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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业秘密被定为国家秘密后归国家所有”的质疑兼论该问题对国防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的影响

2012-04-01杨海

电子知识产权 2012年1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密国防

文 / 杨海

本文所质疑的,是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多年来所面对的一个令人困扰的、对工作发展颇有影响的命题。虽然保密法并未规定国家秘密的归属,但普遍的认识是,国家秘密一概属国家所有。并由此推论:商业秘密若因涉及国家安全的技术信息,被定为国家秘密的,则应当归国家所有。笔者所看到的国内有关文献,无一不持这种认识。具有代表性的,见于一篇权威性的专著,即属于国家“九五”科研项目成果的《保密法比较研究》(下称专著),其中的专门一个大节——“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关系”,有较详细的论述,提出:“一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一旦依照法定程序被确定为国家秘密,即应当收归国有,只有国家才能决定该国家秘密的使用和处置”【1】;并认为同一秘密信息不可能同时既是国家秘密,又是商业秘密,两者之间只能存在相互转化的关系等。乍看起来,这种认识似乎很有道理,然而结合现实情况,往深处追究下去,笔者愈发觉得存在不妥,而且事关到国防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今后的开展。故质疑如下,以抛砖引玉。

质疑一: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只有归国家所有,才能行使国家公权吗?

按照专著的观点,由于国家秘密是公权,权利主体是国家,权利主体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2】,所以国家秘密归国家所有。还有文献提出,国家秘密在国家控制之下,这种权利符合所有权的特征,因此国家对国家秘密拥有所有权【3】。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国家秘密由于是国家行使公权或控制权,就非导致归国家所有不可吗?或者反过来说,是不是只有归国家所有,国家(或者说政府)才能行使这种公权或控制权呢?

笔者的看法是,未必。国内外现实情况表明,国家并不需要取得所有权后,才能对某事项实行控制。例如,美国的“拜杜法”规定,政府合同下产生的发明及其专利权可以归承包商所有,但政府有“介入权”,以控制承包商不当使用其所有权的行为。具体到国内外涉及知识产权的国家秘密的管控实践,也有相应实例,保密专利的管控就是。

在我国,保密专利被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称为国防专利。另一类是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对于前一类,《国防专利条例》第4条规定,国防专利在解密前依照保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从第6条规定可知,国防专利权人可以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1.见《国防专利条例》第4条第2款和第6条第2款。。即便《国防法》第37条规定,国家为国防目的的投资而产生的技术成果归属于国家所有,但同时可明确的是,按照现有法律规定,除《国防法》上述规定之外的技术成果中的发明,申请国防专利获得授权的,专利权归专利权人所有。也就是说,就国防专利这类国家秘密而言,如果不是国家投资产生的,所有权不归国家所有。对于后一类,按照专利法和科技进步法,除利用国家投资所形成的专利权外,专利权归专利权人所有,即也不归国家所有。国家的保密控制权的行使,并未受到阻碍。

美国的保密专利管理,也没有国家必须掌握所有权的要求。其大致的做法是,政府对发明内容涉及国家安全的专利申请施加保密令,要求接触该发明的任何人未经授权不得公开或披露该申请的发明,解除保密令之后才可能对该申请授予专利权并公布。涉及国家安全的发明,分为政府有财产利益的和政府没有财产利益的两种。在政府合同下产生的或由政府雇员做出的,属于政府有财产利益的;不在政府合同下完全由私人或私营单位做出的,属于政府没有财产利益的。

据笔者对美国相关规定和案例的考证【4】,对于政府合同下产生的涉密发明,除个别技术领域的例外情形之外,承包商可以拥有所有权,有权申请保密专利以及拥有专利申请解密后被批准授予的专利权。

对于政府没有财产利益的涉及国家安全的专利申请,如果由于保密令而造成了申请人利益损失和/或政府使用了该发明,则该发明的专利申请人可依据事实,要求政府给予补偿,认为政府的补偿或回应不合理的,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解除保密令并得到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可以提起诉讼。如果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提不出实际受到损失或政府使用了该发明的事实根据,政府可拒绝补偿2.见美国专利法第17条(即《发明保密法》)第181、183条。。这种做法表明,保密令的控制也没有使得政府没有财产利益的发明的所有权由私人转移给政府。所作的补偿是由于国家保密限制造成权利人利益损失、或者政府使用、或两者兼有的补偿,并非“所有权归国家”的补偿。

既然保密专利的管控并没有以“归国家所有”作为充分必要条件,那么,以知识产权的另一类别“商业秘密”的形式存在的技术信息或发明,一旦被定为国家秘密,却只能归国家所有的话,在逻辑上就很难讲得通。美国的国防合同中,允许承包商对被称为“技术资料”的商业秘密拥有所有权,当然包括涉密的商业秘密。

质疑二: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只能有前者向后者转化,不得共存吗?

按照专著的观点,由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分属于不同的范畴,同一秘密事项或信息,不能既是商业秘密,又是国家秘密。一项技术,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就只能按国家保密法进行法律保护,不能适用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国家秘密解密后可转化为商业秘密。认为这样才是正确处理了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关系[5]。

而笔者认为,如此界定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关系,并不见得正确。技术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大概不会是因为有封存的价值,而是为了更有利于国家利益的使用。在受国家保密法约束的状态下,技术仍有被进行交易的空间,那就是政府的涉密合同市场(从实际情况看,大部分与军事技术研发有关)。交易不仅存在于政府与承包商之间,还存在于主承包商与子承包商之间。这个市场的存在,就决定了商业秘密被定为国家秘密后其原有“身份”应当依然存在,而不是只能等待解密转化的到来。

如前所述,现实中的保密专利,就是既受到国家保密法的保护,又受到专利法和国防专利条例的保护。也就是说,在满足保密法要求的前提下,保密专利权人仍有主张权利的余地。例如,针对政府使用或政府承包商的使用,或者为了保护为政府目的的使用等,提出权利主张。假如专著给出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关系是正确的,则可类推,保密专利的存在是一种错误。真是这样的话,国家应重新考虑保密专利的制度设计。否则,必然导致不合逻辑、不合理的情况出现。比如,做一假设:有某高科技民营企业,自已投资研究,作出一项技术创新发明,这项发明按照保密法的标准衡量,应被定为国家秘密。另外,我们知道,按照知识产权法律,对于一项发明,发明人可以选择采用专利方式保护,或者商业秘密方式保护。那么,假如该企业选择专利方式,按现有的有关法律,他可获得保密专利权,仍是该发明的所有人。但假如他选择商业秘密方式,按专著的观点,他只能是向国家贡献一项国家秘密,自已不但不能获得商业秘密保护,还丧失对该发明的所有权。仅仅由于选择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不同,却造成反差如此大的两种结果:该企业要么得到在保密法限制下的专利保护;要么失去所有权,而只剩下必须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等待解密后的转化,且待到转化到来时,由于种种原因,该发明的价值可能已被稀释了。这种情况应属于不该发生的。假如专著的观点得到实行,同时保密专利制度还在运行,则对于处于国家秘密状态的技术而言,将不再会有商业秘密方式的知识产权类别,而只有专利。这样合适吗?

质疑三: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若双重保护,必然导致法律之间的适用冲突吗?

专著认为,商业秘密被定为国家秘密后,若仍可受到商业秘密法律的保护(即所谓交叉说的观点),则必然造成法律冲突。现引述其有关论述如下:

“交叉说混淆了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的根本界限。根据交叉说,同一秘密事项或信息,既是商业秘密,又是国家秘密。换言之,即同一秘密事项或信息,既是公权,又是私权;既代表国家整体意志,又反映权利人个别意志;既专属于国家,又可归属于其他权利人;既不可自由转让或只能有限制地转让,又可以自由转让。很显然,其逻辑结论是明显矛盾的。按照该种观点,对同一秘密事项或信息可以双重法律保护,必然导致对同一泄密行为的双重法律评价和法律适用冲突。前者的情形是将出现同时依照国家保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泄密行为的行政责任,此为法律所禁止的双重法律评价。后者的情形则是如侵犯这部分交叉的秘密事项或信息,情节严重的,是按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还是按泄露国家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律适用的冲突是英明的立法者应当竭力避免的。因此,我们认为,同一秘密事项或信息不可能同时既是国家秘密,又是商业秘密,依法不能同时对同一秘密事项或信息提供所谓双重保护。”【6】

然而,在前两项质疑的基础上,其实我们已可以推论,商业秘密被定为国家秘密后,若仍可受到商业秘密法律的保护,并不会引出明显逻辑矛盾的结论。只是关于交叉说的解释,应作一些修正。即,交叉说的含义应当是指“同一秘密事项或信息,可以既是国家秘密,又是商业秘密。因而可既含有公权,又含有私权;既代表国家整体意志,又反映权利人个别意志;不可自由转让,但可以限制地转让”。类比于“质疑二”中所提到的保密专利权人的权利,在满足保密法要求的政府合同交易中,被定为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有权主张其商业秘密权,例如向政府或政府的其他承包商转让的权利,也应当是可以的。在确保国家安全利益的前提下,兼顾所有人的经济利益,并不造成逻辑上的不成立。再纵观普遍的现实生活中,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项法律,是常有之事。并不必然导致双重法律评价和法律适用冲突,以至于只能总是唯一适用其中一项法律,其他的一概没有适用可能。对污染问题予以公法的强制监督、管理和制裁的同时,对污染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实行私法救济,就是一例。

当然,说到这里,笔者的上述说理,理由似乎还不够充分。因为具体到所质疑的主题,会不会由于其特殊性,只会造成法律所禁止的双重法律评价,而不会有其他情形出现呢?对此,我们不妨沿用“质疑二”中的那个假设(在此不再赘述假设的内容),继续进行一下探讨。在该假设的情况下,对于同一泄密行为,如果该秘密因保密归国家所有,权利主体仅是国家,则该泄密行为的侵害后果只能定为是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因为国家并未投资该技术,未受到经济利益损失。因此只适用依照国家保密法追究泄密行为的责任。但是,如果该秘密的所有权不归国家所有,情况就大不一样。此时,对该秘密,国家有依保密法进行保密控制的公权,该企业有依商业秘密法律主张权利的私权;该泄密行为的侵害后果,危及国家安全利益,同时可能侵犯了该企业的商业利益。情节严重的,刑事责任部分,按泄露国家秘密罪追究,民事经济责任部分,依商业秘密相关法律追究。即此种情形并未造成法律所禁止的双重法律评价。

所以,只要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可以不归国有,就可能实现不造成法律适用冲突的双重保护,同时保护国家利益和权利人的利益。利益侵犯交叉的部分,通过适用公法来解决。

质疑四: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只有归国家所有,才能符合国家利益吗?

笔者推测,之所以“商业秘密被定为国家秘密后归国家所有”的观点一直动摇不得,根本原因可能出自对国家利益认知的传统观念。生怕动摇了这一观点,国家利益必然受损,个人利益或集体利益获得不当保障。因而,还是没有足够重视这种国家秘密与其他一般的国家秘密的显著区别所带来的影响。这个区别就是,一般的国家秘密由国家行为而产生;而值得被定为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可以不是国家行为而产生,私人行为也可产生。

我们应注意到,是否符合国家利益的判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囿于原则,简单地套用,否则有可能造成实际上与原则的精神实质相悖的后果。先举个实例。一般来说,国家主权关系到国家核心利益,不得有一点丧失。然而,在特定情形下,对国家主权做某种让渡,却恰恰是才符合国家利益的。石油输出国组织就是一个证明。该组织通过对其成员国进行石油的统一限产,统一定价,扭转了西方国家利用低价控制手段剥削经济上依赖石油出口的发展中国家的局面。石油输出国组织成员国各自让渡自主定产定价的主权,换来的是团结一致共同维护自身利益的保障。

现回到头来探讨一下“商业秘密被定为国家秘密后归国家所有”可能直接带来的后果。为便于表述,笔者采用“商业秘密产生者”这一用语,意指产生商业秘密的企业、科研院所或高等院校等组织或个人。商业秘密若要被定为国家秘密,前提是国家有关定密机关或单位要知悉该商业秘密的存在及其内容。那么如何能够知悉,要依靠商业秘密产生者向该机关或单位主动报告。如果因报告造成归国家所有的结果,则该商业秘密产生者不但要承担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相应还可能要增加保密成本,同时却又丧失了财产权,其心甘情愿地主动报告的积极性将大打折扣。如果有密不报,则无法定密;无法定密,则相应的国家安全利益难以得到体现,“归国家所有”也随之成为一句空话。从这一点来看,想通过“归国家所有”的措施来体现国家利益,由于导致利益失衡,可能事与愿违,得到相反的结果。

专著等国内有关研究已注意到了要将商业秘密定为国家秘密可能受到抵触的问题,提出的解决办法是“补偿”。现引述专著有关论述如下:

“从维护企业合法利益的立场出发,国家如果确需将企业开发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技术或经营秘密确定为国家秘密,则应当在定密后视企业利益受限制的具体情况予以适当的补偿,对国家买断的则应全价收购。这样,才能理顺商业秘密被确定为国家秘密后的权属关系,也才能消除企业因担心商业秘密被确定为国家秘密后经济利益受损而有密不报的现象。在当前我国致力于建设现代企业制度,企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的条件下,国家要想要求企业做到有密必报,有密必定,就必须首先解决好被确定为国家秘密后企业的经济补偿问题”【7】。

这种办法的实质是以补偿为交换条件,换来商业秘密产生者“有密必报”的积极性。问题是,在商业秘密被确定为国家秘密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前提下,补偿法究竟能不能如愿奏效,从而消除有密不报的隐患?

按照以上引述的补偿法,补偿方式分为两类,择其中之一采用。一类是“国家买断”的补偿,另一类是“在定密后视企业利益受限制的具体情况予以适当的补偿”。 应注意到,该办法还隐含了不补偿的情形。即,如果在定密后国家未买断,直至解密时,又未出现“企业利益受限制的具体情况”的,按办法应当不予补偿。所以,商业秘密产生者向有关定密机关报告商业秘密,有三种结果之一,一是得到“买断”的补偿,二是依某种具体情况得到“适当”的补偿,三是没有补偿。

笔者认为,有一种明确的具体情况,即商业秘密被确定为国家秘密后,给企业等商业秘密产生者带来保密管理成本增加的,可考虑属于国家补偿的情形。这种情况是否属实容易判断。但是,对此进行的合理补偿,数额应当是很有限的,不可能弥补得了商业秘密产生者丧失财产权的利益损失,远不足以消除其担心。但除此之外,若对每项被定为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都考虑给予其产生者追加补偿,国家将不堪重负,做不到的。而站在商业秘密产生者的角度,如果不能确保得到“补偿”,其对于利益受损的担心很难消除。所以,“归国家所有”前提下的补偿法,先天就陷入两难境地。

当然,如果有些商业秘密产生者有把握获得上述两类补偿方式之一所给予的补偿,且补偿金额合理。他们会愿意考虑把补偿作为一种可接受的交换条件。所谓合理,即国家与商业秘密的产生者之间的经济利益达到平衡,双方达成公平交易。既是交易,需依照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谈判,不能单方说了算。

如果明确具有被“国家买断”的前景,因是全价收购,能确保获利,商业秘密产生者会愿意。但实际上,国家值得买断的情况应该是极少的。而且,提出买断交易意愿的主动权完全在“国家”一方。商业秘密产生者向国家报告商业秘密并且该商业秘密被确定为国家秘密后,能否获得“买断”交易或者交易机会的承诺,以及这种承诺何时兑现,全凭代表国家的交易执行者的决策。从商业秘密产生者来看,这种补偿方式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几乎像画出的烧饼,是难以消除其担心的。即使规定被定密的商业秘密符合某种“标准”的,国家必须买断,并且让商业秘密产生者知道这种规定,也只有自认为符合“标准”的、少数的商业秘密产生者会主动愿意报告。而且这样一来,还引出“标准”怎么定和怎么解释的难题。所以,这种补偿方式对国家来说并非容易操作,只宜作为某种特殊例外的处理方式。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对于商业秘密产生者来说普遍不具有吸引力。

相对于“国家买断”,通过“在定密后视企业利益受限制的具体情况予以适当的补偿”的方式,似乎可获得补偿的几率要大一些。但是,除上述提到的保密成本补偿可操作外,如何判断商业秘密产生者“利益受限制”以及怎样做到补偿“适当”,同样很难解决。

且不论属于“利益受限制的具体情况”的标准涵盖哪些情形。如何举证就是个左右为难的问题。“视企业利益受限制的具体情况”的含义表明,要想得到补偿,须有发生“具体情况”的证据。那么证据由谁提供?若要求国家花费成本和人力随时主动关注、了解每一项被定为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的有关“具体情况”的发生,是不现实的。所以应当主要是商业秘密产生者提供证据,由国家核实。在这一点上类似于前述的美国针对属于私人的保密专利所设立的补偿机制运作。但是,美国的机制是建立在发明人仍拥有所有权的基础之上的。若我们的做法是,将商业秘密收归国有后,还要原商业秘密产生者提供可获得补偿的举证的话,则显失公平。难以平复商业秘密产生者的委屈,生发抵触感在所难免。

补偿如何做到“适当”,也是个两难问题。例如,商业秘密被定为国家秘密后,既然所有权归国家,政府就可以代表国家将该国家秘密传递给某项政府合同的承包商使用。而且,有可能该承包商正好是与该商业秘密产生者竞争政府合同取胜的竞争对手。在所有权归国家的前提下,这样做天经地义。然而,这种情况的出现,对于商业秘密产生者可能是很大的利益损失,如果该秘密还是其赖以发展的“看家本领”的话,损失甚至可能是毁灭性的。即便是政府可以采取措施,限制该竞争对手只得在特定合同下使用,以及该秘密解密后所有权归还给该商业秘密产生者,但由于该商业秘密产生者“家底”已暴露给竞争对手,为后者在有关特定技术方面踩着前者超过或领先前者提供了可能性,前者技术能力上的比较优势可能就此丧失。此后无论在政府合同还是商业市场的竞争中,其潜在的利益损失也许仍难以估计。所以,站在商业秘密产生者角度,为消除这种不公平,“适当”的补偿金额应足够大,接近买断的价格都不为过。而站在政府角度,从全局以及后续效应考虑,补偿金额超过一定限度,可能就不“适当”了。

总之,在所有权收归国家所有的前提下,补偿之路对于国家来说,很不好走,在商业秘密产生者来看,仍然风险重重。补偿问题并非那么好解决。商业秘密产生者的担心难以消除,有密不报的现象就难以消除,所希望的国家利益的实现就打上问号。

根据美国的经验,国防采办必须很重视知识产权的适当保护。因为,“吸引商业公司在关键研究工作上与军方合作”,至关“将先进的技术方案嵌入武器系统和管理系统中去”的“政府真正利益所在”;“(经常是)公司不会考虑以危及属于自己所有的知识产权为代价”,来参与政府合同3.见美国国防部合同知识产权问题指南。Intellectual Property: Navigating Through Commercial Waters——Issues And Solutions When Negotiat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With Commercial Companies. Office of the Under Secretary of Defense For Acquisition, Technology and Logistics. October 15 2001. 前言部分。;而且,“专营国防的市场并未大到足以支持一个专门的工业基础”4.同上,第三章。。而国防采办知识产权保护最着重的,就是商业秘密的保护。美国国防部经过多年国防采办实践,总结出的采办队伍应遵循的五项“核心知识产权原则”5.同上,第一章。中,有四项的内容,都是主要围绕保护承包商的商业秘密和获取适当的政府许可权之间的平衡关系处置,提出政策指导方针。为消除商业公司关于国防合同含有诸多知识产权“陷阱”的顾虑,还不断完善保护承包商知识产权的具体做法,以创造更为开放的国防合同竞争环境6.同上,第四章。。

我们今天面对的形势是,国防科研主体已呈多元化,推进军民融合式发展是必由之路。因此美国的经验值得我们参考借鉴。

笔者认为,采取商业秘密被定为国家秘密后一概归国家所有的做法,所实行的国防科研管理,即使加上“补偿”等措施的修修补补,仍旧只是行政管理,与传统的计划管理体制并无实质区别,应对不了国防科研主体已呈多元化的形势发展。若要待到解密后再“转化”为商业秘密,实际上等于说,对于国防研发活动(主要是涉密武器装备的研发),基本不考虑商业秘密这种方式的知识产权管理。然而,

参照上述美国的经验,我们可以确定的是,国防专利代替不了国防技术秘密,仅仅依靠专利手段的国防知识产权管理,将是“缺胳膊少腿的”国防知识产权管理。按这种做法,由于处于国家秘密状态下的技术信息无法适用商业秘密的法律管理手段,与政府的国防知识产权战略的本质要求并非吻合,所带来的影响与这类活动的科学管理目标相背离。表现在:

不利于武器装备自主创新。可以预料,在高悬的“商业秘密被定为国家秘密后归国家所有”之剑面前,至少部分科研主体,例如不依赖政府合同市场也能很好生存的高科技企业,会因技术秘密的利益风险而对政府国防合同望而却步。即使参与的,也将在献出自己的可供国防用途开发的技术的问题上,掂量再三,有所保留。此外,民用企业主动考虑其技术秘密能否有助于解决国防问题的积极性将受到遏制。相应地,武器装备自主创新活动将缺失潜在的一股生力。

不利于建立健全武器装备研究开发的竞争机制。市场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密不可分,武器装备研发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措施就必不可少。缺少潜在合同承包商的参与,合同竞争所希望带来的资源配置效果就受影响。

不利于推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的军民融合。如今,发达国家在高技术武器研发方面具有超高的军民融合度,比如美国的关键技术中有80%左右军民重叠,韩国80%以上的军工企业是军民结合型企业,日本15%的制造业转产坦克后年产量可达3 万辆,而我国军用和民用的科研体系还存在着融合度不高以及力量分散的现象。要改变这种局面,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就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军民融合的科技创新体系,提高军民技术的通用性、兼容性和互补性,进而使军民科技水平的整体提升。谋求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双重效益【8】。然而,上述两项不利,实际上也导致不利于建立民用创新的技术秘密向军用尤其是涉密武器系统研发领域转移的有效机制,从而影响到军民科技资源的集成与融合。

综上所述,“商业秘密被定为国家秘密后归国家所有”,并不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既然上述“不利”等问题的症结在此,那么,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可以不被收归国有,就是解决问题的出路所在。应当树立“归商业秘密产生者所有为原则、归国家所有为例外”的观念。

在这样的原则下,商业秘密被确定为国家秘密后,其所有人在保密法的约束范围内,依据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自身利益。政府的行为受到商业秘密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商业秘密所有者参与国家任务的利益风险大大降低,投身政府保密合同竞争的积极性将得到实质性的激励。而且,合同竞争者为证明其技术方案的国防价值,可能不仅是愿意,甚至有的希望其有关商业秘密被定为国家秘密。政府一方则依法制定合理的权利分配规则,获取或购买必要的许可权,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例如,对于武器装备后续保障或扩大再生产,出现原承包商不愿意以合理价格承担或无力承担的情况时,应保障政府可以进行合同招标,许可第二来源使用原承包商的商业秘密。此时,在公平公正的意义上,第二来源已不能被视为与原承包商“抢生意”的竞争对手。

凡事总是会有例外。不排除某些特殊情形下,由国家取得被定为国家秘密的技术秘密的所有权,更符合国家利益。这需要结合今后的实践深入研究。

【1】《保密法比较研究》课题组.《保密法比较研究》[M].金城出版社,2001.1:137.

【2】同【1】

【3】彭志.简析国家秘密的财产属性[J].《法制与社会》,2009,3.

【4】杨海等.美国国防合同下政府投资产生的涉密知识产权归属考证[J].《电子知识产权》,2011.12.

【5】同【1】:140-142

【6】同上:141

【7】同上:142

【8】吉炳轩.军民融合——富国强军之道[N].解放军报,2010 -12-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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