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爬虫协议的国外案例评析
2012-04-01张金平
文 / 张金平
在我国3B 大战中,爬虫协议的法律性质受到多方关注,且争议颇多。本文从有关爬虫协议的国外案例入手,分析不同国家法院对爬虫协议的法律定性,发现这些国家对爬虫协议案件的审理中,都审查了爬虫协议与版权法规则的关系,或正面认定特定爬虫协议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或反面认为数字环境下版权人不采取爬虫协议可构成默示(版权)许可,抑或认为爬虫协议不具备版权法意义。尽管这些国外案例的判决并不相同,但对于网络市场和网络法律秩序都在发展中的我国来说,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在最近的“3B 大战”中,爬虫协议的法律性质成为重要焦点:它是搜索行业的技术标准?是合同法上的协议?还是具有其他法律意义?本文将分析国外有关爬虫协议的案例,以期能够为我们准确定位爬虫协议的法律性质有所助益。
一、爬虫协议概述
爬虫协议的概念,源自于英文的“Robots.txt”或“Robot Exclusion Standard”,国内又译为“爬虫规则”、“机器人协议”等【1】。爬虫协议,最早由马丁·科斯特于1994 年3 月6 日提出,其目的是控制爬虫程序1.爬虫是一个计算机术语,指代那些在英特网间爬动并从各种网页中搜集信息的计算机程序和自动化脚本。搜索引擎商是爬虫的主要使用者,黑客以及一些网页信息搜集者也常常使用爬虫。大量访问网站,减少网络堵车。按照马丁·科斯特的设想,爬虫协议本身并不是网站所有人与网站用户之间达成的协议,而是网站所有人单方面采取的一种排除爬虫访问的标准(即Robot Exclusion Standard),而且他对Robots.txt 方案的更通俗的称呼是爬虫访问控制政策(Access Policy)【2】。因此,把Robots.txt 或Robot Exclusion Standard 译成“爬虫协议”并不严谨,但国内基本上已经将之习惯性地称为“爬虫协议”,本文也沿用该说法。在1994 年6 月30 日举行的爬虫邮件组论坛(The Robots Mailing List)上,爬虫协议得到了大部分爬虫设计者和爱好者的认可【2】。此以后,爬虫协议被广泛应用,搜索引擎如最早的Altavista、Infoseek、Yahoo 以及后来的Google 都基本遵循这一协议【3】。
要想排除爬虫,方法是在超文本传送协议(HTTP)的本地网页地址(URL,又称“统一资源定位符”)中建立一个纯文本的Robots.txt 文档,如“http://www.example.com/robots.txt”,详细写明爬虫的访问政策。在内容上,爬虫协议的构成一般分为两个部分,一是User-agent 值,用于设置所要允许或禁止的搜索引擎;另一个是Allow 或Disallow 值,用于设置特定搜索引擎所能访问或禁止访问的哪些内容。下面举两个例子[2]:
例1. 禁止所有搜索引擎访问网站的任何部分
User-agent: *
Disallow: /
例2. 除了“cybermapper”的爬虫外,任何其他爬虫禁止访问任何以“/cyberworld/map/”地址开始的网页。
User-agent: *
Disallow: /cyberworld/map/
# Cybermapper knows where to go.
User-agent: cybermapper
Disallow:
按照上述方法设置后,爬虫协议就可以在任何万维网服务器中执行,而且一旦设置,爬虫要访问该网站,首先需要检索该爬虫协议,以确定自己的访问权限,据此进行下一步操作:或者停止访问,或者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全部或部分访问。
不过,该设置也有一个缺点:只有网页所有者才能设置爬虫协议,使用该网页的其他人并无法进行设置【2】。
然而,爬虫协议并不是一个标准机构指定的官方标准。因此,爬虫协议没有官方机构进行强制执行,也就无法保证现在和以后的爬虫会遵守它。但是,爬虫协议是大多数爬虫设计者为万维网社区提供的一个保护万维网服务器免受爬虫骚扰性访问的通行做法【3】。2008年,美国印第安大学的两个研究生曾经就爬虫协议的使用情况作了一个调查。根据他们的调查,在当时万维网上22%的网页使用了爬虫协议,而且以“.gov”为顶级域名的网页基本上使用了爬虫协议【4】。
二、国外爬虫协议的法律性质
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规定爬虫协议必须得到遵守,或者规定爬虫协议构成网页所有者与爬虫使用者之间达成的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不过,近几年国外几个案件涉及到了爬虫协议的法律纠纷,不同国家的法院或者同一国家的不同法院对于爬虫协议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认识。
从美国eBay v. Bidder's Edge 案判决看来,违反爬虫协议的访问行为是一种主观上具有恶意和客观上会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一)美国法院判决:违反爬虫协议是一种恶意行为,也可能构成规避版权人采取的有效控制其版权作品访问的技术措施 ,不采取爬虫协议还可能构成默示许可
据现有公开资料显示,美国有两起案例的判决直接涉及爬虫协议,有两起案件间接涉及爬虫协议。
1.eBay v. Bidder's Edge 案【3】
在该案中,eBay 是电子交易网站,用户使用该网站进行电子交易必须注册,并且同意《eBay 用户协议》。其中,该协议规定任何人在事前未经eBay 的明确书面授权,不得使用爬虫程序监视和收集其网页内容。另外,eBay 网使用爬虫协议,并通过IP 地址跟踪技术来监测爬虫是否遵守该协议,如果未遵守则进行屏蔽。Bidder's Edge(下称BE)是一个提供一站式拍卖搜索的服务提供商,其数据库搜集包括eBay 在内的电子交易网站大量的拍卖信息,从而使其用户免于去不同电子交易网站进行单独的搜索,但其本身并不提供电子交易服务。1999 年4 月24 日,eBay 口头同意BE 在接下来的90 天内使用爬虫搜集其网页信息,但双方对搜索方法存有争议而未达成书面协议。1999 年9 月,eBay 电话要求BE 停止提供其网站的交易信息,BE 也按要求停止了。但随后,BE 发现其他从事相同业务的其他网站仍然可以提供eBay 的交易信息,因此BE 在1999 年11月2 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声明其恢复提供eBay 的交易信息。eBay 与 BE 协商未果2,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禁止BE 提供其交易信息。3. eBay 仅要求法院发出禁令,并未请求损害赔偿。
加州北区法院罗纳德·怀特法官在判断是否发出临时禁令时,主要审查BE 的强行访问行为是否可能侵害eBay 的合法权益,以及如果不发出禁令是否会造成eBay 的不可挽回的损害。eBay 主张由于BE 的行为相当于每天发出10 万个爬虫军团搜查其网站的交易信息,造成其系统的超负荷。怀特法官认为该主张还不足以认定BE 的行为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为用户还可正常访问eBay 的网站并进行交易。继而,eBay 主张,如果放任BE 的行为,将会怂恿其他与BE 从事同样业务的公司肆无忌惮地搜索eBay 的交易系统,将致使eBay 因系统瘫痪或数据丢失而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BE 并未强烈反对eBay 由于系统运行能力的下降和数据丢失会导致eBay 的经济利益损失和客户声誉损失,怀特法官认为这些损失是不可挽回的,因为它们既难以估算,也难以弥补,故以此发出禁令救济是恰当的【3】。
另外,对于eBay 允许其他公司的爬虫程序访问其网站是否构成歧视的问题,怀特法官指出:“eBay 主张的不可挽回的损失是假如允许被爬虫程序继续恶意访问,将会鼓励频繁而无节制的爬虫访问直到造成其系统的不可挽回的损失。这里并没有证据证明eBay 有歧视性地许可其访问者。相反,eBay更像是在作谨慎的选择,以选择数量有限的遵守其许可协议的一站式网站(即与
2. 虽然eBay 可以通过IP 地址跟踪技术来屏蔽来自BE 的爬虫访问,但BE 改用代理服务器的方式调用爬虫访问eBay 网站,由于代理服务器具有隐藏IP 地址等功能,此时再用IP 地址屏蔽,就容易扩大屏蔽的范围。BE 从事同样业务的网站)。”【3】最后,怀特法官同意了原告的诉求,向BE 发出了临时禁令。4. 该案后来以和解结案。据eBay 的代理律师透露,BE 同意停止使用爬虫访问eBay 网站并支付一定的补偿金。
因此,至少从本案来看,违反爬虫协议的访问行为是一种主观上具有恶意和客观上会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2.Healthcare Advocates, Inc. v. Harding, Earley,Follmer&Frailey 案【5】
在该案中,原告Healthcare Advocates 公司是一个医疗咨询机构,协助其客户处理就医问题。被告Harding 是一家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案件起因是原告Healthcare Advocates公司起诉其竞争对手侵犯其商标权和商业秘密,而该竞争对手委托了被告Harding律所的律师作为代理律师,被告为了调查案件事实,在2003 年7 月9 日至14 日期间,使用网络档案网(www.archive.org)提供的工具“时光机”(Wayback Machine)来访问原告的网站,截取网页快照,并将这些快照打印出来用于商标侵权诉讼中。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时光机规避其技术措施(即爬虫协议),违反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
值得注意的是,案外人网络档案网是一家非营利性机构,它使用爬虫在互联网上收集各类信息,然后将收集到的网页快照以时间先后制成档案,并免费提供各大网站的网页快照;对于不愿被收集的网站可用爬虫协议等方法要求网络档案网不得收集。由于原告在2003年7 月7 日之前并未使用爬虫协议,所以网络档案网保存了原告在此之前的网页快照。按照网络档案网的政策,本来这些收集的网页快照不得再向公众提供,但由于网站系统故障的原因却向被告予以提供。但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遵守爬虫协议,规避了其技术措施。
2007 年7 月20 日,宾夕法尼亚东区法院法官罗伯特·凯利法官认为:涉案的措施是爬虫协议。目前还没有法院确认该协议通常构成DMCA 意义上的、控制访问的有效技术措施。该协议本身并不能等同于电子密码保护或者加密密码。然而,在本案中,当所有通过时光机运行的系统正常运行时,Healthcare Advocate网站正确编写的爬虫协议的设置,就起到了阻止用户访问其网页快照的作用。而能访问的唯一途径是Healthcare Advocate 从其网站上移除该爬虫协议。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爬虫协议构成一个有效控制Healthcare Advocate访问的技术措施。这样的认定仅适用于本案,而不应扩大解释为爬虫协议都可以构成DMCA 意义上的控制版权作品访问的技术措施【5】。
尽管凯利法官认为该案中爬虫协议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有效控制版权作品访问的技术措施,但是本案中被告之所以能够访问到原告网站上的内容并不是因为被告绕过了该技术措施,而仅仅是因为网络档案网的系统故障造成的。故凯利法官驳回了原告有关被告绕过其技术措施的主张。无论如何,该判决首先确立了爬虫协议有可能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有效控制版权作品访问的技术措施。
Healthcare Advocates, Inc. v. Harding, Earley, Follmer&Frailey 案 中,尽管凯利法官认为爬虫协议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有效控制版权作品访问的技术措施,但是本案中被告之所以能够访问到原告网站上的内容并不是因为被告绕过了该技术措施,而仅仅是因为网络档案网的系统故障造成的。故凯利法官驳回了原告有关被告绕过其技术措施的主张。
3.Field v. Google等间接涉及爬虫协议的案件【6】【7】
在美国,有几起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案件间接涉及爬虫协议,法院对涉案的原告采取或未采取爬虫协议也有一定的法律评价。在Field v. Google案中,原告菲尔德将其作品放置在自己开设的网站上,并使用爬虫协议允许所有的搜索引擎进行访问和检索,而被告谷歌使用“网页快照”(snapshot)5. 网页快照与缩略图在形成技术上基本相同,二者都是搜索引擎的爬虫定期抓取的网页内容的检索版本,用户通过搜索引擎可以看到二者,但这些内容并不是被检索网页的实时内容;二者的不同点是前者主要针对文字性网页内容,后者主要针对图像性网页内容。的形式将原告的网页内容缓存于系统并向公众提供,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版权侵权。内华达地区法院注意到,原告主张谷歌版权直接侵权并不是因为其使用爬虫抓取、复制并缓存,而是因为当谷歌用户点击缓存链接时,用户从谷歌电脑系统中下载了原告享有版权的作品的网页快照。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侵权复制行为并不是谷歌的行为,而是用户的行为,谷歌在这个过程中是被动的,没有用户的请求,该侵权复制件并不会产生并发送给用户,因此谷歌的这种行为并不构成版权侵权。另外,在该案诉讼中,谷歌提出默示许可和违反禁止反言等抗辩。对于谷歌的默示许可抗辩,法院指出,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承认自己清楚搜索行业的标准机制,他可以使用“不得检索”标签方法6. 但这里未明确列举爬虫协议。来告知谷歌不得使用网页快照,尽管如此,原告还是选择不使用上述方法,他这样做,完全知道谷歌会据此认为允许以网页快照的形式向公众提供。因此,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可以合理地解释为默示许可谷歌对原告作品以网页快照的形式向公众提供,故判决谷歌有资格(因为谷歌被诉行为已经认定不侵权)提出默示许可抗辩。对于禁止反言抗辩,法院指出谷歌应该证明四点7. 法院指出,违反禁止反言是指原告如果曾帮助或引诱被告侵权,或者通过默示或不作为等行为给予支持,仍主张维权。法院要求谷歌证明四点:一是菲尔德知道谷歌涉嫌侵权;二是菲尔德希望谷歌信赖其(默示或不作为的)行为,或者致使谷歌有权利相信菲尔德是希望这样的;三是谷歌忽视了事实的真相;四是谷歌不利地相信了菲尔德的行为。,对于第二点要求,法院认为,菲尔德本可以通过“不得存档”标签或设置适当要求的爬虫协议8. 不同于法院有关默示许可抗辩的判理,法院这里明确提出了爬虫协议。但在技术上来看,设置恰当的爬虫协议或标签都可以告知搜索引擎不得对其网页内容进行存档。来告知谷歌不得提供网页快照;相反,他选择了沉默,而且知道他的沉默会被谷歌自然而然地解释为许可其使用网页快照,因此菲尔德的默示,尤其是在他知道该模式的后果的情况下,满足禁止反言的第二个因素【6】。综合该案法院对谷歌默示许可和禁止反言两大抗辩的认定来看,内华达地区法院虽然没有直接去评价爬虫协议的法律性质,但明确认为版权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本案菲尔德采取的是全部许可的)爬虫协议或“不得存档”的标签都能起到告知谷歌不得缓存其版权作品的效果,而如果版权人知道这两个技术手段有这个效果仍不采取时,就可以构成默示许可,或者综合其他因素认定版权人后续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提出侵权主张时违反禁止反言规则。
另外,在同样涉及网页快照的Parker v. Yahoo,Microsoft 案中,宾夕法尼亚地区法院沿袭Field v.Google 案的判决,认为版权人帕克未采取恰当的爬虫协议或标签来告知雅虎或微软不得缓存其版权作品,据此两被告可以推理出帕克知道并鼓励其搜索引擎进行检索和缓存,故帕克的行为构成默示许可【7】。
Field v. Google 等间接涉及爬虫协议的案件中,法院均认为版权人可以采用适当的爬虫协议或者“不得存档”标签从而起到告知谷歌不得缓存其版权作品的效果,而如果版权人知道这两个技术手段有这个效果仍不采取时,就可以构成默示许可。
(二)比利时法院判决:网络环境下未使用爬虫协议等技术措施不代表版权人的默示许可【8】【9】
2006 年1 月,谷歌在比利时开展了免费了“谷歌新闻”服务,这些新闻内容是谷歌使用爬虫程序从比利时各大网站抓取的内容,并缓存于其服务器中。其中,这些内容包括了比利时Copiepresse、SAJ 和 Assucopie三大机构的版权作品。这三大机构认为谷歌新闻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新闻搜索服务,而是一个书面新闻门户网站,而且谷歌在未获得版权人许可的前提下复制并向公众提供其版权作品,故起诉谷歌版权侵权。在诉讼过程中,谷歌提出了两个重要的侵权抗辩:一是网络环境下,出版商可以选择采取全球通行的爬虫协议等技术措施9. 谷歌还列出了另外一种与爬虫协议产生同样效果的技术措施,即meta-tags。来告知其访问政策,然而其并未选择这样做,这说明他们明确,或者至少默示同意他们的网页可以被索引并可通过缓存链接进行访问;二是谷歌认为一方面网络环境下版权人可以非常简单避免谷歌的爬虫访问其网站,从而阻止其搜索引擎缓存版权人的作品,也就不会造成其作品出现在谷歌新闻中;另一方面是谷歌不可能向所有其搜索引擎访问的网页所有人进行联系并获得授权,因此这三大机构提供版权侵权诉讼构成权利滥用【8】。
2007 年2 月15 日,布鲁塞尔初审法院认为,版权是一种排他性的专有权,在内容上包括了复制权和传播权,使用他人版权作品必须事先获得版权人的同意,谷歌搜索引擎访问他人作品后将其缓存,而且缓存的内容在其服务器内保存很长一段时间,该行为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另外,将其搜索引擎缓存的内容继而在谷歌新闻服务中向公众提供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传播,这两个行为都未得到版权人的许可,故构成版权侵权。对于谷歌的默示许可抗辩,初审法院认为有两点理由可以反驳谷歌的抗辩,一是版权是排他性专有权,使用他人版权作品须事前获得授权;二是谷歌新闻并不仅仅是援引他人作品,而是大量复制作品的标题和摘要并向公众提供。因此,谷歌的默示许可抗辩并不成立。至于谷歌的权利滥用抗辩,初审法院认为,对于版权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不仅要考虑版权人的行为,也要考虑侵权人谷歌自身的行为,如果不考虑谷歌必须事先获得授权的行为,那至少要考虑谷歌有必要采取措施停止侵权、减少损失;因此,考虑到谷歌在三大机构提起版权诉讼并要求停止侵权后,谷歌自行停止了继续侵权的情况,作为版权人的三大机构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滥用了权利【8】。综合上述及其他原因,初审法院发出了停止侵权的禁令。谷歌不服,提起上诉。
德国有关爬虫协议的案例也引起热议,其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最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作品享有排他性专有权,谷歌未经许可以缩略图的形式使用其作品,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而在网络环境下,原告知道可以轻易采取却不采用爬虫协议,则可推定其默示许可谷歌以缩略图形式使用其作品。
2011年5月5日,布鲁塞尔上诉法院驳回谷歌上诉,基本维持了一审判决,但缩小了禁令的适用范围(从停止所有谷歌网站使用限缩到停止谷歌的“google.be”和“google.com”网站)。对于谷歌的默示许可理由(即未采取爬虫协议等技术措施),上诉法院仍然强调版权是排他性权利,版权的标准规则是使用须先获得版权人授权,因此,正确的选择与谷歌所谓的技术措施选择恰恰相反,即应当遵守版权的标准规则【9】。换句话说,在比利时,法院并不反对版权人可以选择采取爬虫协议作为一种控制爬虫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但是根据版权的标准规则,如果版权人不采取爬虫协议,并不代表版权人明示,或至少默示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
(三)德国法: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不采取爬虫协议技术措施可构成默示许可【10】【11】
2005 年,德国一名视觉艺术家起诉谷歌著作权侵权,理由是谷歌未经许可在其搜索引擎上提供她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的缩略图(Thumbnail)。不过,原告将她的艺术品放到自己的网站上时,并未在其网站上设置爬虫协议。
一审法院确认了原告对其图片的版权,但认为谷歌使用缩略图并非侵权行为,理由是原告将其图片放在网页上就可以推定其默示许可他人使用。法院的判决理由是:
一方面,网络上充斥着各种信息,区分重要信息和不重要信息的问题是普遍存在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网民极度依赖搜索引擎提供的服务。另一方面,任何人在网络上开设自己的网站,无非是要自己的网站受到他人的关注。由于缩略图比言词更为重要,它们在搜索引擎中的出现对于网站所有人而言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法院因此认同这样的观点:版权人将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下免费提供,就默许对其作品检索时的必要复制。
著作权人没有显著的利益去禁止那些自己免费提供的图片的缩略图(使用)。由于网页所有人固有的利益是吸引尽可能多的人关注其网站,那么,作为著作权人的网页所有人必须默示许可后续的所有促进其网页访问的行为。如果不同意,他可以在其网页的源程序中设置命令(即前面提到的爬虫协议)来禁止他人访问【10】。
然而,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一是在德国法下默示许可是非常罕见的著作权侵权例外;二是德国著作权法明确了在一定限度内的著作权侵权例外,在适用例外的目的限度内是可以自由使用作品,但超过该必要限度就属于侵权。搜索引擎并不一定要使用缩略图才能提供搜索服务,著作权人也就没有必要默示许可搜索引擎使用其作品。基于上述原因,原告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其并不认同一审法院的默示许可理由,而采用了禁止反言规则。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版权是构成权利滥用,因为她曾(积极地)使用策略来优化搜索引擎对其网页的检索,例如她不断优化其网页的META 标签。10. META 标签用来描述一个HTML 网页文档的属性,例如作者、日期和时间、网页描述、关键词、页面刷新等。由于她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来吸引爬虫程序,因此其主张谷歌侵犯其著作权构成“反言”(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
尽管禁止反言的理由比默示许可好一点,但原告仍然不服,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再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作品享有排他性专有权,谷歌未经许可以缩略图的形式使用其作品,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但是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如果其不愿其网站上的作品被搜索引擎检索到,那她可以很简单地采取技术措施不让爬虫访问,但她没有这样做,这就说明她已经默示许可谷歌等搜索引擎可以缩略图的形式使用其作品,故谷歌的行为并不侵权【11】。
三、结论
爬虫协议是1994 年以来网站所有人一贯采取的爬虫访问控制政策。而且,从各国有关爬虫协议的案件判决来看,网站所有人在作为版权人的情况下是否采取爬虫协议具有重要的版权法意义:美国法院在eBay 案中虽然没有明确认定爬虫协议是版权法中的技术措施,但指出违背爬虫协议的访问是一种可能导致“无节制”因而必须加以禁止的行为;美国法院在Healthcare 案中明确判决爬虫协议在该案中构成版权法中的有效控制作品访问的技术措施;美国法院在Field 和Parker 案中认为版权人在知道爬虫协议作用的情况下不采取恰当的爬虫协议可认定为默示许可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以网页快照的形式使用其作品,甚至在Field 案法院认为版权人后续提起版权侵权诉讼违反了禁止反言规则;比利时法院并不排斥版权人在网络环境下采取爬虫协议来控制爬虫访问其作品,但根据版权作品使用必先授权的标准规则,版权人可以选择不采取爬虫协议,且不采取该措施也不构成默示许可,后续提起侵权诉讼也不构成权利滥用;而德国法院认为爬虫协议是版权人在网络环境下保护其版权的一个很简单的措施,如果不采取该措施就意味着默示许可他人的访问。尽管这些判决存在差别,但都明示或者至少暗示爬虫协议构成网络环境下版权人可以采取的有效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或者至少肯定了设置恰当的爬虫协议可以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起到告知(是否允许复制)的作用。因此,至少在上述几个国家,网络环境下爬虫协议的版权法意义不得否认,更不能无视。
【1】百度百科.爬虫协议[G/OL][2012-12-16].http://baike.baidu.com/view/1280732.htm.
【2】Martijn Koster. A Standard for Robot Exclusion[C/OL](1994-06-30)[2012-12-16].http://www.robotstxt.org/orig.html.
【3】eBay, Inc. v. Bidder's Edge, Inc., 100 F. Supp. 2d 1058 (N.D. Cal. 2000).
【4】Smitha Ajay and JaliyaEkanayake, Analysis of the Usage Statistics of Robots Exclusion Standard[J/OL][2012-12-07].http://grids.ucs.indiana.edu/ptliupages/publications/IADISConferenceRobtoExclusion.pdf.
【5】Healthcare Advocates, Inc. v. Harding, Earley, Follmer&Frailey, 497 F. Supp. 2d 627 (E.D. Pa. 2007).
【6】Field v. Google, 412 F. Supp. 2d 1106 (D. Nev. 2006).
【7】Parker v. Yahoo!, Inc., 2008 U.S. Dist. LEXIS 74512 (E.D. Pa. Sep. 26, 2008).
【8】The Decision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in Brusselson Copiepresse v. Google[R/OL](2007-07-26)[2012-12-16].http://www.groklaw.net/articlebasic.php?story=20070726152837334.
【9】Philippe Laurent. Copiepresse SCRL & alii v. Google Inc. In its decision of 5 May 2011, the Brussels Court of Appeal confirms the prohibitory injunction order banning Google News and Google’s “in cache” function[J]. 542 Computer Law & Security Review, 27: 5.
【10】LG Erfurt. Urteil vom 15.03.2007 - Az. 3 O 1108/05 [R/OL][2012-12-16]. http://medien-internet-und-recht.de/volltext.php?mir_dok_id=615.
【11】BGH. Pressemitteilung Nr. 152/11 vom 29.9.2011[R/OL][2012-12-16].http://juris.bundesgerichtshof.de/cgi-bin/rechtsprechung/document.py?Gericht=bgh&Art=en&sid=63d8905a55b4685df3eb6eae67ba3e41&nr=59857&pos=0&anz=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