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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2012-04-12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赔偿法抚慰金数额

王 静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730000)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王 静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730000)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国家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精神受到创伤。在《国家赔偿法》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趋于完善,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一个标志。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过于笼统,致使在实践运用中出现困惑,因而有必要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再进行深入探析。

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界定

精神损害是与财产损害相对应的概念。“精神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基本上是相同的概念,它与财产之增加与减少并无直接关系,其损害属于心理或者生理上的痛苦和疼痛等。”[1]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早来源于民事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为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2]追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过程,可以发现其最早出现在公元前20世纪的《苏美尔亲属法》第6条中,即丈夫对妻子实施的名誉毁损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物质赔偿。到了近代,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德国、法国和美国等西方国家相继对精神上的利益给予法律保护,确立了精神损害之赔偿请求制度。

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精神价值无法量化且非金钱能够衡量,因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没有被立法采纳。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民主程度大幅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也逐渐增强。1986年《民法通则》第120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四次立法或司法解释,标志着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取得了巨大的发展。

二、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据法律获得赔偿的权利。”这是《国家赔偿法》的宪法性基础,此处的“受到损失”,不仅包括具体的物质损失,也应当包括精神上的损失。但在《国家赔偿法》未被修订前,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均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而被予以驳回。比如陕西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麻旦旦被无辜关押两天,精神所受摧残程度可想而知,最终却只获得了74元的国家赔偿款。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不得不说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它使得私人权利在受到国家侵权行为危害的情况下,可以得到有效保障。这不仅有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而且能够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的进步,促进了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界定问题

2010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可以看出,第35条的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仅一言带过,用语又过于原则化,“势必会造成法条刚性和现实复杂性之间的紧张。”[3]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该条款的认识差异将会导致裁判结果的迥然不同。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不能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定应当具有一定的衡量标准,太过笼统的规定难以使法官把握“度”的要求。

对于“严重后果”的界定问题,《国家赔偿法》在修订过程中,曾在修订草案进入“二审”后明确了“严重后果”的内涵,即致人死亡和致人残疾这两种情形,此规定明显不合理。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死亡和残疾”这两种情形,则精神损害赔偿实为不赔。依照该规定,麻旦旦没有死亡和残疾,因而她不可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她受到的精神创伤却无疑是巨大的。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自《国家赔偿法》修订以来,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长期困扰着理论界与实务界。国外立法多采用“最高限额赔偿方法”,其是指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最高额予以明确规定,赔偿额只要不超过这个最高额即可,采用此种方法的国家主要有美国、瑞典和捷克等国。韩国主要采用的是固定额赔偿方法,它是指通过表格的形式来划定不同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获得抚慰金的数额。如《韩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5款规定:“对于生命或身体受侵害的被侵害人之直系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受其他损害的受害人,在总统令所规定标准的范围内,考虑受害人的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活状况以及损害赔偿金额等因素,应酌情赔偿精神痛苦抚慰金。”《韩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令》第5条又对《韩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5款的抚慰金予以了明确规定:“依附表4乃至附表6以及附表6的2%”,而且就遗属赔偿金的计算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另外,国外还有酌定原则、日标准原则、医疗费比例原则等确立方法。所谓酌定原则,是指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而是由法官凭借自身对具体案件的了解,作出自由裁定,英美法系一些国家采用了这种做法。日赔偿标准是指明确规定每日的赔偿标准,然后根据日赔偿标准来计算总的赔偿数额。“医疗费比例原则其实是对酌定原则缺陷的一种弥补,有些国家认识到酌定赔偿原则的缺点,通过确定与有关医疗费的一定比例而使痛苦和遭遇赔偿的数额标准化。”[3]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按照医疗费的一定比例予以确定。

我国《国家赔偿法》在修订过程中,曾在修订草案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立了最高额限额,即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但是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并未采纳该草案的规定。法律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协商后认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目前在无良好的实践经验下,不适合在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司法解释予以规定。然而,2011年出台的《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也没有对此加以说明。

三、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亚里士多德曾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订的良好的法律。[4]《国家赔偿法》仅修订实施一年,若再次对其予以修改势必会造成法律的不稳定。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在近期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与金额十分必要。

首先,笔者认为,“严重后果”应当包括侵害人身和财产几方面的后果:第一,对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属于最为严重的侵害后果,显然超过了一般情况下人们所能容忍的范畴,因而,应当包含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第二,在国家侵权行为中最为常见的就是对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因此,被侵权人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害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借鉴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如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即法院在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当考虑到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采用的手段、方法和造成的后果等。第三,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一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比如遗物、荣誉证书等永久性灭失、毁损、不能修复的情形也属于严重后果,也应当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体现“金钱赔偿为主,精神抚慰为辅”的原则,算定精神抚慰金的时候应当主要采用最高额限额的方法。[5]尽管精神损害非金钱所能衡量,但是从客观上来说,抚慰金还是能够改善被侵权人的生活质量,使其尽快从阴影中走出来,从而缓解其精神上所受到的痛苦。若坚持以精神抚慰为主,则国家赔偿实为不赔。同时,采用金钱方式,能够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增强他们的责任意识。我国《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对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它不仅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的财政能力,而且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一定的标准。有观点认为,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首要原则是法官酌定原则。笔者认为,我国法制还不够完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而这种方法过于笼统,会导致各案结果差异很大,因而我国不宜采用此方法。在采用最高额限额做法的同时,应当对“最高额”的数额适当提高,不能过低。

如上所述,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鉴于该法新修订不久,如何让精神损害真正能够得到赔偿,在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就目前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在司法解释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具体标准和数额加以明确规定。

再次,如果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机关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能够自愿达成协议,自然有利于保障被侵权者的权益。但考虑到在现实中,被侵权人与赔偿义务机关相比常常处于弱势,而赔偿义务机关采取“高压手段”迫使被侵权者订立精神损害赔偿协议,从而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形也无法避免,因而司法解释有必要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形也予以规定。此外,完善国家赔偿制度不仅可以弥补国家财政损失,而且能够促使行政和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以减少侵权行为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1]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M].台北:元照出版社,2002.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江必新,梁凤云,梁清.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

[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导读)[M].吴雷钊译.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9.

[5]马德怀,张红.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J].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5(2).

D912.1

A

1673―2391(2012)04―0102―02

2011—12—28

王静,女,甘肃金昌人,兰州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校:江 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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