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的设立与运行——兼评王春业《区域行政立法模式研究》
2012-03-19陈光
陈 光
(大连理工大学 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辽宁 大连116024)
显然,以地方立法合作为基础的区域立法离不开协调,尤其是对于区域立法活动的顺利开展而言,协调更是至关重要。那么,区域立法协调该如何进行,又由谁来负责呢?王春业教授在其《区域行政立法模式研究——以区域经济一体化为背景》一书中,以区域行政立法为例,回答了这两个问题。他主张由区域内的各行政区划政府的负责人组成区域行政立法委员会,作为区域行政立法机构,然后由该机构通过相应的立法制度和协调机制来制定和通过区域行政立法。诚然,此建议是在考虑我国当前政治体制和区域发展特点基础上提出的,有其现实合理性和有效性,但未意识到这一模式可能带来的难以估量的变革成本和运行成本,这也将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其实践可行性。为此,本文建议设立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专门负责区域立法的协调工作。
一、区域立法协调:机构抑或机制
尽管当前区域立法研究的学者对于何为区域立法尚未形成较为一致的看法,但是对于区域发展过程中需要立法协调这一观点几无异议,问题或争议主要在于由谁来协调以及如何进行协调。关于区域立法或区域发展所需立法协调方式的论述,主要侧重于两个方面:①侧重于主张设立某种形式的区域立法机构或协调机构,来实施区域立法或进行区域立法协调,如宣文俊针对长三角的法制协调提出应建立长三角区域统一的立法机构,可将其定名为长三角立法协作会,由长三角各省、市的人大负责人、人大代表和政府代表组成[1]。②侧重于论述通过某些立法协调机制的建构来对区域立法进行协调,这些协调机制包括签订协议、召开联席会议和实行立法信息共享与交流等。
叶依广将上述纷争称之为“机制与机构之争”,并且他以长三角区域合作(包括立法合作)协调为例,阐述道:“机构重要论”突出强调必须由国务院出面,组建具有权威性、指导性、有效的“超过省级”的协调机构,甚至提议称之为“长三角一体化促进委员会”,而“机制决定论”倡导者的立论建立在对“跨省协调机构”提议的批判上,认为跨省协调机构的作用不可高估[2]7。这一阐述基本上可以概括当前学者在区域立法协调该以何种协调方式(机构抑或机制)为主这一问题上的两种主要观点,以及各自的理由或依据。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机构重要论”还是“机制重要论”,任何一方都不曾明确地排斥对方的存在及其意义,所不同的是对机构还是机制的强调程度不同而已。正如叶依广指出的那样:“机构重要论对机制的重要性没有提出任何反对。在他们看来,尊重市场规律是所立协调机构的‘铁律’。”[2]8因此,“机构重要论”和“机制重要论”二者之间并非一种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
就区域立法协调而言,究竟该如何认识并处理机构与机制的关系呢?回答这一问题之前,需先明确关于区域立法和区域立法协调的界定问题,当前也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将区域立法理解为中央或地方立法机关就某个特定区域的立法,与之相对应,所谓的区域立法协调指的是通过中央或地方立法来协调特定区域内或不同区域间的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的内容主要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方略,当然也包括立法活动及内容上的协调;另一种则是将区域立法理解为特定区域内的地方立法机关就区域内共同事务所进行的合作立法,它强调的区域立法协调主要针对区域内各地方立法机关所进行的立法活动以及立法结果。如王春业在其书中以区域行政立法为例,指出:“对于相关省份的省际间共同事项而言,中央行政立法缺乏针对性,而地方规章的范围又过于局限。为此,对于在政治、经济、文化、自然条件等方面有许多相同或近似的经济区,有必要构建一种打破行政壁垒的、跨行政区划的、能在一定经济区域各行政区划共同适用的新型地方行政立法模式,本书称之为‘区域行政立法’。”[3]2本文是在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来使用区域立法和区域立法协调这两个概念的。这样,区域立法协调的机构与机制问题便有了更为明确的指向:特定区域内地方立法主体关于区域共同事务而进行的立法合作的行为及其结果。既然如此,机构协调与机制协调的差别及其原因何在,以及又该如何评价这两种观点呢?结合王春业书中的相关论述,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词义上来看,“机构”强调区域立法协调的组织性,而“机制”则强调协调的制度性。“机构”是由一定数量的人为特定目的结合而成的组织。当前,区域立法协调中的机构主要指的是由特定国家机关(如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公权力色彩浓厚的正式组织。如针对西部大开发建议建立西部开发委员会,作为西部开发而特设的专门机构。由西部开发委员会主席在国土开发整治委员会主席及相关部委首脑参与,并听取国土开发整治的审议机关意见的基础上,制定西部开发基本方针[4]。如在长三角地区“由中央政府设立跨行政区的负责区域协调管理的综合性权威机构——区域协调管理委员会,以及区域经济联席会议、区域经济联盟或协调委员会等机构,并赋予相应的规划和调控权,由它来处理解决单一地方政府无力解决的问题。该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便是制定并监督统一的市场竞争规则和政策措施及其实施”[5]。而“机制”指的是在把握并尊重事物发展规律或机理的基础上,自发形成或人为设计出的各种制度或规则。区域立法协调机制则是在把握区域立法自身及其作用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原理的基础上,人为设计出的各种制度或规则体系。区域立法协调机制“体现并作用于整个区域立法过程中的各个阶段。如进行区域立法之前,我们可以通过订立区域协议、制定区域立法规划和进行区域立法论证等机制加以协调;在区域立法过程中可以构建区域立法听证、广泛吸收社会公众参与和区域成员分别通过区域立法结果等机制,而司法审查、区域法律评估和区域规范性文件清理等则可以作为区域立法之后的协调机制”[6]2。
王春业在区域立法协调问题上持机构论,即“由区域内各行政区划政府有关人员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组成区域行政立法委员会,作为区域行政立法机构”,但是他所主张建立的区域行政立法委员会已经不限于立法协调的功能,而享有了实体立法权,也即“经中央国家权力机关或国务院授权,就同样的或类似的事项制定能适用于各行政区划的统一的区域行政立法”[3]2,这使得该机构成为国家立法机关之一。笔者对此表示异议。区域行政立法委员会从人员组成和组织化程度上看,它只是区域内各行政区划政府有关人员在自愿基础上组成的一个松散性组织,并不具备一个完整的机构特别是作为正式国家机构的所有要件,同样也无法独立承担一个国家机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由区域内各行政区划的政府有关人员在协商自愿基础上成立一个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然后辅之相应的立法协调机制,远比组成一个区域立法委员会行使区域立法权更符合实际,也更为实用。
其次,从思维方式和理论基础上来看,“机构论”延续了“权力干预、上级指导和行政协调”的传统思维,也即一旦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较为棘手的问题,便立即期待或者要求政府等有关公共权力机关进行干预和解决,如果某一级政府对有的问题难以处理,就会继续寻求该级政府的上级政府通过某种方式,尤其是行政干涉或协调的方式来解决。依据经济学的理论,这是一种典型的政府干预论,即期待政府这支“有形的手”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着更大的甚至主导性的作用。而“机制论”则淡化了区域立法中的权力或行政干预色彩,主张在一种平等自愿基础上,通过协商或讨价还价的方式来促成合作,最终实现共同的和各自的利益追求。尽管区域立法协调中的许多机制都是人为设计的,但是它强调在设计和运用这些协调机制时要尊重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并尽可能地将区域立法过程中出现的合作问题或协调问题经由各种具体的机制来完成。相对于“机构论”,它更重视制度和规则在区域立法协调中的作用,权力与行政干预只能在必要的情形下且在遵守相应规则的前提下才可以被使用。显然,这种思维方式更为理性,也更具制度文明。王春业所主张设立的区域行政立法委员会主要遵循了“机构论”的传统思维,稍有不同的是,在该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机构运转上,又强调自愿性和灵活性,也即吸收了“机制论”的部分因素。但总的来看,这一建议并未摆脱“机构论”的思维模式,有其难以克服的局限。
再次,任何制度的建构与运行都是需要成本的,尤其是对于一种新制度而言,它至少包括两种类型的成本:制度变革的成本和制度运行的成本。机构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视为是制度运作的表现。尽管我们无法从量上来比较“机构”与“机制”在区域立法协调中各自所需投入成本的大小,但是根据王春业的设想,设立区域行政立法委员会至少会产生两项难以估算的成本:一是修改《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等所需要支出的成本,因为王春业主张区域行政立法委员会应该由中央国家权力机关或国务院授权,同时“在宪法中应当将跨省级行政区划的联合立法的形式写入宪法,这将使区域行政立法模式在宪法中具有更权威的依据”,宪法的修改是需要成本的,其中有些成本可以计量,而有些是无法计量或预测的;二是授予区域行政立法委员会以立法权并对宪法作相应的修改,这仅是最基本的两项工作。如何将区域行政立法委员会及其立法同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相融合,这其中所要支付的成本恐怕更难估算与计量。诚然,机制的设计与运行也需要成本,但是我们可以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来设计区域立法协调机制,以尽可能地降低制度设计与运行的成本。这相对于机构协调而言,显然可以节省许多额外的支出。当然,这里所谓的机构协调主要指的是类似王春业所建构的具有实体立法权的区域性立法机构,笔者并非一概地反对机构协调在区域立法协调中的地位与功能。
最后,就当前我国的区域立法协调而言,机构与机制都是不可或缺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好机构与机制的关系,或者我们应该创设或利用怎样的机构与机制。对此,笔者的基本观点是:我国区域立法协调应该主要以机制为主,即建构系统的区域立法协调机制,同时设立一个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作为某些区域立法协调机制运行的承载者,以此来发挥机构在区域立法协调中的功能。此外,区域立法协调方式的选择与区域立法的发展一样,都要经历一个过程,原因在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或一体化的进程本身不是一蹴而就的,这就要求我们在研究区域立法理论尤其在建构相关的制度时,同样不能操之过急。设立区域行政立法委员会这一建议尽管在制度设计上有其创新与合理之处,但它容易与现行的立法体制和行政体制等产生冲突,从而严重削弱其实践的可行性。与其如此,不如先设立一个专门从事区域立法协调工作或者承载区域立法协调机制运行的机构,而暂不赋予其立法权,如果随着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深入,客观上需要成立一个享有立法权的区域性立法机构,并且我国立法体制也能够随之进行调整,那么届时再成立一个相应的区域立法机构便也顺理成章。
二、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的设立与职能
(一)设立依据
设立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首先要解决设立依据问题,也即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的合法性问题。显然,从当前我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中无法找到区域立法以及设立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的直接依据。对此,一般的解决思路有两种:
一种思路是修改现行的宪法或其他相关的法律,或者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专门就区域立法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明确区域立法和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以及区域立法与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关系等。王春业就持这一观点,并且在书中附有详细的“相关法律修改建议及《区域行政立法条例》建议稿”。在其对《立法法》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中主张增设“第四章 区域行政立法”,用四个条款来规定区域行政立法的相关事宜,由此也解决区域行政立法委员会的法律依据问题。如王春业建议将《立法法》的第六十三条进行修改,具体内容规定为:
“区域行政立法委员会制定区域行政立法,在一定经济区域的各行政区划内适用。区域行政立法的立法事项包括:
(一)在现有的地方规章立法权限范围内共同事项的联合立法;
(二)经授权而进行的创制性行政立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可以作为授权主体,在适当的时机,将某些立法权授予区域行政立法委员会制定适合本经济区发展需要的区域行政立法规范。”[3]238
这一主张与思路对于解决区域立法及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或法律依据问题,看似一步到位、非常简单,实则不然。区域立法作为一种新型的立法模式,其法律地位的确立绝非仅仅对宪法或立法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这么简单,它牵涉到整个立法体制的变革以及法律体系的调整等,其实际影响之广、操作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另一种思路则是从我国现行的宪法、立法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寻找间接法律依据,尤其是关于地方人大和政府职权,以及地方立法权的法律规定,试图从中推出区域立法存在或运行的合法性依据。如笔者就曾认为,“从理论上看,我国《宪法》关于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原则、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职权的规定,以及《立法法》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等都可以引申为区域立法协调之合法性的法律依据”[6]3。此外,《立法法》关于国务院部门之间可以联合制定部门规章的规定,亦可视为区域立法的间接性法律依据。作出上述推论的一个前提是,以地方立法权合作为基础的区域立法被视为地方立法权的行使方式之一,既然各地方立法机关可以单独行使立法权制定适用于被行政区划内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那么同样也可以通过合作行使的方式来联合制定适用于其所在的特定区域的区域性的地方法律文件。至于在这一思路下所得出的结论能否站得住脚,有待于进一步探讨。而由此所确立的区域立法的合法性依据,同样容易引起争议。
此外,在区域立法或地方立法合作的法律依据问题上,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地方立法协作出自于事实上的区域共同发展的利益需要,这种事实需要符合我国宪法所确定的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根本要求,并且符合改革发展的大方向。作为一种创新,问题不在于这种形式是否具有宪法上的直接依据,而主要在于地方是否具有一定的立法权。”[7]王春业在书中也表明了类似的观点,他指出:“我们没有必要把自己固守在传统理论框架之中,应一切以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出发点,以市场经济的需要为视角,大胆创新。为此,没有必要对区域行政立法机构给予明确地定性,只要该机构有一个定期合作的平台,进过谈判协商并最终制定出对各方都有益处的行为规范,国家只要赋予该行为规范以法律效力和法律位阶就足够了。”[3]127依据这种观点,区域立法具有实践合理性,法律依据问题不应成为其存在和发展的障碍,地方享有立法权便意味着区域立法具有合法性或制度合理性,而设立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来促进区域立法的法律依据问题自然也迎刃而解。当然,这种“不讨论”的实用主义立场及观点值得商榷,特别是王春业在书中在表达此类观点的同时,还颇费笔墨地去设计宪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稿以及《区域行政立法条例》的建议稿,这二者之间似乎存在矛盾之处。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在解决或解释区域立法的合法性问题上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是合法性或法律依据问题不应再成为区域立法存在与发展的障碍,而且区域立法是否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不必然导致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的设立缺乏正当的依据。我国区域发展过程中,许多地方政府之间已经就其所面临的区域性公共事务展开了多种形式的合作,立法合作既是这些合作的内容之一,也是规范和推进这些合作的重要保障。实践中,参与区域合作的各方通常会就其所要合作的内容、方式,以及其他相关事宜,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下来,以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些区域性协议或省(市)际协议与国际法上的条约相类似,是参与合作的各方在意思自治、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只要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就应该是有效的。并且,在国际法上,那些以合作为内容的条约往往都可以成为创制法律的基础或依据,其中最典型的便是欧盟在成立和发展过程中所签署的一系列条约,都被作为欧盟派生立法的依据。而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恰恰可以依据这些区域性协议,特别是关于立法合作的省(市)际协议(如东北三省就签署过此类协议)来设立。这也意味着,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的设立依据不必一定是法律性依据,一份不被宪法和法律所禁止的区域性立法合作协议,同样可以作为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正式的设立依据,而且这种依据同样有着坚实的法理基础。
(二)基本职能
根据省(市)际协议所设立的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其基本职能是协调区域立法或从事与区域立法协调有关的工作。
由于区域立法并非某单一立法机关的立法,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立法机关的合作立法活动,其无法完全按照我国《立法法》所规定的立法程序来实施,需要在立法程序每一个具体的阶段乃至各个细节上都进行程度不同的合作性协调。区域立法依托于地方立法权的合作,同样也需要借助于现有的立法程序。无论是广义上的还是狭义上的立法程序,都是区域立法必经的程序,也都需要针对各程序中的合作行为进行相应的协调,而承担这些协调工作的正是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以区域性法规或规章的议案提出为例,区域立法协调委员负责收集和汇总有关区域性公共事务的立法议案,然后将立法议案分发给区域内各地方立法机关的有关负责部门,如果各方就某些立法议案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达成初步共识,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可以组织由各地方立法机关代表参加的协调会,进行区域立法立项,然后再负责联络或牵头开展区域性法规或规章的起草工作。
区域立法的顺利开展和有效实施离不开相应的协调机制,而区域立法协调机制的运作又是以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为载体的。区域立法协调机制存在于区域立法的各阶段,具体可分为区域立法前、中和后协调机制三大类,其中每一类又包括许多的协调机制,如区域立法前协调机制主要包括省(市)际协议、区域立法规划和区域立法论证等。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的载体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层面:一是某些区域立法协调机制需要附着于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这样一个特定的机构方能实施和运作;二是某些协调机制的运作则需要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的辅助。就区域立法前协调机制而言,省(市)际协议主要指的是省或较大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尤其是其负责人之间,就区域性公共事务的合作管理或联合提供服务等所签署的协议。签订省(市)际协议过程中的协调工作,以及省(市)际协议在发挥区域立法协调功能过程中,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主要起着辅助性作用。而区域立法协调规划的编制以及区域立法论证的开展,都离不开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的组织和参与,也即都需要依托于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方能正常开展。
此外,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还承担着其他方面的协调工作,例如“交流各成员地区立法机关的立法信息、立法工作经验等;研究分析立法中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不协调或冲突,并提出相关解决方案;根据需要,组织研究起草统一的法规草案示范稿;对成员地区有关法规草案进行论证,或将其向其他地区立法机关进行推荐”[8],等等。
(三)人员构成
由于区域立法是一种权力行为,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的主要成员也应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毕竟不是依据法律设立,不具备纯粹的作为国家机构的法律属性,而且区域立法必将随着区域经济、社会的一体化发展程度的加深而愈加成熟,并随之对我国现行的政治或立法体制产生反作用,因此,对于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在人员构成上不必拘泥于现行的政治或立法体制框架,而保持一种灵活和开放的立场,以能够更好地实现区域立法协调为其最终目的。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制,能够参与区域立法的主要有两种类型的地方立法机关:省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省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那么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的主要成员就应该来自于省和较大的市的人大代表和政府工作人员。在人员的数量上,区域内每个参与合作的省(或较大的市)以三人为宜。在人员的来源上,这三个人中应该至少有两人分别来自权力机关和政府,以便于今后分别对应各自的机关开展相应的协调工作,另外一人不必非得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可从社会中选任。鉴于当前我国立法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有待完善,无论是地方权力机关还是行政机关中,具有领导职务的人员比一般的工作人员进行立法协调或其他相关工作协调会更有效果,因此,组成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的各地方三名成员中,应该至少有一名为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此外,为了保障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的工作效率,各地方的三名委员中,应该至少有一名专职委员,同时每个地方的权力机关或政府各配备一至三名协助人员。这种人员构成的设计是在对我国地方国家机关的实情,特别是权力机关与政府人员组成上特点的充分把握基础上来确立的。
当然,上述这种人员结构下的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具有强烈的时代特点和阶段特征,今后随着区域立法的深入,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必将发生重大的变革,包括人员构成方面的调整。纵观国外成功的区域立法尤其是欧盟立法经验不难发现,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十分必要,但此类机构的性质或职能定位,以及人员构成并非固定不变的,也都经历了一个由初级到高级,由制度尝试探索到制度成型的过程。我国区域立法以及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同样如此,当前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的区域立法尽管尚处于发展的初期,许多制度都在摸索中建立,但是它对于我国立法体制乃至政治体制变革的影响将是深远的,而其发展的过程也将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基于这一认识,本文将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的属性,及其人员构成等问题同样视为动态问题,以一种发展的、面向未来的眼光来探讨这些问题的答案。
三、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的运行
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立足于协调功能的发挥,贯穿于区域立法从立法准备到立法完善的整个过程。由于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是依据省(市)际协议而设立,并非纯正的官方组织(但由于其成员身份可称其为准官方组织),而且其运行尚无完备的法律或法规供遵循,所以它的运行方式可以根据区域立法协调工作的需要来灵活地确定,相应的运作模式和运行规则也有待于在实践中摸索和总结。
首先,建立和完善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的各项基本制度,是保证其正常运行的基本前提。对于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的组织属性、职能定位、工作方式以及经费保障等基本制度的确定与建构,我们可借鉴美国的区域联合会制度。在美国,州立法机关为解决区域性问题,授权地方政府设立区域联合会(Regional Council),也称政府联合会或区域计划委员会。该组织是一个多功能的区域性自愿组织,由某区域内的地方政府选派代表参加,联合会定期举行会议,讨论本区域内共同问题,拟定计划向参加联合会的政府提出。联合会不是一个政府单位,没有行政权和立法权,只有建议权,参加联合会的政府可以接受或不接受。它的活动经费由地方政府、州政府和联邦政府提供。区域联合会开展区域性行动,不损害成员政府的政治传统和独立地位。它的作用是调和地方政府的独立和区域内部存在的相互依赖关系[9]。我国的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的组织属性亦可暂时确定为区域性的自愿性准官方组织,核心职能是从事与区域立法有关的协调工作。该委员会日常运转所需要的经费由参与区域合作的各地方国家机关从财政中拨付。
会议制是我国各种机构最常采用的工作方式,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亦可设立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制度。其中,定期会议可包括由全体委员参加的年会,或者根据区域立法的需要所确立在每年某个时期固定召开的会议。定期会议所要讨论的问题应该是关涉区域立法以及区域立法协调工作重要事项,或者具有全局意义的事务,例如总结年度区域立法协调工作的经验与不足、编制区域立法规划,以及制定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自身的运作规则等。临时会议则是根据区域立法协调的需要,不定期地或随时地就区域立法中的特定事项所召开的碰头会或协调会。全体会议应该以现场会议的方式召开,全体委员面对面地就某些问题进行磋商,会议的程序较为正式,并且要形成相应的会议文件。而临时会议则可以通过视频会议或电话会议等形式召开,会议的程序可灵活把握,以达到某种协调目的为目标。
其次,平等、公开与效率是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在开展协调工作过程中所要遵守的三个基本原则。区域内参与立法合作的地方立法机关之间是平等的,尽管不同的省或较大的市在经济总量、人口规模或自然资源等方面存在差别,但是合作必须以平等为基础,以自愿为前提。尤其在制定和磋商某些区域立法草案内容时,每位成员享有同等的发言权与否决权。也许平等原则在实践中会遭遇挑战,任何契约的签订都是建立在各方实力基础上,强势一方在多数情况下都会为自己争得更多的利益,但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应该被强调,并且要据此设计某些制度或机制,如在重要事项的立法或重要的立法条款上实行全体一致的表决方式,以及确立不合作和自由退出机制等。
公开原则指的是与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相关的工作信息要公开。区域立法是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而后者又以增进区域内民众的社会福利为最终目标。信息公开原则要求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要将其机构自身的基本情况,如组成人员、机构职责和工作制度等,以及会议信息和其他与区域立法协调工作有关的信息,通过某种渠道尤其是网络的方式予以公开。这就要求每个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建立其相应的官方网站,及时地发布其各种工作信息。同时,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也可进行网上办公,包括网上召开临行性协调会议、网上进行立法信息交流,以及回答社会公众对区域立法及区域立法协调工作的提问等。
进行区域立法协调的基本目的之一是尽快地推进并实现区域立法的实现或完善,因此效率原则是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运行过程中所必需遵循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在从事立法协调工作时要尽可能地提高工作效率,设定并遵守相应的期限,做好不同区域立法不同程序或阶段协调工作之间的衔接。由于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是由区域内各省或较大的市的委员组成,平时委员们都在自己所属单位工作,因此如何使他们更快地坐到一起或者就某些问题进行更快的交流,以提高协调的时间效率,是今后在建立和完善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工作制度时所必须要考虑的。当然,随着区域立法的深入及制度的完善,有必要在今后的某个时期在区域内的某地设立一个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使其具有自己的办公场所和专职工作人员。
最后,我们可以根据广义上的区域立法程序,来具体梳理一下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在区域立法各程序中是如何运行的,尤其是其承担着怎样的协调任务。
在区域立法准备阶段,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主要从事:(1)从各种渠道汇总和整理有关区域立法的建议或提案,这些渠道包括区域内已经签署的省(市)际合作协议、各省或较大的市每年召开两会时人大代表提交的议案、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或公众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关于某一事项开展区域立法的建议等;(2)将汇总和整理的有关建议或提案转送区域内各地方立法机关,并汇总和整理其反馈意见,在此基础上组织或者参与编制长期的或年度的区域立法规划;(3)将编制好的区域立法规划转送各地方立法机关,在意见反馈基础上,就当前区域合作与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急需立法调整的区域性公共事务,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和立法论证,并形成相应的研究报告或论证报告。
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在法的确立阶段,应主要开展如下协调工作:(1)根据区域立法论证结果,若有启动区域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可组织、参与或委托有关人大代表、专家学者或社会组织起草区域立法草案,具体由谁来负责起草以及其他参与合作者各方的意见如何体现等,都需要借助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从中协调;(2)区域立法草案成稿后,协调区域内各省或较大的市享有提案权的主体或者政府相关机构,在相同的时间段内向各自的立法机关提出立法案;(3)委员会的各委员可参与到本省或较大的市立法机关对区域立法议案的审议中,并可以应要求单独或辅助提案人对立法案的内容及相关情况作出说明;(4)立法案在提请审议及审议过程中,及时地收集、汇总并向提案人或审议机关反馈社会公众对该立法案的观点和建议;(5)就区域内各省或较大的市立法机关对区域立法案的审议情况,包括审议的进展及表决的结果等及时地汇总,并传达给各方,以作好对突发情况的应对;(6)如果立法案在各方都得以通过,或者至少在两方通过,即可协调区域性法规或规章的公布时间与方式,同时就未通过的展开新一轮的磋商与协调。
在区域立法完善阶段,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至少要做好如下协调工作:(1)就区域性法规或规章的备案工作进行协调;(2)关注区域立法文件的实施,收集和整理立法实施的相关信息,如是否存在与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相冲突的情形,以及法律条款的规定是否与现实发展需要相脱节等;(3)在区域立法实施一段时间后,组织或者提请各地方立法机关开展立法后评估,系统而科学地掌握区域性法规或规章的实施情况,为接下来采取怎样的完善措施提供参考或作好准备;(4)如果区域性法规或规章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新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或者立法本身某些条款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含义的,可协调有关各方启动立法解释程序;(5)协调各方对区域性法规或规章、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以及其他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消除或减少各规范性法文件之间的冲突,保持地方性立法与中央立法,以及地方性立法体系自身的协调。
总之,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要根据区域立法实践和实施的需要,在遵循有关原则和规则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好其协调职能,在推动区域立法发展的同时,也不断发展和完善自身的各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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