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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关键

2012-05-03左玉茹

电子知识产权 2012年1期
关键词:入世著作权法广播

网络:《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关键

1990年9月,历经十一年制定历史的《著作权法》颁布。这部法律的制定曾给我国带来激烈的思想交锋和文化争鸣,中美贸易的强大压力与传统文化的博弈在这部法律的制定史上留下了永难磨灭的痕迹。而它的颁布,也意味着我国意识形态的变化,展示着著作权制度在我国的意识形态中逐渐从被抵制到被接受的过程。“入世”是我国历史上不得不提的关键词之一,对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而言,它更是至关重要的一环。为了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接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经历了大规模的修订,《著作权法》亦不例外。2001年10月27日,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完成并通过。此次修订之后,2010年4月,因与美国在WTO的知识产权争端部分败诉,我国第二次修订《著作权法》。

我国《著作权法》的制定与两次修改均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外在压力的影响,内在需求的动力则不足。入世之后,我国经济、科技之发展已在“入世”的推动下突飞猛进,《著作权法》从高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到逐渐无法解决新的社会问题,距离“入世”十年,《著作权法》第一次在内在需求的推动下进行修改。2011年7月13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启动会议”召开,2011年底,三个专家组已经分别提交修改草案。

“网络”的发展给传统著作权制度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它深刻地改变了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方式,让著作权制度变得措手不及。“网络”带来了全世界著作权制度的难题,我国自然也不例外,而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所面临的一大难题就是“网络”。

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的其中一项权能增加进来,其后,我国还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即便如此,与“网络”相关的问题始终纠缠着社会,也同样纠缠着司法界,网络著作权的案件爆发式增长,但法律却难以作出有力而奏效的应答,因此,无论是产业界还是学界对此次《著作权法》修改都寄予解决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的厚望。

“网络著作权”并不是一个单一的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从作品到权能,从权属到利用,从侵权到责任,无一不与之密切相关。近年来不断涌现的网络著作权问题,也广泛分布在这些方面。

第一,“作品”定义是否会对网络环境下出现的新型创作形式有所回应,比如“数据库”、“字体”等?当然,网络创作形式必然随着技术的发展而层出不穷,尽管我们不要求法律可以对这些新型创作形式作出一一回应,但明确“作品”的标准却十分必要。

第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命运到底如何?近年来,“三网融合”的呼声一直高涨,从技术发展的角度来说,“三网融合”已经势在必行,在这一大背景下,割裂开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将面临很多的挑战。已有学者提出将两者合并为“公共传播权”,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等接轨。

第三,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如何界定?我国《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条款以“标准+具体行为列举”的方式确定,二十二项具体合理使用行为中并不包含网络相关的合理使用行为,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问题已将这一弊端暴露出来。比如,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条款第(一)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但同时,我们也清楚地知道,在网络技术深刻变革着“复制”和“传播”行为的同时,作品的利用者也越来越多地向“个人”转移。在众多的国际知识产权会议上,有关“网络环境下个人复制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观点越来越占据主流,如此一来,我国《著作权法》已经无法将这一问题束之高阁。又比如,合理使用条款第(八)项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范畴。谷歌的数字图书馆将这一问题拖进网络环境,让我们不得不正视网络环境下也可以存在图书馆,而数字图书馆能否与现实中的图书馆等而视之,是否也可以适用合理使用条款,都是我们希望此次著作权法修订所能给予答复的问题。

第四,是否需要赋予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邻接权人网络传播的权利?有一种声音认为,当前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作为一类重要的传播媒介,目前《著作权法》所赋予他们的权利范围太过狭窄,不足以保护其利益,因此,有必要将其权利范围扩大至“网络传播”,以避免其转播的内容被网络媒介盗用。但我们也不得不认识到,广播组织作为一个作品传播机构,其对作品本身的贡献仅在于将其转化为可供传播的信号而无其他,换言之,广播组织的这种贡献仅仅是为了传播的目的,而网络传播是与广播相并行的一种传播方式,如果赋予广播组织以网络传播权,扩大其权利内容,将会使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形同虚设,难于许可。如此一来,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之间的权利分配将会大大改变。

第五,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究竟应如何承担?尽管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目前仍是水中月镜中花,不甚明了。而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环境下的中坚力量,其责任承担方式几乎牵动着整个网络版权产业的发展。这也是《著作权法》所不得不回应的基本问题。

等待此次《著作权法》修订回应的问题仍数不胜数,寥寥数语,确实难以将其一一列明。尽管有声音称,《著作权法》为基本法,无需事无巨细、面面俱到,但考量这些问题带给司法实践的巨大困惑和障碍,作为最具权威的《著作权法》仍有解答之必要。(左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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