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行为主观罪过辨析
2012-04-12黄晴
黄 晴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530004)
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行为主观罪过辨析
黄 晴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530004)
《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观罪过应为过失。醉酒驾驶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源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我国过失理论以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主观心态作为考量标准,因此应当将醉酒驾驶作为整体一个行为分析驾驶者造成公众生命、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主观态度。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引入过失危险犯理论讨论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观罪过既符合立法实际也可以更好地保护法益。
醉酒驾驶;主观罪过;原因自由;危险犯
2011年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修正案明确将两种行为定义为危险驾驶:第一,醉酒驾驶机动车;第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对于第一种行为,行为人只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本罪,无需达到特定情节的程度;而第二种行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赛,则必须达到情节恶劣,即必须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修正案5月1日生效至今,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的认定,特别是醉酒驾车行为入罪存在认定模糊,甚至忽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而仅判断客观行为的情况。究其原因,源于从本罪出台前对于如何规制本罪的探讨及出台后最终以设立新罪的模式将醉酒驾车行为入罪后整个过程中,学界始终没有对该行为的主观罪过进行明确界定,因此有必要通过对醉酒驾驶行为有责性的理论源头即原因自由行为进行定义梳理,再进一步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客观分类予以明晰,才能准确认定该行为的主观罪过。
一、基于原因自由理论对醉酒驾驶的有责性分析
对醉酒驾驶行为主观罪过认定争议大的原因,在于对醉酒驾驶行为特殊的行为构成容易造成认定偏差。要准确地辨析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观罪过,必须回归醉驾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渊源——原因自由行为。
(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之滥觞
原因自由行为相关问题最早可追溯至亚里士多德《伦理学》中提及的醉酒行为,罗马法与德意志法都认为酩酊为行为人责任能力的阻却或减轻事由。[1]随着刑罚理论的发展,反对客观归罪以及限制刑罚的理念得到肯定,刑罚理论逐渐倾向于采取责任主义。责任主义立场要求责任能力必须与犯罪行为同时,对于犯罪行为时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随着理论的深化,就行为人对于将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若是应当承担责任是否因此受罚的问题产生了极大争论,在此争论中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才最终得以确定。现在各国刑法理论界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可罚性是肯定的,在立法中体现为规定精神病人、生理醉酒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出于不同的理论背景,以及原因自由行为如何归责等一系列问题的争议,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尚未得以明确。日本有学者认为,所谓原因自由行为,系由于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把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使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惹起犯罪构成要件之结果。[2]我国有学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由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由于自己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之中造成了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在对原因自由行为不同定义的争议中,引发出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源对原因自由行为主观罪过讨论的重大分歧。有观点指出,原因自由行为所构成的犯罪主观上不能是直接故意,但可以是过失犯罪或者间接故意犯罪;还有观点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应当分情况讨论,首先区分行为人是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是“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再进一步讨论在此状态下实际侵害行为的主观罪过。大陆法系国家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也存在狭义与广义的分歧,上述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都不能准确地将其特殊的行为构成及责任认定予以明确。定义混乱造成的后果是,在进一步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分析行为人主观罪过时,就会将“故意原因自由行为”“过失原因自由行为”与“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犯”“原因自由行为的过失犯”概念相混淆,将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片面割裂成为原因行为的主观罪过或者结果行为时主观罪过,再以此作为行为人完整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为过失
原因自由行为特别之处在于,一个行为整体由两部分行为构成,即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原因行为,亦称为前行为,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有限责任能力的状态,此时的行为通常没有侵害任何法益,甚至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结果行为也称为后行为,具体而言就是法益被侵害的阶段。通过前后相继的两部分,构成完整的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经过长期论证,最终才得以纳入刑法理论的原因在于其特殊的行为责任构造,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此时的行为不是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直接行为,甚至不是刑法意义的“行为”;结果行为是实际上侵害法益的行为,但此时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完成对原因自由行为构成的梳理,可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定义,首先,必须明确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看做统一且单一的完整行为,不能将二者割裂;其次,不能片面理解原因行为中的“故意或过失”,至少不能将其认定为刑法学上的“故意”或“过失”,刑法学上的“故意”与“过失”是具有特定含义的,都是指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非对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既然“原因自由行为”本身就应当认定为单一独立的行为,又怎么能以刑法学上的“故意”与“过失”直接套用于该特殊行为的某一组成部分,从而认定为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以醉酒驾驶行为而言,喝酒作为醉酒驾驶的原因行为,不是刑法评价的“行为”,更不能以喝酒的主观心态认定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观心态。因此,本文将原因自由行为定义为:行为人将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侵害法益的具体行为。原因自由行为人的罪过,即对其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应当认定为过失。仍以醉酒驾驶行为为例,醉酒驾驶行为不应当被割裂为“喝醉酒+醉后驾驶”,醉酒驾驶行为本身才是一个完整的可以用刑法评价的行为。我国罪过理论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探讨,基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非对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对于醉酒驾驶行为人而言,他作为危险后果造成者的同时也是受害者,更重要的是通过事后对行为人的考察发现,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存在侥幸心理,或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出现。
二、以过失危险犯定义醉驾行为主观罪过的合理性
(一)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
有人认为,将醉酒驾驶行为主观罪过认定为过失,不符合我国刑法过失犯罪构成理论,因为传统理论认为过失犯是典型的结果犯,我国刑法规定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作为过失犯成立的必备条件,将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限制理解为实害结果。但是深入分析发现,上述观点将“实害犯”与“结果犯”概念混同甚至替换,与结果犯相对应的应当是行为犯,实害犯与危险犯是结果犯的再细分,只要行为构成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即成立危险犯,此时危险状态作为危险犯的犯罪结果。《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醉驾行为具体罪状表述如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罪状表述直接反映出,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一经发生,已将公共安全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置于不安全状态,对这样的高危行为无需附加导致危害结果或情节严重,就可推定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危险,危险驾驶罪是典型的危险犯。
(二)过失危险犯的合理性
确定危险驾驶罪为刑法理论上的危险犯后,又涉及另一个争议问题,即过失危险犯理论成立与否。支持与反对的双方都已充分的论证,虽然反对者旁征博引但一些国家在立法上已经确立了过失危险犯①日本刑法典129条规定:“因过失使货车、电车或船舰之往来发生危险或致货车、电车颠覆、破坏或船舰覆没、破坏者,处以500元以下之罚金”。德国刑法典第316条规定了酒后驾驶罪:“(1)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如其行为未依第315条a或第315条c处罚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2)过失犯本罪的,亦依第一款处罚。”。我国立法实践中也存在过失危险犯,《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一条修改了原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在已有罪名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该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将危险状态也列为犯罪。可见,立法实践上已经趋向接受过失危险犯,将醉酒驾驶行为认定为过失危险犯不仅与我国刑法理论不矛盾,而且符合立法发展趋势。醉酒驾驶行为侵犯的法益主要是社会公共安全,具体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公私财物的安全性。醉酒驾驶时,行为人对路况、突发情况的判断与应对已处于迟钝状态,交通驾驶本来是可容忍的危险,但醉酒驾驶无疑增加了危险程度,超出可容忍范围,因此,才将法益保护提前,以降低社会的风险。
四、结语
将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观罪过认定为过失更为合理,也便于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增加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目的在于加强对醉酒驾车行为的打击。危险驾驶罪中醉驾行为定性的百家争鸣,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醉驾者一律入刑”的倾向,症结在于对醉酒驾驶行为主观罪过认定模糊。将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观认定为过失,不仅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是现行刑法框架内的必然之举。
[1]郭棋涌.有关原因自由行为之立法例[J].法律评论,1988(7):33.
[2][日]植松正,川端博,增根威彦,日高义博.现代刑法论争[M].劲草书房,1984:231.
DF622
A
1673―2391(2012)08―0087―02
2012—03—10
黄晴,广西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校:陶 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