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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更好地实践“3.15”

2012-03-09闻增

产权导刊 2012年3期
关键词:消法经营者权益

□ 闻增

(天津市经济发展研究所,天津300202)

如何更好地实践“3.15”

□ 闻增

(天津市经济发展研究所,天津300202)

1 “3.15”及其起源

“3.15”即“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始于 1983年。最初,在欧美等发达国家,一些企业无视消费者利益,生产和销售劣质产品,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如美国就曾出现过在食品和药品中加入有害物质,危及消费者健康和生命的事件。正因为如此,有人提出了对食品和药品进行检验的主张。在与商家的较量中,广大消费者逐渐达成了共识,单凭个人的力量是无法与有组织的企业对抗的,必须组织起来,团结才能产生力量。于是,消费者维权运动应运而生。

1898年,世界第一个消费者组织在美国诞生。1936年,全美消费者联盟成立。二次大战以后,各种反映消费者利益和要求的组织在一些发达国家相继出现。在此基础上,1960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宣告成立。之后,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建立了消费者组织,使消费者维权运动成为全球性运动。1983年,基于美国前总统约翰·肯尼迪于1962年3月15日在美国国会发表了《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咨文》,首次提出了著名的消费者的“四项权利”,即:有权获得安全保障;有权获得正确资料;有权自由决定选择;有权提出消费意见,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肯尼迪提出这四项权利,以后逐渐为世界各国消费者组织所公认,并作为最基本的工作目标。

“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扩大了宣传,促进各国消费者组织的合作和交往,在国际范围内引起重视,推动保护消费者的活动。正如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主席罗达房·帕金所说:“人民的交往,产品的交换,技术和通信的活动等等,就要求我们必须在全球范围内考虑并行动。” “每个国家的消费者组织应列入世界范围的为消费者权利的保障而斗争的行列。”当这种斗争每天继续下去的时候,我们在每年选择一天,让各方面都能听到我们为消费者而发出的声音,并且获得为未来的任务而努力的精神动力。

2 我国“3.15”的发展历程及现存的问题

1983年5月,河北省新乐县(现新乐市)成立了全国第一个消费者协会。198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1987年9月中国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成为其正式会员。

1993年10月31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该法确立了消费者的权益和经营者的义务。通过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显著提高。现在,全国有中消协,各省、市、自治区以及下属各地市、县里都有消费者组织。

尽管《消法》颁布后,国家和地方都建立了不同层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消费者有了自己的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了申诉和讨公道的地方,但从近些年的实践来看,消费者消费和维权仍存在不少的问题:

2.1 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仍处于弱势地位

一是消费者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作用。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约。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的提高,会增加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二是消费者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消费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者附从合同的特征,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经营者事先规定的,消费者完全是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多是单个的自然人,经营者多是有组织的法人,交易双方的地位不均,特别是面对集团化的大型垄断企业,消费者往往被迫接受垄断高价,这加剧着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2.2 消费者的身份界定不够明确

《消法》界定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购买使用商品较易界定,而接受服务则范围难以界定。国际有关服务贸易的范围大大宽于中国的界定。如国际上的金融、医疗、律师、会计师的服务是服务,甚至教育在一定程度上也被视为服务,但这些领域在我国是否也称消费者,是否也适用《消法》均有待明确。

2.3 消费者权利保护范围过窄

即现行《消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虽能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电子商务等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不仅如此,该法还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消法》有待完善,以扩大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范围。

2.4 奢侈消费品未得到立法保护

近年来,因汽车、旅游、养宠物等消费属于奢侈消费,并非生活必需消费行为,其权益往往不受《消法》保护。使一些因生活消费而购买汽车的消费者到目前仍然不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因在于没有强有力的立法保护。随着汽车已成为广大市民的消费品,投诉越来越多,但因《消法》方面的滞后使得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完全的保障。

2.5 举证责任和商品质量鉴证费方面存在问题

即目前《消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为了举证,往往是消费者因商品标的额小不愿出几百、几千元的质量鉴证费,而经营者则借口“谁主张谁举证”不出鉴证费,致使责任无法划分,而高额的商品检测费用往往超过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使消费者望而却步。如此一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极为不利。

2.6 虽有维权途径,但难以发挥较大的实效

即现行的《消法》第三十四条虽然为消费者提供了“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关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这严重地影响了消费者权益的维护。

2.7 民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

即消费者的权益一旦受到损害,向经营者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要求时,经营者能否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民事责任就成为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了。但是,目前即使在法律义务明确、责任明确、赔偿方式甚至具体赔偿数额明确的情况下,经营者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要求的现象也普遍存在,造成《消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难以落实。这大大地削弱了《消法》的作用。

3 如何认识“3.15”

每年的“3.15”,我们都可以享受一次名副其实的“上帝”待遇。且不说忙碌的查假货、捣黑窝,光是当天晚上中央电视台精心策划的“3.15”晚会,就足以让全国的消费者酣畅淋漓地来一次愉快的精神大餐。

看着“3.15”维权晚会上受害者血、泪的控诉,我们在惊愕、 愤慨之余也有思考。我们的市场并没有因为“3.15”的到来而变得格外纯净,消费者的权益也并不会因为“3.15”的到来而得到充分的保障。试图通过一天“节日”来遏制假冒伪劣商品的蔓延,无异于幻想。我们不禁要问:“3.15”,你到底有多大作用?

一年一度的“3.15”固然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商家对消费者权益的尊重和认同意识,但面对今天假冒伪劣泛滥的商品市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威胁。

假冒伪劣在任何时候都是社会经济肌体上的毒瘤,且不论害人性命、骗人钱财的罪恶,即使是那些“假冒不伪劣”的产品可能并没有给使用者带来什么直接的伤害,但它对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的合法持有者的伤害,却直接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破坏了民族经济的原创能力及信心,恶化了经济活动中的信用基础。毋庸讳言,如今的制假售假行为已渗透到了商品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且已发展到了愈演愈烈、泛滥成灾的地步。再加上某些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工商、公安等职能部门严重失职,黑帮势力参与其间,试问,如此积重难返,错综复杂的社会弊端,仅仅凭一年一次的“3.15”维权日,仅仅靠“一阵风”,又能解决多少问题呢?老百姓更关心的是有关部门平时怎样加强工作,对消费者多一点“热脸”,切实地解决老百姓的实际问题,而不是热衷于搞一时的空架势。

每年的“3.15”过后,略为收敛的制假售假照样卷土重来,受益的是那些黑心肠的不法商贩,遭殃的是成千上万普普通通的消费者。于是,年年“3.15”,年年都有血泪控诉。在靠“节日”维权扩大声势的同时,我们更应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制建设和制度完善,或许这样的思索和探究才会带来持久的动力。哪一天,中国不再需要“3.15”为消费者撑腰,中国才算是真正地取得了打假斗争的伟大胜利。

因此来看,消费者需要的天天“3.15”,需要由政府部门或各级消协组织天天为消费者维权。

4 如何更好地实践“3.15”,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国外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起步较早,许多国家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体系。结合我国的实践,应采取以下对策:

4.1 应扩大有关对消费者在消费权益知识方面的宣传,促进消费者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是要禁止虚伪夸大的广告宣传。推行标准(规格)的合理化、真实化的宣传,对不合理的赠品及不合理的说明加以限制。

二是可采取必要措施,包括电视、广播和报纸等方面的宣传和咨询,普及关于商品和服务的知识,提供信息,对消费者进行启发活动,充实有关消费生活的教育。

三是应建立消费者影响国家政策的法律机制,广泛听取消费者的意见。

四是实施商品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试验、检查设施设备,进行抽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五是在消协推行消费生活顾问制度。经考试合格的消费生活顾问负责了解消费需求,推动企业改善商品和服务。

4.2 要加快修订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是要进一步明确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的服务范围。如借鉴国际通行的方法,将金融服务、医疗服务、律师、会计师服务、教育服务等,也明确列为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范围,以便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

二是根据近些年电子商务等网络经济出现的形势需要,将现行的《消法》中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的九项权利作进一步的拓展和完善。

4.3 对法律责任的规定要进一步细化

一是要对《消法》第49条规定的加倍赔偿应进一步完善。即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不仅要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而且赔偿的金额一般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是要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精神消费所占的比重会越来越大,各种精神消费品(或服务)也越来越多,精神消费的保护已刻不容缓。修改《消法》要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的精神消费权利,侵害消费者精神权利的形式,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范围、责任形式、赔偿数额或计算方法等。

三是对奢侈品消费也要做到立法保护。

4.4 完善消费争议的处理路径,将民事责任落到实处

一是可以在基层法院设立专门的消费争议法庭,可以适用比一般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程序。另外当前还可以充分发挥仲裁的作用。仲裁程序简便快捷,较适合于消费争议。

二是完善消费争议处理体制。即要求企业建立接受消费者申诉的机构和制度、市县以下地方行政机构建立解决企业与消费者争议的斡旋机制、国家和省以上地方行政机构建立迅速解决消费者申诉的处理程序和制度。

4.5 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力救济

一是要加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执法职能。为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为一项重要职能来抓,普遍设立专职机构,扩大执法权限,加强执法保障,加大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力度,提高其执法的权威性。

二是加强消费者协会的职能。我国各级政府应充分保障消费者协会的经费和人员,赋予消费者协会更广泛的职能,特别是在处理消费争议方面应有更大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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