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制度的构建探析
——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比较法研究双重视角下
2012-02-15杨蕊
杨 蕊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办公室,天津 300171)
·立法建议·
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制度的构建探析
——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比较法研究双重视角下
杨 蕊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办公室,天津 300171)
2012年初,《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获得正式确认。但修正案中就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尚需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细则予以规范。文章试图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的考察制度进行探讨,通过与德国、日本、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近似制度的比较分析,从考察的主体、内容、期限、配套机制及处理结果等方面,大胆提出考察制度架构的设想,以为在实践中规范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出建议。
附条件不起诉;《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考察制度;构建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鉴于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多次提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况,应当规定特别的程序。因此,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专门增加一编“特别程序”,对有关程序作出补充规定。其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规定。其中的一个亮点,即为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近些年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过程中的一项过渡性程序,引起我国学界的广泛关注,不同意见的学者各执一词,始终无法达成共识。修正案的正式通过为十几年来我国法学界关于是否应当设置“附条件不起诉”、“暂缓起诉”等制度的争论暂时画上了一个句号。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且,必须是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轻微犯罪。在量刑上,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异议,检察院必须提起公诉。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前,检察机关必须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应当说,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限制是比较严格的。这不仅有利于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还可以通过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适用该制度,不断摸索提炼经验,从而为附条件不起诉在更广泛的范围内适用提供可能。但应当明确的是,修正案就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其中附条件的内容、宣布程序、考察制度等尚待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细则予以规范。在此,笔者想通过分析《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具体条款,引入其他国家和地区相似制度的有关规定对比论证,从而就构建和适用我国附条件不起诉中的考察制度提出初步设想。
一、修正案中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制度相关规定
本次修正案中,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察主体的规定是: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考察工作。但没有明确人民检察院如何具体实施考察。
对考验期的规定是: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规范的规定是:(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笔者认为,上述规范过于笼统,没有更好地体现“因人制宜”,应结合案情、嫌疑人思想、家庭、交友等实际情况进行细化。
对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情形的规定是: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对经过考察后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情形的规定是: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实施新的犯罪,没有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没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考验期满,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通过介绍修正案具体条款可以看出,修正案对附条件不起诉给予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缺乏实际操作性,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责任不明、归口不清、分工混乱的问题,不利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帮助涉案人员避免“二次污染”、尽快回归社会积极作用的实现。
二、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制度的比较分析
放眼全世界,在欧洲、美洲和亚洲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司法体系中,都有一些基于起诉便宜主义而使案件在未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即得以解决的制度,这些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此笔者将分析上述制度中有关考察机制的内容,借鉴吸收精华,为我国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制度具体构建提供参考。
(一)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项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1.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以这些要求、责令适合消除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并且责任程度与此对称为限”[1]。可以看出,在最终做出不起诉决定前,被指控人要以一定的付诸实践的行为完成要求和责令,这些要求和责令应与取消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共利益相适应。考验期限因被告人承担义务的内容不同而不同,上文中第1-3项的考验期限最多为6个月,而第4项的考验期限为最多1年。从相关数据中可以看出,附条件不起诉的作用还是非常明显的,“从1981年至1997年,在德国提起公诉的案件所占的比例一直很低,最高的起诉率为19%,最低时仅为12.3%,绝大多数案件由检察机关采取其他方式(包括不起诉、撤销案件等)处理。而在不起诉案件中,根据第153条a项作出的不起诉案件始终占案件总数的5.6%-6.2%”[2]。通过一组数字可以对比看出我国目前的状况,2003年至2007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469万余人,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决定不起诉7万余人,占案件总数不到2%。有德国学者评论:“与仍然统治着德国刑事司法体系的传统的法定起诉原则不同的是,今天的检察机关似乎更是一个“不起诉”机构而不是一个起诉机构”[3]。
(二)日本的更生保护制度
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与我国不起诉制度中的相对不起诉制度极为相似。为了对起诉犹豫人员加强监管,督促其积极改造,降低重新犯罪率,日本在司法实践中增设了更生保护制度,在1950年5月25日实行的《更生紧急保护法》中将起诉犹豫人员确定为对象之一,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重、性格特征和个人素养等方面,评判该人重新犯罪和改造成功的可能性,在做出起诉犹豫的决定后,由检察机关委托观察所进行专门教导,在此期间观察所将对被告人在求学、就业、食宿等多方面提供帮助和指导。更生保护的期间一般是六个月,届满后观察所将向检察机关反馈关于被告人在保护期间是否行为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的意见。应当明确的是,上述教导措施并不是检察机关对犹豫人员做出不起诉决定时要求其必须遵守的规范和达到的要求,而是基于犹豫人员自身意愿提出的主动申请。所以,更生保护制度不能完全同附条件不起诉划等号,其在更生保护期间的行为表现并不能作为检察机关判定是否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条件”。更生保护制度先后在横滨、千叶等地方施行,效果比较明显。有资料显示,“经横滨地区调查表明,经保护观察所辅导的起诉犹豫人员,成绩不良、不知去向和重新犯罪的总数仅占10%。”
(三)美国的分流项目制度
美国的延缓起诉制度与修正案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较为近似。从美国各州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有37个州有延缓起诉的相关规定,其中有7个州有延缓起诉的相关立法。“美国的延缓起诉通常与案件的分流项目结合适用”[4],分流项目是指犯罪嫌疑人同意并允诺进行检察官提出的积极参与某些有益活动的建议,作为交换,检察官做出延缓起诉决定。分流项目有正式和非正式之分。正式的分流有十分严格的考量标准,有专门人员负责监管并进行评估,一般为缓刑局等机构负责,犯罪嫌疑人需按照要求参加专门的矫正活动,其表现将定期反馈至检察官。而非正式的分流项目中,检察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可以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依职权对嫌疑人做出行为限定或要求,但在实践中主要依靠嫌疑人自觉为之,并没有专门的人员定期监管和考评。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缓起诉制度的具体规定见于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1条,即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官参酌“刑法”第57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认为以缓起诉为适当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缓起诉期间为缓诉处分,其期间自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日起算。
我国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较于其他国家,无论是从检察官做出决定前需参酌考量的十项事项、嫌疑人所担负的八项义务范围,还是负担期间与犹豫期间的区分以及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和被害人、嫌疑人不服决定的救济等,都做出了更严谨细致的规定。其中,嫌疑人所担负的八项义务包括:“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过书;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四、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五、向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六、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它适当之处遇措施;七、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5]。为了更好地督促上述义务的尽快落实,还明确区分了负担期间和犹豫期间,要求负担期间短于犹豫期间,例如对一名嫌疑人缓起诉的犹豫期间为两年,负担向被害人赔偿的期间为四个月。
三、我国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制度构建的具体设想
(一)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察主体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十分重要,关系到是否能实现附条件不起诉的最大效用,关系到能否使未成年嫌疑人产生足够的对法律的敬畏,关系到受损害的社会关系能否恢复到正常状态。因此,在考察的过程中,单靠检察机关单方的力量难以达到,必须依赖多方力量共同完成。因此,借鉴日本、美国等国家的经验,笔者认为建立“检察机关——考察辅助单位——未成年嫌疑人监护人”的“三位一体”考察体系十分必要。
1.考察主体
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到关注跟踪考察情况,到最后根据考察结果作出或不起诉或起诉的决定,均是由检察机关完成,因此检察机关是附条件不起诉当然的考察主体。在整个考察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处于主导地位,定期向考察辅助单位、未成年嫌疑人监护人了解情况,并对帮教事项进行具体指导。但如果仅靠检察机关一家完成全部考察工作,以目前检力配备情况来看,确实存在一定困难,必须依靠辅助单位、嫌疑人监护人等共同完成。
2.考察辅助单位
由于嫌疑人履行规定义务、为特定行为、不为特定行为等均是以居住地为中心,考虑到公安机关和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在现有监外执行监督中已发挥的积极作用,为更好地整合司法资源,给嫌疑人提供更好地帮教环境,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分流项目中缓刑局负责监管评估的做法,由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和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司法所、社区矫正办公室)等辅助检察机关进行具体的考察和帮教工作,更为妥当。同时,可以将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学校等作为二级考察辅助单位,协助做好日常的考察、监督、帮教、矫正工作,集合更广泛的社会力量,帮助嫌疑人在考察期间取得较好的表现。
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
修正案中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考察工作。监护人本身就对未成年人具有监管、保护的义务,未成年嫌疑人的监护人的责任更是重大,而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往往也是监护人疏于管教。因此,监护人应当利用与未成年嫌疑人长期共同生活的有利条件,从思想、生活、学习等多方面与未成年人深入沟通,通过良性互动的亲子关系,切实配合检察机关做好日常的考察工作。
(二)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察内容
附条件不起诉与其他不起诉制度相区别的核心和关键,就在于在所附期限内对所附条件的执行进行考察,执行情况良好,则不起诉;执行情况不佳,则起诉。因此所附条件就是嫌疑人需要完成的行为和需要履行的义务,是考察机关对嫌疑人执行情况的考察标准和依据。笔者认为,考察内容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缓起诉制度中的有益经验,将其细化为应为义务与不为义务两部分:
1.应为义务
所谓应为义务,是指由检察机关明确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察期间应当严格遵守的行为规范。如果违反行为规范、情节严重的,则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如果严格遵守,则考验期满检察机关综合考察结果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应为义务一般包括:一是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坚决服从考察机关的考察监督,定期向考察机关报告自己的思想和活动。二是充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然刑罚的目的是惩戒罪犯,但是,如果能够同时将受害人的损失减轻到最低,无疑是最好的,这也符合恢复性司法之本意。三是适当的精神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不支持精神赔偿的,而单独提出民事赔偿诉讼,对被害人时间、精力的压力也比较大。因此,在附条件不起诉中,可以将精神赔偿作为一项,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失予以赔偿,既弥补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缺陷,也减少了被害人求偿的各项压力。四是具体的悔过行为。例如向被害人当面道歉,立悔过书等。五是向国家公益事业捐赠钱款,或者进行一定量的公益活动,例如完成一定时间、一定数量的社区义务活动,或前往敬老院、福利中心等为老年人、孤儿等进行义工服务。六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戒除毒瘾、网瘾等不良嗜好和习惯的治疗,接受心理辅导和精神治疗,矫正不健康的心理和行为。
2.不为义务
所谓不为义务,是指由检察机关明确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察期间不应为的行为。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违反规定作出不应为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则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如果没有出现不应为的行为,则考验期满检察机关综合考察结果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不为义务一般包括:一是不得为任何有可能影响被害人、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和正常生活的行为。二是不得从事与本次犯罪行为有关的职业或进行相关的职业活动。三是不得与实施本次犯罪时有关联的人或者相关交际范围内的人进行接触和交往。四是不得进入考察内容中规定禁止进入的场所。以上二至四项的内容与《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禁止令非常近似,修订后的刑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三)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察期间
为了更好地实现考察效果,同时防止考察的无期限进行,必须要为每一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嫌疑人规定一个具体的考察期限。但这个考察期限的设定,必须要与嫌疑人所犯案件性质、工作生活所处的具体时期等相适应。否则,考察期限过长,会导致不起诉的待定状态一直持续,不利于被损害法律和社会关系的回复正常,也会导致嫌疑人心理压力过大、改造效果减弱;考察期限过短,则无法全面准确地对嫌疑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考察,其悔过自新、自我约束的效果也会降低。
本次修正案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该考验期设置的较为恰当,兼顾了惩戒作用、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和对其悔过程度的准确性判断。此外,笔者建议,为使考察制度在规范化的同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变通性,可以赋予检察机关根据嫌疑人的具体表现情况缩短或延长嫌疑人考察期限的权力,以一次为限,时长以两个月为限,这样能够更好地调动嫌疑人配合考察、真心悔过的积极性,也给不积极配合考察的嫌疑人敲响警钟。
(四)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考察的配套帮教机制
1.设立专门的考察帮教人员
由于检察机关工作职能和范围的限制,由检察官亲力亲为完成对未成年嫌疑人的日常考察和帮教,不太现实。如上文所述,可以由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和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司法所、社区矫正办公室)等辅助进行监督帮教,更便于开展工作、便于落实帮教措施,帮教效果也会更好。从目前来看,公安机关和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在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工作中发挥着巨大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而附条件不起诉与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在工作内容上也有交叉和贴近的部分,因此将其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辅助考察部门,实现了有限司法资源的合理整合和共享。按照党中央关于加强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要求,目前社区矫正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也逐步知识化、专业化。如江苏在试点社区中录用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主要由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是“经政府公开招聘,专门协助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疏导、生活救助等日常事务性管理的专职人员”[6]。可以看出,其职能范围与对未成年嫌疑人开展考察帮教比较相似。
至于具体的帮教形式,笔者认为,可以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嫌疑人所在学校或单位人员、监护人组成专门的个案帮教小组,还可以吸纳有丰富教育经验、有良好道德操守、热心公益事业的老教师、老干部、老军人、律师、心理医生、在校大学生等组成志愿者服务队伍,共同对被未成年嫌疑人进行帮教。例如,对于在校生,以学校老师、社区矫正人员、监护人为主开展监督帮教,而对于社会闲散的未成年人,则以社区矫正人员、监护人和志愿者服务队伍为主开展监督帮教。
2.明确考察帮教内容
(1)全方位监督
检察机关、辅助考察单位、未成年嫌疑人监护人要按照《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中规定的应为和不为的义务,严格监督嫌疑人的执行情况。通过定期与嫌疑人见面、听取思想汇报等方式,审查其思想改造的情况;审查并督促嫌疑人积极弥补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审查嫌疑人是否严格执行禁止性规定,不为某些特定行为、不出入某些特定场所、不与某些特定人接触;审查嫌疑人是否按规定完成义务劳动或义工服务活动,是否达到规定的次数和时长;审查嫌疑人是否按照规定积极参加戒除毒瘾、网瘾等治疗活动,是否有明显效果等。作为考察主体,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要定期走访考察辅助单位人员,了解考察进展、听取意见建议,并制作笔录附卷。为更好地发挥监护人的监督作用,检察机关可以向监护人发出《严加管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向犯罪嫌疑人发出《劝诫书》,要求其严格遵守规定,定期汇报情况。
(2)个性化帮教
个案帮教小组要坚持“因人制宜”的方针,可以结合未成年嫌疑人的实际情况,为其着身定做《帮教方案》,有的放矢进行帮教、感化和挽救。例如,对在校生,发挥学校和家庭的引导作用,在人生理想、人生规划、人格品格等方面给予更多的关注,在学业课程、兴趣爱好、交友范围等方面给予更多的引导,帮助其回归正常的学生生活;对社会闲散未成年人,要更多地发挥所在单位和社区的影响作用,在培养专业技能、提供职业教育、提供就业机会等方面给予帮助。也可以发挥帮教小组中不同职业、身份志愿者的各自优势,开展有针对性的特色帮教,如老军人讲授革命传统,提升爱国主义情怀,如律师进行法制讲座,普及法律知识,如在校大学生可以为在学的嫌疑人辅导功课,言传身教地做好青春期教育,如心理咨询师可以对出现心理障碍的嫌疑人开展心理矫治,帮助其走出心理低潮期,重塑自信心,恢复健康的心理状态等。
(五)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察结果
在设定的考察期限届满后,由考察辅助单位、监护人等结合未成年嫌疑人的现实表现作出总结评价,并将相关资料报送至检察机关,由检委会专职委员、公诉部门具体办案人员和监察部门人员等组成联合考察组,综合考察情况、考察辅助单位意见、家长意见,制作《考察报告》,并以此为根据,提出最终处理意见。其中,对嫌疑人严格履行应为和不为义务,在考验期内行为端正,服从监督管理,积极配合落实帮教措施,定期向帮教人员汇报思想和活动,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深刻的反思,悔过态度真诚积极,未出现新的犯罪行为,各考察单位、监护人认为监督帮教效果良好,由检察机关对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若在考验期内,未成年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嫌疑人提起公诉。
四、对构建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制度的考查结果
综上,通过与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一整套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制度是有坚实的制度和组织基础的。通过建立“检察机关——考察辅助单位——未成年嫌疑人监护人”的“三位一体”考察体系,做好日常的跟踪考验,辅之以个性化的帮教,最终综合考察结果作出是否不起诉的决定,这可以说是有效地实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目的,尽最大可能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并兼顾实现了刑罚的个别化。而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适用中,如何与检察机关行使现有公诉权有效衔接、如何与社区矫正工作紧密结合等,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检验、不断改进、不断完善。例如上海、江苏常州、无锡等地的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管护工作模式进行了探索,根据入驻对象的不同特点分类创建“管护帮教基地”,不失为一种积极的尝试和创新。笔者相信,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深入人心,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必将在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上发挥更大作用。
[1](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M].李昌珂
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73.
[2]陈光中.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杜,2002.272.
[3]陈光中.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杜,2002.174
[4]侯晓炎.美国刑事审前分流制度评论[J].环球法律评论,2006,(1):121.
[5]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2条规定.
[6]蒋德.让犯罪较轻者在社区服刑—从江苏经验看中国社区矫正五年历程[N].法制日报,2008-10-19.
The Research of Construction of Inspection System of Non-prosecution of Additional Conditional——in the Double Perspective ofCriminal Procedure LawAmendment and ComparingAnalysis ofForeign Related System
YANGRui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Hedong District Tianjin,Tianjin 300171,China)
At the beginning of 2012,"Criminal Procedure Law"amendment got through,the institution of non-prosecution with additional conditional has been approved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f our country.However,the amendment only has general and principle provision for non-prosecution with additional conditional,which need to be detailed,regulate by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This paper tries to discuss the inspection system of non-prosecution with additional conditions and compare the similar institutions of Germany,Japan,the United States and Taiwan region of our country so as to puts forward a tentative idea of inspection system of non-prosecution with additional conditions from main body,content,duration,supporting mechanism and treatment results and other aspects,in order to provide suggestions for the Standard application ofinspection institution ofnon-prosecution with additional conditions.
non-prosecution with additional conditions;inspection;the system;construction
D925.2
A
1674-828X(2012)03-0082-06
(责任编辑:田 强)
2012-02-20
杨蕊(1980-),女,河北黄骅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