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取消考试作弊学生学位的法理探讨
2012-04-12王冬冬滑云龙
王冬冬,滑云龙
(1.山西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山西太谷030801;2.山西农业大学党委办公室,山西太谷030801)
高校取消考试作弊学生学位的法理探讨
王冬冬1,滑云龙2
(1.山西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山西太谷030801;2.山西农业大学党委办公室,山西太谷030801)
在校大学生只要达到法定要求,就依法享有申请获得学位的权利。为学生授予学位是高校在法律法规授权下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遵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高校因学生考试作弊而不授予其学位不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解决这一现实问题。
行政行为;学位;合法性;合理性
自1999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某大学取消考试作弊学生学位违法以来,相关报导不绝于耳,学校因此类案件败诉的情况时有发生。类似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令人忧虑的是,这一现象尚未引起高校的普遍关注和应有重视,仍然有高校因学生考试作弊而取消其学位。[1]对这类事关我国学位制度落实与学生合法权益维护、高校学风建设与学生诚信培养的法律事件,有必要从法理角度进行探讨。
一、申请获得学位是公民的法定权利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申请学位、授予学位的条件并且保护受教育者的这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可见只要符合“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这两个条件的公民都有权申请相应的学位。
法律、行政法规保护公民申请、获得学位的权利。《学位条例》规定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履行审查学生学术水平、颁发学位证书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规定,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二、取消考试作弊学生学位是一种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实施的对外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2]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组织。
(一)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
学位授予权是一种行政权。虽然目前理论界对行政权的论述不尽统一,但是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享有的、与其行政职能密切相关的、涉及公共事务的权力始终不应当被排除在行政权之外。在《宪法》、《教育法》肯定国务院对教育工作全面主管、学位制度关系到不特定公民权利的情况下,我们不能怀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享有这一行政权。
高校作为国家事业单位本身并不当然享有这一行政权。正是基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不实施具体的教育活动,也不能置行政效率于不顾而向公民个人授予学位,国家才允许其授权符合条件的单位行使这一权力。而高校正是符合条件的单位之一。
高校的学位授予权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校在行使这一职权时具有与行政机关相同的法律地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
(二)高校取消考试作弊学生学位是外部行为
首先,高校取消作弊学生学位与对教职工进行行政处分的性质不同。这种性质的不同基于高校与二者之间的关系不同:教职工是高校的所属成员,可以代表高校行使相关职能(如对学生的教育职能),而学生是高校依法管理的对象,不能代表高校行使任何职能;高校对教职工的处理依据是人事制度,而高校对学生学位处理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这至少能够证明,高校取消作弊学生学位的行为与《行政诉讼法》排除在受案范围以外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有本质不同。虽然高校教师在高校具有行政主体法律地位时,也“可能具有”公务员的身份,但是,无论如何学生不“可能具有”这一身份。这说明取消作弊学生学位这一行为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内部行为。
其次,取消作弊学生学位与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不同。在权力性质方面,高校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行使的是一种管理权,这种权力与其他教育机构(如中小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权相同,与家庭内部的管理权相似。这种管理权作用的对象具有封闭性,体现为高校只能在对本校学生行使管理权——对本校的学生进行纪律处分,而不能对外校的学生进行纪律处分。这种权力是高校必需具有、当然具有、不可剥夺的权力。而高校取消作弊学生学位行使的是一种行政权。这种权力并非所有的学校都享有,并非所有的高校都享有,也并非仅有高校享有(科研机构也可能享有)。这种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并受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还可以撤销高校的这种权力。这种行政权作用的对象具有开放性。体现为高校除了向本校学生授予学位外,还可以向其它学校的学生授予学位,可以向同等学历的公民授予学位,也可以向符合条件的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甚至还可以向国外有关人士授予名誉博士学位。这种开放性与行政机关行政权的开放性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这种权力是高校后天享有、授权享有、可撤销的权力。
在权利的救济方面。受特别权利关系理论及我国立法实践的影响,行政主体的内部行为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依据教育部《学生管理规定》对纪律处分不服的救济渠道为:学生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复查决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而行政主体的外部行为必须接受司法审查。对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不服,相关单位可以依据《学位条例》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由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进行处理;相关公民依据《行政复议法》可以向直接管理该高校的人民政府或教育工作部门以及教育部提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的判决为最终决定。实践中法院也对相关案件进行了审查并作出最终判决。
高校与学生和高校与教职工的法律关系不同、高校取消学生学位与对其进行纪律处分所行使的权力性质不同、法律对学生的两种权利的救济方式不同,决定了取消作弊学生学位是外部行为。
(三)高校取消考试作弊学生学位的行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
产生行政法律效果是指行政主体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高校取消作弊学生的学位,对学生的就业及人生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3]产生实际的行政法律效果。没有获得学位的学生在继续求学时,就不能被相关院校正常录取、不能正常申请更高的学位;在就业时不能被相关单位录取或者收入有所降低。学生的社会评价也会随之降低。这恐怕也是学校为加大学生的作弊成本而追求的目标。
综上,高校取消作弊学生学位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外部行为,对学生产生了行政法律后果,具备行政行为的要素。按照行政法治的要求,这一行为应当遵守合法性和合理性这两个行政法基本原则。
三、高校取消考试作弊学生学位不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则,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与法律相抵触。[4]由于法律法规没有设定取消作弊学生学位的情形,在相关的诉讼案例中,高校都是依据自己的内部规定而作出取消作弊学生学位的决定。高校的类似内部规定不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与《学位条例》的规定相冲突。
(一)高校制定相关内部规定超越法律法规授权的权限
法律法规授权高校依法审查并授予学位,并没有授权高校增加授予学位的条件。虽然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办法》)制定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但是,这种授权制定的“细则”只能对《学位条例》和《学位办法》进行细化,而不能创设任何新的权利义务种类。这种细则只能对事关学生的“政治信仰”及“学术水平”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而不能将道德表现——是否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
(二)高校相关内部规定违反上位法
高校的相关内部规定明显违反了《学位条例》第4条、《学位办法》第3、4条的规定。如果适用这些规定,直接导致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学生不授予学位,也规避了高校依法审查相应学生学术水平的法定义务。《学位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而不是其它。另外,高校的相关内部规定明显重于《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与该规章相抵触。依据《立法法》的精神,高校的相关内部规定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三)高校的相关内部规定不符合立法精神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的报告》中明确指出:贯彻实施《学位条例》要坚持各级学位必要的统一要求,保证应有的质量,也要注意防止要求过高;要有利于安定团结。高校的相关内部规定增加了授予学位的条件,导致学位授予秩序混乱(并不是所有的学校都将学位与考试作弊挂钩),明显违背了“统一”的要求;这样规定也明显要求过高,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由此引发学生状告母校,导致学校败诉也不一定符合“安定团结”的要求。
(四)取消考试作弊学生的学位不属于大学自治的范围
大学自治并非指大学的所有事务均由大学自主处理,而是指为了实现基本法规定的科学自由和艺术自由,国家保障大学自主安排教学科研活动和其它内部事务。[5]关于大学自治的具体内容教育部《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已经十分明确。不能无限扩大大学自治的范围,正如不能以大学自治为由限制在校大学生结婚。
高校的内部规定必须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和法治精神,而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任意扩大。[6]高校依法履行授予学位的行为不受校规校纪调整,高校的相关规定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显然,依据这些规定取消学生学位的作法也是不合法的。
四、高校取消考试作弊学生学位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理主要指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立法目的,符合法律的内在精神,符合正义,考虑所有相关因素而不考虑一切不相关因素等,其意旨都是为了实现实质正义,是推行实质主义行政法治的必然结果。[7]即使高校享有取消学生学位的权力,取消考试作弊学生学位也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
(一)取消考试作弊学生的学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实质是:一个人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8]我国《行政处罚法》对这一原则作了明确肯定。学生在一次考试中的一次作弊是一个行为,这种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该给予惩罚。依据《学生管理规定》可以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但若因这一个行为,在纪律处分的同时再取消其学位,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取消考试作弊学生的学位违反公平原则
第一,在法律没有严格禁止有犯罪记录的公民申请获得学位的情况下,[9]取消在校考试作弊学生的学位不公平。考试作弊之过不及刑事犯罪。第二,在学位政策对成人本科、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仅要求政治信仰和学术水平、高校也不可能考察其德行并据此决定是否授予学位[10]的情况下,取消在校考试作弊学生的学位不公平。第三,对于考试作弊情节不同的学生一律取消学位不公平。第四,因考试作弊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可以通过自考、函授等方法申请获得学位,而因考试作弊被处以较轻处分——留校察看的学生能在学校内完成学业,却不能取得学位,难到他还得通过自考、函授教育才能获得学位吗?
(三)取消考试作弊学生的学位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
高校在处理学生作弊这一事件时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对考试作弊学生处理应当考虑作弊情节、作弊后果、认错态度等,不应当考虑如此处罚是否过轻——这是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事情。高校在授予学位时应当重点考虑学生的政治信仰、学术水平,而不是重点考察学生是否作弊——如果有作弊记录就任你政治信仰坚定、学术水平奇高,也不授予学位!总之,高校如此行为有“避重就轻”、“以点代面”之嫌。
(四)取消考试作弊学生的学位不符合教育理念
教育的前提是尊重受教育者,而对学生重要权利的无情、甚至是违法的剥夺显然是不尊重学生;现代教育理念强调尊重学生的学习权,而因学生一次考试作弊就剥夺其获得学位的权利过于残酷;真正的教育是建立在尊重与信任的基础上的,是建立在宽容与爱心的理解上的,高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充分体现教育功能而不是行使警察权力。如此做法有违教育的育人之道。如果说我国的刑事处罚都讲求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话,高校怎能简单的以加重处罚的方式来遏制学生考试作弊行为呢?
五、建议
高校依据内部规定取消考试作弊学生学位的做法有损国家学位制度健康发展,损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现代教育理念。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现行学位法规的规定不够具体,而学生考试作弊现象又十分严重。要解决这一现实问题,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首先要完善现有的学位制度,明确学位在我国教育制度中的作用和功能。在充分考虑我国高等教育现状的基础上,界定不同学位的授予条件,包括政治信仰、教育背景、学术水平等;在充分考虑公平与效率的基础上,明确各级学位机构的权利义务范围,包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高校学位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在保障学位授予权威性和严肃性的前提下,规范授予学位的各种程序,包括学位的申请、审核、评定委员会的组成、授予、公布、救济方式等。其次,应当坚持堵疏结合原则,妥善处理学生考试作弊问题。在落实《学生管理规定》处罚措施的同时,积极探索更加科学的评价模式,改革考试方式和内容;把考试诚信纳入社会诚信范畴,建立考试诚信档案,把终身学习与终身考试紧密结合。
[1]北京大学教务部.关于上学期本科期末考试工作与违纪处理情况简报[EB/OL].(2007-09-12)[2008-11-22]http://dean.pku.edu.cn/notice/inform_show.php?id=1189585877&title.
[2]张树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78.
[3]王国柱.学校管理司法介入的限度[J].行政法学研究,2006(2):7-12.
[4]蒋建湘.依法治校的核心在于依法行政[J].现代大学教育,2007(1):39-43.
[5]王青斌.论高校自治与大学自治[J].行政法学研究,2006(2):13-19.
[6]马建华,何玉杰.高校学生管理规范的法律审视[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7(5):96-100.
[7]何正平.试论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48-53.
[8]袁森庚.从法理层面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认识[J].江苏社会科学,2003(2):164-168.
[9]刘晓玲.他在狱中获得第二学位[N].北京青年报,2003-04-21.
(编辑:程俐萍)
On Legal Theory of Stripping Cheating College Student of Degree
WANG Dong-dong1,HUA Yun-long2
(1.Schoo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Shanxi Agricultural University,Taigu Shanxi 030801,China;2.Party Committee Office,Shanxi Agricultural University,Taigu Shanxi 030801,China)
Conferring the academic degree to students is a kind of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authorized by law,which should meet the related rules and comply with the principle of administration law.College students possess the right of gaining the degree by law as long as they meet the legal requirement.That college refuse to confer degree to students who cheated in examination is an illegal behavior of violating the principle of legitimacy and rationality for.The related lawmaking section should take measures solve this problem as soon as possible.
Administrative behavior;Degree;Legitimacy;Rationality
D912.1
A
1671-816X(2012)05-0498-04
2012-03-26
王冬冬(1974-),男(汉),山西翼城人,副教授,硕士,主要从事行政法与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