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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保护
——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视角

2012-04-12李婷婷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8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责任法服务提供者

李婷婷

(青海民族大学,青海 西宁810007)

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保护
——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视角

李婷婷

(青海民族大学,青海 西宁810007)

随着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网络侵权事件时有发生。在当前推行网络实名制的背景下,如何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施行为网络侵权责任的划分与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应当在逐步完善网络隐私权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依靠网民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努力,构建和谐的网络环境,以便最大程度地保护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

网络实名制;隐私权;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

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互联网的发展,网络逐渐占据了人们生活、学习和工作的方方面面,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网络活动的参与者。然而,网络的自由化和不规范也使个人隐私暴露在公众面前,通过网络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下,为了规制侵权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环境,网络实名制就应运而生了。网络实名制的最初目的是要改变公民隐私权受到侵害的现状,然而,实名制本身的含义就是要用真实的身份进行验证。如何保护这些经过实名制认证的网民的隐私权,成为了公众最为关心的问题。

一、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

2003年,清华大学教授李光希建议人大通过立法禁止匿名上网,推行网络实名制。2005年10月,韩国开始实施互联网实名制。自此,网络实名制不断引发热议,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所谓“网络实名制”,是指将网络用户的网络身份与其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相对应、联系及统一的制度。[1]目前,理论上和实践中一般都采用有限实名的方式,即前台匿名、后台实名。网民用账号、网名等可变的虚拟身份在前台活动,但是要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通过后台验证。这种有限实名制使得网民在前台通过虚拟身份进行的活动能够与后台的真实身份相联系,一旦被识别,就会产生侵犯个人隐私权的问题。

保护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一般是指对网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这些个人信息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网络用户为通过验证而登记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后台实名信息;另一部分则是网民在前台活动时留下的虚拟身份、上网痕迹等前台网络信息。在网络实名制下,这些个人信息面临着被非法获取、搜集、公开甚至利用的危险,公民的隐私权遭受着潜在的威胁。网民的身份信息由何人保管?信息泄露由谁承担责任?在何种情况下,权力机关通过何种程序才能获得公民的上网记录和私人信息?这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都亟待解决。

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不同于传统的隐私权,具有自己的特征,主要表现为:

(一)数据性

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的客体是网络用户提供的个人信息、网民的网络活动及上网信息,具体表现为服务器的一组组数据。这些数据有可能被“黑客”盗取,也有可能在传输过程中被截取。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保护主要就是个人数据信息的保护。[2]

(二)经济性

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不再是单纯的精神利益,而更多地体现为经济价值。网民数量的暴增使网站拥有大量的用户信息,一旦保管不善,就可能对用户造成财产或精神损害。有些运营状况不佳的网站甚至靠出售用户资料获利。另外,商业组织搜集、整理和加工个人网上行为所透露出来的信息后,或进行出售,或进行分析,最终也可获得商业利益。因此,在网络实名制下,用户的个人信息可以被用于商业目的,隐私权的经济性便体现出来了。

(三)易受侵害性与不易恢复性

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与实名制的实行导致隐私权的主体数量庞大,对隐私权的侵害一触即发,且一发而不可收拾。网络的迅速传播和简易可行使网民的个人信息在瞬间可以被传播到世界的每个角落。网络实名制下的网民信息更容易被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其隐私权更容易受到侵害。而一旦个人信息被传播开来,其损害结果无从阻断,受损害的权利也很难恢复。

二、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保护民事主体的隐私权具有重要意义。[3]正确解读《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不仅能够在理论上对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保护有一定的认识,也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适用依据,有利于构建安全的网络环境。

(一)《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隐私权保护的解读

第36条是对网络侵权的直接规定[4],明确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该条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直接侵权责任,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1.直接侵权责任。第36条第1款是对网络侵权行为的原则性规定。网络用户是指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在互联网上进行活动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侵权行为,符合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权益,必然要为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相互独立的主体,谁实施了侵害行为,谁就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5]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在利用网络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其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又分为两种,即通知规则与知道规则。

(1)通知规则。第36条第2款规定了通知规则。被侵权人在获知权利受到侵害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救济请求。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相关措施,则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在客观上对侵权行为起到了放任甚至帮助作用,间接侵害了被侵权人的隐私权,因此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侵权人未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告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相关措施,则不适用本规则。[6]该款扩大了侵权责任承担者的范围,进一步保护了被侵权人的隐私权。

(2)明知规则。第36条第3款规定了明知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害的,就具有主观上的间接故意,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第36条保护隐私权的不足

第36条是关于网络侵权的专门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然而,该条内容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足,主要存在以下问题:[7]

1.主体不明确。第36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主体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在线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法》具体指的是何种网络服务提供者,我们不得而知。主体的划分不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认定上的困难。

2.未规定通知的条件和形式。第36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一旦发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要采取措施。事实上,如果被侵权人未遭受损害而发出通知,网络服务商采取的措施势必会损害其他用户的正当利益。而通知要采取何种形式才为有效,《侵权责任法》也未作出规定。

3.对发生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后,当事人可采取的补救措施规定得过于笼统。《侵权责任法》不仅没有对被侵权人权利受到侵害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救济措施进行细化,即针对何种行为应采取何种程度的何种措施,也没有规定是否可以采取除了法条中的三种措施以外的其他措施,不利于实际操作。

三、完善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在现代网络生活中,网络实名制已是大势所趋,公众的隐私权因为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而面临着种种风险。《侵权责任法》为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第36条尚不完善,亟须改进。要全面保护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不仅要靠立法和执法保护,还要靠公民自我保护和行业自律。只有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有了长足的进步,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广大网民的隐私权。

(一)完善法律

建立网络侵权法律体系,细化相关规定是保护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立法要求。《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对司法实践操作的意义有限。应当从司法实践出发,明确规定第36条中的责任主体、采取措施的形式以及承担责任的类型。另外还要制定我国的网络基本法,解决网络侵权方面的主体、客体、可采取的措施等基础性法律问题。同时,要以网络基本法为核心,构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以保护网络实名制下的公民隐私权。

(二)严格执法

要保护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仅仅依靠一部法律是不够的。我们必须严格执法,确立相应的执法机关,保证公民的隐私权一旦受到侵害,就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救济。我国可以借鉴欧盟等的做法,设立或指定专门保护个人信息的行政部门为主管机关,用行政权力进行监督管理,使国家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能够落到实处。为了便于管理、严格执法,还有必要建立统一的数据库管理系统,由专业机构负责运作。

(三)促进网络自治

网络自身的特点导致政府对网络的控制力有限。在这种情况下,网络自治就显得尤为重要。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是网络用户个人的权利。增强权利意识,主动维护自己的权利,是网民需要采取的自我保护的基本措施。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作为受害者的网民应当积极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采取必要措施将损害减到最小。对于已经发生的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求赔偿,对侵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施以惩罚。在网络实名制下,行业自律也是必不可少的。网络行业自律是指民事主体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而建立的自我约束体系。网络服务商应当主动承担保护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义务,合理注意并防止损害结果扩大;一旦出现纠纷,也要主动协助有关机关调查。业界制定行为规范并进行自我约束具有执法成本低、自主性强等优势,应该积极倡导。网络上自发形成的民间组织也为合法的网络秩序的建立提供了有力保障。只有各方面共同努力,才能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真正保护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

四、结语

在网络时代,网络空间中的个人隐私权易受侵害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在网络实名制不断普及的大趋势下,如何对隐私权进行有效保护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既要对网络实名制下个人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又不能因过度保护而阻碍了网络的正常发展。《侵权责任法》对于保护网络实名制下的公民隐私权意义重大,但是也存在不少问题。我们不仅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执法部门严格要求,也要依靠网民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律。只有取得各方利益的平衡,才能实现“共赢”,营造和谐的网络环境,更加有效地保护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

[1]程婕吉娅.浅析网络实名制的相关法律问题[J].西北农业大学学报,2011(9):49.

[2]王明雯.试析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与特征[J].西昌学院学报,2006,1 8(3):56.

[3]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96.

[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48.

[5]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58.

[6]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8.

[7]许梅真,罗燕园.解读侵权责任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0(20):36.

D923.3

A

1673―2391(2012)08―0106―03

2012—05—23

李婷婷,青海民族大学。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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