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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初查

2012-04-07孔红波

海南开放大学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初查犯罪事实立案

孔红波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公安司法系,海南海口571100)

一 初查概述

(一)概念

初查是指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在对职务犯罪立案前,对自己发现或受理的控告、举报等案件线索材料进行分析、鉴别,并对该线索进行的秘密调查活动。在我国,初查是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前的必要准备工作。在初查阶段,检察机关一般秘密进行,并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等强制措施。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按照程序大致分为两个阶段,即立案决定前的初查和立案决定后的侦查。从查办案件的工作实践看,立案后的侦查从规范程度、方法策略、工作质量等方面都已经形成了较成熟的工作制度和经验。相比之下,初查工作各方面还相对薄弱,不规范、不严谨、初查成案率较低,办案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也大多集中在初查阶段,再加上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发展,信息平台和金融流通领域不断扩大,犯罪嫌疑人的级别越来越高,权力越来越大,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导致查办该类案件的难度越来越大。这些年,国家对反腐倡廉工作高度重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不断深入,办理案件过程中自侦部门所运用的初查手段对案件成功办理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二)特点

初查作为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重要环节,在整个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具有以下特点。

1.初查作用的基础性

初查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具有重要地位,职务犯罪侦查特点之一,是所侦查的犯罪一般不会自行暴露,侦查程式一般是由人查事,因而在案件线索中往往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而是否有犯罪事实则往往不明确,需要通过初查才能判明是否符合立案条件①朱孝清著:《职务犯罪侦查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因此初查是检察机关决定立案与否的重要基础。《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根据此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重点往往不是确认是否发生了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是运用各种侦查手段来查找和确定犯罪嫌疑人,因为公安机关管辖的大部分案件,对于犯罪事实的发生与否可以通过发案现场和报案人报案来直接判明,从而决定是否立案。而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其所管辖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主体往往具有一定职权和地位,因此犯罪手段具有隐蔽性和智能性,再加上当今社会金融流通领域不断扩大,犯罪行为与复杂的经济来往相互交织,实践中检察机关所接到的举报线索很少能够直接反映犯罪问题,大多数举报材料是根据一些表面现象推测出来的,而且举报人举报动机各异,检察机关仅凭举报材料确认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需要立案侦查十分困难,此时立案前的初查工作就显示出其重要的基础作用。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来看,初查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初步证据,判明案件线索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从而决定是否立案。

2.初查工作的特殊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负责查办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这类案件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初查工作具有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一般调查的特殊性。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尤其是反贪、反渎这些负有侦查职能的部门承担着一定风险,因为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往往具有一定身份地位和职权,犯罪事实也与各种复杂情况联系在一起,所以查处这类案件干扰多、阻力大,客观上就要求检察机关慎重对待。在初查阶段,由于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初查结果的不确定性,无论线索成案还是不成案,对侦查工作和被查对象都会产生一定影响,因此检察机关在开展初查工作时往往是秘密进行。秘密初查,是指在初查活动中,将各种实体性信息和程序性信息作为秘密严格保守,不得泄露。这里的实体性秘密信息是指和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待查事实,包括已掌握的证据或在查的证据。这里的程序性秘密信息是指和定罪量刑无直接关系,但与初查决策活动及收集证据相关的信息,主要包括初查组织、初查计划、初查人员及初查力量活动进展情况以及线索来源等②刘国清主编:《案件线索分析与初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98页。。这样做的好处在于:(1)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初查阶段,对案件线索的分析判断及其是否构成犯罪等都处于或然性状态,采取秘密初查方式,如果初查后发现举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那么对被举报人一般不会产生负面影响,经过初查获取到的相关证据可用于答复实名举报人,告知其事实真相,同时也利于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这样对被举报人和实名举报人都是认真负责的,能有效保障二者的合法权益;(2)有利于对被查对象、初查意图和初查内容保密,达到初查目的。采取秘密初查方式,在询问有关证人,调取相关证据时不暴露检察机关真实意图,这样获取的证据材料才能最大限度反映其客观性和真实性,检察机关根据这样的证据材料才能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是否需要立案侦查。

3.初查的客观公正性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初查的客观公正性既是这一双重任务的具体体现,也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主题的根本要求。经过实践检验,初查后案件整体反映的最终结果往往是比较客观公正的。

过去,由于检察机关查办案件往往不经过初查环节,只要侦查人员主观上认为可能有犯罪事实存在,就予以立案侦查,而不注重实际掌握的客观事实,这样就影响了案件的最终侦查效果,导致案件质量不高,甚至引起社会舆论对检察机关的非议。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正式确立初查制度,使检察机关在认为确有客观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才予以立案,这就避免了上述情况的发生,也使得案件质量有了明显提高。

二 初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初查规定的操作性不足

在办案过程中经常发生被查对象非正常死亡事件,分析发现,这些事故大多发生在初查阶段,且都是在检察机关接触了被查对象后。在实践中,办案人员过分强调言词证据对于案件认定的关键性,认为没有口供证据就难以决定是否立案侦查,这为一些不良后果埋下了伏笔。例如被查对象自杀身亡事故,就是在初查中接触了被查对象,同时又没有做好安全预案,相关人员疏忽大意酿成的。究其原因还是因为现有关于初查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不能覆盖到整个初查活动的具体环节,具体可操作性也不足。

(二)初查手段有限、效率低下

刑事诉讼法对立案前“审查”可以使用的手段和措施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仅规定了初查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因此,初查阶段检察机关取得相关信息不得违背初查对象意志。但是新形势下的职务犯罪形态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职务犯罪有向国际化、高科技化等方向发展的趋势,犯罪手法交叉、种类多样,检察机关在初查工作中使用现有这些手段所能获取的信息越来越少,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办案思路的拓展。例如初查过程中要了解涉案人员身份、银行存款情况、房产车辆信息、是否开办有公司等等,由于检察机关信息渠道有限,目前只能依靠公安机关、银行、房管局、工商局等部门一家一家查询,导致初查效率不高,同时对于初查的保密工作也相当不利。

(三)初查缺少统一的法律配套文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规定了初查可以使用查询、调取证据等手段,但没有统一的相应法律文书。例如在立案前要求被查对象到检察机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因为这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传唤,因此不能使用《传唤通知书》,但是在使用何种法律文书上各地没有统一标准,有的地方使用介绍信,有的地方自制谈话通知书,有的地方使用询问通知书。这样做缺少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 初查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初查的法律概念和规定

鉴于初查制度在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突出作用和地位,笔者建议从诉讼程序这一法律层面上对初查作明确规定,为检察机关确定职务犯罪侦查方向提供法律保障。初查是立案程序的前置程序,是确定是否立案侦查的关键环节,所以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立案章节中增加初查规定,明确初查任务,即对检察机关所获取的案件线索进行甄别、核实。同时,还应当注意,初查的任务并不是查缉犯罪,不要将初查等同于案件侦查,在证据标准上,也仅是确定存在犯罪事实即可。这样一来,以立案为界,把侦查活动分为案件初查和正式侦查两个环节。对于初查的实际操作性问题,涉及到初查的实施细则、权力限制、许可程序、法律监督和权利救济等应当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二)初查程序中应强化人权保障

《刑事诉讼法》早已将保障人权作为诉讼任务的一项内容,但实践中侵犯人权案件仍时有发生。更何况初查程序并未在刑诉法中得以明确规定,在全国范围内也无统一做法,尽管如此,检查机关在初查过程中也应遵循基本的诉讼程序法治精神,避免因方法不当,甚至肆意违规给初查对象造成不必要的精神压力。因此在法律将此列入体系之时,应对检察机关进行相关限制以达到追究犯罪同时保障人权目的。例如:明确规定接触被查对象的条件和安全防范措施,以避免在初查过程中盲目接触被查对象,造成被查对象自杀、自残事件发生。

(三)遵循证据规则,保持全面客观

1.全面收集证据

初查作为立案前的初步调查工作,目的在于收集证据①曹绍锐:《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初查存在的问题及思考》,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12.2。。初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不但要收集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还要收集证明被查对象无犯罪的证据。作为代表国家进行犯罪追究的初查人员,应严格遵循无罪推定原则,保持客观中立态度,更要杜绝在案件中掺杂个人感情。

2.收集证据遵循法定程序

首先在证据上应当摒弃口供唯重的观念,建立实物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观念。同时,还应当注意,在收集言词证据时坚决杜绝刑讯逼供、威胁、引诱被查人员或者举报人、控告人、报案人。这样,既有利于客观全面证明案件事实,也可避免言词证据所带来的弊端。

(四)建立初查法律监督机制

为确保初查实施中的公正与客观,应当建立针对初查阶段的法律监督机制。首先将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对获得的线索是否需要初查由检察机关负责人或主管领导决定,然后由交由相关部门办理;其次,充分发挥上级领导机制,即在本机关领导把关基础上,将已办理案件报上级机关备案,接受上级机关监督。

[1]杨进松.职务犯罪初查工作的困难及对策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1(3).

[2]卢乐云.我国现行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缺陷及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3).

[3]马丽霞.完善我国初查制度[J].河南社会科学,2009(5).

[4]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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