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求绝对自由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2012-04-01李锡海
李 锡 海
追求绝对自由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李 锡 海
(山东警察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自由是人的本质属性,但现实存在的自由都是相对的,绝对自由是根本不存在的。而追求绝对自由恰恰是所有犯罪人的通病。追求绝对自由能导致多种犯罪发生,但最典型的当属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由于追求绝对自由思想的泛滥,使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特点,并与一些适宜的社会条件一起造成此种犯罪的多发,对此必须采取有效的对策予以扼制
自由;绝对自由;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遏制
马克思主义认为,自由不是仅仅消极地摆脱限制,而是对必然的认识,自由乃是一种认识并掌握客观规律,进而控制自然、 控制社会生活的实际能力。这种实际能力是人生而固有的,是人的本质属性。很多有名的思想家都论述这个问题。比如,洛克就认为,“人类天生是自由的”。[1](P64)卢梭不仅认为人是生而自由的,而且认为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就在于人是自由的。他说: “在一切动物之中,区别人的主要特点的,与其说是人的悟性,不如说是人的自由主动者的资格。自然支配着一切动物,禽兽总是服从;人虽然也受到同样的支配,却认为自己有服从或反抗的自由。而人特别是因为他能意识到这种自由,因而才显示出他的精神的灵性。”[2](P83)人类学研究表明,无论在人类的蒙昧时期还是野蛮时期,从未存在过毫无自由的人,最原始的人也是有一定自由的。他们生殖喂养,狩猎采集,每一活动都与文化相联系,也就必然有一定的自由,否则原始人类就与动物没有区别了。早期人类直接以自然资源为生活来源,说明人类自由很少,后来转到吃熟食、 穿编织衣物、 住修筑起来的棚房,今天的人类则穿更高级的衣料,住有空调设备的高楼大厦,坐飞机、 火车。说明人类得到的自由越来越多。随着人类的发展,人类已生活在自由的汪洋大海之中。说明人类得到的自由越来越多。社会越发展,人类生活就越自由;离开了自由,人类就要灭亡。但要明确,现实生活中的自由都是相对的,绝对自由是不存在的。所谓绝对自由是指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的自由,这种自由只有上帝才能拥有。而追求绝对自由,恰恰是所有犯罪人的通病。自由作为人性的本质属性,天然具有一种解脱束缚和约束,按照人的意志任意行为的倾向,因此,追求绝对自由是随时可能发生的事情。正因如此,犯罪的发生和发展才是不可避免的。追求绝对自由可能导致各种各样的犯罪发生,但最典型最有代表性的当属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又特别是生产、 销售伪劣食品、 药品犯罪。这种犯罪不以特定的人为侵害对象,而是把全社会对其生产、 销售的食品、 药品有需求的人都作为侵害目标。无论是谁,只要食用了其生产、 销售的食品和药品,都会成为被害人,不少被害人由此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这种犯罪是最不人道、 最残忍的一种犯罪,是人性的极大堕落。凡是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特别是生产、 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犯罪,都是故意犯罪,不存在过失犯罪的问题。所以,从思想根源上讲,此种犯罪都是从追求金钱的绝对自由引发的,几乎无一例外。
一、 追求绝对自由与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新特点
人性中本来就有一种追求绝对自由的倾向,改革开放后,西方新自由主义又传入我国。一些缺乏批判意识和怀疑精神的学者,奉西方新自由义为灵丹妙药,不加甄别地加以“转播”,主张用西方新自由主义的一套理论来指导中国的改革开放。因此,出现了新自由主义“中国化”的趋势,这些人高举“四化”,即“绝对自由化、 全面私有化、 全面市场化、 全球‘一体化’”的旗帜,反对政府对宏观市场的监督与控制,导致追求绝对自由的思想泛滥,使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
(一)犯罪数量增长迅速
追求绝对自由思想的泛滥,造成生产、 销售伪劣商犯罪的数量增长迅速。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比1998年增长了7.53倍,年平均递增23.91%;2008年犯罪人数比1998年增长了8.49倍,年平均递增25.24%。人民法院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判处重刑率逐年提高。在判处的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罪犯中,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至死刑的罪犯,1998年到2008年11年间逐年递增24.25%,其中2008年为342人,比1998年的39人增长了7.77倍。重刑率自2003年后逐年上升,2008年达到13.49%。罪犯总人数和重刑率双重上升,从一个侧面说明此类犯罪表现嚣张。[3]从案件查处情况看,生产、 销售伪劣食品和药品的犯罪尤其令人担忧。食品安全重于泰山,但有些企业根本不将人的生命当回事,石蜡大米、 苏丹红咸鸭蛋、 敌敌畏火腿、 硫酸铜木耳……屡屡爆出食品安全问题令人不寒而栗,吃得安全、 吃得放心在当下似乎已沦为一种遥不可及的“奢侈”。尤其不能容忍的是,有的企业竞把黑手伸向嗷嗷待哺的婴幼儿。2008年9月8日,一家地方报纸的一篇报道震惊了全国:14名婴儿因为喝三鹿奶粉而致肾病。随后,江苏、 陕西、 山东、 湖南、 湖北、 江西、宁夏等地纷纷报道了类似病例。就在大家都在声讨三鹿之时,2008年9月16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婴幼儿配方奶粉三聚氰胺专项检查阶段性的结果:除三鹿外,包括光明、 雅士利、 蒙牛、 施恩、伊利在内的22个厂家69个批次婴幼儿奶粉检查出含三聚氰胺。生产、 销售伪劣食品犯罪的严重性由此可见一斑。
药品质量优劣,更直接关系到病人的健康甚至生命安全。近年来,我国每年因服用假冒伪劣药品导致死亡和严重伤残的人数都在不断上升。2005年1月至11月,全国共查处药品案件25.87万件,涉案总值4.3亿元,没收金额1.5亿元,罚款金额4.29亿元,查获涉案犯罪嫌疑人1000多人,清查销毁总值2亿多元的过期失效药品。2006年4月30日吉林富华公司生产的注射隆胸药品“奥美定”也被国家药监局叫停,列为假药,7年来,“奥美定”使30万姐妹饱受痛苦。
(二)犯罪主体取向多元
在高额利润的刺激下,追求绝对自由的主体呈现多元化的取向。大量情况表明,目前,我国实施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主体既有自然人、 非企业组织、 个体工商户,也有自然人承包经营、 合伙企业、 集体企业、 国有公司等。其中,非企业组织指由若干自然人构成的没有经过登记注册的组织。从上述犯罪主体的构成比例来看,在对497起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统计中,非企业组织比例最高,占61.97%,其次是单个自然人,占30.78%。从犯罪主体的特征来看,由于非企业组织是由自然人临时组成的,并且没有经过政府部门的登记注册,使得政府机关的监管缺位。由于其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使得其生产和销售伪劣商品的分工和能力得到放大。而单个自然人,没有经过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也存在监管缺位的问题,因而犯罪比例亦较高。在497起伪劣商品犯罪中,有31起是生产、 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或生产、 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犯罪,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 非企业组织、 个体工商户、 合伙企业、 公司等,其中,自然人比例最高,达58.06%,非企业组织占32.26%。值得注意的一个动向是,目前此类犯罪已由过去的个体小规模生产、 销售转向大规模、 团伙化发展。据卫生部药政司提供的信息,河北、 安徽、 河南、 浙江、 广东、 广西等省(区)有数千人专干制售假冒伪劣药品的勾当。他们大多结为团伙共同作案,有的甚至十几家乃至整个村庄联合起来,从采购原材料、 生产制造、 印刷包装直至推销,已经形成了“产、 供、 销一体龙”的犯罪体系。
犯罪主体的多元化,必然造成犯罪领域扩大化。从目前审理的犯罪案件看,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涉及的商品种类包括吃穿住行家用电器等日用品,化肥种子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化工材料、 机械及其他基础设施,药品等。其中,涉及民生的日常用品类占绝大多数,达89.70%,其中,尤以假烟、 假洒、 假药最为严重。现在,生产、 销售假烟假酒犯罪十分猖獗,充斥整个销售市场。
(三)犯罪手段随心所欲
在追求绝对自由思想指导下,有些犯罪人根本不考虑法律后果,随心所欲地使用各种犯罪手段,花样越来越多。如把服装、 家电、 汽车配件、防冻液等普通产品或劣质产品换上名牌商标以次充好。这种美化产品外表、 吸引和蒙骗消费者眼球以达到牟取暴利的手段可谓数不胜数。在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犯罪中常用的犯罪手段主要有:盗用品牌,这是最容易让消费者上当受骗的手段之一。一些犯罪人盗用名优产品的牌子,利用人们认为名牌食品安全的心理来欺骗消费者;成分欺瞒,如用甲醛、 腐蚀性碱、 工业盐、 双氧水、 硼砂等法律明令禁用的非食用原料对羊下货等熟食品进行加工;用色素加酒精制作“干红”、 用树胶加黄酮类物质变成“蜂胶”等以假充好,以此降低生产成本,赚取巨额差价;隐匿保质期,有的将生产日期印成未来日期,有的故意不印刷保质期。废料、 废油循环利用,这种手段现在运用得越来越高级,如通过后期加工,将已变质的食品以新出炉的姿态重新出售等;感官错觉,就是让消费者在使用产品后产生错觉、 让其认为此产品是优质产品。如有的用化学试剂调色增味、 有的在汤料中加入罂粟壳,使人认为产品有秘方,以此招来回头客。
生产、 销售伪劣药犯罪中常用的犯罪手段:一是更换瓶签、 商标。犯罪人用低价购进一些廉价药、 滞销药、 过期失效药,贴上假商标、 假标签,或更改过期批号,然后进行生产和销售。如以复方咳必清片假冒麦迪霉素片;以注射用青霉素钠假冒头孢唑啉钠。二是更换药品。犯罪人利用原正规厂家的包装和商标,把用面粉等原料制成的假药或其他来源的药品装入正规厂家的药瓶里,使之变成“正规药”并对外销售。如用“银翘解毒丸”的外包装盛装进相仿的药丸,常见的还有假“扑热息痛”、 假“去痛片”等。三是直接造假。一般为规模化的黑加工,从原料到商标、 包装均为伪造、 仿照,目标较大,多为团伙造假制售。如2005年发生在台州的特大制售假药案,犯罪分子就仿冒了19个厂家的31种品牌,涉案金额超过335万元,危害范围波及全国11个省、 市。
为了逃避法律制裁,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都是在极其隐蔽、 秘密的环境下进行的,近年来随着对此类犯罪活动打击力度的加大,作案人犯罪的手段和方法也越来越高明。有的以合法企业身份为掩护大肆进行制假售假活动,有的将生产销售窝点建在隐蔽不易被发现的地方,有的犯罪团伙主犯不直接参与生产销售运输等活动,而是通过出资参股或遥控指挥组织参与制假、售假犯罪活动,一旦团伙遭到打击,他可以从容脱身。
(四)犯罪危害极其严重,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大多涉及民生日常用品,往往关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如2004年发生在安徽阜阳的假奶粉事件,造成12名婴儿死亡、 数百名婴儿成为“大头娃娃”,有的终身残疾。2006年发生在齐齐哈尔的假药案在一个多月时间里就造成几十人中毒,9人死亡的严重后果。2008年发生的三鹿集团毒奶粉事件,对婴幼儿生命安全造成的威胁更为严重。截至2008年9月21日,因食用三鹿毒奶粉而接受门诊治疗康复的婴幼儿累计39,965人,正在住院治疗的有12,892人,此前已治愈出院的1,579人,死亡4人。由于此事件社会影响特别恶劣,2009年1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人员作出一审宣判,三鹿集团前董事长田文华被判处无期徒刑,三鹿集团高层管理人员王玉良、 杭志奇、 吴聚生则分别被判有期徒刑15年、 8年及5年。三鹿集团作为单位被告,犯了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罚款人民币4937余万元。涉嫌制造和销售含三聚氰胺的奶农张玉军、 高俊杰及秋金平三人被判处死刑,薛建忠无期徒刑,张彦军有期徒刑15年,耿金珠有期徒刑8年,萧玉有期徒刑5年。
其二,对企业和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以质量求生存,以品种求发展”是企业兴旺发达的根本途径,质量是通向国际市场的通行证。有些企业不走正道,生产、 售售伪劣商品,眼前可能获得高额利润,但最终会使企业走进死胡同。三鹿集团本来是一个有60多年历史的民族企业,其奶粉产销量曾连续15年保持全国第一,酸奶销量位列全国第二,液体奶销量亦为全国前三名,毒奶粉事件发生后倾刻之间就使这个企业陷入绝境,几十亿无形资产荡然无存。为了解决三鹿奶粉事件造成的赔偿问题,中国乳协不得不协调有关责任企业出资筹集11.1亿元,用于报销患儿急性治疗终结后、 年满18岁之前相关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发放患儿一次性赔偿金以及支付患儿急性治疗期的医疗费、 随诊费等。毒奶粉事件给企业和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还远远不只这些。事件发生后,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始全面或部分禁止中国奶制品及相关产品(糖果、 咖啡和巧克力等)进口,包括加拿大、 英国、 意大利、 法国、 俄罗斯、 日本、马来西亚、 越南、 印度、 印尼、 不丹、 缅甸、 马尔代夫、 科特迪瓦、 尼泊尔、 新几内亚、 苏里南、 多哥、 加纳、 菲律宾、 孟加拉国、 新加坡、 坦桑尼亚、加蓬和布隆迪等。欧盟也宣布全面禁止含牛奶成分的中国制婴儿产品进口,可以说,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无法估算的。
二、 追求绝对自由与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多发
追求绝对自由的人性倾向加上适宜的社会条件,造成了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多发。这些适宜的社会条件主要有:
(一)商品经济发展的特定阶段
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现象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中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类社会经济发展是从自然经济到商品经济再到产品经济的历史演进过程。在自然经济阶段,社会生产的基本特征是自给自足,不存在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土壤。而产品经济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最高阶段,这时,物质财富丰富,也无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的必要。商品经济又分为小商品经济、 商品经济和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三个阶段。小商品经济阶段,商品生产在社会生产中不占统治地位,这时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会严重损害消费者对生产者的信任,使生产者失去市场,收益递减。所以,这时虽有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可能,但不具备客观环境条件。在商品经济阶段,商品生产在整个社会中占据统治地位,生产和生活消费基本商品化,虽未达到高度发达的程度,但这时消费品市场已发生了根本变化,已由“卖方市场”逐步过渡为“买方市场”。即买方居于主导地位,买不买,买什么,何时买,买多少,完全取决于消费者。卖方则想尽办法来招揽消费者。这种激烈的竞争,为追求绝对自由提供了空前的活动空间。有些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为了获得消费者更多的钞票,就开始用不正当手段牟取私利。这是目前我国市场化进程中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屡禁不绝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到了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发展阶段,虽然社会生产和消费完全商品化,但由于各项制度在利益博弈中日臻完善,生产、 营销伪劣商品成本会高于其收益。由此使追求绝对自由的空间大大缩小,因而必然会促使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大大减少。
(二)道德信仰缺失
人的人性中都有一种追求绝对自由的倾向,为了保证这种倾向不出格,就要自觉地对其加以限制,道德信仰则是对自由进行限制的一种内控力量。所以,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基本的道德信仰是不可缺失的。这个东西缺失了,会造成限制自由的内控力量缺位,人性中追求绝对自由的倾向就会恶性膨胀,不走向犯罪才怪呢。从根本上讲,三鹿集团正是由此走向犯罪深渊的。实际上,早在2008年3月三鹿集团就已经接到了客户的投诉,得知有婴儿的身体出现了问题,而三聚氰胺导致的肾结石的发病时间为3到6个月。换句话说,如果三鹿集团此时以负责任的态度,及时公布问题并召回产品的话,这一万余名婴儿中的大部分是根本不会患上肾结石病的。然而,三鹿集团由于缺乏基本的道德信仰,他们并没有及时向政府报告,而是私下展开了公关活动,包括向举报者提供补偿,谋求网络媒体的帮助和秘密更换销售商库存的奶粉等。目的是试图掩盖问题。三鹿集团显然不是因为缺乏技术常识,而是因为道德信仰缺失,过度看重自身的利益,而不是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放在第一位。[4]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的好处在于让人无法偷懒,逼着大家去竞争。但是,叫人不偷懒,并不能叫人不撒谎,也不能叫人不害人。这使我们看到,市场经济本身存在着一种危险,就是它有可能导致一种很坏的情形;即诱使人们勤奋地撒谎、 勤奋地害人,不择手段地谋取财富。它使人们看到,市场经济在中国实际上已经呼唤出了一群“人妖”:他们没有道德信仰,不讲诚信、 靠食言而肥,靠坑蒙拐骗致富,这是追求绝对自由的一种悲剧。
(三)政府监管不力
政府监管是限制人性自由的一种外控力量,在内控力量缺失的情况下,如果外控力量强大,同样会压缩追求绝对自由的活动空间,从而减少犯罪的发生。目前,我国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之所以多发,除了道德信仰缺失外,还在于政府监管这个外控力量很不到位,这是造成人性中追求绝对自由的倾向恶性膨胀,从而导致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又一个重要原因。政府监管不力的一个表现是执法部门的惩治力度不够。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是法制不完善的一种派生物。现在我国执法部门中的某些人对制假售假的集散地不是整顿取缔,而是放任自流,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有的对犯罪人搞“以罚代刑”,不但起不到惩戒的作用,反而使造假犯罪更加肆无忌惮;有的地方打假责任制形同虚设,只打雷,不下雨;更有甚者,某些执法人员竞与造假犯罪人狼狈为奸,在受贿的同时成了造假犯罪的保护伞。政府监管不力的另一个表现是监管体系不健全。目前,我国质监部门在对食品、 药品安全的检测过程中,存在检测缺乏统一标准、 合格标准不一、 质量参差不齐等现象。不同地区的检测机构,对同一产品的检测标准存在差异,在本地区是合格产品,跨出该地区就成了超标产品的现象多次出现,让消费者极度缺乏安全感,对检测机构的力度产生怀疑,对政府形象造成不良影响。有些部门则严重不负责任。比如,奶制品生产涉及农业、 工商、 质检多个部门,而三鹿奶粉出问题之前,却没有一个部门察觉到了问题。最具讽刺意味的是,发生问题的三鹿、 光明、 伊利、 蒙牛奶粉竞然都是国家免检产品。这突出说明我国质检部门存在问题是多么严重。政府监管不力还有一个表现,就是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存在。某些地区和监管部门出于本地区、 本部门利益考虑,以保护民族经济和地区经济发展为由,不惜牺牲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对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采取“降调处理”或不处理。个别官员甚至见利忘义,与制假售假的犯罪人沆瀣一气、 内外勾结、 同流合污,导致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屡打不绝、 不断蔓延。
(四)消费者的不良心态
在打击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我国消费者具有双重身份。一种身份是受害者。由于多种原因,我国消费者形成了一种逆来顺受、 息事宁人、 自认倒霉的心态。这种心态一时难以改变,因此给了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者以可乘之机。这是这种犯罪能够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另一种身份是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应该看到,我国不少消费者自身的素质比较低,由于贪便宜、 求虚荣,而故意购买假商品。比如有些假名牌服装,价格便宜,穿着时又能显示其“富有”的身份和地位,以满足虚荣心。这是假冒名牌难以禁止的一个原因。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消费者往往是只注重价格,不注重产品的性价比,只找便宜的东西买,不注意其实际使用效果。而且,我国消费者维权意识普遍不强。当然也应该看到,大部分消费者不是为求虚荣而购买假商品,也不想买假商品,按说遇到这种情况应去投诉,但实际上很多人却不愿投诉。虽然投诉成功能得到两倍赔偿,但由于我国的监督体系不完善,投诉过程要花费大量时间,更担心监管者拿了厂商的好处而偏向厂商,导致得不偿失。所以不少消费者买假后,宁愿吃哑吧亏也不去投诉,这从另一个侧面助长了造假犯罪人的嚣张气焰,扩大了他们追求绝对自由的活动空间,促进了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产生和发展。
三、 高扬法治旗帜,遏制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发展
限制人性中追求绝对自由倾向的最好武器是法治。因为法治的诸多价值目标,如自由、 公平、秩序、 正义等,始终都是以人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的,法治能真正保障人的自由、 促进人的自由、 发展人的自由和实现人的自由。自由具有本源性,是法治的元价值,在法的价值序列中处于重要地位。所以,高扬法治旗帜,才能真正实现自由,遏制犯罪发展,达到社会和谐。为此,就要做到:
(一) 必须完善立法
遏制任何犯罪都需要完善立法,但对遏制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来说,完善立法尤为必要。因为这方面我们虽然已通过了好多法律,其中包括《产品质量法》、 《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的补充规定》、 《关于惩治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在打击伪劣商品立法方面存在的漏洞和不完善之处颇多。比如,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大量采用罚款、 没收财物的立法规定,这是造成执法实践中“以罚代管”和“以罚代刑”现象的重要原因。“以罚代管”的结果是,被查出被罚款的毕竟是少数,大多数缺乏经常性的、 全面的质量管理,难以达到事先预防的目的。“以罚代刑”的结果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成了部分主管部门的收入来源,这些部门为了自身利益,对假冒伪劣产品不是一次性打死,而是让其长期存在,使之为本部门提供源源不断的罚款收入。因此,立法上必须减少“罚款、 没收财物”方面的条文,从根本上扭转“以罚代管”、 “以罚代刑”的状况。再比如,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而依《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实行无过错责任,而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该法第30条规定: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 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 《民法通则》与《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之规定存在着矛盾。这显然不利于对假冒伪劣的打击。正如一位法学专家所指出的:中国伪劣商品泛滥,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是销售者知假贩假,知劣贩劣。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在判断产品性能上具有明显优势,且在举证上消费者很难证明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只承担过错责任的规定,使伪劣商品的经销者得不到应有的打击,消费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因此,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应尽快对销售者实行无过错的严格产品责任。
从世界各国打击伪劣商品犯罪的实践来看,在立法环节加大处罚力度是普遍成功的经验。如美国对生产、 批发和零售伪劣商品者除判10年监禁外,并处以25万美元至200万美元的罚款,或两项并罚,有前科的,罚款最高额为500万美元,监禁20年。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却规定,因产品质量责任对消费者成损害的,赔偿商品价格的2倍。同国际上相比,我国的这种处罚显然太轻了。由于商品缺陷对消费者的损害是一种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属于故意行为,必须判付很高的惩罚性赔偿金;而由此造成的对精神痛苦的赔偿金额又是惩罚性赔偿额的4-5倍。所以我国的立法也应提高产品质量责任的赔偿金额,并增加对精神害赔偿的规定。[5]
(二)必须加强执法
人在社会关系中的角色使人们认识到,重要的不是如何实现自由,而在于如何处理自由与权力的关系。正如休谟所言: “必须承认自由乃是公民社会的尽善化;但同样必须承认权威乃公民社会赖以存在之所必需”。亨廷顿说: “首要的问题不是自由,而是建立一个合法的公共秩序。人当然可以有秩序而无自由,但不能有自由而无秩序。必须先存在权威,而后才谈得上限制权威。”[6]要建立良好的公共秩序,就必须加强执法工作。
首先,各执法部门要加强协作形成合力。行政执法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涉嫌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案件符合移送条件的要及时移送,不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要作出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要及时立案侦查,并一查到底,深挖团伙,最大限度地摧毁制假售假窝点。各警种在日常工作中,要注意发现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线索,按照“更稳、 更准、 更有效”的要求,大力拓展情报信息网络渠道,主动掌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的内幕情况,做到信息广、反应灵、 动作快。要采取打进去、 拉出来的办法,大力加强刑事特情、 治安耳目和治安信息员等专门力量的建设,多层次、 全方位地掌握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动态情况,精确严励打击生产、 销售伪劣商犯罪活动。
其次,建立多部门联动的监管体系。一是建立管理监督机制。要建立地方政府负总责、 生产经营单位为第一责任人、 职能部门负监管责任的监管体系。针对不同类型的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制定具体监管办法,形成条块结合、 以块为主、 权责清晰、 运转顺畅的管理监督机制,防止出现监管“空白”地带。二是建立现代生产销售监管模式。要学习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细化食品、 药品监管标准,提高操作性和执行性。大力推广使用电子条码等现代高技术手段,确保从田间到餐桌全流程的安全监管模式。三是构建社会化监管模式。要通过培养和发展壮大适应市场需求的中介组织,充分发挥他们在培训、 咨询、 维护企业权益、 行业自身规范等方面的监管作用,加强诚信监管。聘任社会监督员,形成强大的人民群众监管责任体系,确保各行各业,各个领域涉及的伪劣商品行为都有人监管,全覆盖防控。
(三)必须强化责任
自由和责任是相互制约、 辩证统一的。一方面,责任制约着自由,他人的自由永远是个人自由的界限;另一方面,自由也制约着责任,他人的自由永远是个人责任的界限,任何一个真正崇仰自由的人都不会把责任心膨胀到迫使他人服从自己意志的程度。责任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基础性的位置,行为主体在实践活动中进行自由选择的同时决不能回避责任。在我国社会转型期,由于出现了“责任危机”,才造成了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多发,所以,要扼制犯罪发展,必须在全社会大力强化责任意识,把崇尚自由和强化责任有机地结合起来。
首先,要强化生产者的责任。作为生产者,应当牢固树立起遵纪守法、 正当经营,对消费者负责、 对社会负责的理念。一个企业,从生产的角度出发,只能把心思放在不断进行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上,要靠技术和管理效率的提高来提升生产能力,降低生产成本,在市场上以优质的质量与消费者能认同的市场价格来取得消费者的厚爱。厂商的生产成本越低,假冒伪劣商品的相对成本就会越高,即使不被抓,造假厂商的利润也会大大减少,使它不可能通过造假来获得丰厚的利润。只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真正遏制住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其次,要强化执法者的责任。作为执法者,必须牢固树立起为合法经营企业保驾护航的理念。因此,在日常工作中,要把惩治生产伪劣商品犯罪作为治理经济环境、 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流程,坚持从重处罚、 严励制裁的方针。同时加强流通环节的监管,商业企业是现代流通的主要媒介,其售假行为对假冒伪劣现象的影响很大,所以,必须加强对商业企业的监管。市场经济的不发达是我国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泛滥的原因之一。所以,要以有效的执法行为促使我国市场主体的发展,市场规则的完善,提高市场的发育程度,这是减少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重要途径。针对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太高,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直接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给予客观公正的处理,用间接管理企业的方式来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的效率。
再次,要强化消费者的责任。作为消费者,必须牢固树立起自我防范的理念,培养正确的消费观念。为此,必须广泛开展消费教育。对于我国而言,消费教育是一项崭新的事业。要通过家庭消费教育、 正规的学校消费教育和社会消费教育三个系统的有机结合,使消费教育成为一种终身教育。通过消费教育不仅要使受教育者掌握消费方面的积识和技能,还要使消费者转变消费观念、改善消费方式。要使受教育者多方面了解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危害,鼓励他们检举揭发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使他们不仅从心理上和行为上拒绝伪劣商品,而且使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始终处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
(四)必须重视道德建设
一般认为,自由是以人的独立性为前提,以人的自主性与自觉性的选择为基础,通过对活动客体的认识与改造而实现的一种解放与自我实现。道德是人们对自身行为在社会关系中的应当与不应当的自觉意识,是人们调节相互关系的一种特殊规范体系。这反映出,人的自由的行为,要受应当与不应当的判断,要有道德标准的确证。所以,自由以道德为最终表征,道德以自由为表现形式。自由与道德这种密不可分的关系告诉我们,要限制人性中追求绝对自由的倾向,扼制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发展,必须重视加强道德建设。正如温家宝总理就“瘦肉精”、 “染色馒头”等恶性食品安全事件特别指出的那样,“诚信的缺失、 道德的滑坡已经到了何等严重的地步,要在全社会大力加强道德文化建设,形成讲诚信、 讲责任、 讲良心的强大舆论氛围。”
为此,各级党委、 政府应当就加强道德建设采取有效的措施。要通过多种渠道使广大生产经营者认识到,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这种随心所欲的行为似乎很自由,然而这种所谓自由却是一种毫无规定性的、 主观的空虚自负,是一种虚假的、 形式的自由,因为它不由自主地沦为自己情欲、 恶习的奴隶,从而导致道德品行的堕落。要教育人们,面对物欲横流的商品社会,必须抛弃商品拜物教,学会放弃,解脱物欲对自己人性的枷锁,培育人类本性的自由人性。为此,必须在全社会深入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树立“信用也是金钱”、 “信用至上”的社会道德观,以正压邪,威慑、 遏制不道德行为的发生。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奖励专项资金,营造群众积极参与、 社会各界全力支持的舆论氛围和媒体导向。要充分发挥电视、 广播、报纸、 网络等各类新闻媒体的优势,及时报道打击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成果,传授识别假货知识,公布维权渠道,曝光典型案例,震慑违法犯罪分子,使广大群众从中受到教育,普遍提高道德素质。
[1] 洛克. 政府论(下篇)[M]. 叶启芳等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95.
[2] 卢梭. 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97.
[3] 佟季 刑朔. 1998-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案件情况分析[J]. 人民司法, 2009, (15).
[4]杨育谋. 毒奶粉事件拷问国人道德底线 [J]. 政府法制. 2008, (21). [5] 杨欢进, 王娟. 中国打击假冒伪劣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J]. 经济与管理, 2010, (3).
[6] 袁柏顺, 姚小波. 人性恶假设的宪政思考 [J]. 四川行政学院学报, 2010, (2).
责任编辑:侯德彤
The Pursuit of Absolute Freedom and the Crime of Making and Selling Shabby Goods
LI Xi-hai
(Shandong Police College, Jinan 250014, China)
Freedom is an essential human attribute, but it is relative in reality. Absolute freedom does not exist. However, absolute freedom is pursued by all criminals, which inevitably leads to various crimes. The most typical is the production and selling of shabby goods. This crime has taken on some new characteristics, and will occur in great numbers given certain social conditions. Therefore, effective measures must be taken to check it.
freedom; absolute freedom; crime of making and selling shabby goods; check
DF792.3
A
1005-7110(2012)06-0041-08
2012-10-20
李锡海(1943-),男,山东莱州人,山东警察学院教授,中国犯罪学会预防犯罪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犯罪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