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司法鉴定立法的思考
2012-04-12赵幼鸣黄娟娟
赵幼鸣,黄娟娟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 长沙410138)
对司法鉴定立法的思考
赵幼鸣,黄娟娟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 长沙410138)
司法鉴定立法具有统一性与时代性。应坚持客观原则、法治原则、科学原则和独立原则,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确保司法鉴定人的中立地位,建立、健全公正的鉴定启动制度,完善鉴定意见的审查制度,统一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与标准。
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法;司法鉴定人;质量保证体系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人们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已成为共识。用证据、讲证据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司法鉴定作为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正日益显现出它的作用。特别是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之后,司法鉴定工作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司法鉴定机构如春后竹笋般不断出现,司法鉴定从业人数不断增加,司法鉴定所涉及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决定》的颁布对司法鉴定工作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确立了司法鉴定的管理机构,规范了司法鉴定执业机构的资质与申请、审批、注册、公告程序,规范了司法鉴定人的条件及获取鉴定人资格的方式,制定了实现司法鉴定独立、客观、中立、公正原则的若干措施,明确了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规定了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法律责任等。这些都为司法鉴定工作走向规范化打下了基础。然而,由于《决定》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并非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它与现行的司法诉讼体制、证据法则之间存在许多矛盾,如衔接不够紧密等,使得实践操作遇到了不少问题,司法鉴定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具体表现为:一是司法鉴定制度笼统、抽象,不易操作;二是司法鉴定的准入控制不严,标准不一;三是政策执行走样,理论和实践脱节;四是司法鉴定工作流程没有被严格执行,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五是不少司法鉴定机构的软、硬件条件没有达到从事司法鉴定的门槛,滥竽充数,鱼目混珠;六是皮包公司泛滥,“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屡见不鲜;七是审查把关不严,全程质量监控不到位;八是处罚力度不大,违法成本较低;九是收费价格混乱,无硬性执行规定,监督检查缺失;十是文书制作无统一格式。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很多,其中之一就是我国司法鉴定方面的立法滞后,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我国三大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原则性较强,细化程度不够。只有单独立法,才能使当前的司法鉴定活动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其本质是科学实证活动。它既涉及诉讼,又涉及司法行政管理,还涉及法律科技问题。可以说,司法鉴定法是一部特殊的法律,有独特的调整对象。将其内含于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中,都难以完全解决当前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要使司法鉴定活动客观、公正、科学,就必须对其单独立法,并与其他法律相衔接。同时,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科技证据的依赖性日益增强。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的阶段。一方面,各类诉讼案件数量急剧增加,需要相关专家参与诉讼、解决专门性技术问题的案件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当前司法鉴定制度严重落后,需求与现实之间的矛盾越发突出。故而要使司法鉴定工作规范、科学,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就必须从立法层面上对涉及司法鉴定问题的规定进行修改,尽快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法律体系,消除实践中阻碍现代诉讼活动发展的种种障碍。
一、司法鉴定立法的统一性
在当今社会,人们的活动范围不断扩展,科学技术飞速进步,诉讼中运用司法鉴定的现象将会越来越普遍。与此同时,社会主义法制化建设也对诉讼活动的规范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些都要求我们尽快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体系。
从多年的司法鉴定实践可以看出,某些司法鉴定工作之所以出现混乱的局面,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政出多门,没有一部统一的司法鉴定法。现行三大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不够系统化,内容较为分散,尤其是各个规范均立足于本部门工作,意见相互独立,缺乏应有的协调性。这不仅造成立法内容的重复,而且有悖于立法的技术要求,造成诉讼法整体结构的失衡。要使司法鉴定真正发挥作用,就必须充分考虑其与诉讼制度,乃至与政治经济制度和社会文化传统之间的关系。司法鉴定本身不是目的,它是为实现诉讼公正服务的。司法鉴定属于广义的诉讼程序,直接与诉讼制度相关联。因此,要使三大诉讼法在司法鉴定方面的规定相互衔接,就必须制定独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法。
二、司法鉴定立法的时代性
当前,我国正在建设和谐社会,司法鉴定立法也要适应时代的发展,树立以人为本,即以当事人的权利为本的理念。以前,我们总将司法鉴定视为侦查行为之一。这种观念使司法鉴定活动一直属于侦查机关的特权领域。虽然当事人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如果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与侦查机关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甚至相冲突,法院往往不会采取双方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方式,而是直接采信侦查机关的鉴定意见,对其他机构的鉴定意见则不予采信。由此可见,在以侦查卷宗为中心的裁判模式下,司法鉴定变成了一种“权力鉴定”。它只信奉谁更有“权威”,而不是谁更“科学合理”。这违背了不同鉴定意见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的原则,势必使一些错误的鉴定意见成为法庭认定事实、裁判案件的依据。因此,在进行司法鉴定立法时,我们应当改变错误的理念,将司法鉴定确立为收集证据的手段之一,是诉讼当事人维护自身诉讼权利、争取公正审判结果的重要保证。
三、司法鉴定立法的原则
(一)客观原则
客观是司法鉴定的生命。因此,我们要始终保证司法鉴定的真实、客观,确保司法鉴定人在开展鉴定活动时,借助先进的仪器设备,依据规范的程序,采取科学的管理制度,对送检的检材与样本进行客观检验,依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实事求是地分析、判断,出具客观的鉴定意见。
(二)法治原则
司法鉴定是鉴定人向委托人提供鉴定意见的一种服务,是涉及诉讼的专门性活动,具有诉讼性、法律性和程序性的特点。因此,立法应明确规定鉴定机构的设立程序、鉴定人的资格、权利、义务、职业道德标准等,使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鉴定过程、鉴定文书的制作、鉴定意见的出示与质证等环节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
(三)科学原则
由于司法鉴定是运用科学手段认识证据的过程,鉴定意见必须合乎科学规律。立法应明确规定:司法鉴定的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客观、真实的;鉴定的设备、操作过程、程序设计必须符合科学原理;鉴定意见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程序的检验。
(四)独立原则
司法鉴定活动具有科学技术自身的特殊性,加之鉴定意见在诉讼中的地位十分重要,决定了司法鉴定人必须独立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不受其他因素干扰。因此,立法应明确规定鉴定机构相对独立,对鉴定人实行“独立鉴定、独立负责、责权统一”的个人负责制度。在诉讼过程中,鉴定职能要与辩护职能、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相分离。鉴定人应独立开展鉴定活动,通过中立地位确保鉴定意见的科学性。
四、司法鉴定立法应注意的问题
为了保证司法鉴定的质量,在立法过程中,一方面要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和管理等进行统一规范,另一方面应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各个环节作出明确规定,保障司法鉴定的质量。
(一)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
司法鉴定机构是为了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具有一定鉴定机制和管理体系的独立鉴定实体。鉴定机构一方面对鉴定活动进行规划、组织、调节、监督,以确保鉴定活动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把现代科学技术引入司法鉴定领域,推动鉴定工作的不断发展。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对提高鉴定质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进行司法鉴定统一立法时,一是要明确由司法部统一行使管理的职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二是要确保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的中立地位,建立各级司法鉴定委员会,由其起草司法鉴定法律草案,制定司法鉴定规章制度,通过一定的程序对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查,为司法行政机关授予从业资格提供依据,保证其中立地管理司法鉴定工作;三是要明确规定鉴定事项的内容,解决范围不清导致的权责不明的问题。
(二)确保司法鉴定人的中立地位
立法要明确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即专家证人,才能确保其中立地开展鉴定活动。而要使司法鉴定人中立,关键就是要对其从业范围予以限制。对司法鉴定人的确认要有一套专门的程序,使其资格、资历透明、公开,便于当事人和群众进行监督。只有这样,司法鉴定人担任公职和任职机构的级别才不会对鉴定活动产生认为影响。
(三)建立、健全公正的鉴定启动制度
鉴定的启动制度是指由谁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以及在鉴定决定失当时进行合法救济的制度。要确保司法鉴定的质量,就必须明确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不是公、检、法的专属部门权力,而是当事人的权利。对于不同性质的诉讼案件,鉴定的启动权也不一样。如刑事公诉案件中的鉴定启动,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决定,在审判阶段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由法院决定,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自行决定;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均有权决定。这样既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又能避免无休止的重复鉴定。
(四)完善鉴定意见的审查制度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采用科学的技术方法或凭借特殊的技能、经验,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判断之后得出的具有唯一性的书面意见。它是司法鉴定人个人主观认识活动的产物,故而没有必然的证据效力。鉴定结论只是七种诉讼证据中的一种。与其他证据一样,法院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将其与其他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对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作出判断。因此,必须建立完善的鉴定意见审查制度,确保司法鉴定的质量:一是规定司法鉴定人必须出庭提供鉴定意见;二是建立司法鉴定顾问制度,成立司法鉴定专家库,必要时可由相关专家审查鉴定意见;三是制定鉴定意见失真的责任追究制度。
(五)统一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与标准
目前,司法鉴定工作缺乏统一的技术规范,导致不少案件在评定等级时采用的标准不一,影响了司法鉴定的质量。同时,由于缺乏国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在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鉴定人错鉴责任的认定和追究等方面产生了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因此,在建立司法鉴定法律体系的同时,应尽快构建与之相配套的法规及司法解释体系。对不同类别的司法鉴定应制定统一的技术规范与标准,形成以司法鉴定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总之,在立法层面上确保司法鉴定的质量,是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根本,也是司法鉴定工作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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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391(2012)08―0101―03
2012—05—23
赵幼鸣,湖南警察学院。
【责任编校: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