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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合理性及制度构建

2012-04-12袁义龙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8期
关键词:加害人刑事诉讼法刑罚

袁义龙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230601)

刑事和解的合理性及制度构建

袁义龙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230601)

刑事和解对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促进加害人再社会化等起着重要作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但是新法中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必要从完善立法、配套制度和被害人保护等方面来构建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合理性;自愿;制度构建

刑事和解起源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以恢复性司法原则为理论基础。[1]它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协议之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或诉讼制度。[2]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了规定,其中第206条规定了自诉案件的和解,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规定于第277-279条之中。但是新法中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必要进一步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合理性之分析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合理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1.有助于被害人意愿的表达

在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下,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和既有社会秩序的冲击。国家垄断了刑罚权,被害人则几乎无法参与到案件中来,丧失了表达自己意愿的机会。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人的自愿是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没有被害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就不可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较之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人的意见被切实尊重,其表达自身意愿的权利得到了保障。在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过程中,被害人的实际参与使得其享有的法定诉讼权利得以充分实现。

2.有助于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加害人通常会被定罪处罚,其会因此而心生怨恨,不愿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减弱甚至消除了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有助于加害人及时向被害人支付民事赔偿。同时,加害人若及时向被害人支付民事赔偿,公安、司法机关则可对加害人从宽处罚。在此种利益的诱惑下,可提高加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的积极性。如果加害人不能按照和解协议及时履行民事赔偿,公安、司法机关依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无形之中也会对加害人产生压力。因此,刑事和解制度无疑更能保障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

(二)有助于促进加害人的再社会化

加害人一旦被判处监禁刑,往往会加重其对被害人的怨恨情绪和对社会的仇视心理,况且,监禁刑的执行增加了交叉犯罪的可能性。英国哲学家葛德文曾经指出:“刑罚这种强制手段不能说服人,不能安抚人,相反地,使遭到强制的人离心离德,强制手段和理性毫无共同之处,所以不能有培养德行的正当效果”。[3]加害人被免除刑罚或处以非刑罚执行方法,避免交叉犯罪的可能性,又不会脱离社会,对加害人的再社会化无疑是最有利的。对加害人从轻、减轻处罚,会使加害人心怀感恩,反思自身的行为,公众也会减少对加害人的歧视,有助于其再次融入社会。因此在刑事和解体系下,更能实现刑罚的目的,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4]通过和解形式,被害人谅解加害人,对加害人从宽处罚,更有助于加害人回归正常的生活状态。

(三)有助于契合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

1.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相一致

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的是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行为人为自身的不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仅要看其行为是否触犯刑法,还要综合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诸多要素。刑事和解应以新《刑事诉讼法》为依据,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即便双方当事人在协商和解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也可通过公安、司法机关的审查予以更正,杜绝当事人通过刑事和解规避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定条件下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事和解中加害人真诚悔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后,公安、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刑事和解与罪责刑一致原则相适应

罪责刑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和解协议达成并且实际履行之后,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对被害人从宽处罚,而非应当,且应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基础。适用和解程序的案件中,加害人的社会危险性一般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因此其刑事责任较轻,从宽处罚是与罪责刑一致原则相适应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制,也体现出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当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刑事和解制度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里的平等,不是指结果意义上的平等,而是指机会意义上的平等。也就是说,刑法上的平等并不要求不同的犯罪人通过刑法的适用获得同样的实体结果,而是要求同等情况的犯罪适用同样的规则来处理,犯罪人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履行同样的诉讼义务。[5]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不论穷人还是富人都有权利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在和解程序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履行的诉讼义务也是同等的,并不因为财产的多寡而有所差异。很多人认为,富人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得以从宽处罚,而穷人则不得,所以说刑事和解制度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是因为他们将此处的“平等”理解为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这样的理解是有偏颇的,而应是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在刑事和解中的平等主要体现在定罪、量刑方面的平等,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不矛盾。[6]

二、刑事和解制度构建之路径

(一)完善立法,增强刑事和解的可操作性

1.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公诉案件,同时又严格限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型犯罪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对于累犯不得适用和解程序。立法者对于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的规定是审慎、合理的。首先,规定性质较为恶劣的犯罪和累犯不得适用刑事和解;其次,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予以区别对待;再次,在过失犯罪中,规定侵犯公共利益的渎职犯罪不得适用刑事和解。但上述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对于判处同等刑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却不得适用,是否有违背公平和侵犯人权之嫌?第二,《刑法》第251条规定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缺乏特定的受害主体,无法适用和解程序。从立法严谨性的角度来讲,应将缺乏特定受害主体的犯罪排除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外。

2.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第一,刑事和解适用的客观条件。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符合适用范围的案件,在进入和解程序之前应保证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只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当事人是否犯罪以及应当受到何种刑罚处罚,以确定该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绝对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第二,刑事和解适用的主观条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需要具备两方面的主观要件: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对于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是出于内心的真实自愿。自愿原则是刑事和解的基础和灵魂。任何一方当事人的非自愿行为都应视为对和解的拒绝。另一方面,加害人应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自身犯罪行为的承认,表明加害人认识到对被害人的伤害。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滞情感的渠道,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它根本就无法达到预期的设计效果。[7]加害人的有罪答辩表明其已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对被害人的伤害。如此,加害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就会减小,适用刑事和解才是合乎情理的。

3.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

第一,刑事和解的启动主体。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刑事和解的启动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在刑事和解案件中,加害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应有权启动该程序,委托代理人在特别授权的情形下也可以启动和解程序。一方当事人提出适用和解程序时,另一方当事人有同意或者拒绝的权利,但是被害人在和解程序中应居于主导地位。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和解程序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建议当事人适用和解程序,当事人也有拒绝的权利。

第二,刑事和解适用的阶段和各阶段的处理方式。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该规定表明在公诉案件中,刑事和解可以贯穿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各个阶段。而对于自诉案件而言,和解程序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是没有多大争议的。当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完毕之后,自诉案件即告终结。

(二)建立刑事和解的相关配套制度

1.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最早可追溯至《汉谟拉比法典》。近代被害人补偿制度由边沁提出,经过加罗法洛、菲利为代表的实证学派的发展,逐步得到确立。[8]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目的是解决刑事和解中因贫富不均所导致的刑罚不平等问题。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体系下,被害人得到民事赔偿,其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不但解决了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加害人也得以从宽处罚,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2.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和不起诉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加害人允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此时检察机关对加害人予以起诉就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初衷。暂缓起诉制度成为解决这一矛盾的最佳方案。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害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这就说明加害人并无真正悔罪之心,加害人进入和解程序只是为了暂时逃避刑罚,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普通程序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符合刑事和解适用条件的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当然,此类处理应严格限定在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加害人被谅解的刑事案件中。

3.社区矫正制度

刑事和解以加害人的有罪辩护为前提,和解协议达成后可以对加害人处以非刑罚的方法来代替监禁刑,社区矫正就是有效的方法之一。社区矫正,又称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非刑罚处罚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9]《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法修正案(八)》扩大了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范围,这有助于更好的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社区矫正制度有效规避了监禁刑的弊端,有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三)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

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已经为国际社会所认可。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联合国大会第40/34号决议)集中规定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其中“A”部分规定了保护罪行受害者的四项基本原则,分别为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赔偿、补偿、援助。[10]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后三项原则得以充分体现,成为维护被害人利益的重要手段。

新《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定和解协议书。”公安、司法机关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其中应以自愿性为审查的首要因素,因为自愿性是刑事和解的基础和灵魂。对和解协议的审查,主要是基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加害人通常会同意和解,因为和解程序的适用,可以使其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可以通过加害人平时的表现、认罪态度等,来确定被害人是否自愿接受和解。[11]办案人员应该尽可能详细的向被害人说明适用刑事和解的程序及后果,保证被害人自愿的真实性。当然,办案人员也有可能会对被害人施压。一方面,和解程序要比普通程序更加简便、有效,部分办案人员出于快速结案的心理,会不正当地要求被害人接受和解程序。另一方面,办案人员可能收受来自加害人的不法利益而丧失公正性,逼迫被害人适用刑事和解。上述两种情况都应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禁止,以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

[1]王平.恢复性司法论坛[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2.

[2]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和司法适用[J].人民检察,2006(10):34.

[3][英]葛德文.政治正义论[M].何慕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534.

[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70.

[5]汪建成.刑事和解与控辩协商制度的衔接与协调——基于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74-276条的分析[J].政法论坛,2012(2):133.

[6]樊崇义.关于刑事和解的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司法,2009(1):22.

[7]黄京平,甄贞,刘凤玲.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5):52.

[8]王一俊.刑事和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49.

[9]莫晓宇.中国社区矫正制度建立中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监狱学刊,2005(2):52.

[10]刘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

[11]陈卫东.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241.

D925.2

A

1673―2391(2012)08―0098―03

2012—05—01

袁义龙,男,山东东营人,安徽大学。

【责任编校:袁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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