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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老年犯罪人处遇
——基于刑事政策的维度

2012-04-07贺小军

关键词:犯罪人量刑监狱

贺小军

(甘肃政法学院 公安学院,兰州730070)

论老年犯罪人处遇
——基于刑事政策的维度

贺小军

(甘肃政法学院 公安学院,兰州730070)

老年犯罪人处遇应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刑事政策学角度探讨老年犯罪人处遇,不仅是刑事实体问题,也是刑事程序问题。然而,国内已有研究偏向从刑事实体角度分析老年犯罪人问题,却疏于从刑事程序角度讨论,因而难以有效回应实践。从刑事程序视野探索老年犯罪人处遇问题,借鉴域外老年犯罪人处遇研究经验,有助于完善我国老年犯罪人处遇制度。

老年犯罪人;处遇;刑事政策

老年人犯罪,是依据主体角度来划分的一种类型,简言之,是指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虽然依据各国法律,老年人的年龄界定不一,但大多数国家都认可将60岁作为年龄认定标准。我国也采用这一标准。1996年颁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我国老年人年龄起点标准是60周岁。这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我国老年人的年龄界限。因此,老年人犯罪即是60周岁以上的人实施的犯罪类型。

老年犯罪人处遇是一个刑事政策学概念,不仅关注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也更加重视老年犯罪人本身,并对其犯罪后教育、改造与回归社会予以评估与考量。因此,老年犯罪人处遇与刑法学和犯罪学所表达的犯罪概念不同。[1]从刑事政策学分析,老年犯罪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第一次犯罪时达到60岁的人;第二类是实施犯罪时未达到60岁,但服刑期间达到60岁;第三类是频繁犯罪的老年人。据此判断,老年犯罪人处遇的对象不仅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同时可以为60岁以下及撇开年龄标准之外的人员。老年犯罪人处遇对象范围的扩大,有利于刑事司法机关及社会有关机构早期介入和改造老年犯罪人,增大其重返与融入社会的可能性,防止其长久脱离社会增生不适用性的心理而加大再犯的几率。

一、中国老年犯罪人处遇的现行刑事政策及既有理论研究

(一)关于老年犯罪人处遇的现行规定解读

我国关于老年人犯罪处遇的刑事政策早已存在于现行法律规定及指导方针中。“两减少、两扩大”的刑事司法指导方针就包含了对老年犯罪人处遇从宽的刑事政策,即对“罪行轻微的老年减少判刑、扩大非罪处理;非判刑不可的,依法减少监禁刑、扩大适用非监禁刑和缓刑”。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也明确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2]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落实了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该修正案第1条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

上述规定反映的刑事政策可以解读为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是国家已对老年人犯罪予以密切关注,并且出台了相关措施予以规范。二是老年人犯罪可以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尽管国家针对老年人犯罪已出台相关刑事政策,并提出了原则性的处理意见,确立了刑事司法机关未来一段时期内处置老年人犯罪问题的方向,体现了国家法治理念的进步,但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老年犯罪人处遇措施如何回应实践并体现操作性,则是一个新的问题。

(二)既有理论研究评述

国内学者对老年犯罪人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曾作过一些探讨。赵秉志从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及刑罚问题研究角度,建议在刑种上对老年人犯罪适用管制、限制死刑适用、徒刑不应限制等,在刑罚裁量上应尽量广泛使用缓刑,在刑罚执行方面适用宽缓减刑、假释等制度。[4]康树华等从犯罪学角度分析老年人犯罪的特点、成因,提出应建立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规政策体系,建立健全老年人维权工作体系和网络等对策。[5]杨宏亮采用实证研究方法,根据检察院2006-2008年案件数据对老年人犯罪的特点及办案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法律机制的建议。[6]吴宗宪等从社会综合治理的角度探讨老年人犯罪问题,认为我国老龄化进程加快,由此衍生的老年人犯罪具有特殊的心理、生理和社会原因,因而在处置此类犯罪时应从立法、司法、执法以及社会政策等方面加以预防和处理,建立打防结合、多层面、多途径的综合治理模式。[7]

老年人犯罪研究虽有一定成果,但总体而言,已有研究从刑法学、刑罚目的、犯罪学的角度论述,多采用原因与对策的研究范式,所提出的处遇对策主要是针对老年人犯罪实体方面的改良或者执行方式的宽处层面,对刑事程序层面的研究却很少见。既有研究从静态或规范方面阐释老年人犯罪的处置方法及措施,未将老年犯罪人处遇放在动态的刑事司法运行阶段考察,容易流于形式化和抽象化而不能有效回应实践,尚有进一步细化与拓展的空间。

二、域外老年犯罪人处遇研究启示

根据笔者查阅的相关资料,域外老年犯罪人处遇研究主要包括老年犯罪人的监狱处遇、缓刑处遇、量刑处遇及共同处遇计划等四个方面。在老年犯罪人的监狱处遇研究中,Nadine Curran认为老年犯罪人数的增加,导致监狱人口过分拥挤,从而引发财政问题。联邦和州政府为节约司法成本,建议提前释放非暴力犯罪的老年人与一些患病或没有社会危险性的老年人,为老年人提供所需要的专业护理、临终前的高质量医疗服务,实施电子化的家中监禁以及设立监狱咨询委员会等。[8]针对缓刑处遇状况,Thomas Ellsworth 和Karin A.Helle通过实证方法对缓刑的老年犯罪人进行了调查。该研究从老年人违法类型、老年缓刑犯的危险评估数据、老年缓刑犯的犯罪历史、老年缓刑犯生活需求评估数据、对老年缓刑犯危险与需求安置等指标进行分析。数据表明老年缓刑犯生活、工作中面临诸多问题,但缓刑官却无力解决,这可能导致老年缓刑犯继续犯罪。[9]面对量刑处遇现状,Cristina J.Pertierra研究表明对待老年人犯罪,大部分州允许考虑当被告是老年人且体弱时,年龄可能会作为从宽量刑的理由。但被告人的寿命与量刑却完全不相关,年老不完全引起老年违法者的特殊处遇。[10]

监狱处遇、缓刑处遇与量刑处遇是从刑事司法体系的角度控制与预防老年人犯罪问题,但Lyle B.Brown认为警察、法官、监狱、缓刑和转处处遇等刑事司法体系内的处遇措施对老年人并不十分有效,各部门应共同致力于处遇老年犯罪人的计划。该计划的优势在于刑事司法官员和社区专业人士接受与参与处理犯罪的全部问题,包括改变老年犯罪人的生活状况。[11]日本学者大谷实也表述类似的观点,认为根据刑事司法体系来抑制高龄犯罪非常困难,年龄大而陷入犯罪的人,最好放在刑事司法体系之外。[12]420-422

综上,国外对老年人犯罪处遇的研究主要涉及以下方面:第一,节约监禁成本,提前释放老年犯。杂居(老年犯与年轻犯人关在一起)不利于老年人的改造及回归社会,监狱设施及经费不足以支撑老年犯人的生活、医疗等问题。因而,从节约监狱监禁成本考虑,提前释放老年犯的替代措施可能是必要选择。第二,从轻量刑。诸多学者提出年龄引起身体或精神衰退而实施犯罪应是量刑中需考虑从轻的因素,建议适用缓刑或非监禁刑。第三,共同努力计划。缓刑在执行过程中并不理想,缓刑官员无精力、时间及资源去监督及管理缓刑老年犯人,致使老年犯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活动。因此,缓刑官员与社区专业人员联合起来,共同努力改造老年犯人是必要且有效的。

三、中国老年犯罪人处遇制度之完善

老年人犯罪原因比较复杂,有其自身原因,也包括社会原因,因此努力改造罪犯,使其重返社会就成为国家的责任和义务。[12]173已有研究从刑事立法及实体处理结果方面探讨老年人犯罪问题,有利于形成老年人犯罪实体处置的刑事制度构建,可为司法机关处置老年犯罪人提供规范参照。然而,单一的刑事实体处遇措施已不能完全解决日趋复杂、变化的老年人犯罪问题。司法机关需要转变思路,从刑事司法程序的视野摸索老年犯罪人处遇问题,对老年犯罪人处遇按照诉讼程序环节逐步展开,为不同类型的老年犯罪人分别处遇。那么,遵循上述思路,老年犯罪人处遇可从两个方面展开,即刑事司法体系内的处遇与刑事司法体系外的处遇。前者是处在刑事司法流水线上的警察、检察官、法官及监狱执行人员等进行的设施内的处遇,后者是社会中的处遇,即犯罪人在监狱外自律生活,依靠社会组织监督与个人配合实现改过自新与重返社会的目的。

(一)刑事司法体系内的处遇

1.侦查阶段

警察是刑事司法体系内最初接触老年犯罪人的人员。当老年犯罪人实施犯罪后,警察可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处遇方式。警察发现老年人实施犯罪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类。主动发现是指警察在业务工作中发现老年人正在实施犯罪,从而对其采取法定措施的处遇方式。被动发现是指老年人实施犯罪后,被害人或其他发现犯罪的人员向警察告发,从而启动警察处遇。依据诉讼经济理念,起诉和交付法院定罪是处理犯罪人最不经济的行为,因此各个国家在警察处遇犯罪人时采取简易程序将案件从诉讼程序中分流出去。英国警察对于是否起诉犯罪人以及起诉何种罪名的判断都是非常快捷的,如针对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可作出警告及不起诉的处分。日本警察享有微罪处分的权力,当判明犯罪非常轻微而没有必要进行刑事处罚时,由司法警察予以训诫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警察处置老年犯罪人可根据不同阶段处遇。在立案阶段,如认为老年犯罪人罪行轻微,可将刑事案件的处理转为行政处罚等非刑罚措施,最终将老年犯罪人过滤出刑事程序。在侦查阶段,针对老年犯罪人应减少使用严厉强制措施,尽量不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对一般犯罪人,警察采取强制措施遵循比例原则和必要性原则,而对老年犯罪人,考虑到年老体衰、社会危害性小的因素,可以适当降格为宽缓的强制措施,如从拘留、逮捕等转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同时,对待老年犯罪人,可减少强制措施的审批层级,安排专门负责人审核,以确保强制措施的正当适用。另外,除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恐怖犯罪案件外,警察实施讯问可允许老年犯罪人的辩护人或亲属到场陪同。

2.公诉阶段

在世界各国,检察官都承担着案件是否提交法院审判的任务。案件是否公诉,检察官具有自由裁量权。检察官针对案件性质、犯罪主体、犯罪手段等方面作出判断后,可以决定是否对犯罪人提起公诉。英国检察官对于被告人年老体衰的特点,除非认为罪行十分严重或者存在再次犯罪的现实危险时才会起诉。换言之,英国检察官可以对罪行不严重的老年人免予起诉。德国检察官对一些轻微甚至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案件,起诉可以采取便宜原则。对有些轻微罪虽有追诉必要,但因被告人已接受某种处罚,致使不再追诉。如行为人造成某种财产损失,只要能恢复原状或赔偿,对其犯罪行为可不予追诉。法国检察官认为犯罪人认罪悔过,愿意就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与损失进行赔偿,与被害人就重新修复关系达成合意。检察官认为犯罪人具备不再重新犯罪的条件,决定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

结合我国检察官实践,对待老年犯罪人处遇可以提出如下建议:第一,相对不起诉。参照未成年人的不起诉标准,根据老年犯罪人的性格、有无前科、家庭环境等内容,对一些轻罪案件的老年犯罪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第二,扩大刑事和解适用的主体范围。老年犯罪人与未成人相比,暴力犯罪较少,社会危害性更小,心理方面相对成熟,矫正的可能性更大。如果老年人主动承认犯罪,并积极赔偿损失和履行相关义务,修复破坏的社会关系,检察官可考虑适用刑事和解。第三,检察机关设置独立的办理老年犯罪人的机构。为快速处理老年犯罪人案件,可设立“老年人刑事诉讼检察科”,并配备专办人员,专门负责老年犯罪人的起诉工作。[13]选择适宜的机构及专业的人员办理老年犯罪人案件,无疑为老年犯罪人处遇开了绿色通道,不仅是提高办案效率,也是检察机关针对老年犯罪人这一特殊群体施以特别的关照,以此体现人文关怀的办案理念。

3.审判阶段

老年犯罪人案件经过侦查阶段与公诉阶段后,一部分案件被分流到刑事程序之外,另一部分案件则进入审判程序,法官即成为此类案件处遇的主体。法官处置犯罪人的方式服从整体评价,可从庭审程序和实体处分两方面考察。从庭审程序分析,老年犯罪人年龄愈大,诉讼能力愈弱,法官应保障其诉讼权利,使其享有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换言之,诉讼能力愈弱,诉讼权利的保障应愈强。从实体处分探究,法官应保证犯罪人得到公正的量刑。法官量刑需通过调查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表现、身体状况、年龄、性格、经历及境遇等信息来予以参照,而量刑信息是否完整及对称取决于控辩双方调查与收集的程度。从客观而言,量刑信息愈全面,法官量刑愈公正。老年犯罪人大多社会危险性小,量刑信息应重在关注犯罪后的身体状况、表现、年龄及家庭状况等因素,并作为量刑从宽、处遇从轻的条件。法官在选择刑种、减轻处罚等方面也应体现从宽、从轻量刑的理念。

具体而言,在审判阶段,我国老年犯罪人处遇制度可从以下方面设计。第一,在程序设计上,将老年人纳入到指定辩护的范围。我国指定辩护制度针对的是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死刑的人、贫困的人等弱势群体,老年人的身心条件显然不及强大的控诉机关,再加上有些老年犯罪人文化程度低、家庭贫困,无力聘请律师为其辩护,抗辩权无法得到保障,法庭上更易沦落为弱势。因此,为保障老年犯罪人受到公平审判,充分享有辩护权,刑事诉讼法应规定将老年人纳入到指定辩护的范围。第二,在实体处罚上,法官应尽量适用缓刑或其他监外刑罚。老年人生理衰退、心理脆弱等不利因素不适宜绝对隔离式改造,需要定期参加外界社会活动,保持与外界的长期联系。因此,对于可能判处短期监禁刑的老年犯罪人,尽量使用缓刑或监外刑罚的替代措施,以防止老年人接受并依赖监狱生活,进而产生回归社会困难的心理障碍。第三,在法院机构改革上,考虑设立老年法庭。[13]老年法庭是从犯罪主体考虑设计的特殊法庭,允许熟悉老年人身心特点及犯罪规律的法官审理案件,以特别程序有差别地裁决案件,体现护老、助老、便老的原则,从而实现裁判的个别正义与社会正义。

4.监狱执行阶段

经法官审判后,大部分老年犯罪人被定罪量刑,需要在监狱内服刑,这就涉及到服刑人员处遇的问题。考虑到老年犯罪人与年轻犯罪人不同的特殊情形,应采取个别处遇原则;又因诸多老年犯罪人社会危害性小,接受环境能力差,完全封闭式改造不足以使其适应社会变化,因此处遇宜采取接近社会化的原则。个别处遇原则是指按照老年犯罪人的特点安排最为妥当的处遇。而掌握老年犯罪人特点,需要一些知晓医学、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知识的专业人士对他们进行处遇前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安排处遇措施。接近社会化的原则目的在于改造老年犯罪人的监狱尽量贴近社会的结构,即安排条件让老年犯罪人在监狱中适应社会生活,同时让社会一般人参与到监狱中来,最终使得监狱中的生活社会化。

回到我国监狱执行实践,具体处遇措施建议是:第一,设计独立的老年犯罪人监狱。这包含两个方面的层次,一是完全独立关押老年犯的监狱,就如同少年管教所类别。此设置将老年犯与其他犯人完全隔离,有利于有针对性的改造措施的贯彻。但问题是独立监狱的设立成本较高,既涉及经费耗损,也关系到管理人员及其培训问题。二是可以在杂居的监狱环境中单独设立老年犯罪人单元。此设置虽未完全将老年犯罪人与其他犯罪人隔离,但这种相对隔离的方式依然可以对其实施个别化处遇。这既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又能达到一定的处遇效果。当然,此举属于渐进式的监狱制度改良,如条件允许,应转向完全独立化的监狱改造更为有利。第二,刑罚执行的灵活性。老年人随着自身身体机能的下降,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在监狱这种封闭的环境中改造时间愈长,走向社会的可能性就愈小,这就促使一些老年犯罪人形成对监狱的依赖心理,刑满释放后不愿意走向社会,而出现改造结束后重新犯罪而形成频繁进宫的现象。[12]420因此,刑罚执行一定期限后,由缓刑监督员(一般是检察院指派的监督员)与社会专业人士对老年犯罪人的身体状况、生活自理能力、社会危险性等情况进行评估。如果老年犯患有严重疾病,或生活不能自理,或无社会危险性,监狱或看守所可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并交付执行机关。

(二)刑事司法体系外的处遇

一些老年犯罪人经过刑事司法体系内的处遇后,脱离监禁进入社会开始生活,但也有老年犯罪人,改造后无法适应社会,又回到监狱中生活。因此,单一的刑事司法体系内的处遇产生的问题是:老年犯罪人如何在社会中进行处遇?其实,老年犯罪人从刑事司法体系内过滤到社会上,如果无人照顾和关心,他们同样会重操旧业。为促使老年犯罪人适应社会环境,刑事司法机关和社区应共同努力实行社区矫正计划。老年犯罪人回归社会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刑满释放的犯罪人,另一种是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对于前者,社区管理机构应妥善安排他们的生活,如建立养老院。或为他们培养一种“老有所用”的意识及价值,为他们介绍工作、安排力所能及的活动。对于后者的不同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应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对他们有针对性地教育、管理和改造,矫正其犯罪心理及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随着中国老年人社会的来临,老年犯罪人数也在日益增长,老年犯罪人的未来应纳入到国家的工作当中,不仅仅事关刑事司法机关与社区,整个社会及民众应当共同关注与参与。

[1]吴宗宪,曹健,郭平,等.中国老年犯罪状况[J].老龄问题研究,2010,(3):1-11.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EB/OL].(2010-10-20)[2011-07-21].http://www. court. gov. cn/qwfb/sfwj/yj/201002/t20100222-1513.htm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N].检察日报,2011-02-26(2).

[4]赵秉志.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J].法学家,1988,(2):50-55.

[5]康树华,石芳.老年人犯罪特点、原因与对策[J].南都学坛,2004,(1):85-90.

[6]杨宏亮.老年人犯罪情况调查与法律机制完善[J].犯罪研究,2009,(4):63-66.

[7]吴宗宪,曹健,郭平,等.中国老年犯罪的对策[J].老龄问题研究,2010,(4):1-19.

[8]Nadine Curran.Blue hairs in the bighouse:the rise in the elderly inmate population,its effect on the overcrowding dilemma and solutions to correct it[J].New England Journal on Criminal and Civil Confinement,2000,(26):35-45.

[9]Thomas Ellsworth,ARIN A Helle.Older Offenders on Probation[J].Federal Probation,1994,(58):23-31.

[10]Cristina J Pertierra.Do the crime,do the time:should elderly criminals receive proportionate sentences?[J].Nova Law Review,1995,(19):79-83.

[11]Lyle B Brown.The joint effort to supervise and treat elderly offenders:a new solution to a current corrections problem[J].Ohio State Law Journal,1998,(59):78-91.

[12]大谷实.刑事政策学:新版[M].黎宏,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13]老年人司法保护理论与实践研讨会[EB/OL].(2009-10-23)[2011-06-21].http://live.jcrb.com/html/2009/372.htm.

Treatment of Older Offenders——Based on the Dimension of Criminal Policy

HE Xiao-jun
(School of Public Security,Gansu Political and Law Institute,Lanzhou 730070,China)

The policy of tempering justice with mercy should be applicable to treatment of older offenders.Discussion on treatment of older offender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riminal policy is concerned with criminal entity and criminal procedure.However,domestic researches emphasize analysis of the former,ignoring the latter,then arising practical question difficult to answer.With foreign research referenced,the exploration of treatment of older offender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riminal procedure can contribute to improvement on system regarding treatment of older offenders in China.

older offenders;treatment;criminal policy

D924.49

A

1672-3910(2012)01-0093-05

2011-10-18

贺小军(1977-),男,湖南衡南人,讲师,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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