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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与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借鉴

2012-04-08荆长玉

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综合版) 2012年12期
关键词:存款人保险费率保险制度

荆长玉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美国与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借鉴

荆长玉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美国于上世纪30年代初率先建立了全国统一的联邦存款保险制度,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在上世纪70年代开始建立,吸收和借鉴了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一些内容。拟对美国和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背景,内容等方面作一研究,以期对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有所借鉴。

存款保险;金融;保险

一 美国与日本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背景

1929年世界经济尚处于自由竞争阶段,生产和竞争的盲目性,导致了一场全球性的经济危机。这场危机从美国金融市场引发,迅速蔓延到了其他西方国家,导致了一场世界金融业的激烈动荡和危机。在这场危机中,大批企业和银行倒闭,给存款人造成巨额的存款损失,在危机中社会完全丧失了对银行和政府管理金融的信心,频繁地发生存款挤兑现象。迫使美国政府采取一系列稳定金融市场的政策和法律措施,[1]其中起到重要作用之一的是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制度。

美国的经济危机促使社会各阶层认识到,美国的联储体系和货币管理当局对于稳定银行业的发展并没有实现预期的效果,还存在许多管理上的缺陷,对银行业的改革势在必行。尤其是美联储作为最后贷款人,在这次危机中对银行破产倒闭事件显得力不从心,必须加强对存款保险的保护和对商业银行的管理,进一步完善金融管理体系。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制度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于上世纪70年代,但实际上,早在二战之前,日本就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方案,但是这种建议遭到了日本银行业的反对,建议因此未能通过。在二战结束后,日本的国内经济开始了迅速的恢复和发展,在客观上又具有了改革金融制度的需求。尤其是在上世纪50年代,日本国内先后发生三次金融业的局部危机。在这种背景之下,1957 年1月,日本大藏省向国会提交了《存款保障制度基金法案》和《保全金融机构经营的特别措施法案》等,重新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议,但结果是这两部法案均未能获得通过。因此,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又一次被搁置。

直到上世纪60 年代以后,随着日本国内经济的快速发展,其国内资本市场流动性不足的问题开始困扰金融业的发展。为了推进日本国内金融业的变革,需要在金融业中建立起竞争机制。但是,在银行业内部开始展开竞争的同时,如何保护倒闭银行的存款人利益需要做出必要的制度安排。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日本才真正开始了建立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2]

二 美国与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内容

1.存款保险资格。美国1933年银行法规定,所有联储体系会员银行必须加入联邦存款保险体系,非联储会员的州银行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存款保险。因此,美国存款保险制度采取自愿和强制相结合的办法,自愿加入者必须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取得保险资格。此外,互助银行也可以提出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的申请。事实上,在美国绝大多数的商业银行都参加了存款保险,只有极个别的银行因未能达到参加存款保险的条件而被暂时拒绝。根据监管要求,所有联储会员的国民银行和部分州银行强制加入存款保险制度,必须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投保。

日本存款保险建立之初,几乎所有的私人金融机构都被强制要求参加存款保险。2000年之后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合作金融机构联合体也被接受加入存款保险的范围。

2.联邦存款保险的范围。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并非对所有的存款损失都给与投保,对于保险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主要是普通存款人的银行存款。其他性质的存款则不在存款保险覆盖之列,例如,银行间的同业存款就不在保险之列。

根据日本2000年修改后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保险范围的规定,银行发行的记名债券、公共基金存款也在存款保险保障范围之内。但是,根据改革的内容,从2002年4月1日起,在日本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破产或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将不再对存款进行全额赔付。对于普通存款、专用存款等的全额赔付只延伸到2005 年3 月。

3.赔付的上限。美国存款保险对保险额度有上限要求,这样要求的出发点是考虑对存款人的公平赔付和保证存款保险公司的持续生存能力。在1980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将每一位普通存款账户的保险额度设置为十万美元,对于个人退休账户(IRA)的最高保险额则设置为25万美元。在2008年金融危机期间,为了应对金融机构破产对美国社会的巨大冲击,联邦保险公司将普通存款保险账户的保险额度提高到了25万美元每户,但是这一额度的调整只是一项临时措施,其有效性仅仅延续到2009年底为止。

日本的对于无息、随时支取、用于支付和结算三个条件的存款属于支付专用存款,此类存款实施永久性全额保护。[2]而对于其他普通存款、专用存款、记名银行债券、公共基金存款等的赔付上限为1000 万日元。

4.保险费率。为了保障存款保险机构对于存款损失有足够的赔付能力,需要保持一定规模的保险基金,保险基金的一个重要来源是保险费率,无论美国和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都要求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率。美国的存款保险费率按投保银行合格存款余额计算,1933年的保险费率是1%的十二分之一,即0.083%,1991年7月增加到0.23%。另外,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保险基金数额不足时,可以收取最低不小于存款2.3%的费率,在15年内收足资金使基金达到目标水平。[3]

日本2002 年取消特别保险费,保险费率按照特别存款和其他存款两类分别征收。其后经过数次修改,2006 年则将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110%,一般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080%。[2]

三 美国与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在上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中,作为应对“大萧条”的举措,美国开始了一系列金融市场立法。美国国会在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随后在1934年美国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设立和开始运行,对于拯救危机中的美国银行业、保护公众的存款利益,以及维护社会对金融业的信心都产生了重大的作用。正是在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下,才使得银行避免被挤兑,促进了美国银行体系在危机中的稳定,同时也开创了世界存款保险制度的崭新一页。无论从微观还是从宏观上看,存款保险制度都对美国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从193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目前已经成功运行了七十八年。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美国建立联邦存款保险制度是上世纪30年代经济危机以来在货币制度领域创新的最重要的一件大事,在美国的金融市场竞争中,近年每年都有百家左右银行破产,但其金融系统却非常稳定,以至于在2008年的金融危机中迅速恢复过来,这与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密切相关。

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同样产生于金融行业不稳定的背景之下,日本金融业的历史发展进程提醒我国,随着新型市场经济、国家经济的飞速发展,其国内的金融行业竞争必然会越来越激烈,银行业乃至整个金融业的风险也在不断地增强。近年来日本对于存款保险制度的连续改革也告诉我们:应对金融市场的变化需要金融体制的不断变革。通过存款保险制度来实现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整个金融业的安全是市场经济发展中金融行业制度建设的一项必要内容。

我国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事实上,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由政府提供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这种隐形的保障制度并不规范,而且可能带给政府沉重的财政负担,因此我们可以参考美国和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存款保险和金融安全制度,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的稳定发展。

[1]张桥云.存款保险制度[M].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34.

[2]周爱萍.日本存款保险制度改革及其启示[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9(6).

[3]罗滢.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与改革[J].经济导刊,2006(1).

ClassNo.:F832.1DocumentMark:A

(责任编辑:郑英玲)

ComparativeStudyofDepositInsuranceSystemBetweentheUnitedStatesandJapan

Jing Changyu

The earliest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in the world was built in the United States.The United States took the lead in the early 1930s to establish a unified national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while Japan's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is created in the 1970s, which absorbed some of the experiences of the United States. This article made a brief analysis of the background to establish the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in Japan in order to help China to establish a better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deposit insurance;finance;insurance

荆长玉,博士,讲师,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1672-6758(2012)12-0043-2

F8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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