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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标志著作权的管理和利用

2012-04-12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12年1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标志权利

李 云

(新乡学院图书馆,河南 新乡 453003)

标志(Logo),是图书馆服务品牌与形象的最佳“代言人”。作为图书馆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的重要表征和识记符号,其承载着图书馆管理观念、服务宗旨与核心价值,向公众展现着图书馆独特的行业属性和深厚的人文精神,产生社会影响力、感染力、号召力。基于品牌竞争时代,图书馆发展更多地取决于读者对服务选择倾向的现实性,越来越多的图书馆加入到设计、宣传、利用馆徽、馆标等标志的活动中来。但是,相对于多媒体、数据库、计算机软件等制品/产品,标志的著作权问题远未受到图书馆界的重视。近年来,有关标志的利益博弈日益显现化,权利纷争与诉讼逐渐增多,其中的经验教训应为图书馆在标志设计、利用、管理中所汲取,这是实现与保护图书馆利益和著作权人利益的双重要求。

1 图书馆标志的著作权属性

1.1 图书馆标志设计的创作特征

作品之所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是因为其表现形式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志能否享有著作权,就是要判断其独创性的存在与否。对于这个问题,在相关诉讼中曾有过争论。图书馆标志的设计一般要经过提出动议、构思方案、开展设计、讨论修改、研究决定等环节构成的链式程序。从整体上讲,这是个智力劳动过程,从而使标志体现出独创性,尽管并非每个环节都满足“创作”的法律条件。因为,一方面设计标志要对图书馆的名称属性、行业特征、理念内涵、文化传统充分研究,另一方面要对标志的结构布局、内涵元素、颜色组合等进行选择、搭配,统筹构思,最终设计出同其他图书馆的标志相比具有差异性、显著性、识别性。比如,美国阿灵顿公共图书馆的标志以“路标”为象征符号,形象地表现了图书馆为人们提供信息指引的功能[1]。通常而言,绝大多数图书馆标志都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但是,表现形式过于简单的图书馆标志(比如,只由单一的标准字和单一颜色构成),无法成为著作权客体。

1.2 图书馆标志的作品类型厘定

既然图书馆标志是著作权客体,就需要界定其作品类型,这是分析其法律关系,合理归属其权益的基础。因构成元素、创作方法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图书馆标志可以属于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模型作品等不同的作品类型。属于文字作品的图书馆标志较少见。因为,图书馆标志中的文字大都是图书馆的名称,以“地名+图书馆”,或者“行业(系统)+图书馆”为主要构成方式,往往缺乏独创性(虽然,图书馆名称可以是“书法”,但这已是美术作品,而不是文字作品)。图书馆标志用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为元素构成时,就是美术作品(平面的或者立体的),这种标志比较多见。图书馆标志创作过程中还会产生一些“中间作品”。比如:标志示意图、设计图等可以作为图形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图书馆标志在整体上可以表现为一种作品类型,也可以成为包含多种作品类型的“混合作品”。

2 图书馆标志的著作权利益关系

2.1 图书馆标志的主体分析

标志的著作权主体,是指拥有标志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一,原始主体。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标志的原始主体,既可以是图书馆内部、外部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图书馆本身,还可以是图书馆外部的法人与其他组织。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为标志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其他辅助性工作,均不视为创作,不能成为标志的原始主体,包括图书馆本身。现在,许多图书馆以“图书馆标志征集启事”的方式来创作标志,其本质就是合作创作、委托创作,图书馆的原始主体身份需要通过合作创作或者委托创作合同来界定。其二,继受主体。图书馆作为标志著作权继受主体包括“一次继受主体”(图书馆直接向原始主体受让标志的著作权)与“二次继受主体”(第三方从原始主体取得授权后再向图书馆转让标志的著作权)两种情况。特殊情况下,图书馆可以从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受让既无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的标志的著作权。

2.2 图书馆标志的权利归属

图书馆标志著作权主体的复杂性,决定了其权利归属的不同一性、非模式性。其一,图书馆内部的著作权关系。图书馆内部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标志的原始主体。从表面上看,在这种情况下,创作具有“职务性”,可以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归属著作权。但是,标志对图书馆影响重大,创作过程由图书馆主持、代表图书馆意志创作,并由图书馆承担法律责任,任何自然人的贡献都无法从标志完整的著作权中分离出来,没有哪一个自然人能被单独认定为作者。也就是说,从图书馆内部著作权关系看,标志是图书馆享有全部著作权的“单位作品”。当然,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标志设计中产生的设计图、示意图等属于“特殊职务作品”,署名权归自然人所有,并可以得到图书馆的奖励。其二,图书馆与外部的著作权关系。图书馆无论是通过专有许可方式,还是非专有许可方式获得标志的著作权,都不能成为著作权主体,只是享有标志的使用权,只不过在专有许可中,图书馆对标志的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在以合作方式创作标志的情况下,图书馆只能对是自己创作的部分享有著作权,如果需要使用该标志,就需要从合作者那里受让著作权,或者得到使用许可。至于以委托方式来创作标志,著作权归属就要靠合同来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标志的著作权就归图书馆外的受托人。图书馆标志著作权归属的多样性、不确定性,决定了权利冲突的易发性。

3 图书馆标志的著作权管理与开发利用

3.1 不断健全图书馆内部的著作权管理制度

图书馆内部著作权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防范标志著作权法律风险,平衡利益关系起到重要作用。图书馆实践表明,制度的健全和有效执行,能够将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或者纠诉消除在萌芽之中[6]。对于标志的著作权问题,图书馆尤其要注重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区分原则和管理制度的建设。有的著作权纷争案件的发生,正是因为没有清晰界定图书馆与其内部职工之间著作权利益关系的制度规范[7]。况且,相关行业案件的判决结果说明,如果图书馆没有管理类似标志这类“单位作品”的著作权制度,还会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8]。借鉴国外经验,针对标志等“单位作品”,应建立的制度包括:《图书馆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区分规则》、《图书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权利归属与行使规定》、《图书馆职务作品奖励办法》、《图书馆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著作权责任追究制度》等。

3.2 运用契约机制管理图书馆标志的著作权

著作权是私权,通过合同约定图书馆标志著作权的归属、行使及法律责任,应该是最有效率和可行的办法。图书馆既可以同其内部的职工,也可以与外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约定著作权事宜,以图书馆与外部主体的约定为主和多见。需要注意的问题有:其一,图书馆应要求对方就标志不与第三人在先知识产权冲突提供责任担保。其二,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尽管《著作权法》只对著作权转让有明确的书面合同形式规定,但是对于标志著作权专有许可,图书馆也应同对方签订书面合同,以免发生纠纷时“说不清楚”。其三,图书馆最好能受让标志的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主体。尽可能不采用专有许可,因为这种授权模式下图书馆不是著作权主体,造成权利受限。其四,关键的著作权问题要约定明晰,特别是对于合作创作、委托创作标志的情况。其五,合同内容要完整,不要留下漏洞。

3.3 履行图书馆保护著作权的合理注意义务

图书馆标志往往含有在先权利的作品。合理注意义务是指图书馆对这些作品权利的真实性负有鉴别责任,保证标志无侵权之虞。在“李昌奎诉深圳南山区图书馆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北京三面向著作权代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图书馆侵犯网络著作财产权纠纷案”[3]等案件中,法院都认为图书馆没有尽到保护著作权的合理注意义务。当然,由于著作权登记制度、公示制度的不健全和著作权信息管理系统的不完善,以及高额权利调查成本的制约,图书馆往往很难判断标志中作品的权利状态。在此情况下,只要图书馆以“必要努力”与“合理方法”开展了权利审查工作,就应被视为尽了合理注意义务。比如,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作品注册登记、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了解权利管理情况,还可以在素材数据库中对标志进行比对,以判断是否有抄袭、剽窃等问题,还要在“图书馆标志征集启事”中对标志权利无瑕疵提出明确要求。比如,“北京市文化局公开征集公共图书馆形象标志”[4]、“贵州省图书馆标志设计征集启示”[5]都要求标志应为原创,以前未曾发表,不得侵犯第三方的任何著作权、商标权、专有权或其他权利。显然,这样的表述过于简单,不全面。建议中国图书馆学会知识产权和法律委员会制订统一的标志征集启事范本,供各图书馆参考使用,其中应包括著作权的内容。

3.4 研究和解决标志涉及的特殊著作权问题

现行著作权制度规则完全适用于解决标志的著作权问题。但是,同多媒体、数据库、计算机软件等著作权客体一样,标志著作权又有其特殊性。比如,署名权是最重要的著作精神权利,但是如果图书馆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要在其创作的标志上署名就会影响标志的结构的视觉效果(除非伟人和部分名人署名)。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遵循“善意署名”规则,通过著作权登记制度,把标志著作权在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注册,以证明权利人的标志创作者身份。出于提升标志社会影响力和图书馆形象的考虑,伟人、部分名人创作者,可以直接在标志上署名,但是要考虑署名的方法。又比如,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这就可能同在先的著作权相冲突,相关纠纷和诉讼已发生多起,图书馆应予以关注和研究,妥善解决。

3.5 要充分开发和利用图书馆标志无形资产

图书馆标志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对其保护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使其增值则是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其一,按照著作权法原理,图书馆可以对其原创的标志,或者受让著作权的标志进行许可、转让,以扩大社会影响,并适当获取经济利益。但是,要慎重对待,以免得不偿失。其二,注册商标。一旦图书馆标志确定下来,就应在第一时间申请服务商标注册,一方面有利于图书馆服务品牌的创构,另一方面防止他人对标志的商标抢注。其三,在业务和管理活动中广泛使用图书馆标志。比如,在计算机、书架、阅览桌等服务设备上使用标志;在图书馆工作服装、信笺、茶杯、脸盆、毛巾、文件袋等物品上使用标志;在合同书、工作手册、服务资料、账单、发票上使用标志等。

[1]李波.图书馆标志设计研究[J].高校图书馆工作,2009(4):55-57.

[2]李昌奎诉深圳南山图书馆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EB/OL][2010-08-17]http://www.110.com/panli/panli118176.html.

[3]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图书馆侵犯网络著作财产权纠纷案[EB/OL][2011-05-22〛http://www.cqlsw.net/Case/wangluo/20090131123607.html.

[4]北京市文化局公开征集北京市公共图书馆形象标志[EB/OL][2011-10-15].http://www.gov.cn/fwxx/wy/2011 - 09/02/content1938807.htm.

[5]贵州省图书馆标志(LOGO)设计征集启事[EB/OL][2011-10-19].http://www.visionunion.com/article.jsp?code=2011081102525.

[6]鲍延明.日本图书馆界参与实施著作权法的研究与借鉴[J].图书馆杂志,2006(7):55-57.

[7]原告崔世勋与被告辽宁省图书馆、黑龙江省图书馆、吉林省图书馆侵犯作品署名权纠纷案[EB/OL][2011-09-13].http://ipr.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sfws.php?id=8706[访问时间]:2010-04-18.

[8]魏湘玲.王和平与北京市档案馆、北京市海淀区档案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J].电子知识产权,2000(6):2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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