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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域使用权

2012-04-12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8期
关键词:益物权物权法使用权

陈 骏

(福建师范大学 文学院,福建 福州350708)

论海域使用权

陈 骏

(福建师范大学 文学院,福建 福州350708)

海域使用权主要包括建设用海域使用权、海域地役权和养殖用海域使用权三项权能。随着《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相继出台,我国的海域开发正不断趋于规范。必须完善关于海域使用权的法律法规,更有效地促进海域经济的发展。

用益物权;海域使用权;建设用海域使用权;海域地役权;养殖用海域使用权

一、海域使用权与用益物权的关系

海域使用权是一种不动产用益物权。早在古罗马时期,法律就已经对海域的权属和利用作出了规定。根据《法学阶梯》中物的分类,“一切河流和港口都是公共的。在港口或河流中的捕鱼权,为一切人所有”。“海岸的公共使用,如同海洋本身的公共使用一样,也是万民法上的。因此在海岸上修建共休养的小屋,如同晒网和从海中拖网上岸一样,无论何人,得自由为之。”[1]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海域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完善关于海域使用权的立法,对海域这一特殊不动产的保护起着重要作用。2001年通过的《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一次在实体法中规定了海域使用权,但在理论和实践上尚存在一些争议。我国《物权法》第122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该条正式明确了海域使用权的性质为一种用益物权[2]。

海域使用权作为全新的用益物权,应当在物权法领域有新的发展。根据法理上的类推适用原则,本文尝试在海域使用权框架内规定三项权能,分别为建设用海域使用权、养殖用海域使用权和海域地役权。下面将对这三项权能分别进行论述。

二、建设用海域使用权

(一)建设用海域使用权的属性

虽然海域和土地都属于不动产,但是海域的独立性和可支配性与土地存在很大差异,海域建设使用比土地建设使用复杂得多。因此,有必要借鉴建设用地使用权,从用益物权的角度,根据类推适用原则,设立建设用海域使用权,以适应快速发展的海域经济开发形势,并弥补《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对建设用海域规定的空白。建设用海域使用权是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处于同一地位的权利。

(二)建设用海域使用权的主体和客体

建设用海域使用权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客体是海域。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包括内水、领海、海床以及底土。这些对象本身即为一个整体,不具有独立的可支配性。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海域空间也可以像土地一样分割,从而作为各自独立的部分,成为建设用海域使用权的客体。建设用海域使用权作为在特定海域进行建设的权利,包括旅游用海建设、海底空间居住和商业娱乐经济开发、海上建筑使用等。

(三)建设用海域使用权主体的权利

1.占有、使用建设用海域的权利。权利人按照建设用海权证书登记的用途进行海上建设,是建设用海域使用权的基本内容,包括可以进行港口用海建设、海上交通用海建设、海域旅游经济开发建设等。

2.合同出让建设用海域使用权的权利。目前,我国基本上是由以《海域使用管理法》为主的行政管理法调整海域使用权出让行为的。自《物权法》将海域使用权确认为用益物权后,作为用益物权创设方式的海域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性质以及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就引起了学界的关注。《物权法》第12章确认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地位,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了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因此,对建设用海域使用权合同性质的界定应该类推适用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的解释。

(1)建设用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出让海域的位置和范围;建设用海域使用权出让期限;海域使用金数额及缴纳方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办法;期限届满的处理等。

(2)建设用海域使用权的流转出让方式可以借鉴土地的市场经验,包括如下制度:第一,海域出让方式选择的协调机制,即成立海域使用权出让方式选择的协调决策机构,集体确定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第二,海域协议出让公示制度,即海域行政主管部门与意向用海者先签订国有海域出让意向书,然后将意向出让海域的位置、用途、面积、出让年限、海域使用条件、意向用海者、拟出让价格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审查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方可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建立协议出让价格争议裁决机制,即意向用海者与出让方在出让价格方面有争议,意向用海者如果认为出让方提出的出让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可提请出让方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海域出让价格争议进行裁决。第四,建立海域价格评估与协议出让最低价格确定机制[3]。

3.投资入股的权利。《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建设用海域使用权作为重要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在性质上与土地使用权类似,可以被用于出资。《海域法》第27条也承认以海域使用权投资入股[4]。

4.设定抵押的权利。建设用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在该权利上设定抵押,且仍可行使海域使用权以获得收益,达到促进生产,活跃经济,增进社会财富的目的。关于建设用海域使用权的抵押效力,应该以登记公示为标准。我国《物权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均采登记生效主义。海域使用权是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类似的用益物权。本着同一事件作同一处理的法的适用原理,应对建设用海域使用权抵押权作同一处理,即从登记之日起生效。

5.建设用海域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可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因此,作为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位相同的建设用海域使用权,在权利届满前被收回的,权利人应享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四)建设用海域使用权主体的义务

1.支付海域使用价金的义务。建设用海域使用权主体在取得相应权利的同时,应当向国家行政部门缴纳海域使用价金。

2.合理使用的义务。《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建设用海域使用权虽然属于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具有私法性质,但权利人还是要按照国家行政的海洋功能规划使用海域。

3.对海域环境负有注意和保护的义务。由于海洋气候多变,海域环境复杂,海域使用对环境的影响比陆上土地使用对环境的影响大,海域使用的风险也比陆上土地使用开发的风险大。同时,建设用海域使用权涉及海上建筑开发、海上旅游娱乐开发、海底空间经济开发、填海、围海等问题,稍不注意就会对海域环境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建设用海域使用权主体负有对海域环境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同时,海域监管部门应该对建设用海担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4.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的义务。《海域法》第24条第1款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海洋基础测绘关系到国家安全。因此,建设用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期内不得进行海洋基础测绘;如果需要,须经国家批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三、养殖用海域使用权

(一)养殖用海域使用权的特性

养殖用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共性。但是,《海域使用管理法》并没有对养殖用海域使用权作出规定。养殖用海域使用权是权利主体支配特定海域,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权利。与渔业权相比,设立养殖用海域使用权主要是为了扩大我国海域的养殖经济范围,由长期的小规模的养殖经济转变为大规模的产业化经济。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相比,养殖用海域使用权的主体范围更广,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养殖用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海域。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包括内水、领海、海床以及底土,本身是一个整体,不具有独立性和可支配性。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海域空间的开发,海域也可以如同土地一样被分割为三维的立体空间,成为独立的用益物权的客体,从而具备可支配性。

(二)养殖用海域使用权的权利救济

海域使用权人在海域权利受到他人侵害,尤其是养殖用海域使用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对该海域支配的圆满状态。在侵害人的行为对海域使用权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海域使用权人有权追究侵害人的责任,请求损害赔偿。《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但是,养殖海域权不同于建设用海域使用权,也不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某一海域一旦发生海洋事故,就会迅速影响到相邻海域,甚至会对多个海域同时造成损害。海域养殖的经济作物和海域环境具有脆弱性,一旦遭到破坏就很难恢复,对海域养殖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单独的物上请求权无法适应海域的复杂多变性和海洋事故的巨大危害性,不能及时有效对海域使用权提供充分的保护。因此,为了保护海洋资源和海域环境,保障养殖用海域使用权的正常行使,确保养殖经济不受损失,国家必须通过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养殖用海域使用权的权利人及时进行救济,防止产生更大的海域损害和经济损失。

四、海域地役权

(一)海域地役权在物权中的地位

关于物权中的役权,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已经论述了土地通行权、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物权法的一项重大发展就是物权的区分化和空间化,区分化即在土地利用上由平面趋于立体。因此,设立地上权可提高用益物权的经济利用价值[5]。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对地役权作出规定,更没有提及海域地役权,只是在第83条简要概括了对不动产以及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的正确处理。《物权法》第156条第1款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其中,地役权的客体已经扩大到所有的不动产。海域作为重要的不动产,也属于地役权的客体。随着技术的进步,海域的立体分层利用已经越来越普遍,海域之间的互役已经从平面扩大到立体。当然,与土地这种不动产相比,海域在自然属性和使用方式上更加复杂。因此,通过比照地役权制度,依据类推适用法理,我们可以设立海域地役权。

(二)海域地役权的取得及效力

参照《物权法》第157条,海域地役权的取得必须采书面合同形式,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解决争议的办法。《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于第三人。”[6]因此,海域地役权的生效要件应当是登记。自海域地役权合同生效之时起,当事人之间直接发生物权变动,需役地权利人取得权利。当事人可以向海域管理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的,海域地役权人不得以其权利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关于海域地役权作为客体的转让和抵押问题

海域地役权不能单独作为其他权利的客体。它不具有独立性,不能单独流转。我国《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第165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地役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海域地役权是为了利用海域而设立的,不能与建设用海域使用权和养殖用海域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没有取得建设用海域使用权和养殖用海域使用权,海域地役权就不能发挥效力。此外,海域地役权不能单独抵押。海域地役权与海域使用权紧密联系,应该随海域使用权一并转让,否则就会降低受让的海域使用权的价值。

(四)海域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物权法》第159条规定:“地役权为需役地所有人、使用人利用供役地所有人、使用人的土地以供自己的土地的方便和利益之用的权利。因此,需役地人自有利用供役地人的土地的权利。”在海域使用权中,海域地役权人也同样拥有正常的使用供役地人海域的权利。海域复杂多变,海域的开发形式也多种多样。所以,海域地役权的利用内容呈现出多样化趋势,利用方法、利用范围和利用目的也不尽相同。除了《物权法》规定的维持设施义务、支付海域地役权费用的义务等之外,海域地役权人还要担负保持该海域环境不受破坏的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供役地人在自己的海域范围设立海域地役权后,即应容忍海域地役权人在该海域范围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五、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深入开展,在“十二五”规划的新形势下,陆域空间的使用开发将会达到极限,而海域空间的经济潜力正被不断发掘出来。我国拥有广阔的海域面积,海岸线长1.84万公里,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海域面积约38万平方公里。我国是海洋大国,但是对于海域的开发时间较短,且远远不如有关国家充分。在利用海域的过程中,海域使用权的相关制度越来越不适应日益发展的经济形势。随着《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相继出台,我国的海域开发正不断趋于规范。海域是法律规定的可支配的稀缺资源。[7]我们必须完善关于海域使用权的法律法规,更有效地促进海域经济的发展。

[1]吴春岐.从海域使用权制度透视物权法理论的新发展[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08(1).

[2]罗礼平,阳庚德.中国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论[J].吉首大学学报,2009(4).

[3]张洪波.论海域使用权创设制度的立法完善[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3).

[4]李永军.海域使用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36.

[5]高圣平.《物权法》背景下的海域使用权抵押制度兼及物权法上的类推适用[J].海洋开发与管理,2008(2).

[6]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79.

[7]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85.

D923.2

A

1673―2391(2012)08―0109―03

2012—05—07

陈骏,福建师范大学文学院。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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