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姓名权商品化的必要性
2012-04-02李林启
李林启
(新乡学院政法系,河南 新乡 453000)
论姓名权商品化的必要性
李林启
(新乡学院政法系,河南 新乡 453000)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自然人姓名权开始具有更多、更直接的财产利益,越来越多地被商业利用。作为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中国也必须重视与研究这一问题。姓名权商品化必须获得必要性的支持,在我国,这种必要性主要有社会进步的客观需要、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现实生活的特定需求及对姓名权利人智力劳动的肯定和对人格平等、自由和尊严的尊重。
人格权;姓名权;姓名权商品化;必要性;社会基础
姓名权商品化就是指使用自然人的姓名标识增强和促进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销售,从而使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发挥其商业价值,并使该自然人因此获得相应报酬等经济利益。就该自然人而言,是行使其姓名权的专有权,授权许可他人进行有偿的商业利用。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人格权是非财产性权利,不以一定的财产利益为内容。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不能直接表现为商品,其价值也不能用金钱衡量。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只能为权利主体所享有,不能转让和继承。因此,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以及与姓名相关的精神利益,姓名权具有非财产性,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也无法体现为确定的财产价值;姓名权的客体也不象财产权的客体那样可以转让和继承[1](P87-88)。现代社会中,当一个人从事商事活动时,作为姓名权,其人格利益在营利目的的驱使下,为了适当商业活动的需要的人格因素的一面就凸现出来,其非精神和肉体性的人格利益也就显得更为重要,对交易活动如交易机会、交易数量、营利数额等产生无形但有力的影响,这就促使权利人对其姓名进行商业利用[2]。诚如一位台湾地区学者所言:“单纯之姓名,并非财产权。一人进入商界后,其姓名与名誉即代表其商号与人格,姓名之物质成分与姓名之精神价值之和,构成独立之商业价值”[3]。国外对包括姓名权在内的人格权商品化的研究相当成熟,作为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中国也必须重视与研究这一问题。姓名权商品化必须获得必要性的支持,在不同国家会有不同的必要性理论,这是由各国法律文化传统和具体国情以及法学理论基础的不同决定的。在我国,这种必要性主要有:
一、社会进步的客观需要
在现代社会,经济活动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生活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经济活动的范围也随之扩大。由于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加之社会财富形态的变化,“财产越来越多地变为无形的和非物质的”[4],“我们有理由对传统上并不被认为是财产或财产权利的权利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和保护”[5]。受民法商法化的影响,传统的被认为不含财产利益的姓名权与财产的联系日益紧密,其人格因素也被卷入商业化的浪潮之中,被商业利用即“商品化”,如著名影星、歌星或运动员同意或授权他人将其姓名使用于商品或广告上。这些姓名的权利人,通过其权利的行使,可以享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如获得使用许可费等。这时,其所享有的姓名权已经不再是传统上的纯粹的姓名权,经济利益因素的姓名权已超出了精神利益的范畴,扩大了姓名权的内涵,使其迥异于传统姓名权的利益保护。正如梅因所说:“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6]。
面对社会的前进,如果依然严格恪守传统民法理论,拘泥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话,以姓名为对象的姓名权商品化即对姓名权的商业利用必然会受到限制和阻碍,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充分保护。其后果对商品销售市场以及相关行业(如广告行业)的经济活动也将产生不利影响,最终将破坏社会所希望的交易规则及契约自由的环境,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导致社会整体利益的受损。为使姓名权适应人格权商品化等市场经济的需要,承认姓名权中的经济利益则为必要,对其中的经济利益加以保护势在必行。
二、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市场经济即法治经济。“尽管法律经常通过严格的规则和凝滞不变的机械程序阻碍经济活动,但是它基本上对经济活动提供了可预见的强制性和支持性的保障措施”[7]。民商法律作为调整各类平等主体间的交易关系、保护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乃是市场经济活动的最基本的规则,或者说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法,它最接近甚至直接“翻译”经济关系的法权要求。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是以法律特别是民商法规则的健全程度为标志的。市场经济越发展,民商法律制度的意义就越突出;市场经济越复杂,对民商法律制度的要求就越高。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特别是民商法规则的健全和完善。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经济生活条件”[8]。
在中国,普遍存在民事主体权利意识缺乏,对民事权利知之甚少,相当一部分民事主体既不懂得如何行使、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也不习惯于尊重他人的民事权利。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在市场经济激烈的竞争下,受利益驱使,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如盗用有资质的某建筑个体户的姓名进行自己的房屋拆建申请,未经同意使用某著名电影导演的名字为自己的影片进行宣传、征集赞助,假冒某知名人士的姓名与他人进行经济交往等等。这些行为,大多数为商业目的利用或者是为了一定的经济利益,这是对权利人姓名权中财产利益的损害。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姓名权商品化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约束机制。
面对姓名权商品化,由传统民法理论构建的对姓名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传统观念不放,显然是不可取的。在一个日新月异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是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我们必须在运动与静止、保守与创新、僵化与变化无常这些彼此矛盾的力量之间谋求某种和谐,这时,对传统的突破和例外就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正如美国法律哲学家E?博登海默所说:“我们必须永远牢记,创造规则和概念的目的乃是为了应对和满足生活的需要,而且我们必须谨慎行事,以免毫无必要地、毫无意义地强迫生活受一个过于刻板的法律制度的拘束”[9](P242)。针对姓名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业利用,如果我们固守传统观念和理论,不去适应活生生的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那就不仅仅是脑子里怎么想的问题,而是超负荷地损害实体权利,是在理论上对生活的强奸”[10]。“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11]。罗斯科·庞德这句话揭示的正是这个永恒的无可辩驳的真理。当社会生活需要某种法律的新形式时,现实生活中不存在的形式会被创造出来;当社会生活不需要某种法律的形式时,即使它具有神圣的外衣,也最终会被抛弃。因此,承认姓名权的商品化,对姓名权在商业利用中的经济利益进行保护,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需要,它是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的映证。
三、现实生活的特定需求
传统民法理论对姓名权的法律保护多是从静态方面作出的规定,从动态方面作出的规定很少。姓名权受到侵害时的赔偿固然重要,但这只是静态的、消极的保护,这种保护重视的是对非财产性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强调的是姓名权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对姓名权动态的、积极的权利实现方面,立法和理论研究则相对较少。现代社会中,经济活动使财产及包含经济利益的因素流转和利用达到了高度发展的程度,在“人们将其财产观念从小农经济的固守财产转向使财产在运动中不断增值,从封闭呆滞的财产流转朝向开放灵活的财产流转的过程”[12]中,对姓名权的法律保护也由静态的、消极的保护要求转向动态的、积极的权利实现要求。
姓名权的价值是通过利用反映出来的。但姓名权的价值实现,并非完全表现为姓名权利人对自己姓名的直接利用,而常常表现为姓名的权利主体与使用主体相分离。因为在现代信息化社会,社会分工日益细密,姓名权利人要在尽可能多的领域实现其商业利用是很困难的。因此,姓名权利人只有借助于他人的意思和行为来实现自己的利益,使其通过努力塑造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姓名权更具有实际意义,创造更多的价值。即姓名权商品化的充分实现是需要紧紧依赖于他人的使用。在姓名权商品化的利用过程中,矛盾、纠纷的产生再所难免,确立姓名权商品化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这是国家和社会化解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民事主体追求利益愿望的存在及其实现方式的失当,以及对某些法律或者事实过程认识的偏误等,在对姓名权进行商业利用的过程中,往往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侵害他人姓名权及其中包含的经济利益的行为。而这些行为,不仅是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而且也会影响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因此,对这些纠纷予以解决,不但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不可分割,而且与国家及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息息相关。另一方面,对在姓名权商业利用过程中出现的矛盾、纠纷,民事主体也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民事争议的内在需要。因为任何纠纷的产生,往往伴随着一方对他方合法权益的侵害。对于受害方而言,则迫切需要国家通过法律途径对其合法权益予以救济,以使其法定的权益得以实现,所受损害能得以及时补偿。如果法律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对受害方给以及时的救济,那么当事人必然会放弃公力救助,可能转而以武力的非法手段寻求自力救助,从而导致社会秩序更加紊乱。因而,承认姓名权商品化并对其加以法律保护,对于维护社会的安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对姓名权利人智力劳动的肯定
一般认为,判断某一权益是否属于财产权益应考虑下列限定性条件:第一,需具有效用。效用是财富的一种重要属性。任何事物要成为财产首先要对人有用,能够满足人的物质或精神需要,具有使用价值。第二,需具有稀缺性。若一种东西预期会非常丰裕,人人可以取得,不必请求任何人或政府的同意,它就可成为任何人的财产,则该事物虽有使用价值,但没有价值,很难说是某种财产权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市场配置的不只是商品或劳动产品,而是具有稀缺性的各种资源或财货(Goods)[13]。第三,需能够流转。只有通过流转,其权益中的财产价值才能在流通中显现出来,如果某一权益专属于某一主体自身,不能流通,其财产权益就很难表现出来。
我们知道,一个人的姓名之所以有商业利用的价值,就在于其通过自己不断奋斗、富有创造力的活动或运气等,来塑造和维护自己的名誉和地位,使公众知晓其人,并在其姓名与其本人之间确立了一种内在联系,一旦提及其姓名就立即联想到其本人,在此情况下,其姓名就具有了某种号召力,可以使那些对其感兴趣的公众做或不做某种行为。这种号召力用于推销商品或服务,其所推销的产品或服务就有了可信性,使顾客更容易接受其推介的产品。其姓名之中蕴藏的可供商品化的利益并非人人都有。这就使得被商业利用的姓名权具有了稀缺性。被商业利用的姓名权,其使用价值在于它在社会生产经营过程中能发挥重要作用,有助于商品的销售、流通等。姓名权所具有的潜在的商业价值只有通过实际的商业利用才能得以实现,使其具有了流转的必要与可能,在实际流通中,其则能够发挥与其他商品一样的价值承担物的作用。
因此,姓名权作为一种有价可循的财富,对这种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不应适用传统的姓名权的模式,而应采取积极鼓励他人合法使用的“疏导”模式,即肯定姓名权利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承认姓名权的商品化,以更好发挥其对社会的作用。
五、对人格平等、自由和尊严的尊重
姓名权作为民事主体固有的民事权利,不论个人是否实际意识到这些权利的存在,其都是客观存在的。对自己姓名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也是客观存在的。“权利云者,为法律赋予特定人以享受其利益之权力也”[14]。依据罗马法,人格是自然人在法律上享有权利的关键所在。在现代法律中,人格主要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也就是指民事权利主体本身。二是指作为权利与义务主体的能力,即拥有权利的能力和行使权利的能力。三是指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是人格权的客体[1](P2)。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指出:“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15]。那么,不经本人同意,对其姓名进行商业利用,是对其人格的漠视和对人权的侵犯。事实上,当一个人对其姓名的使用没有控制的权利和因控制而从中获得利益的权利时,那么其姓名权就大打折扣,在其权利下的人格的独立性也将被削弱,从而可能会导致一个人成为被他人利用和奴役的对象,成为他人借以生财的工具,这是对人格平等、自由和尊严的否定[16]。因此,尊重权利人的意志,承认姓名权的商品化并对之加以保护,是对人格平等、自由和尊严的尊重。
“现在以及任何别的时间,法律发展的重心既不在立法,也不在法律科学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9](P142)。面对社会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姓名权商品化应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而且任何规定都只对特定的时空具有妥当性。“易言之,对特定时空妥当的规范从来都必须依赖生活在该时空的人,因此,应尽力使其得到演进、完善,而不能过于依赖先人或‘外国的和尚’。因为对于先人、外国人所肯定的价值,当代人皆需经历重新认识、承认与沟通的过程,才能使该价值取得当代之社会上、文化上的存在基础”[17]。既然如此,我们自然不应在理论上自我“囚禁”,而应从现实经济生活的实践出发,立足于社会发展的需要,立足于民法理论的完善,与时俱进,大胆创新,承认姓名权的商品化并对之加以保护,为中国人格权法也为现代民法理论体系的完善做出积极贡献。
[1] 王利明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程合红.商事人格权——人格权的商业利用与保护[J].政法论坛,2000,(5):77-87.
[3]甯育丰.工业财产权法论 [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6-17.
[4]尹田.法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9.
[5][美]罗纳德·波斯顿.美国财产法的当前发展趋势[J].外国法译评,1994,(3):64-69.
[6]梅因,沈景一译.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15.
[7]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178.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248-249.
[9][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0][德]]K·茨威格特,H·克茨,孙宪忠译.“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法系的特征[J].外国法译评,1995,(2):25-32.
[11]Pound.Interpretations of Legal History[M].Cambridge Mass,1923.1.
[12]姚辉.民法的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
[13][美]马歇尔,朱志泰译.经济学原理(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73.
[14]梅仲协.民法要义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3.
[15][罗马]查士丁尼,张企泰译.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12.
[16]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内涵及其实现与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53.
[17]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4.
D913 < class="emphasis_bold">[文章标识码] A
A
1671-5136(2012) 01-0060-04
2012-02-06
李林启(1970—),男,河南原阳人,新乡学院政法系讲师、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