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托财产所有权规制的缺失及其完善
2012-04-07梁桂莲
梁桂莲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中国信托财产所有权规制的缺失及其完善
梁桂莲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而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管理、处分该财产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由于中国财产权制度沿袭大陆法系单一所有权的理念,加之相关制度设计不健全,信托财产权归属处于不明状态,淡化了信托财产作为物权制度的属性,损害了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扰乱了信托法律体系内部设置。为促进中国信托业健康发展,促使信托目的的有效实现,有必要在信托概念上体现信托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同时引入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之精神,即双重所有权,以有效保护信托关系人的正当利益。
信托财产;财产所有权;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一、问题的提出
信托是基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原则而产生的一种以信任为基础、以财产为中心、以委托为方式的财产转移和管理制度,被法律史学家梅特兰(MaitLand)誉为“普通法皇冠上的宝石”。[1]由于极富灵活性且深具经济优化功能,信托作为一种功能强大的理财工具被广泛运用于资本市场,在现代金融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引进了信托法律制度。例如,日本在1905年颁布《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将信托概念首次用于附加担保公司债中。我国台湾地区于1996年公布《信托法》。
我国大陆地区正式将信托制度引入法律体系的标志是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该法对信托设立、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信托的变更和终止、公益信托等信托事宜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一直以来,《信托法》的很多条款存在不同理解,与其他法规间也存在一些分歧,这不但影响信托实践,而且对信托法律地位及信托诉讼形成一定障碍,同时也影响到其他信托法规的制定和执行。这突出体现在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上。
我国学术界目前对信托财产归属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是“委托人说”,认为该财产应为委托人享有,因《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只是“委托”给受托人,并没有从法律上确认受托人享有该财产。[2]其二是“受益人说”,认为受益人为所有权人。理由是“在信托法律关系的内部,受益权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表现出来的是对人的权利,即请求受托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信托终止后,在委托人没有特别安排的情况下,信托财产自动归受益人所有,这与大陆法系所有权的‘弹性力’或‘归一力’恰好一致,即学者所谓‘所有权虽因用益或其他物权之设定,其实质内容受有限制,然仍不失其完全性,一旦所设定之他物权限制消灭,则所有权当然立即回复全面支配之圆满状态’。这时,受益人就返还信托财产对受托人所为的请求,则是物上请求权。因而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赋予受益人不无道理。”[3]其三是“法人说”,将信托本身作为一个法人来对待,使财产归属于法人,从而克服信托财产植入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所有权制度之障碍。[4]
上述观点都试图缓解我国绝对所有权与英美信托双重所有权的紧张关系。但亦不尽全面。“委托人说”从根本上违反了信托成立并生效的原则,因为英美国家信托法原则上不承认委托人在信托成立后享有任何的权利,既不享有直接管理权,亦不享有支配处分权。“受益人说”亦具片面性,从受益人在信托关系的地位上理解,承认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具有所有权只是对受益人处于弱势地位的一个考虑,由于其并未参与信托关系的设立过程,其利益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来确定,因此说受益人的财产权地位从一开始就并不是因其自身的行为而确立,而是后来人为制约受托人的强制地位而“强加”于其身的,可以说受益人的这种所有权有其后天不足。“法人说”也不能确立委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中的地位,信托中的委托人和法人中的股东并不同。在法人中,股东享有股份这一与资本分配有关的财产权,其有动力或能力去影响管理者的行为,其行使权利的方式多表现为行使表决权;而在信托中,委托人的大部分权利随着信托关系的成立即会消失,信托的全部功能都将通过受托人这一名义上的所有人来实现,原则上禁止委托人再介入信托财产的使用,仅就这一点就足以说明信托关系无法用法人理论来进行较合理的解释。
二、我国信托财产权的规制及其负面影响
我国《信托法》虽已实施,但相关的制度设计并不能完全适应我国信托业的发展需要。财产是信托关系建立的基础,但《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前后矛盾,所有者不明。
例如,《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其中“委托”一词并未明确财产权属是否变更,这严重偏离了信托的本质特征——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以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即信托财产所有权应当由委托人转移至受托人。但根据该定义,应认为信托财产并没有转移给受托人,委托人对财产拥有所有权。
《信托法》第14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依前述第2条的规定,委托人只是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而这里的受托人却“取得”信托财产,试问理由何在?
《信托法》第41条规定:“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显然,如果之前缺乏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向受托人的“移交”,又何来“向新受托人办理移交手续”?
可见,从定义到相关法条的规定很难确定该信托财产是归于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出现这种模糊状态最主要的原因是我国《信托法》一方面力争引进英美法系发达的信托制度,另一方面又不愿放弃大陆法系传统的一物一权理念。这使得信托这种“舶来品”在财产所有权制度设计上“不伦不类”,难以自圆其说。这种法律制度内部的不和谐设计对信托财产归属产生了诸多不良影响。
1.淡化信托财产作为物权制度的属性
《信托法》对信托定义的特殊提法着实令人难以理解。“该定义没有强调委托人与受托之间存在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使之成为一种债的关系”。[5]这就谈化了信托财产作为物权制度的属性。信托是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一种物权的关系,信托成立最主要的要求是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到受托人手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受托人才可以不考虑委托人的感受(除非信托协议另有安排)而只受信托目的的约束去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这种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的行为反映了信托财产在所有人之间的转移过程存在物的关系转移。而我国《信托法》对财产的转移却用了“委托”字眼,说明我国的信托当事人存在债的关系,即受托人对委托人享有债权。这显然与信托本原精神不符。
2.损害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
从我国《信托法》第2条可知委托人只是将财产“委托”给了受托人,说明该信托财产并未脱离委托人的个人财产而独立存在。而独立性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必然要求,因为若该财产没有独立于委托人,委托人的债权人将可对该财产进行追及,委托人的破产债务将波及已设立信托的财产,而信托的最终目的即使受益人获利就会因为第三人的追索而无法保障,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形同虚设,典型的示范就是在资产证券化中的SPT信托。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是指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转换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自由买卖的证券的行为,使其具有流动性。其动作流程如下:
A:在未来能够产生现金流的资产
B:上述资产的原始所有者;信用等级太低,没有更好的融资途径
C:枢纽(受托机构)SPV
D:投资者
B把A转移给C,C以证券的方式销售给D,B低成本地拿到了现金,D在购买以后可能会获得投资回报,而C获得了能产生可见现金流的优质资产。投资者D之所以可能获得收益,是因为A不是垃圾,而是被认定为在将来的日子里能够稳妥地变成钱的好东西。SPV是个中枢,主要负责持有A并实现A与破产等事项之间的隔离,同时为投资者的利益说话做事。
以上的资产动作其实就是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信托(SPT——Special Purpose Trust, SPT),在该种信托中,上述中的B必须真实地把A出售给C特殊机构即受托人,受益人D才能凭受益权证书享有受益所有权。“但由于《信托法》未规定财产的移转是信托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因此,信托财产的转移不是SPT关系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在SPT中,发起人无须将资产移转于受托人,这样,资产还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风险没有转移。在发起人破产时,信托财产因未独立,‘资产池’内的资产仍属于破产财产,这就无法发挥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6]如此一来,《信托法》第15条①规定的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相分离只是名称不同而属性还是没有改变,仍旧属于委托人的财产。如依目前的《信托法》之规定来要求SPT中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说话显然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3.扰乱信托法律体系内部设置
一方面我国《信托法》没有明确地规定委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即不承认受托人享有财产所有权;另一方面却又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第 22条)即委托人不享有该财产的物权,因为所有权人对物上所设义务之撤销请求并不因时间推移而消失。这样一来,该信托财产究竟应为谁所有?对该财产上的权利义务由谁向谁主张?不得而知。
如此看来,我国虽引入了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但并没有植入其基础——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而是坚持单一所有权原则,因此以上冲突与矛盾的出现不可避免。
三、完善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制度的建议
1.信托概念应体现信托当事人的财产关系
“定义者为天才的火花,使整个法律世界顷刻间变得澄澈明晰。一旦定义形成,为适合定义而被裁剪的事件以及起初的心理事实变为活生生的事实”。[7]可见对概念的定义严肃又重要。按通说和日、韩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的信托法规定,委任人须将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如《日本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或其他处理,使他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或处理;我国香港地区对信托成立的要求是不论以何种方式设立信托,只有当委托人已经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完全转移给受托人时,信托关系才成立;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条也规定: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或作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利益或为特定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关系。由此可知,尽管这些国家或地区虽坚持物权法定原则,但在委托人必须转移信托财产这一点上其法律规定一点也不含糊。信托关系一旦成立,受托人便因此取得该财产权,即“名义上的所有权”,委托人对该信托财产原则上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为此,我国应该借鉴上述做法,在“信托”的概念上应体现信托当事人的财产关系。
2.引入英美法系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的财产结构
信托财产在整个信托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信托关系一经成立,便形成以下三种关系:第一,信托财产一经转移即实现独立,委托人与财产便再没有什么直接关系,只在特定情形下享有撤销权;第二,受托人按信托目的管理受托财产,其对信托财产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可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只受信托目的的约束;第三,受益人有权从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中取得收益,但对管理和处分行为无权干涉。三者对信托财产所有权都没有取得完整意义的所有权,即“受托人享有名义上和法律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他可以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以受托人为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进行交易;受益人享有实质上和最终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依据信托文件享受信托收益。”[8]信托财产得以真正独立的原因是信托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抗衡格局的出现,虽然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享有全面的支配权,但“所有权的本质在于得到收入”。[9]财产所有权从现实支配转变为价值拥有,体现的是人们对于财产有效配置的关注,至于是否亲自管理则在所不问。现代社会资金流动关系得到了巨大的发展,在很多情况下权利人对财产的充分使用与支配已非个人所能实现,正是因为财产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发生分离,财产的所有权内容逐步被分化,所有权不再单纯被解释为所有人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6]
信托财产的权属与信托的概念一样,是信托关系中不可避免不应混淆的重要问题。考虑到我国财产的产权习惯,目前对信托财产转移权属含糊其辞、适当过渡是可以理解的,但应尽快使我国的信托关系回归本原,重树信托财产法的精神以便顺应时代的要求。就如陈雪萍教授说的我国信托回归本原的路径“有望能通过‘一个体系两种制度’的方案来解决”,即在不改变民法物权法定一物一权的基础上特别地从定义上规定委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信托制度并非什么全新的东西,而是地产原则的严格运用。对大陆法系而言,除非它放弃其传统的物权法体系而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否则就不可能对信托制度作出圆满的解释。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财产法中难以定位正好说明了两大财产法的巨大差异,这种巨大差异使得两大财产法在短期内难以相互融合,而只能长期并存。信托制度也就不可能立足于大陆法系财产法,而只能以特别法的形式存在,大陆法系各国也正是这样做的。”[10]
总之,在传统法学理论中,当一物处于一人名下之时,该人就被合法认定为对此物享有物权,其他人对此物不再享有物权,而只享有该物相关权益之债权。但即使在这种制度下,不同的大陆法系国家对物权是否可以分离,并不是完全一致的。由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本身即可知大陆法系国家允许所有权中的某类权能互相之间发生分离。如《德国民法典》第455条首次在民法典中肯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意大利民法典》第1523~1526条也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而我国的《民法通则》第 72条亦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等。出现这种与传统观点矛盾的现象主要原因在于现代社会发展的复杂性及多样性,信托财产所有权分离正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信托在我国还属于新生物,其财产权制度应顺应时代发展潮流,在引入信托制度框架的同时应将其精神即双重所有权纳入我国信托财产权概念和相关制度之中,从而不至于使我国的信托制度“空有一副好皮囊”而“腹内草莽”。当然,在引入双重所有权的同时也更要关注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处理好单一所有权与双重所有权之间的关系。而这一过程则需要更多理论和实务之长期努力。
注释:
①《信托法》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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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ortage and improvement of ownership rules of China’s trust property
LIANG Gui-lian
(School of Laws, South-Central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 Wuhan 430074, China)
Trust is a system under which the client transfer his (her)property to the trustee based on the confidence in the trustee.In this system, the client uses the legal control of money or property to set up a trust, the trustee is responsible for holding, managing, and disposing the property for the beneficiary.Because China’s property system follows continental law and keeps the concept that property belongs to only one person, China’s trust property right is not clear, which trivializes trust property’s features as property system, damages the bankruptcy isolation capacity, and disturb internal order of trust law.In order to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China’s trust industry and achieve the purpose of the trust, dual ownership of trust property is necessary to introduce.
trust property; property ownership; client; trustee; beneficiary
D922.282
A
1009-2013(2012)02-0067-05
2011-10-26
梁桂莲(1986—),女,广西南宁人,硕士研究生。
陈向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