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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的合法性选择

2012-04-09高以成肖秋元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小额贷款监督管理金融机构

高以成,肖秋元

(1.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湖南长沙 410000;2.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衡阳 421001)

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的合法性选择

高以成1,肖秋元2*

(1.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湖南长沙 410000;2.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衡阳 421001)

小额贷款公司是一专注于提供小额借贷的特殊机构,是按商业模式组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而在实践中它却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不具有金融法所应赋予的法律身份。法律地位的模糊导致了监管主体混乱。当前参与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管的机构形态各异,且均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信贷业务,应为银监会监管之对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现状;监管机构

金融监管在本质上是一种国家干预行为,一般是指国家通过法定机构依法对金融交易行为的主体以及对交易行为的内容进行某种限制或规范,其目的在于防范金融风险,优化市场资源配置,消解因市场失灵而带来的金融风险,从而实现金融效益与安全的共存。综观全球各国,无论实行何种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或计划经济)的国家,无不客观地存在着国家对金融的监督与管理,只是在强度与深度上有所差别而已。依中外金融学界通论,金融监管体制的要素有三:一为由谁监管,要害在于明确监管机构;二为对谁监管,重心在于确定被监管对象;三为如何监管,也即运用何种方法或手段来实现监管目标1。其中,金融监管机构的正确选择是关键,是其将监管对象引入良好治理的前提,也是实现金融监管体制法治化的现实基础。监管主体不明,监管的有效性将受到影响,进而动摇监管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其结果是一方面难以有效的推动监管对象稳健运行,另一方面会导致各方面金融风险环生。小额贷款公司虽在理论上从事金融业务,可在实践中却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不具有金融法所应赋予的法律地位。法律地位的模糊导致了监管主体的无序。

一、小额贷款公司营运监管机构的混乱现状

2008年5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第五章“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中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的这条规定表明,小额贷款公司不在银监会监管视野之内,而是将监管职责推脱到地方政府,并且也未就监管机构的具体安排作出统一规定,由地方政府自己确定。在随后出台的各地的地方规章依据《指导意见》并结合本地特点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作出了安排。从这些出台的地方规章来看,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监管机构包括:试点领导小组、中小企业局、经贸委以及金融办等。提出由试点领导小组负责监管的只有河北承德市。《河北承德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市试点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监督管理。”提出由中小企业管理局负责监管的有贵州与河南两省。《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授权贵州省中小企业局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市场退出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河南省中小企业服务局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提出由经济委员会负责监管的有青海省。《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青海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牵头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同时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提出由政府金融办负责监管的地方有很多,如广西、辽宁、内蒙古、北京、大连、黑龙江等等。其中,有的地方由金融办全权负责监管,如《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省政府金融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有的地方则提出由金融办主管,而其他部门协管。《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自治区金融办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再如《大连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市政府金融办为小额贷款公司市级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会同市工商局、大连银监局和人行大连市中心支行等部门成立联合监管机构,建立联合监管机制。”

综合上述情况可知,自银监会“许可”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以来,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一直处于“各自为政”的局面,监管机构也是五花八门。毋庸置疑,这种混乱现状绝不会有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发展,也不会结出有序化的果实。前美联储主席Paul Volker先生曾言:“在金融监管中,被监管者与监管者之间肯定会是一种争吵不休的关系。如果监管者软弱无力,就不能有效施行审慎行、安全性与稳健性的各项标准。因此,实现行之有效的监管,就必须拥有一个强而有力的监管机构。”①借助这个命题,笔者认为这个“强而有力的监管机构”的构建前提是要合法且统一。因此,我们有必要理性剖析这种混乱现状,以期为监管机构的正确选择奠定基础。

二、对当前监管主体制度安排的剖析

(一)对当前监管机构监管权力的质疑

现代意义上的监管机构的建立源于上世纪初“大危机”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痛定思痛的选择。西方学者认为,监管机构是一种设在政府部门之内而又非属于行政机关范畴的依法拥有广泛职权的重要组织,它同总统和议会有着极为复杂的关系②。曾任美国国务卿的罗杰·希尔斯曼更形象地指出,监管机构通常是因经济活动而建立起来的区别于传统行政官僚机构的各类管理委员会,即为拥有控告、追诉和处罚权力的准立法、准司法性质的组织③。这些描述性定义,揭示了监管机构的一般特征:其一,监管机构具有法定性,依法而设,这个法指的是特定法律或法案;其二具有独立性,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其三,享有行政执法权以及一定的立法权与准司法权,主要表现为根据授权依法制定具有规范性意义的具体标准或规则以及执行这些标准与规则,在必要时对违法行为行使裁决的权力并追究相关人的责任;其四,监管对象的特定性,特定的监管机构监管的领域是特定的,这个特定对象由法律或法规予以明确界定,不能越出领域的边界。对金融监管机构而言,同样也具有上述基本特征。这些特征归结为一点就是,依法设立,依法履行职责。这里的法指的是狭义上的法,在我国为人大及其常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当前,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管的机构是形态各异,而其中以金融办为最多。金融办是金融服务(工作)办公室的简称,是地方政府的附属机构。一般而言,金融办的职责包括: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协助金融监管机构整顿和规范本行政区域金融秩序;拟定本行政区域金融业发展规划;协调处理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处置金融突发事件;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的政策、规划和措施;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小企业上市的培育、初审及推荐工作;为本行政区域政府性融资和中小企业融资搞好协调和服务;承办上级政府和监管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④从职能定位上来看,金融办的职能是起规划、协调、服务、推广作用。从行政法理论上讲,这种机构属于普通管理机关,实施的是行政指导行为,一般不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具体的行政关系,不具有行政执法权,有别于如公安、土地、环保、海关等专门执法机关⑤。金融办要履行监管职责,至少必须具有执法权,依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则,金融办要取得执法权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地方政府根据《指导意见》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由此赋予金融办监管职能,授予执法权。《指导意见》以及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显然不是法律、法规,那么是否属于我国《立法法》上所指的规章呢?

我国《立法法》第75条规定:“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第76条规定:“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国务院《规章制度程序条例》第6条规定:“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第30条规定:“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从这些规定来看,规章的颁布在形式必须具备上述所规定的字样,否则就不能视为规章。而《指导意见》的颁布在形式上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发往各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⑥从形式上可以看出,《指导意见》不是部门规章,而只是一份规范性文件。再看各地出台的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这些文件都不是由当地政府所发,而是由其下属办公厅或某个局发布,没有所谓首长的署名,因而也不是地方规章。因此,笔者认为,《指导意见》及地方出台的所谓“办法”不符合规章的形式要件,不是规章的范畴。

可以说,金融办监管权力的来源看似合法,实则违法。其它的监管机构也可依照上述分析得出同样的结论。由此得出结论:这些机构的监管权力存在合法性的危机。

(二)对当前监管机构监管能力的质疑

提高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是我国一直在追求的目标。设置专业化的监管机构是提高金融监管机构监管能力的重要举措。但是,监管机构的简单设置并不表明专业化的存在,也不代表监管机构监管能力的提高。提高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是一个系统工程,它依赖于完善的监管法律环境,而非参差不齐且矛盾丛生的制度体系;它需要有专业水平高道德素质好的监管专业人员,而非一般的办事人员;它需要先进的监管技术与监管理念,而非简单的执法治理方式。

从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情形来看,不难发现只是在监管机构上作了有形的变动,未触及提高监管能力的实质内容。如青海省经济委员会,长期负责工业生产领域的组织、规划与协调,从未涉及金融领域的事务,也不会储备具有金融监管才能的人才。《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将青海省经济委员会赋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职责。中小企业局一般从事所属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而中小企业的界定,依据现有的规章制度,它限于在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和邮政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等这些行业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来与大型企业相区分。小额贷款公司是金融行业的企业,目前尚不在中小企业的界定范围之内。因此,中小企业局根本就不具有金融监管方面的专业人才,也无金融监管的专业技术与专业经验。至于金融办,虽然长期活跃于金融领域,但也只站在“协管员”的位置上游走于监管的边缘。

终上所述,目前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营实施监管的机构均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其监管权力存在着违法之嫌,并且其监管能力上也呈现较多的不足。当前参与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管的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信贷业务,应为银监会监管之对象,这有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发展。

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的理性选择

从上述情况看,小额贷款公司似乎是一个“烫手的山芋”,银监会采取一旁观的协助者、配合者的姿态将这幅监管“重担”推脱给了地方政府。山芋虽烫手,但有较丰富的营养。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地方政府实感金融营养的匮乏,急需这个山芋——小额贷款公司能为他提供营养的补充,哪怕是一点点。对地方政府来说,担负起金融监管的重担虽感千钧之重,但为了能获得急需稀缺的金融营养,也只好忍辱负重。地方监管机构既没有金融监管的权力,也欠缺金融监管的能力,因而这些机构为不适格的金融监管主体。那么适格的金融监管主体是谁?要作出理性的选择,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这个身份。

(一)小额贷款公司是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信用是指以偿还和付息为条件的商品或货币的借贷行为。“金融”是由汉字“金”与“融”组成的词汇,“金”是指货币资金,“融”是指融通。“金融”就是社会货币资金融通的简称⑦,它是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与完善的产物。私有制的出现,导致了社会财富的两极分化。社会财富两极分化的日益加重又促进了借贷——信用现象的产生。信用有两种具体形式,一是实物借贷,另一是货币借贷。实物借贷是在生产力发展不够充分的自然经济时代较为常见的借贷方式,这种方式因其借贷对象的物质特性,规模与范围受到限制。对于贷放者来说,绝大多数自然以取利为目的。在我国,这种有偿借贷方式古已有之。据《周礼·地官司徒下》记载:“凡民之贷者,与其有司辨而授之,以国服为之息”。此中“贷”即为贷借,以“国服为之息”,即以“国服”(当地的土特产品)当作贷借的利息⑧。随着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的过渡,货币得以产生,以偿还和付息为基本特征的货币借贷行为也得以产生并日趋兴旺起来,也由此出现了专门从事货币借贷、货币保管的组织。这个组织在我国古代称为“票号”或称为“钱庄”,也就是早期的银行,现代商业银行的前身。这种从事货币借贷、货币保管的活动也就是早期的金融形式。

货币与信用的相互渗透,促使金融向更大的领域扩展,金融产品日新月异。现代商业银行的业务也已不再是像“票号”、“钱庄”所经营的货币借贷、货币保管这种较单一的业务,而发展为可以经营多种金融产品的综合业务,如: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等等。⑨现代意义上的金融已不再是单纯的货币贷款活动,而发展成为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各种形式的信用活动以及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是一极为复杂的体系。具体包括:货币的发行、回笼、流通及管理;存款的吸收和提取;贷款的发放与收回;银行的支付结算;国内外的汇兑往来;票据的承兑与贴现;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及管理;信托投资;融资租赁;各种保险;金融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业务的开展及管理;外汇、外债等国际金融活动的开展及管理。⑩故尔,通常凡以上述金融形式为业者都属于金融机构。

在学理上,金融机构分为银行金融机构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银行金融机构是冠以“银行”字样的金融法人,而未冠以“银行”字样的金融法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合作性金融机构、信托投资机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财务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典当行等。⑩从金融演进的历史来看,金融最初的活动形式是货币借贷;金融组织(商业银行的前身)最初的业务也就是贷款与保管业务。小额贷款公司是从事货币贷款业务,从事的是商业银行最传统的业务。从某种意义上讲,小额贷款公司是用现代组织的形式,从事最为原始的银行业务。中国农业大学农村金融与投资研究中心主任何广文教授说:“虽然监管部门未把小额贷款公司定性为金融机构,但实际上就是金融机构”。(11)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但未冠以“银行”之名,因此更准确地说是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小额贷款公司应由谁来监管

在肯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同时,监管机构的选择路径也就十分清晰了。在我国,对金融市场行使监管职责的监管机构分别是银监会、证监会与保监会,这三个监管机构依法分别对在间接融资市场、直接融资市场与保险市场上从事金融活动的金融机构履行监管职责。保险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等金融机构虽在性质仍属广义金融机构,但因其经营业务的性质与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存在较大的差别,而由特别立法即保险法、证券法等予以调整而分离,实行分业管理,即由保监会、证监会来分别监管。根据《银行监督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这里所指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显然,《银行监督管理法》所明确的监管对象不仅仅是银行金融机构,还包括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这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均主要是以货币性、信用性资产经营为业,与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性质类似,因此,有学者把这些非银行金融机构与银行金融机构合称为银行业金融机构(12)。小额贷款公司也以货币性、信用性资产经营为业,从金融理论的角度来讲小额贷款公司仍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范畴,因此应由银监会来统一监管。

为保障银监会能对银行业进行有效监管,《银行监督管理法》授予银监会广泛的监管职权。根据《银行监督管理法》第24条的规定,银监会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根据《银行监督管理法》第34条规定,银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根据《银行监督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银监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并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根据《银行监督管理法》第42条的规定,银监会在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监局负责人批准,有权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同时,《银行监督管理法》还在监管制度、监管措施等方面进行了完善与强化,为银监会依法行政、履行监管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这些表明,银监会也有能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营运实施有效的监管。

而当前,银监会以一纸《指导意见》的非法授权,将本应由自己执行监管的职责推给了地方政府,而地方政府又根据这一非法授权的《指导意见》又非法授权给金融办或其它机构来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营运。其结果必然导致小额贷款公司营运监管的主体混乱。以《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为例。该办法第32条要求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各市要指定一个部门(金融办或相关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防范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第33条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第34条要求银监部门负责指导、协助省、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第35条要求工商管理部门根据工商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管理,确保合规经营。从该办法的第32、33、34、35条规定可以看出,小额贷款公司这个刚过门的小媳妇有多少婆婆来管呀!更有甚者,地方政府竟有权将独立行使职责的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银监会派出机构作为地方政府的附属机构加以调配使用。“主角成配角,群众演员当主角”,这种多部门分头监管的现状不但无助于监管的专业化与精细化,反而会削弱发现与处置风险的能力。“九龙治水”治不好水的案例不知经历了多少啊!监管主体的混乱现状违反了金融监管的统一性原则,现实需要银监会来统一监管。

银监会为何不监管小额贷款公司?银监会政策法规部主任、研究局局长黄毅博士给出了解释,他认为“没有一个监管当局会有闲置的能力或资源去监管一个不会对金融体系的安全造成威胁的小机构”,“银监会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仅应局限于吸收存款的小额信贷机构”。(13)银监会为了达到不监管的目的,采取了一种规避法律的办法。《银行监督管理法》第2条第3款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该法表明,银监会只要不批准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不发给金融许可证,那么小额贷款公司就取不到金融机构的法律身份,银监会就可以不监管。事实上,银监会正是采用这种方法,没有发给小额贷款公司金融许可证,不承认它为金融机构。笔者认为银监会这种方法是违法的。《银行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银监会既然在《指导意见》许可了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货币贷款业务,那么你就应该发给金融许可证,否则就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四、余论

小额贷款公司实际是一金融机构,银监会应该监管,应拿出强有力的监管措施,并有能力实施监管。虽然,小额贷款公司在信贷业务中占整个金融资产的比重不大,并且不会给整个银行和其支付体系带来严重风险,但这不是不去监管的理由。国家已经专门立法赋予银监会在银行业领域有监管的权力,这个权力是不能想丢就能丢弃的,否则就构成行政不作为。现代市场监管理论认为,市场监管应遵循几个基本法律原则,即市场监管机构恒定原则、市场监管关系法定原则、市场监管权力法定原则、市场监管程序法定原则。(14)让根本就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的各种地方政府职能机构来充当金融监管机构是对现代监管原则的否认,也是中国金融法治化倒退的表现。

另外,公共监管理论认为,金融业是外部效应和信息不对称性均十分突出的公共行业,因而需要政府管制。以政府监管当局为代表的外部监管正是一种使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强制性制度安排。但是这种监管的核心作用也是有限度和边界的,诸如监管法规的滞后性、监管弹性不足等,从而使有效监管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监管当局面临两难选择:禁止这样的情形,不利于金融竞争与创新,不利于金融的发展;承认这种现状,原有的模式与体制又与之不相容,势必造成监管的低效。与此同时,社会中介、行业自律、内部控制、市场约束也具有一定的监管优势,成为防范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的重要防线。从而在金融监管和上述各主体之间形成了一种相互整合、有机链接的机制。从长远看,金融业合法、稳健的运行机制,不仅在于监管当局的监管,更在于通过监管链接,促使社会中介、行业公会、金融机构内部稽核与监管当局的监督管理形成一种默契,变成一种合作。随着金融市场深入发展,为进一步促进市场竞争,为适应市场自治与自律的需要,许多国家通过立法确认了政府性监管与社会行业组织、社会自律组织监管并存的监管模式。在我国,对证券领域的监管就借鉴了这种监管模式,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协会、律师事务所以及会计事务所等机构组织各在职责范围内共同监管。一言以蔽之,金融法的宗旨在于安全与效益,而安全与效益来自法律框架下的有序监管。

注释:

①黄毅.银行监管法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3.

②J.C.Vile.PoliticsintheUnitedStates[M].NewYork:ThePenguinPress,1970:197 - 198.

③罗杰·希尔斯曼.美国是如何治理的[M].曹大鹏(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205 -206.

④参看:百度百科:金融办.http://baike.baidu.com/view/2706942.htm?fr=ala0_1.

⑤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21.

⑥ 参 看: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jsp/doc-View.jsp?docID=2008050844C6FDE83536CF44FFF6E85 E5BC32C00.

⑦翟建华.金融学概论[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2005:2.

⑧洪葭管.中国金融史[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55.

⑨参看: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

⑩朱大旗.金融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

(11)参看:对小额贷款公司需建立什么样的监管——何广文访谈[EB/OL].http://www.zgcxjrb.com/n1519887/n1520269/1582295.html

(12)张世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1.

(13)黄毅.中国小额信贷问题研究(下)[J].银行家,2006,(1):26.

(14)刘德福,朱文瑜.论规制市场监管者应遵循的法律原则[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4):42 -44.

On the Justifiability Choice of the Microcredit Company Regulatory Authority

GAO Yi-cheng,XIAO Qiu-yuan

The microcredit company is a special agency who focuses on affording microcredit.It is a kind of corporate organized by commercial models,and its aim is to get profit.However,they have not got financial license in practice,and also have not legal status given by Financial Laws.The fuzzy status makes the regulation disordered.Now,there are kinds of agencies who supervise the Microcredit Companies,and they all have not legal qualification.The Microcredit Companies deal with credit and loan,so they should be supervised by the CBRC.

the microcredit company;regulatory status;regulatory agency

F832.4

A

1009-5152(2012)01-0056-06

2011-12-14

高以成(1976- ),男,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教师;肖秋元(1965- ),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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