肇事罪无法涵盖多样化的肇事行为,且法定刑偏低的缺陷。第二,在刑事司法中,法官应坚持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等原则,慎重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非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确实符合该罪名的构成),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也应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免受社会舆论的左右。

总之,从罪刑均衡的角度来审视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可以发现交通肇事罪罪状表述单一,法定刑设置偏低,造成的后果是某些交通肇事行为无法被有效地纳入交通肇事罪的范围之内。为了实现量刑上的均衡,法官不惜牺牲定罪上的准确,转而追求量刑上的准确,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应该重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体系,真正地实现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1]张明宝案主审法官沈晓蓓:张明宝为何不该杀[EB/OL].http://n ews.longhoo.net/2011-01/06/content_4875989.htm,2012-02-29.

[2]刘守芬,方泉.罪刑均衡的立法实现[J].法学评论,2004(2):74-8.

[3]梁根林.刑罚结构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35.

[4]高一飞,姜敏.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比较与反思[J].社会科学研究, 2010(1):8-15.

【责任编校:陶 范】

D924

A

1673―2391(2012)06―0067―02

2012—03—10

方芳,女,浙江淳安人,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政治处;袁金华,男,浙江西湖人,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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