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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大革命前期的“公民”用法问题

2012-03-19郭台辉

关键词:公民权利法律

郭台辉

(华南师范大学 政治与行政学院,广东 广州510631)

拉丁语civis源于 “集合”(coire)在“一体”(unum)中生活,以便使共同的生活(civitas)变得更安全、更富裕[1]。而法语citoyen(公民)正源于此,表示城市中享有有限权利的公民集合,是一个“市区居民、城市居民、自由国家居民和爱国者”[2]。然而,“公民”一词的用法在近代法国一直非常混乱,如布丹抱怨有“500种公民定义”[3]294,卢梭认为公民的原初含义“在近代人中间几乎完全消失了”[4]。“公民”在法国大革命前夕最为盛行,但其用法也很混乱,集中表现为,古代的民主参与与近代的法律服从之间、追求新制度与保留旧体制的术语之间、权利平等与排斥弱者之间等多重背反性的扭结和混杂。法国国民议会的议员们没有充分意识到“公民”用法之混乱所带来的严重问题,依然对实现人之自然权利的“公民”充满信心,在1789年8月26日写入《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惯称《人权宣言》)。虽然这份文件是“旧制度的死亡证书”[5],但“公民”用法的混乱使之无法贯彻于随后的革命实践,反而导致各派系为此展开殊死的斗争。本文以“公民”的用法为叙述主线,以《人权宣言》为中心,分析“公民”用法混乱在法国大革命前期(确切地说是从1789年到1791年宪法颁布期间)的种种表现及问题,藉此为法国大革命的历史研究提供公民视角,同时也赋予公民研究以历史意义。

一、《人权宣言》前夕的“公民”用法

在法国大革命之前的“公民”术语不仅不存在公民普遍参与的观念,而且只是在古代城邦和中世纪晚期城市共和国的意义上来讨论①古希腊城邦和中世纪晚期城市共和国中的公民形象有一些共同特点,比如,角色是作为公共资源支配者和排他性特权持有者的少数人所扮演;行动空间是一个小规模的“熟人社会”;特性是道德的、理想的、精神的、积极的、参与的、整体主义和英雄主义的。西方中世纪晚期以来的共和主义与人文主义思潮所追忆的主要是这种充满古典色彩的公民身份,主要代表作如托马斯·莫尔的《乌托邦》、弥尔顿的《失乐园》、哈林顿的《大洋国》、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和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等。,因此,无论对于思想家还是一般民众而言都不是一个重要概念。18世纪50年代狄德罗在《百科全书》中撰写“公民”条目时,他虽然反对霍布斯的公民概念,但也只是强调公民受保护的方面[6]。那个时代的“公民”没有纳入到一种完全新型的现代思想模式,已经基本形成的“现代国家”尚勿须“现代公民”来对应,而是倾向于一个更抽象且无所不包的“人”或“人类”这个词。相反,当18世纪的法国专制主义体系陷入各种危机和混乱的窠臼时,以卢梭和孟德斯鸠为代表的批评家,恰恰利用这个尚属古代的“公民”术语来追忆古代的城邦共和国,以小说、戏剧、诗歌和政论小册子等形式来批评专制王权,批判法国当下的政治经济问题,表达新价值观,并进一步构架以公民精神、英雄主义、法治和平等参与等品质为底色的新政体形式。这种批判旧体制并构架新体制的立场迅速发展为一个专门传播新文化的文人群体。这标志着法国的文化权力已脱离政治权力的控制①1750年之后每年出现150种期刊,多达3500册,到1780年,30%的工薪阶层和40%的公务员至少阅读一本袖珍微型的法语小册子。1789~1790年间出版了335种刊物和12000种小册子,而且大都以卢梭思想为源头、以反对旧制度及新社会政治观念为主题。,并形成一种重构政治的政治文化逻辑。在这个逻辑中,“辅助于人民、国家、平等、自由这些概念,‘公民’这个词进入非常活跃的词典组合中,完全处于‘贵族’和‘专制’的对立面。公民/贵族这对反义词延续了很长一段时间,但随着6月的胜利而有着越来越重要的意义”[7]。但法国大革命前夕以第三等级为主体的民众递交给等级会议的谏言书或联名信中的“公民”概念,并不含有人民主权和参与的因素,只是考虑“不同阶层的公民”以及“公民等级秩序”之间的关系[3]354。显然,“公民”既是促进地位平等的新术语,但也用来指旧秩序中那种等级制代表问题的旧术语。

然而,大革命前夕便已广泛传播的具有现代特征的公民概念,强调公民在法律面前绝对平等,有能力参与政治生活,国家主权是由全体公民决定的。孔多塞在1788年对这种现代公民的形象与身份作出非常系统而精确的表述:“公民身份意味着,自然赐给生活在一个国家内的每个人的权利都有利于规则的形成,这个国家的所有居民为了巩固所有人的权利,都将服从这些规则,而他们的共同行动都可以确保规则的推行,从而支撑普遍的保障与和平。”[8]294与卢梭表述的一样,这种定义的最大特点是完美的演绎推理,并且以宪政的语言来重申,即人人都有自然权利,公共规则必须通过一个公共权力来执行和保障,这些规则只能通过权利持有人自己才能实现。孔多塞在1789年2月起草的权利宣言中具体说明了公民的平等含义,并认为,所有公民具有同等的选举权利是不够的,他们的选票也必须具有同等的价值:“所有公民必须平等享有公民身份的权利,因此必须平等作用于公共权力的确立以及每个公民直接参与的法律制定,必须具有选举代表和担任公职的平等资格。”[8]322这对大革命前期的实践产生双重后果:一方面,排除了大量不属于任何阶层的群体,如妇女、仆人、乞丐和流浪者等;另一方面,使第三等级获得与贵族和教士两个特权阶层同等的政治支配权。这意味着很少有人反对第一种后果,从而进一步导致了“公民”用法的混乱。

可以说,西耶斯在推翻旧体制过程中表现出与孔多塞一样的矛盾立场,所不同的是,他意识到“公民”用法的混乱,并创造性地勾勒出不同于普通公民的“积极公民”形象。在小册子《第三等级是什么?》中,他第一次根据公民的普遍权利而不是特权来理解公民身份的含义:“国民无非就是全体公民”[9]3,“公民对公民的一切关系都是自由关系”[9]11,而自由“只能靠享有属于每个人的权利才能获得”[9]24,所以,“公民身份这一法律地位人人相同,它与每个人构成其财产或享受的真正财富之多寡无关”[9]36。接着,西耶斯以一种非常严密的逻辑推理,并且以一种纯粹的政治激情认为,所有持有特权的人都应该剔除于公共秩序之外,在公民权利形成政治共同体的基础上,把维护良好秩序所需的那部分公共权力委托给立法者[9]58。在这里,西耶斯试图把代表国家的任务委托给“行之有效的阶层”,但对谁可以担当执行公共意志的“积极公民”即代表或立法者有点含糊其辞,只是提出了几点要求:①凡背离公民共同品格者,均无权参与政治[9]82;②能够“阐述真理”和“传播真理”[9]83;③唯有“非特权等级的成员可以成为选民和国民议会议员”[9]85。

显然,西耶斯不仅想避免“公民”用法的矛盾,而且还试图糅合18世纪资产阶级的两种矛盾性需求:公民平等的表达与社会等级结构的捍卫;换言之,公民在理论上是所有服从法律的人,但在事实上,政治权利的享有者只是富有阶层中表达政治意愿的议员。这种尝试至少传递出四个方面的信息:其一,从此告别了古希腊那种作为特权的公民身份,由此也篡改了卢梭意义上的“公民”定义,不符合当时卢梭主义者的“公民”需求[10]112;其二,吸收古罗马扩张时期所采用的公民二分法②罗马早期制度既传承古希腊的积极公民,但也发展出符合自身扩张的消极公民,很早就把公民身份视为一种军事扩张的手段。公民对于罗马自己人来说意味着积极参与公共生活,但对于罗马人控制的殖民地来说则意味着法律和经济地位的提升,可以获得罗马法律和军队的消极保护。,并运用到法国国内不同社会阶层的划分;其三,用商业原则和经济标准来划分社会阶层,从而使公民的政治参与和表达服从于市场交换规则;其四,更为重视对积极公民的形象设计及其政治权利的社会效果,不够重视法律意义上的人人平等。西耶斯在1789年6月的《关于确认人与公民权利的理论阐释》中进一步宣扬这种主张。值得玩味的是,这种二分法并没有被写入1789年8月26日正式通过的《人权宣言》,却被12月22日的法令首次采纳;虽然进一步上升到1791年宪法的高度来实施,但不久就遭到强烈的抵制和封杀。

二、《人权宣言》中的“公民”用法

制宪会议在1789年8月出台一系列法令即“八月法令”,从根本上废除封建制度,为确立新政权扫清障碍。在著名的8月4日晚上,通过制裁大众反叛,议会废除了所有把人们束缚于世袭主权的特权阶层,摧毁了其他人际关系的障碍、领主的司法权和官员贿赂,以及各行省、城市的特权和豁免权。社会不存在任何持有特权的等级结构,全部服从国民议会的决定。结果,个人与国家之间没有留下任何障碍和介质,中间剩下一个从上至下的官僚制结构,可以把国民议会的中央权威直接传达到社会底层。“革命拆解了间接统治,从国家到地方的立法机关灌输了一种高度标准化的行政管理体制”[11],使原子化的公民直接听命于政治国家。法国大革命“在制度领域真正实现了个人主义原则”[12]。在此基础上,8月26日通过的《人权宣言》象征着以法律为标志的国家权力取代以君主为代表的封建特权[13],为新政权的宪法提供了原则性导向。

《人权宣言》由一个前言和十七款正文组成,是综合各种宣言草案并经过制宪议会近一个月讨论的结果[14],也可以说是当时各政治派系相互对峙和纷争的产物[15]。《人权宣言》以成文法的形式表达了人与公民的关系。前五条参照法国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法原则①启蒙运动时代存在两个自然法学派,以霍布斯和洛克为代表的英国启蒙思想家把个人权利客观地服从自然和自然法,而以卢梭和孟德斯鸠为代表的大陆启蒙思想家则遵循笛卡尔二元论哲学,把人的思想从物质世界中激进地抽离出来,形成主观能动的权利观念。,强调人之为人的自然权利以及以此为基础的个人主义原则。制宪议会的成员坚信,必须通过成文法形式反映并保障自然权利,才能限制其他人和公共权力的干预。因此,随后的十二款条文变得很具体,诸如公民的自由表达以及关系到管理和税收方面的问题。“人”与“公民”在《人权宣言》中出现的频率及其语境用法不同,表现为:单数的人(homme)6次,主要出现在前五款;复数的人(hommes)1次,用于第一款;单数的公民(citoyen)1次,用于标题;复数的公民(citoyens)7次,主要出现在后十二款。

显然,《人权宣言》中的公民权利并不是取代而是表达人的自然权利,标题把这些权利同时给予人和公民就是为了强调这一点。同时,标题中的人是用单数来表示,而公民是用以表示特定的群体,二者都是标准化的、绝对的、抽象的、普世的和整体的,其权利虽然不相同,但都是无条件的,不受历史、文化、传统和地理等任何外在因素限制。前言采用的是米拉波五人委员会草案的前言,依次表达三个层面的含义:其一,现实原因是对路易十六的不满,是为了解决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冲突问题;其二,实质是突出人权在新政权设计中的核心地位;其三,根本目的是为新政权的宪法和制度设计提供指导原则。

《人权宣言》起草者们希望在人与公民这两种不同角色和身份之间搭建一种直接关联。第二款指出:“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明显极力推崇个人主义。把法律和国家政权结合在一起,可以保证国家只是为了维护法律,而法律就是“公共意志的表达”。由于“所有主权原则在本质上归人民所有”(第三款),而且“每个公民都有权亲自或通过其代表参与法律的制定”(第六款),因此,法律必然保障人的各种权利,给自己制定法律的公民不可能违背人的权利。《人权宣言》起草者与卢梭主义者一样坚信,国家主权的原则本身确保法律尊重权利,反过来,人权必然得到保护。正如前言所说:“立法权与行政权都将得到尊重。”人权强化了法律保护权利的有效性,从而这两种身份就紧密结合在一起[16]。国民议会的成员对这种结合机制充满信心,但却没有觉察到隐藏在这种矛盾背后的各种隐患。正如米拉波在辩论中指出的,法律与权利是相对立的,“《人权宣言》中提到的权利箴言将出现一个陷阱,不可避免地与立法原则相违背”[8]320。而且,非常有意义的是,他还担心公民权利的至上性限制了立法权力的公正性。但国民议会的议员们并不怀疑法律的限制,而是相信立法者有责任决定权利的范围。第四款“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使他们固定了普遍自由的边界;第十款宣称舆论和请愿自由,但却要尊重法律限定的公共秩序。同样,第十一款允许法律限制言论表达的自由。

《人权宣言》起草者认为,法律本身不可能违背权利。宣言第五款指出:“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这似乎更是把个人行为局限于私人领域,虽然“对社会有害的行为”的阐释是开放的,但法律不能干预私人领域。第十二至十六款全部是或大部分是第六办公室草案的原文。国民议会在获得立法权之后就开始担心国王的行政权,但从未担忧过自身这个充满矛盾的意识精英集团①1789年的第三等级不是一个同质的完整阶级,而是一个内部结构复杂并充满矛盾的精英集团,半数的代表是王室官员,1/4为独立执业的律师,14%的人从事私人商业或贸易,只有6%的人从事农业但却代表着3/4的法国人。显然,这场革命是由部分官员和律师群体发起的,虽然他们对一个衰败社会和自身政治经济地位持不同的怨恨程度,但却不得不诉诸于“公民”术语来表达各自阶层的利益和价值。。这就是为什么他们规定“社会有权要求机关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第十五款),并且还要求“凡个人权利无切实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第十六款)。这些规定都是确保所有权威服从法律,以免违背权利,而法律本身只能保障这些权利。他们的信念如此坚定,以至于第十六款没有经过任何讨论就获得了通过[8]257。第十二、十三、十四款有关军事、行政管理和赋税,强调保障人权的物质基础;其中,赋税由公民按财力承担。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财力(facultés)不同于第六款所说的德行(vertus)和禀赋(talents)。财力成为公民的充分条件,是公民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的标志,是获得选举权的必要条件,也是政治地位的基础。然而,由于消除了传统世袭的影响,财力的增加需要参与经济交易和市场竞争;那么,公民就可能把他手中的政治权利、社会地位和经济收入三者结合起来并实现效益最大化,瓦解公共利益和公共权力的正当性,以至于脱离保障人权之原初目的。

《人权宣言》经过一个月的酝酿和近半个月的专门委员会审查与议会辩论,最终获得君主立宪派内部各派系的表决通过。然而,“公民”用法的混乱是其中最明显的问题之一,集中表现为人与公民的矛盾关系。正如米拉波在讨论期间指出的,在宣言定稿过程中加上很多限制和防范条件,“这些限制、防范条件几乎处处用义务来取代权利,用束缚来取代自由……将显得人是由公民状态结合起来的,而不是自然的自由人”②参见王养冲:《〈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与1789年原则》,《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3期,第5页。。在人成为公民之后仍然是人。这种双重性反映了契约主义思想的逻辑:人必须成为公民,但仍然是人就是为了保护其自然权利。在这里,“公民”承担了法律和政治的双重任务。法律维度上的本质就是对人权的保护,没有这一点,人们就被谴责为处于霍布斯那种“一切人对一切人战争”的自然状态中。在一个完全使人文明但与平等无关的契约中,他们从依赖自然过渡到服从国家。在政治维度上,公民通过国家来保护其免于他人的侵犯,而人又通过其自然权利来免于国家的侵犯。这双重维度一方面意味着制宪议会的代表特别重视以卢梭为代表的古典共和主义意义上的“公民”概念,因为“公民”是一个神圣的、强有力的术语,是关系到一个在公民共同体中的积极成员;但另一方面,公民已经丧失古典时代那种作为主体意义的内在价值追求,沦为表达、实现和捍卫人权的工具。这样,人与公民之间必然存在一种悖谬,具体表现为,让共和主义者时刻担心的是,脱离法律的那部分人必然重新滑入到公民身份要求废除的自然不平等;而使自由主义者焦虑的是,法律要求把人从私人领域中解放出来同时又置之于一种公共制约中[17]114。另外,由于制宪会议的成员深受以卢梭和孟德斯鸠为代表的法国自然法学派的影响,在他们看来,主观能动的权利更多是依赖于各种社会习俗而不是一种客观本性。因此,《人权宣言》中的人权与公民权之间也存在矛盾,主要表现在:其一,《人权宣言》对公民权利的强调不仅是提升公民的身份地位,而且是为了与妇女、儿童、仆人、乞丐、流浪者、外国人等自然人拉开社会政治距离,使后者更为依附于具有公民身份的男性;其二,公民权利虽然与宪法的创建紧密相连,但公民却难以改变建立在公民权利基础之上的政治体制。正如布兰迪恩·巴雷特-克里格所言,《人权宣言》中的“‘人之自然权利’虽然是法令所不能更改的,但却屈居于成文法和立法意志之下”[18]10,因为《人权宣言》中典型卢梭式的第六款中规定,“法”是“普遍意志”的表现,允许公民选举代表参与法律制定,但又仅仅指出,法律不允许存在特权。这表明,《人权宣言》试图进一步回避卢梭的普遍性所遭遇的各种严厉批评,使法律的对象和来源普及到所有的法国人,因此卢梭主义者比卢梭本人要更为激进;其三,惟有法律的自我理性证明才能保障公民的权利,但这个标准只可能强化而不是限制服从。正如斯特凡·里亚尔指出的,《人权宣言》毕竟是“申明、展示、承认而不是构建”自然权利,当说到并处理完所有权利之后,《人权宣言》中的自然人也“不可能消失,不可能转变成公民”[18]11。

三、《人权宣言》随后的“公民”用法

如上所述,西耶斯有关消极公民与积极公民的二分法为制宪会议的许多成员所理解,但并未被写入《人权宣言》,主要原因是,它与第一款的平等宗旨明显相违背。如果说《人权宣言》要求以公民的身份来保护人之为人的自然权利,那么,第三等级的平民派似乎更担忧政治权利的平等。正如最坚定的卢梭主义者罗伯斯庇尔在批判这种作为一种特权的积极公民时指出的:“一切公民都有权担任各级代表……在人权宣言面前,任何特权、差别和例外都应该消除。”[10]115显然,他已经意识到,公民参与政治结社和法律制定不是一种价值体现和终极追求,而是被简化为保护人之自然权利的一种手段,以至于“公民”在《人权宣言》中处于次要地位。况且,《人权宣言》也没有提及选举权。虽然“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第三款),但人民是一个抽象的实体而不是所有公民构成的总体;虽然“法律仍然是公意的表达”,但公意并不是所有公民的意志,而是从大众中精心挑选出来的一小部分精英形成的集体理性;虽然“所有公民最终都有权参与公意的基础”,但《人权宣言》并没有界定谁是公民;虽然所有人都享有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但政治权利只属于少数精英组成的公民团体。显然,西耶斯的公民二分法正好张扬了《人权宣言》用“人民”、“主权”等统合性概念所掩盖的“公民”用法的混乱,明确了《人权宣言》对公民权利的许多限制条件。所以,他的主张更容易操作化地制定为法律条文,尤其成为1791年宪法的一部分。

1789年12月22日通过的法令首次采纳了西耶斯对公民的划分,虽然没有采用“消极公民”这种提法,但法令规定,只有积极公民才有资格推选参加立法议会议员的选举人,才有资格担任地方官员和国民自卫军。成为积极公民须符合六个必备条件:法国国籍,年满25岁,法定住所定居一年以上,缴纳相当于三个工作日价值的直接税,不处于依附状态,志愿担任国民自卫军,宣读公民誓言[19]。但这里有四个条件不得不涉及社会隶属关系问题,以至于不得不同与之相对立的消极公民混合在一起:其一是国籍方面,强调从消极的(住所)、政治的(宣誓)和积极的(经济活动或家庭关系)来勘定国籍的资格问题,使国籍和选举权的准入条件相重合。这种交错导致制宪者们更多是从社会学而不是法律意义上来讨论国籍问题,比如有关犹太人国籍的争论;其二是居住方面,对居住的要求是为了把积极公民与流浪者区分开,因此公民从不是界定为纯粹的个人——选民,也不仅仅是拥有国籍的抽象的法律主体,而是始终摆脱不了社会关系;其三是遵守法律方面,被判处刑罚的人丧失公民身份,无权行使积极公民的权利,不遵守商业中契约规定的人也被剥夺政治权利,这涉及到道德问题,说明投票权表达了个人与社会之间信任契约的可能性;第四是税收方面,穷人不具有表达政治权利的资格,从而把人民重新整合到国民的中心,但其贫富的边缘是不确定的,表达政治权利的条件与社会关系的表现交织在一起。在这一意义上,消极公民与积极公民二分法根本无法从法律意义上来界定,更多是取决于人类学的、文化的和社会学意义[20]51-55。正因为如此,选举权产生了社会结构本身,也代表一种社会地位,个人成为在整体上取代国王地位的人民中的一员[20]3。然而,如果个人只是构成为人民的公民团体中的一部分,即使这种权利真正决定了普遍意志的表达,其意义也是次要的。不是享有政治权利的积极公民,就只能表明仍处于依附状态并缺乏自主判断的能力,从而不能直接出现在公共领域,也不是人民的一部分;既不是自主的公共存在,也不是公民社会的一员[20]103。

这种二分法一开始就遭到大量消极公民及其议会中平民派代表的强烈抵制。虽然1791年的宪法把积极公民以及选举权神圣化为一种作用,但国民议会中的精英集团在此后殊死的政治斗争,主要是围绕以选举权为中心的积极公民的身份而展开。随着欧洲各国君主联盟逐渐施加的地缘政治压力、国王的出逃和被处死、国民自卫军的需求量和重要性增加,1792年8月3日的法令规定“凡是捍卫祖国的法国人都享有积极公民的权利”,由此国民自卫军数量的剧增拆解了公民的二分法,进一步为8月11日的法令所禁用;国民公会(1793年)进一步取消了这种区分,大大降低了成为法国公民的限制条件,由此扩大了公民身份的权利范围和消减了选举人的作用。换言之,公民几乎弱化到与自然人相等同的地步,完成了从有产——公民和战士——公民向个体——公民的现代转向[20]70。然而,这种普遍化、世俗化的转向过于急促,导致1795年的宪法又恢复了1791年的体制;之后的执政府和第一帝国彻底取消公民的政治身份与权利;1848年随着国民议会的最后胜利,政治权利才再次成为公民身份的核心。

虽然“公民”用法在《人权宣言》制定前后有着各种含义,但人们可以从上述曲折变动中发现其内在实质。公民地位虽然得以普遍化,选举权却徘徊于向所有人敞开与简化为一种作用这两个极点之间。现代公民身份首先意味着一个普遍原则,把每个人都视为国家主权的共同承担者,必须服从被认为是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具体的主权是由构成为人民的不同个人组成的。如果说主权是抽象的而不是个人组成的;那么,普通人并不享有主权。如果只有人民才有主权,它所表达的意志被认为是普遍有效的;那么,在实际运行中并不需要所有人参与普遍意志的表达。这里就存在一个双重虚构:法律使主权等同于人民,使积极公民等同于主权。由此,只有积极公民才是人民,而且在被选举的代表与其代表的公民之间出现一个虚拟的公共意志。在这个意义上,政治权利并不是公民身份定义的本质,选举人只是负责确认人民意志的官员。严格说来,“政治权利不是权利而是一种功能,因为参与选举只是公民的一种责任和义务”[17]121。所以,公民的身份只是非常片面的反映在法律中的一个抽象原则。“公民”术语在法国大革命的前期一直传递出这些充满矛盾的特点,并且折射出公民地位在普遍性与特权之间摇摆的法国政治文化,即便在广为传颂的《人权宣言》也不过如此。尽管政治转型是以神圣的《人权宣言》为特点的革命形式开始,但公民仍然通过法律的被动受益者和偶尔参与法律制定这两个本质来体现,现代大型国家里的绝大多数公民从此丧失亚里士多德笔下那种“公民”的神圣性和自豪感。

四、结语

法国大革命“在公民身份术语上完成了一种转型”[21],开创了现代公民身份模式,比如,把臣民正式转变为全体公民;确立公民平等,分配权利与义务;制度化各种政治权利,把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区分进行法律的理性化与意识形态的精确化;落实人民主权原则;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直接联系取代旧制度中等级的间接联系[22]。然而,“人”与“公民”这两个不同权利主体的追求在大革命前期仍然模糊不清,以至于在用法上颇为混乱。一方面,革命精英们受近代以来布丹、霍布斯、普芬道夫等人的自然法传统影响,希望落实契约主义和个人主义原则,让所有人都享有主权国家的正式成员身份,以求人身安全的庇护。

但更主要的另一方面是受卢梭式公民共和主义思想影响。他们对积极公民角色的理解来自于大革命之前一个世纪的共和主义和反君主专制思想,包括英国平等派、弥尔顿、哈林顿、孟德斯鸠、伏尔泰、潘恩和卢梭等人提出的改革理念、口号和目标蓝图。然而,这些思想家们笔下的“公民”用语主要来自于古代的小规模城邦和中世纪晚期的城市共和国。只有少数富裕阶层才享有作为一种特权的公民身份,他们既有充分的闲暇时间来参与政治决策和法律制定,又充当捍卫城邦/城市的战士。启蒙思想家之所以怀旧式地追忆传统“小国寡民”中的公民生活,主要是用以反衬近代以来的君主专制主义。显然,一个大型的现代国家必然无法复制古代城邦那种公民的角色和作用,从而“人”与“公民”、“消极公民”与“积极公民”这些用语本身陷入无法消解的矛盾中。

其结果是,大革命前期在精英集团中盛行的“公民”用语没有一个清晰、明确、被普遍接受的含义,反而引起践行者在用法上的混乱和抱怨。虽然作为平等和自由理想追求的“公民”已经成为新的核心话语,但仍然大量残留革命前的混乱不清。在巴士底狱沦陷之后,它却成为推翻旧体制和建立新体制的行动指南。接着,摆在主权者国民议会面前的问题是,如何把“公民”从作为一种批判旧政权的武器转变为建构新政权的角色和话语?因此,《人权宣言》的设计者和实践者并不重视保护消极公民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更不用说保护妇女、穷人等弱势群体的权利,而是急于落实启蒙思想家表达的抽象原则,以张扬公民表达政治参与的价值、角色和功能。然而,把“公民”用语上升到宪法高度来认识反而是后来触发各种殊死斗争的最重要语词标志之一,直至拿破仑上台后成为“法兰西第一公民”而让其他人成为消极公民即臣民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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