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近八个刑法修正案与相关国际公约关系论
2012-04-12蔡雅奇
蔡雅奇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北京 100040)
晚近八个刑法修正案与相关国际公约关系论
蔡雅奇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北京 100040)
刑法修正案是目前我国刑法修正的唯一模式。晚近十余年通过的八个刑法修正案,不但对国内新的历史时期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做出了及时的反应,而且有效地回应了我国已缔结或者参加的相关国际公约。这种回应既是国内刑事立法与国际公约接轨的表现,也体现了中国刑法不断走向国际化的趋势,具有及时性、广泛性的特点,但也存在一些弊端。国际公约在我国今后的刑事立法活动中应占有重要的地位。
刑法修正案;国际公约;刑法修正;刑事立法
一、刑法修正案是目前我国刑法修正的唯一模式
自1997年现行刑法颁行以来,我国已经陆续创制了1部单行刑法和8个刑法修正案,此外还有若干个刑法立法解释,并在其它非刑事法律中规定了一些刑事责任条款,以对刑法进行局部的修正和补充。可以说,刑法修正和刑法改革的步伐自1997年现行刑法通过以来,就从未停止过。在采用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进行修正以前,我国立法机关对刑法的修正一般是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进行。所谓单行刑法,在我国是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条例等名称颁布的,在形式上独立于刑法典而在内容上又专门规定犯罪与刑罚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单行刑法的修法方式可以收到简便快捷、针对性强之功效,但由于其在立法形式和立法内容上又制定了独立于刑法典的特别刑法规范,仅仅对某一类、某一种具体犯罪特别适用,没有普遍的适用效力,从而造成对刑法典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常态法治的严重冲击[1]。目前,单行刑法这一刑法修正模式已经遭到弃用。
刑法修正案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对刑法典某一条文或某一部分进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相对于单行刑法而言,刑法修正案具有巨大的优越性。例如,它有利于保持刑法典结构和内容的完整性,有利于保持刑法典的长期稳定性和社会适应性,从而维护刑法的统一性,避免出现普通刑法规范与特别刑法规定并行的局面,一定程度上便于司法机关对刑法的统一适用,还有利于公民学习和遵守刑法规范,实现刑法的指引功能[2]。鉴于单行刑法的上述弊端和刑法修正案的诸多优势,可以说,刑法修正案目前已成为我国立法机关修正刑法的唯一模式。
二、刑法的修正必须对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做出及时回应
首先,这是融入国际社会、顺应刑法国际化发展趋势的客观要求。一般理论意义上的刑法国际化,是指世界各国刑法在发展过程中,相互吸收、彼此渗透、共同缔结国际刑事公约、遵守国际惯例,从而使各国刑法在人类法律文明进步的大道上趋于接近、协调发展、共同前进[3]。随着经济全球化、法律国际化步伐的加速,世界各国在经济、政治、文化、法律等领域的合作与交流、渗透与吸收、依赖与共存的机会大大增多。国内刑法与国际公约之间、各国的国内刑法之间出现渗透、互融的趋势将更为明显。刑法修正活动对我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做出及时地回应,是顺应刑法国际化发展这一大趋势、融入法律全球化这一历史潮流、借鉴吸收国际社会先进法治经验的必然要求。
其次,这是承担国际义务、践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必然要求。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是国际法上一项历史悠久的基本原则,又称条约必守原则,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依法缔结的条约在其签署、生效后,就对各缔约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缔约方必须善意履行,依条约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不得违反。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凡是有效的条约即各方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签署的条约,在签署或批准后对当事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应严格按照条约文字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第二,条约的各当事方不得援引其国内宪法和法律条款或国际组织的规定作为不履行条约的借口[4]。既然我国已经缔结或者参加了某些国际公约特别是国际刑事公约,而这些公约对某些国际犯罪做出了特定的规定,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我国便有义务在国内刑事立法中做出及时回应,并适时进行相应的转化,使之成为国内刑事立法的一部分。
最后,这是打击国际犯罪、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现实需求。随着国家间交往的日益频繁和国际关系的风云演变,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现象日益严重。面对多元化、新形式的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各国已经普遍感觉到,传统的仅仅依靠国内法来遏制犯罪的方法已不能奏效。为捍卫人类的共同利益,保护本国的安全,各国必须超过本国的层面联手应对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并在各国之间广泛开展刑事司法合作。而要与其它国家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前提之一便是我国的刑事立法与相关国际公约之间保持一致或接近,对同样的行为做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并规定相同或近似的刑罚。只有这样,才能在打击国际犯罪时做到“有法可依”,使犯罪人无缘利用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与国际公约规定之间存在的差异而逃避惩处。
三、晚近八个修正案对国际公约做出的历次回应的一个考察
从实践来看,目前我国所缔结和参加的国际公约大致有两类:其一是联合国相关人权公约。代表性的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①该公约于1966年12月16日由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1976年3月23日开始生效。该公约由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监管,目前共有149个成员国家,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该公约。由于各种原因,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尚未批准该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②该公约于1966年12月16日由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是最有影响的国际人权文书之一,我国于2001年加入该公约,并于2003年6月向联合国提交首次报告,2010年7月向联合国提交了第二次国家履约报告。、《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③该公约于1973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该公约规定,参加工业劳动的最低年龄标准为15周岁。我国于1998年12月19日批准该公约。、《儿童权利公约》④该公约于1989年11月20日由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1990年9月2日生效。我国于1992年1月31日批准该公约,并于同年4月2日在我国生效。等;其二是相关国际刑事公约。代表性的包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⑤该公约于2003年10月31日由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2005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个用于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我国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加入该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⑥该公约于1999年12月9日由第5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2002年4月10日正式生效。该公约旨在断绝恐怖主义的资金来源,是国际社会共同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一项重要举措。我国于2001年11月14日签署了该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2月28日批准该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⑦该公约于1948年12月8日由第3届联合国大会通过,1951年1月12日生效,目的在于防止和惩治战时或平时所犯的灭种罪行。我国于1983年4月18日加入该公约,同年7月17日,该公约对我国开始生效。、《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⑧该公约于2000年11月15日由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是世界上第一个针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全球性公约。由我国于2003年8月27日正式批准该公约。等。从我国目前已经通过的八个刑法修正案来看,对国际公约大致做出了如下回应:
(一)死刑制度对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做出的回应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一种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从1979刑法到现行1997刑法,我国都规定了死刑制度。目前,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是“保留但限制适用”的态度,表现在:1.限制死刑的适用条件,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2.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即不得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3.限制死刑的适用程序,即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那个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4.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以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即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当今世界,限制和减少乃至废除死刑的适用,是刑事法治发展的潮流,也是社会整体发展的趋势。事实上,联合国诸多国际人权公约、美洲和欧洲相关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法律文件早就明确要求废除死刑的适用。尤其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死刑适用的条件及废除死刑的目标等一系列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在我国,关于是否应当废除死刑、到底是立即废除死刑还是逐步废除死刑这一议题,我国刑法学界已经争论了数十年,并已经取得基本共识,即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全面废除死刑的条件,但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并逐步废止死刑。还有学者对死刑制度改革的步骤,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即确立逐步废止死刑的基本策略,先削减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再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再废止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在社会文明与法治发展到相当发达程度时,废止所有的死刑[5]。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非暴力经济犯罪的死刑,这样一来,我国的死刑罪名总数从68个降低至55个,可以说,这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最大的亮点之一。此外,刑法修正案(八)还明确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是新中国刑法中首次创建的老年人犯罪从宽制度,这不仅很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且彰显了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对促进社会的和谐具有重大意义。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犯罪原则上不适用死刑的上述规定,符合相关国际公约的基本精神,也顺应了当今世界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这一潮流,是对一系列国际公约的回应。《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倡导对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1991年12月16日第46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老年人原则》,虽然没有对老年人犯罪能否适用死刑直接做出规定,但其提倡的老年人独立原则、老年人参与原则、老年人照顾等原则,都折射出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关注情怀。早在1989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便在其通过的《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中,敦促保留死刑的国家应“确定不可判处或执行死刑的上限年龄”。虽然这一敦促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响应上述倡议的国家和地区不断增多。如蒙古、墨西哥、危地马拉规定60周岁以上的人不得执行死刑,俄罗斯和哈萨克斯坦规定65周岁以上不得执行死刑,苏丹规定70周岁以上的人不得执行死刑,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年满80岁的人犯罪不得处死刑(也不得处无期徒刑)[6]。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年龄与上述国家(地区)不大相同,但在强化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体现对老年人的关爱这一立法旨趣上,具有异曲同工之处。
山洪灾害防御预案的编制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为首要目标;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防、避、抢、救相结合;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具有可操作性;坚持落实行政首长防汛责任制、分级管理责任制、分部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二)洗钱罪在上游犯罪范围问题上对相关国际公约做出的回应
洗钱是一种世界性的犯罪,已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一大公害。洗钱行为不仅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整个国家的经济安全造成严重的损害。现行1997刑法正式规定了洗钱罪,并将其上游犯罪界定为三种,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这主要是基于严厉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当时国内日渐泛滥的走私犯罪活动的需要,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001年美国发生“911”恐怖袭击事件后,联合国安理会于当年的9月29日通过了第1373号决议,呼吁各国紧急合作,防止和制止恐怖主义行为,冻结恐怖主义组织和个人的资金和其他金融资产或经济来源。为履行上述决议,严厉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我国刑法迅速做出回应,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将恐怖活动犯罪增设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7]。至此,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已经由3个扩大到4个。同时,《刑法修正案(三)》还将洗钱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只有自然人扩展到包括单位在内。
2003年9月23日,我国批准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展到“范围最为广泛”的程度,至于何为“范围最为广泛”的程度,该公约没有详细列出,而是要求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情况自行掌握。同时,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至少应将如下犯罪规定为上游犯罪: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腐败犯罪、妨碍司法的犯罪。2003年12月10日,我国正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于2005年10月27日正式对我国生效。该公约第14条对洗钱犯罪做出了专门的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应当在其权限范围内,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对办理资金或者价值转移正规或非正规义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建立全面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遏制并监测各种形式的洗钱……”。为了履行上述两国际公约规定的反洗钱和惩治腐败犯罪、金融犯罪的义务,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再次进行了扩容,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纳入其中。至此,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已经由4个扩大到7个。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的洗钱罪还未像其他国家那样将所有的犯罪都纳为其上游犯罪,但从我国《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六)》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由最初的3个扩展至7个,以及将洗钱罪的犯罪主体从自然人这一单一主体扩大到包括单位在内这一过程,能切实感受到国际公约对我国刑事立法活动的影响,更能看出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在积极、主动地履行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方面所作出的真挚努力。
(三)恐怖活动犯罪对国际反恐相关公约的回应
恐怖活动犯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具有范围的国际性、手段的极端性、对象的不特定性和结果的严重性等特点,特别是进入20世纪40年代以来,全球的恐怖活动犯罪已经进入了高发期,这期间以2011年美国发生的“911”恐怖事件最为具有典型性。恐怖活动犯罪不但给全世界人民带来了巨大的灾难和无穷的痛苦,而且极大地破坏了全人类的和平和发展秩序。为应对日益严重的恐怖活动犯罪,我国现行1997刑法首次明确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此外,我国还参加了若干国际反恐公约①迄今为止,我国已签署或加入了12项国际反恐公约,关于这部分内容,可参见赵秉志、杜邈.我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立法经验考察[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6).,以便顺应国际反恐形势和开展国际反恐合作。
2001年震惊全世界的美国“911”事件后,国际社会加大了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力度,联合国安理会旋即于当年的9月28日通过了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1373号决议,呼吁各国在防止和制止恐怖主义行为方面进行紧急合作,并要求各国完善关于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立法。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我国在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专门对恐怖活动犯罪做出了相关规定和回应:1.首次明确提出了“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8];2.将既有的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和参加恐怖恐怖活动组织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由10年有期徒刑和3年有期徒刑,提升至无期徒刑和10年有期徒刑,以加重对这些犯罪的惩治;3.考虑到联合国安理会的上述决议,而我国刑法对资助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行为已有规定,为了惩治以提供资金、财物等方式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的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三)》新增了一个罪名: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罪。
我们认为,《刑法修正案(三)》为因应相关国际反恐公约和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对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立法所做的上述三个回应,不仅与国际反恐立法接轨,对相关概念做出了科学界定,而且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顺应了国际反恐的整体潮流。更重要的是,将原来的单独对恐怖组织进行资助这一帮助行为,专门予以犯罪化处理,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从刑法理论上讲,刑法中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资敌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介绍贿赂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罪名,其行为性质本来属于帮助行为,理当按照相关犯罪的共犯即帮助犯处理。但通过刑事立法将这些罪名从某种犯罪的帮助犯中分离出来而予以单独入罪的现象,可以称之为“帮助行为的单独犯罪化”或曰“帮助行为的实行行为化”。毕竟,将帮助行为予以单独的入罪化处理,与将帮助行为仍然按照共犯处理相比,在入罪时间上通常会更提前一些,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定罪,而且强化了该罪名的评价功能。更为重要的是,本罪的成立要求资助的对象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换言之,即使不直接资助“恐怖活动”,也能成立本罪。这就扩大了本罪成立的范围,而这与国际社会日渐严密反恐刑事法网、加大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惩处力度这一整体趋势,具有相辅相成的功用。
(四)贿赂犯罪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做出的回应
首先,《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和第八条对商业贿赂犯罪做出了一定的修改和完善。商业贿赂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在商业活动中,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对方所送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9]。商业贿赂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根据贿赂行为发生在商业领域里对行贿和受贿行为所做的一个称谓。换言之,商业受贿行为在最终的罪名认定上,既可能成立受贿罪或行贿罪,也能成立相对应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到包括“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内”,即包括了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并最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两个罪名分别更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这一修改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索贿、收贿或对上述人员的行贿案件定罪难的问题。相应地,《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第三款将“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纳入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从而使上述人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经过《刑法修正案(六)》的上述修正,我国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规定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无论是在立法宗旨上还是相对应的术语称谓上,都保持了高度的一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条对公职人员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在内。“公职人员”在我国刑法中对应的称谓是“国家工作人员”。如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六)》将“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纳入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这里的“其他……的人员”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指的“……任何其他人员”在外延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而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专门就“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的犯罪做出了规定,应当说,这里并没有区分商业贿赂还是其他贿赂,应该是包括商业贿赂在内。可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已经将商业贿赂腐败作为贿赂腐败犯罪之一,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和参加国,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六)》中通过修补刑事法网的方式认真贯彻了该公约的有关规定,践行了国际义务。
其次,《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专门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是我国刑事立法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做出的强有力回应,具有重大意义。本罪的犯罪主体有三个,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本罪主要是为了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身边的人。该罪名可以说是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做出的强有力的回应。根据该公约第十八条,“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2)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应当说,《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本罪的三类主体,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人员”相比,并没有后者的范围广,但毕竟是我国刑事立法在严密贿赂犯罪刑事法网、顺应国际反腐败斗争潮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道路上所迈出的坚实一步。
最后,《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专门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这是我国刑事立法回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完善贿赂犯罪法律规定的又一大举措。为惩治日益严重的跨国经济贿赂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第十六条专门规定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犯罪”,其又可以分为两个罪名: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和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
如上所述,继《刑法修正案(六)》对商业贿赂犯罪、《刑法修正案(七)》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相继做出相应的规定之后,《刑法修正案(八)》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即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本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该罪名的确立,不仅具有较强的法治宣示意义,而且具有巨大的实践性应用价值,同时也是我国刑事法制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展示中国政府同商业贿赂做斗争的决心、维护我国公司、企业和个人在国际商业舞台上的良好形象的有力举措。
(五)侵犯童工权益犯罪对有关国际劳工公约的回应
雇用童工劳动是一种危害性极大的行为,但近些年,有些企业或者个人为了谋取不法利益,雇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高空、井下作业的情况屡有发生。我国在《未成年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童工的行为。此外,国务院相关部门还曾专门发布《禁止使用童工的决定》和《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使用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做出了详尽的规定。但在刑事立法中,专门对雇用童工这一侵犯童工权益的犯罪行为做出规定,肇始于2002年我国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其直接动因在于我国于1998年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和2000年批准加入的《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劳工公约。前者将童工的年龄界定为15周岁,后者则界定为18周岁,但二者共同的目的都在于严厉打击雇用童工的犯罪行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为此,2002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增设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根据该修正案,本罪是指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此外,《刑法修正案(四)》还特别规定,有上述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四、对晚近八个修正案对国际公约做出的上述回应的一个评断
通过上文论述可以看出,作为目前我国刑法修正唯一模式的刑法修正案,已经多次对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做出了相应的回应。这些回应的特点可以总结为:
(一)及时性
一国签署或参加了某项国际公约,该公约就对这个国家具有法律效力,从而成为该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法律具有时效性,如果不能迅速地对该国际公约做出回应,将该国际公约规定的相应内容转化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则公约的威信必然大大降低。而作为我国刑法修正唯一模式的刑法修正案,则及时地对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做出了回应。典型的例子就是《刑法修正案(三)》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罪对《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的回应。该公约旨在断绝恐怖主义的资金来源,是国际社会共同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一项重要举措。我国于2001年11月14日签署了该公约,便在2001年的12月29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专门对资助恐怖活动罪做出了专门性规定。
(二)广泛性
自《刑法修正案(一)》于1999年颁行以来,我国在13年间陆续通过了8个刑法修正案。单就这8个刑法修正案对国际公约所做出的回应的范围而言,既涵盖了联合国相关人权公约,又涵盖了相关国际刑事公约,前者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等,后者如《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特别是《联合国反腐败国际公约》,这是刑法修正案做出的历次回应中最为广泛也最为频繁的一个国际公约。根据该公约,我国不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进行了适当的扩充,而且新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这些罪名严密了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便于加大对贿赂犯罪的惩处力度,是我国在惩治腐败犯罪上的重要举措。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清醒的认识到,刑法修正案作为目前我国刑法修正的唯一模式,其历次出台都承担着太多的国内使命和责任:对转型时期的中国国内犯罪态势和现状做出合理地反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更好地发挥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10]。客观的说,8个刑法修正案对国内因素的考量要远远多于对相关国际公约的回应。因此,尽管我国的8个刑法修正案在对相关国际公约的回应问题上具有及时性和广泛性的优点,但也存在着存在诸多弊端,这里仅分析两处:
第一,回应的内容还不够深入,尚未达到与相关国际公约的立法精神和宗旨完全契合的程度。这里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这一问题为例。尽管《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六)》顺应国际反洗钱犯罪斗争的需要,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做出了及时的回应,从而使得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已经由3个扩充到7个,即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但纵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立法旨趣和宗旨,可以发现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在此问题上的做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存在着不小的差距,后者所指的上游犯罪应包括任何犯罪,即“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正如有学者所言,无论是从我国社会生活的实情出发,还是为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对我国刑法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扩张都是必然的。我国必须将上游犯罪拓及到所有的“严重犯罪”、“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行为”的犯罪、“腐败行为”的犯罪[11]。
第二,存在着入罪标准不一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刑事立法规定与相关国际公约的适用衔接。这里仅以贿赂犯罪的入罪标准问题做一例证。无论是刑法典,还是刑法修正案,在受贿罪的成立条件上,都明确要求主观上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行贿罪的成立则明确要求主观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中《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要求以“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为必要条件。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贿赂犯罪则在主观条件上无任何限制。包括刑法修正案(八)在内的上述规定,明显限制了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成立范围,不当地放纵了相当数量的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认定上的困境。正如有学者所言,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受贿罪的保护客体是否受到侵害无直接关系,实际上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不同情况下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价值评价相反,因此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成立条件不具有合理性,应当将该条件予以删除[12]。
五、结语:国际因素在我国刑事立法活动中应占有重要的地位
本文以晚近10余年我国通过的8个刑法修正案与相关国际公约的关系为视角,研讨了刑法修正案在制定过程和内容表述等问题上的国际化因素,并对其中的利弊进行了剖析。笔者认为,包括国际公约、国外刑事法治现状等国际因素都应成为我国刑事立法活动中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并占有重要的地位。我们应密切关注世界性的刑事法制发展的潮流,总结世界各国各地区的刑事法治发展经验,积极借鉴和采纳相关国际公约的合理因素,并做好本国刑事立法的回应、衔接和转化工作,以更为宽广的视野和胸怀融入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格局。
[1]赵秉志.积极促进刑法立法的改革与完善——纪念97刑法典颁行10周年感言[J].法学,2007,(9).
[2]黄京平,彭辅顺.刑法修正案的若干思考[J].政法论丛,2004,(3).
[3]苏彩霞.刑法国际化的若干问题新探[J].法商研究,2004,(5).
[4]王庆海等.与国际法上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相悖的研究[J].社会科学战线,2010,(3).
[5]赵秉志.中国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论要[N].法制日报, 2003-6-26.
[6]赵蕾.“老人免死”为何进一步退半步[N].南方周末,2011-1-13.
[7]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草案)》的说明[R].
[8]于志刚.恐怖活动犯罪中资助行为之内涵——从国际社会立法差异性角度进行的分析[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 (2).
[9]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检察,2006, (7).
[10]郎胜.《刑法修正案(八)》解读[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1,(2).
[11]赵军.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相关问题——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相协调[J].法学评论,2004,(4).
[12]李洁.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成为受贿罪的成立条件[J].当代法学,2010,(1).
TheRelationship Between Latest Eight Amendmentsof Crim inal Law and Relevant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Cai Ya-qi
(Procuratorial Theory Research Institute;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Beijing 100040)
Currently,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is the only mode of criminal law revision.Eight amendments of criminal law have been passed in recent ten years,not only make prompt reaction to the new situations and new problems which arised from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in the new historical period,but respond effectively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that China has concluded or taken part in.Such responses reflect the convergence between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and reveal the trend of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China's criminal law.These responses hav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promptness and pervasiveness,and there is also some drawbacks.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would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future criminal legislation activities.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international convention;criminal law revision;cirminal legislation
D924.1
A
2095-1140(2012)05-0052-07
2012-08-03
蔡雅奇(1981- ),男,内蒙古赤峰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叶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