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除学籍处分权与大学生受教育权冲突的平衡思考
2012-03-28于志娜刘绍芹杨学丽
于志娜 刘绍芹 杨学丽
(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黑龙江大庆 163319)
高校在教学管理中经常因处分权的行使与学生受教育权发生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高校处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之间确实存在矛盾,有待深入探讨并加以解决。
一、高校行使开除学籍处分权的现实需要和依据
(一)高校行使开除学籍处分权的现实需要
1.开除学籍处分权是大学自治的体现之一。大学自治是一个得到高度认可的宪政理念,各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往往既注重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又保护大学自治。《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按照章程自主管理”。这为大学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即视为合法且不受外界干预提供了思考方向。同时这种自治空间允许高校在自治的过程中制定规章制度,必要的情况下可行使开除学籍处分权,从一定意义上讲,这是国家赋予高校的自由裁量权。
2.开除学籍处分权是高校维持教育秩序的选择。高校作为公共教育的提供者,必须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机制,维持内部秩序的正常运转。开除学籍便是其中一种重要的控制机制,它通过对严重违反校规校纪、威胁到学校正常运行和他人权益的学生予以开除防止无序状态的形成,确保教育活动得以正常开展。
(二)高校行使开除学籍处分权的法律法规依据
开除学籍是高校处分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的法律法规赋予了高校开除学籍的权力。《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四)聘任和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国家教育部2005年发布的《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有学者提出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若干法律保留事项中对于高等学校学生的受教育权是否被包括其中语焉不详。因此,在没有新的法律规定之前,目前高校的开除学籍处分权是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作为依据的。
二、开除学籍处分权与大学生受教育权冲突的解决路径
(一)制定校规校纪应保障学生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高校应建立、完善学代会等意见征询制度,让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参与讨论制订校规校纪。这样既体现高校民主管理精神,也保障了规定的正当性和学生的认可度。当然,与处分学生有关的校规校纪必须有事前告知程序。
(二)行使开除学籍处分权应坚持以人为本原则
高校在开除学籍处分权行使上应坚持以人为本原则。实施纪律处分是一种特殊的教育形式,对学生心理、前途都会产生较大影响,在人权型法学观已被广泛认同的今天,高校学生管理的价值导向应倾向于保护学生正当、合法的权益,以人为本,尊重学生的权利价值,关心学生的权利实现。
(三)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将程序正当引入校园
首先要细化调查程序。对学生进行处分的调查,不能单纯依赖学生个人的陈述,而对如何利用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做出适当的处分要写入立法。其次,应增加听证程序规定。高校对学生做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关系学生受教育权的重大权益,应赋予学生通过听证进行自我辩护的权利。这样既做到了学校校务公开,也排除了学生单方面的被动接受,从而更有利于学生权利的保护。最后,应完善处分做出的时效性规定。《学生管理规定》在学生申诉问题上做了明确的时效性规定。这是立法的进步。但分析《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对于学校在学生违纪事实发生之日起多长时间内做出处分并书面送达到本人没有详细规定。
(四)理顺申诉与诉讼的关系,完善学生申诉后的行政救济渠道
“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是权利救济思想和权利救济理论的集中表述。要让权利能真正地享有和行使,就必须有权利被侵犯之后的救济。《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为了消除法律法规对受教育者申讼权授予的模糊性,必须充分考虑受教育权作为宪法权利的意义和受教育者被管理的劣势地位,赋予受教育者寻求救济的充分手段,考虑将开除学籍等处分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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