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法中的适用
2012-04-07聂莉斌
聂莉斌
(忻州师范学院 法律系,山西 忻州034000)
论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法中的适用
聂莉斌
(忻州师范学院 法律系,山西 忻州034000)
环境污染具有范围广、潜伏期长、通过生物链富集、随生态环境发生动态变化等特点,所以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是“环境污染致害侵权”,而不包括侵犯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情况。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赔偿机制已经难以弥补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损失,导致环境侵权案例中违法者违法成本远小于其所获的经济利益,受害者的维权成本却相当高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在环境侵权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惩戒污染者,遏制污染行为,进而保护我们的生态环境。
环境侵权;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式环境问题不断涌现,铬渣污染事件、儿童血铅超标事件、蓬莱19-3漏油事故等环境侵权事件接连发生,无一不拨动民众对于环境问题的敏感神经。相较而言,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却不够完善,难以给环境侵权受害者提供充分的救济。
一、关于环境侵权的内涵
《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的概念,其中水、海洋、土地等既是自然资源又是环境要素。然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环境权”的概念,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中也没有明确提出“环境侵权”,只有2002年出台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使用了“公众环境权益”这一词汇。因此,需要界定的是,环境侵权侵犯的是环境哪些方面的权益?
《物权法》设定了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侵害自然资源权属、污染环境致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环境侵权包括两方面:一是侵犯了单位、个人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权属,如当事人错误砍伐了他人所有的林木,工人失误越界开采了他人采矿权范围内的煤炭等。此种情况生态环境没有受到严重损害,侵害是暂时的、可恢复的,属一般侵权,采取同质补偿原则即可弥补受害者的损失。二是污染水、土壤、空气等环境要素而侵犯他人的自然资源权属,导致他人财产权健康权受损,例如因违法排污使某人承包的池塘里的鱼全部死亡,该池塘因受到污染再不能养鱼,所以该池塘承包权的使用权相应地受到了损害。受污染的生态环境难以或者不可恢复,其后果和损失难以计量,此乃特殊侵权,按照同质补偿原则不足以弥补受害者的损失。所以目前大家所探讨的是否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其实指的是“环境污染致害侵权”。这是必须要明确的。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环境侵权致害的赔偿不足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人只需要赔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程度的精神损害赔偿,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损失则不被计算在内。但是,很多环境污染的后果不是一时显现的,它有在整个生态环境中转移、转化的过程。有害物质可以通过生物链富集作用最终在人和动物体内累积(如重金属、DDT等),致害后果有可能会在数年、数十年后才会显现(如日本的水俣病),污染甚至数百年都无法消除(如多瑙河河底的重金属污染层)。相较于受害人今后生活环境的恶化以及污染物对人体致害的长期和不确定性,根据现有法律所得到的损害赔偿是微不足道的。从法律救济的角度来说,金钱赔偿是难以完全弥补这些损失的,但是至少更多金钱的赔偿可以给予受害人更多的生活方式选择,给予其更多的心理安慰。要求加害者付出更多的金钱,也可以减少和遏制其再次实施环境污染侵害行为,体现了“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环境法基本原则,还可有杀鸡儆猴的作用,使得其他行为人在任意污染环境时有所忌惮。
三、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
惩罚性赔偿源于18世纪的英国,19世纪为美国所接受并发扬光大,广泛适用于合同法、侵权法、产品责任法、劳工法、就业法、医疗事故、汽车事故等领域。美国没有独立的环境侵权诉讼,而是归结在侵权法中,基于对公益或私益的妨害诉讼提起。[1]虽然惩罚性赔偿金支付给了原告,但以判例形式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判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受害的原告,而是为惩罚被告存在重大疏忽或故意的行为,并减少和遏制他人再有类似行为。[2]
基于美国联邦和各州都拥有独立的立法权,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相当分散、不统一。美国目前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的45个州中,有的是以成文法,有的是以判例法确立了该制度。惩罚性赔偿金在有的州要和补偿性赔偿金同案提出,有的必须单独提起诉讼。美国大部分州对惩罚性赔偿金有最高限额或最高倍数限制,一般不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3到4倍,但也有高达9到10倍,甚至上不封顶的规定,如加利福尼亚州。该金额将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也有个别州会抽取其中相应的比例建立基金来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3]
在司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时都会考虑的因素有:被告的过错程度是故意、疏忽还是重大过失,被告的经济能力,被告的态度和事后处理情况,在此基础上确定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的比率,但法官和陪审团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4]原告是否可以在惩罚性赔偿金之诉中胜出,最终可获得多少赔偿金额都很难预料,其高度不确定性导致了判决结果差异性较大。有位美国老太因一杯烫嘴的咖啡可获赔数百万美元,而有的原告却分文不得。惩罚性赔偿金因此获得了“诉讼彩票”(litigation lottery)的外号。[5]正因如此,美国的惩罚性赔偿之诉有“脱缰”之势,一部分人为了获得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而滥诉。随后美国司法部进行了改革,在惩罚性赔偿金金额和诉讼程序上都进行了限制。[6]
惩罚性赔偿金的作用除了惩戒加害人和减少、遏制类似行为外,也具有一定的补偿性。因为美国法律给予环境侵权受害人的补偿性赔偿救济也是局限于财产、人身等可计量的实际损害,而没有考虑环境污染这种会长期存在的侵害后果。对每个个体来说,其原应享受的碧水蓝天、环境优美的权益,与其只能面对的空气污染、水质恶化、生态环境遭破坏的现实差距很难用确定金额的金钱来量化。惩罚性赔偿金就可以起到法律规定的补偿性赔偿金之外的隐性补偿作用。
四、我国应引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
我国某些现行,法律中已经有惩罚性赔偿制度。从消费者有权双倍价偿、定金罚则到食品安全法中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直至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走过了十几年的历程,但尚未确立环境污染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基于我国多年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环境侵权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能一蹴而就,而应该循序渐进,在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过错要求、惩罚性赔偿金金额的确定、诉讼程序方面都应该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一,可采取先在单行法如《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率先适用该制度,然后在《环境保护法》中确定惩罚性赔偿条款。因为我国水污染和近海污染比较严重,水体环境一旦受污染,影响范围大,受害者众多,对污染者判罚惩罚性赔偿金会有相当大的社会影响力,震慑作用效果明显。在环境保护法这一基本法中确定该制度,可以在我国目前环境污染严重的态势下,为受害人寻求更多的法律救济提供保障。
第二,美国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要求加害人必须有过错,而我国在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中实施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在环境侵权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必须要考虑是否明确加害人具有主观过错。无违法即无救济,只有错误行为才对应有惩罚,笔者认为应该明确加害人有过错。从表面看来补偿性赔偿金的赔付无需环境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但是惩罚性赔偿金的取得却要求存在主观过错,这二者是相互冲突的。但是要求加害人有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其实和无过错原则冲突不大,因为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法律体系比较完善,在环境各要素方面都制定有相应的环境标准,如果有环境污染行为能达到致害程度而不违法的情况是基本不存在的。
第三,因为我国是统一的成文法国家,各级法院法官的素质也参差不齐,为了司法统一,不能给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在惩罚性赔偿金的金额确定方面,宜定为补偿性赔偿金的1到3倍。不宜采取最高限额制度,因为我国幅员广阔,地区生态环境的脆弱性和经济发达程度差异性很大,单一的最高限定金额不足以对一些经济实力很强的污染企业起到惩罚作用。也不宜采取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一倍这样以消费金额为基数的一刀切制度,一刀切制度过于僵硬,法官完全没有自由裁量权,而且以消费金额为基数对于消费金额小但是损害大的案件,体现不出对加害者的惩罚作用。
惩罚性赔偿也不宜太高,否则侵权人背负的负担太重,而且赔付额越高,侵权人认为有失公允会不愿意支付,即使有法院判决支持,也很可能在实际执行中遭遇各种阻碍,受害人还是难以获赔,没有实际意义。美国司法部截至2011年的数据显示:76%同时判决有惩罚性赔偿金和补偿性赔偿金的民事案件,比率为 3∶1 到 1∶1。[6]1美国的长期实践表明1到3倍的补偿性赔偿金的区间是比较适宜的,选择以补偿性赔偿金为基数在司法实践中便于计算,好操作,如果以侵权者的受益程度为基数的话,需要对其经济收益进行核算,司法成本较高,而且导致最终的惩罚金额不具有可预测性,威慑效果不明显。
第四,惩罚性赔偿金之诉可以随补偿性赔偿金提起,也可提起单独之诉。在“污染者恒为污染者,受害者恒为受害者”的情形下,受害者和污染者企业比起来悬殊太大。实施环境侵权的大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财力雄厚,有强大的政府公关能力,并且有专门的法务部门进行马拉松式的诉讼,会将原告拖入旷日持久的诉讼中,其所需要付出的时间、精力不是普通民众受害人所能承受的,这将损害私人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的积极性。因此在程序方面对受害人有一定的倾斜有助于法律公平和公正价值的实现。
[1]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9):10-13.
[2]杨瑞英.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责任中的适用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5.
[3]Emily Gottlieb,Joanne Doroshow.What You Need to Know About Punitive Damages[J/OL].Center for Justice& Democracy White Paper Number 4,June/July 2001.www.centerjd.org/archives/studies/punitives.pdf
[4]Tort Bench and Jury Trials in State Courts,2005.[DB/OL].U S Department of Justice,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NCJ 228129(November 2009).www.ojp.usdoj.gov/bjs/
[5]Timothy D Lytton,Robert LRabin,Peter H Schuck.Tort As a Litigation Lottery:A Misconceived Metaphor[J/OL].Boston College Law Review ,2011 Vol.52 Issue 1:267 http://lawdigitalcommons.bc.edu/bclr/vol52/iss1/4/
[6]Punitive Damage Awards in State Courts,2005.[DB/OL].U S Department of Justice,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NCJ 233094(March 2011).http://bjs.ojp.usdoj.gov
On Punitive Damages Applying in Environmental Tort Law
NIE Li-bin
(Law Department of Xinzhou Teachers College,Xinzhou 034000,China)
Environmental pollutions often last for a long time in large scales,which also will bioconcentrate in plants and animals,and change from time to time.Thus the damages caused b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s deserve punitive damages,while the natural resources tort cannot be concluded.The damage compensation mechanisms in China legal system cannot recover all the damages of plaintiffs,which leads to the polluters will consider less of others’right in order to get more benefits from pollutions,and the victims have to cost much to protect their legal rights.In one word,it is necessary to apply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n environmental tort law,aiming to punish polluters and deter such harmful polluting conducts,and protect our living environment.
environmental tort;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punitive damages
DF46
A
1672-3910(2012)01-0105-03
2011-09-25
聂莉斌(1983-),女,山西忻州人,助教,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