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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入户抢劫之户的认定

2012-04-12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营业时间排他性入户

袁 萍

(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200444)

论入户抢劫之户的认定

袁 萍

(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200444)

入户抢劫是修正后的刑法对抢劫罪增加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刑法规定不明,导致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户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正确理解户的含义,对不同情况下的户进行准确的认定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

入户抢劫;户;认定

一、司法解释中提到的几种情况

(一)集体宿舍

集体宿舍能否认定为户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集体宿舍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居民住宅,但对于长期稳定居住其间的人来说,与日常意义上的居民住宅没有任何差别,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集体宿舍,居住人数远多于一般家庭,有具体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仍实施抢劫的话,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程度就远比一般的入户抢劫大,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1]另一种观点认为集体宿舍虽然是人们生活休息的地方,具有户的日常生活性和相对封闭性特征,但其同时又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性,往往是多人活动的场所,不符合户所要求的私人专属性特征,因此不能认定为户。[2]上述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我们认为集体宿舍是人们因为学习或工作的需要由许多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场所,与一般的生活住宅相比,它的隐私性和排他性相对较弱,一般情况下是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户的。另外这些地方主要是提供给个人休息的地方,没有人们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设备和设施,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家居性特征。集体宿舍的人员流动性非常大,居住在其中的个人相对于整个宿舍的全体成员来说,没有自己独立私人的空间。对其他人带陌生人进入的行为没有制止权利,排他性受到限制,私人财产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但集体宿舍的形式也是多样化的,不能一概而论,如有些学校为教工提供的供夫妻共同生活的宿舍或为个人生活提供的单人宿舍等等,这种情况显然与上面所提到的情况不同。这时的集体宿舍就演变成供其日常生活居住的场所,在私密性和排他性方面与通常意义上的住宅没有本质的区别。只要具备了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就应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户。

(二)旅店宾馆

对于租住的宾馆、旅店的客房,通说认为是不能视为户的。但对于为了工作需要而长期租用旅店、宾馆,饮食、起居都是在此完成,对此能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户?笔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租住宾馆、旅店只是为了暂时的逗留、休息,没有在这里长期居住下来的想法,因此也不会有对一般意义上的住宅的归属感和亲切感,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这种情况下不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是没有什么问题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为了开展本公司的业务委派工作人员到别的城市去学习和工作,为了这些人员更好地学习和工作而租用的旅店、宾馆显然是为了长期居住,这与租来的房子没有什么区别,有的宾馆、旅店还提供了日常生活所需的必要的简单的生活设施和设备,在此种情况下,租用的客房就和一般意义上的住宅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它具有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因此,应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三)为看护公私财物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

对行为人闯入为看护公私财物而搭建的工棚、瓜棚、鱼棚等实施抢劫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些工棚、鱼棚、瓜棚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的不同一。首先,这些地方不具有户的封闭性特征,行为人在此种场所实施的抢劫行为一般不会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工棚、值班室这些地方居住着较多人员,而且人员流动性非常大,他人可以自由进入;瓜棚、鱼棚这些地方大部分是自己居住,但瓜农们为了扩大销路肯定会做宣传,越来越多的买家来看货,这里就成为接待买家的地方,其私密性和排他性较差。这些场所也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即供他人家庭生活使用的场所。看护公私财物而搭建的建筑物如工棚、瓜棚、鱼棚等等大部分是为了工作需要,家居性较弱。但如果居住者白天在此地工作,晚上在这里休息,那么到了晚上这里就成了日常生活的场所,具有明显的户的家居性特征,在此种情况下,应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户。工人、渔民、瓜农全家都生活和居住在临时搭建的工棚、鱼棚、瓜棚里,并以此地作为其日常生活居住的地方,如果具有私密性和排他性的话,也应当认定为户。

二、兼具家庭生活与生产经营功能的场所

随着消费水平的提高,房价的逐年攀升,许多经营者为了节省开支,其住宅一般兼具家庭生活与生产经营的特点。对于这种兼具家庭生活与生产经营功能的场所能否认定为户,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户应以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来区别,标准是营业场所的所有权由私人占有,应视为私人领域,属于户,若非私人占有,则属于公共场所。[3]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些场所能否认定为户应以营业时间加以区别。在营业时间内,他人可以自由出入,不能认定为户;在非营业时间内,他人不可以自由进入,属于私人领域,可以认定为户。[4]第三种观点认为,前店是其经营场所,后院是其生活起居场所,生活和营业的地域已经分开,如果行为人侵入后院,即侵入了被害人私人的空间,在营业时间内,前店可以视为公共场所,而在非营业时间内,此时的前店后院合为一体,这时的场所就是其他人不能随便进入的私人生活空间,应一律作为户来认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5]

但在实际生活中,营业时间的界定不是那么清楚。因此,当居住场所与生产经营场所混杂时,不能一概而论。像裁缝店老板甲与妻子在临时房屋裁剪缝制衣服,白天这里是经营场所,夜间就成了夫妇二人休息生活的地方。由于手艺好,顾客络绎不绝,他们经常晚上赶工。如果此时乙谎称拿衣服敲门,甲开门后乙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冲进来架在甲的脖子上,按上述观点,甲夫妇正在裁制衣服还在工作,属于公共场所,则不能认定为户。另外,这些地方大部分是人们自己开设的,作息时间完全是自己支配,这也给营业时间和停业时间的区分带来了难度。一般情况下,人们为了获取更多的盈利,不管何时,只要是有顾客敲门光顾,他们就会接待。上述乙是在甲工作时间内敲门,甲也是为了盈利而给乙开门,该场所应为经营场所,不能认定为户,这显然不合理。上述案例中,虽然夜里甲夫妇还在工作,但晚上顾客来敲门,不像白天那样随意进入,其封闭性和排他性较强。此时这些地方主要是为了家居生活使用,只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盈利才赶工,这种情况应认定为户。

因此,兼具家庭和生活功能的场所能否认定为户,应以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时场所具有的主要功能特征作为判断的依据,也就是说,此时这些地方是否具有供他人日常家居生活使用的特征,不能以严格的作息时间来判断这些场所是否具有家居性。对于这些地方功能特征的判断应以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的观点为准,即以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时这些地方的使用状态来区分。如果是早上店主甲为开门做生意而整理货物、摆设广告牌、打扫店内卫生、准备营业之时为促销而制作礼品,此时,行为人乙闯入实施抢劫行为,按照通说的观点,店主甲正在为开门营业做准备,应认为这些场所尚处于非营业期,不能认为行为人乙是在经营场所实施抢劫。但如果是店主甲为了收工而打扫卫生、整理店内物品、制作明天营业用的促销礼品、搬回广告牌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乙闯入此场所实施抢劫行为,应视为这些场所尚处于营业状态,行为人乙是在经营场所实施的抢劫行为,此时该场所就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三、两人以上合租的房屋

合租是当今社会比较普遍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一套房屋中的卧室由不同的承租人租住,客厅、厨房等由各承租人共用。对于各自租住的卧室,承租人对其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这和公民对于一般家庭住宅享有的权利没有什么区别,此空间可视为户,行为人进入该空间实施抢劫的应构成入户抢劫。这一点没有什么争议,问题在于对进入共用的客厅、厨房等实施的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些场所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这主要看是否具有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合租人之间一般不具有亲属家庭关系,但这是他们日常家居生活的地方,有供其日常家庭生活的必要设备和设施,具有家居性,合租的房屋的共有部分比起卧室而言有一定的公共性,但这种公共性仅限于合租者之间。甲、乙、丙合租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屋,在这套房屋中,客厅、厨房、厕所属于他们共有的部分,对这部分甲、乙、丙三人之间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权利,但对于彼此之间以外的人却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权利,未经甲、乙、丙三人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出入。由此可见,它具有户的私密性和排他性特征,也具有户的供他人日常家居生活使用的特点。如果行为人丁在此时擅自侵入对甲、乙、丙任何一个人实施犯罪行为,甲、乙、丙都不能及时有效地获得外来的救助,合租的房屋与一般意义上的户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因此,行为人闯入合租房中实施抢劫行为,不论是在甲、乙、丙各自居住的独立空间中还是在公共的空间,都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受到法律的保护。

[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张永红.“入户抢劫”新论[J].河北法学,2006(11):125.

[3]项谷.入户抢劫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2).

[4]曾宪文.浅议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J].企业家天地(理论版),2006(9).

[5]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DF62

A

1673―2391(2012)05―0065―02

2012—02—29

袁萍,女,山东人,上海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校:陶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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