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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利弊权衡

2012-04-12马颖军

关键词:交强险公平正义限额

马颖军

(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利弊权衡

马颖军

(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自实施以来,给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带来了慰藉,但由此也引发了不少问题,社会公众对其合理性、公正性的质疑更是与日俱增,这种不满与抵触情绪不可避免地对司法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针对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与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保险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有关无责赔付的争议进行分析,试从中发现问题,并提出建议。

交强险;无责赔付;利弊

一、交强险无责赔付的争议

交强险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是一种强制保险,即政府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1]而“无责赔付”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借助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无责赔付”在法律规范上称“无事故责任的赔偿”。[2]由于无过错赔偿缺少法理支持,无责赔付条款过于笼统、模糊,容易产生歧义,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无责赔付的说法解释也不一致,因此给人们带来了很多困惑。

“无责赔付”是指我国2006年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3条有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规定。在实践中是否依照无责赔付的限额进行赔付,人们存在不同的看法,各地的法院也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是国家要求的强制保险,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受害方能够得到救治与赔偿,而不因侵权人无偿付能力得不到救济,因此,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决定了即使承保车辆无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以保证受害方的利益。持这种观点的人大多数是法官,在司法实践的个案中,他们大都会考虑受害方救济实现问题。因为个人的赔付能力是有限的,因此他们便把目光投向了具有一定经济实力、担负一定社会职能的保险公司,这是无可厚非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保车辆无责时,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应严格按照无责赔付的限额来计算赔偿金,即只在121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才不失公平正义。上述观点是开展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一致的看法,当然也代表了一部分严于律已,小心谨慎的行车人员的心声。

从不同的角度来考虑,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都代表了不同的利益共同体,有着不同的社会影响。然而两害相遇取其轻,怎样权衡利弊,怎样进行取舍,还有待立法者尽快出台更加明确可操作的法律法规,以规范统一交强险的理赔标准,减少诉讼争议。

二、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利弊之权衡

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好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无责时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有利于受害方实现救济和赔偿,使其损失得以弥补,权益得到保障,减轻了经济负担并在精神上得到了抚慰。

第二,体现了交强险的立法宗旨。交强险的诞生就是源于国家考虑到个人的偿付能力有限,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往往只拥有一种形式上的权利,而得不到实质上的救济而采取的一种风险转移与责任转嫁。让保险公司承担起这一社会责任和公益使命。无责赔付正是这一立法宗旨的最好体现,即在承保车辆无责任的情况下,受害方也能得到赔偿,且这种赔偿是可以实现的。

第三,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以及立法理念。即使受害人在事故中有责任也能得到救济,也会让其病有所医,残有所依。

诚然,交强险自实施以来做出的贡献是巨大的,然而,就无责赔付这一问题的争议也是最大的,带给公众的迷茫与疑惑不可忽视,因为这直接影响到法律在公众心中的地位与权威,直接影响到我国人民对司法的认可与信赖。下面就交强险无责赔付有争议的几个方面作一分析:

第一,无责赔付的规范模糊,实践中分歧较多,不同的法院就相同案件做出的判决大相径庭,有的法院会依照无责赔付的限额进行判决,有的法院更是将所有责任都转嫁给保险公司,即使承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也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而不论有责无责,亦不承认无责赔付的限额。无责赔付本就有争议,不按无责赔付的限额判决,就更令人不解,更让保险公司觉得有违公平原则。

第二,无责赔付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有责者将无责者告上法院要求索赔、最后守法者为违法者买单的怪现象,引发了一些守法律己,遵守交通规则的人的不满,认为这样的立法规定,是对违法者的纵容,并认为该法本身就不公正、不合理,是一部“恶法”。

第三,如果交强险不分有责赔付与无责赔付而一律“包赔”,会使保险公司交强险这一业务出现严重的亏损。交强险经营以不盈不亏为原则,亏损的后果将导致交强险保费的上调,从而危害广大车主及车辆保管人的利益,尤其损害广大守法者的利益。

第四,无责赔付缺少法理依据。交强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其赔付就应该建立在有责的基础上。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责任都是在有责的基础上承担的,这样可以保证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了弱者的权益。道路交通事故的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无责赔付缺少法理。

第五,由于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机动车司机及车主因为有保险公司作为其道路交通行为的买单者而更加肆意妄为,从而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频率,有违立法本意。这是立法者和守法者所不愿看到的。交强险的出现不仅是要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由于无责赔付带来的一些列不良后果,这一制度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以上就是交强险无责赔付在实践中的利弊。综合分析,无责赔付不分有责无责让保险公司一律买单的做法,虽然最大程度地保护了被保险人以及伤者的利益,但是也存在很多隐患,使违法者更加肆无忌惮,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定,甚至与法的公平原则背道而驰。因此,我们应该更倾向于宏观的、长远的利益。

三、如何在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公平

交强险相关制度自实施以来在对受害方救济方面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有关它的争议也一直颇受关注与重视。我国现行的交强险运营模式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应该进行相应的制度改革,由政府主导建立交强险的商业运营模式,理顺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3]

在新的运营体系尚未确立之前,不妨按照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上限为12100元)进行补偿或救济,此项系保险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障职能属公益性质,而非保险理赔责任。

免除无责赔付对财产损失的责任。交强险存在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使伤者得到救济,体现人道精神。对于财产损失无责方不应该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这样有利于约束行驶者及车辆所有人和管理者,也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无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欠缺法律依据以及相应的法理基础,在实践中更面临诸多矛盾和困难。交强险虽然是一种公益性的保险,但是其实施过程中也要注重公平正义以及带来的社会影响。所以,权衡利弊,在运营体制健全的情况下建议采用过错责任,以避免现行法律归责体系出现混乱,最终达到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目的。[4]

四、结语

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固然值得加大法律力度进行保护,然而,法律不只是保护弱者的工具,更是平衡社会关系、缓和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的武器,不能因为个案破坏其公平正义的原则。因此,交强险只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保险人及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通过交强险使保险公司成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买单人。这样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与法的精神背道而驰。因此,权衡利弊,我国要建立健全具体的赔付体系,严格按照有责赔付以及无责赔付的限额进行区别对待,并进一步改革交强险的运营模式。

[1]刘 炤,杨华柏,郭左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2]孙玉红.“无责赔付”之匡正———法律解释方法的视角[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3):23-26.

[3]顾长河,张婧.交强险运营模式探讨及兼论不盈利不亏损原则[J].西北民族大学学报,2011(3):165-168.

[4]代瑞.探析交强险中机动车间的“无责赔付”[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2):72-75.

[5]孙玉红.“无责赔付”之匡正——法律解释方法的视角[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3):23-25.

[6]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责任编辑 赵晓洁〕

No Responsibility to Pay High Insurance Trade-O ff of Losses

MA Ying-jun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xiDatong University,Datong Shanxi,037009)

Compulsorymotor vehicle liability insurance from road traffic accidents has been provided,no doubt it brought a lot of comfort to the victims.But this also led to many problems,the public of its rationality,fairness challenge is growing,and resistance to the inevitable dissatisfaction with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had some adverse effects.In this paper,for the practice of the judiciary and insurance companies,insured,insurance claim for damageswere not responsible for payment of the dispute and the authortries to identify problems and make recommendations.

compulsorg traffic insurance;no responsibility for payment;the pros and cons

D922.55

A

1674-0882(2012)02-0012-02

2011-11-23

马颖军(1970-),男,山西大同人,硕士,助教,研究方向: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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