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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的宪法公民社会

2012-02-15唐桂明

天水师范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律法康德宪法

唐桂明

(南开大学 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天津 300071)

康德的宪法公民社会

唐桂明

(南开大学 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天津 300071)

在康德看来,一切自然状态都是需要进入公民状态的,人类只有进入伦理和律法的公民共同体,才可能真正谈得上尊严和价值。宪法公民社会是包含国家共同体和自由国家联盟共同体在内的法权体系,是康德所要构建的律法的—公民共同体。宪法公民社会体现出几方面的主要特征:权利概念是宪法公民社会的基本内涵;建立在道德原则基础之上的律法正义原则是宪法公民社会构建的基本原则;而共和制、代议制和自由言论则是宪法公民社会的主要制度性特征;彻底消除战争、实现永久和平则是宪法公民社会的终极目标。宪法公民社会是人类实现善德与幸福统一的至善——“上帝的国”在地上的实现。

宪法公民社会;律法共同体;正义原则;权利;共和制;代议制;自由言论;永久和平

宪法公民社会,是康德从意志自由的理性实践当中生发出来的,依据道德原则(即纯粹理性的实践原则)所构建出来的宏大社会理想,也是其社会秩序构建的重要实现形式。现代西方社会的秩序建构实际上就是康德宪法公民社会秩序模式的现实展现。宪法公民社会通过对人的三种层次的权利要求来体现其合法性内涵,终极目标是导向世界的永久和平、彻底的结束战争,为实现人类文化的自觉、道德自由的实现创设制度性条件,在现实的世界实现上帝之国的至善即道德与幸福的统一。本文主要从宪法公民社会的几个主要特征来认识康德的律法秩序构建思想。

一、宪法公民社会是公民状态

关于人类社会生活的自然状态,霍布斯有著名的自然状态学说,他的第一个命题是:“人们的自然状态是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1]95这种状态是对所有其他人权利的不断损害,因为人总是妄想在自己的事情上当法官,而在别人的事情上又不给别人安全感,而只让他们听任自己的意志。每个人根据他自己的意志都自然地按照在他看来好象是正确的事情去做,完全不考虑别人的意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每个人所遵从的法则都会不同,这必然会导致社会秩序上的混乱状态,而走出这种混乱就成为理性的必然要求。于是,就自然得出了第二个命题——“必须走出自然状态”。[1]97

在康德这里,人类的自然状态被分为两类:一是律法上的自然状态,一是伦理上的自然状态。律法上的自然状态是“一种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状态”;[1]96伦理上的自然状态是“一种存在于每个人心中的善的原则不断地受到恶的侵袭的状态。”[1]97康德认为,这两种自然状态都是不符合道德法则的战争状态,两者皆是需要反对的。人应该走出自然状态,这不仅是指人应该走出律法的自然状态,也是指人应该走出伦理的自然状态。本文中,仅限于讨论与律法自然状态相对应的公民状态,即律法的公民状态。

康德认为,相对于律法的自然状态,人们必然要建立起律法的—公民政治共同体,进入一种律法的公民状态。一种律法的公民状态,实际就是一种政治状态,指人们相互之间的一种政治关系,即“人们共同地服从公共的律法法则”,[1]95这些法则总的来说都是具有强制性的。国家,作为现实中存在的政治公共体,它首先使得社会中个体与个体之间的战争状态结束,从而进入一种律法的—公民状态。但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却仍然会象自然状态中的个体关系一样处于战争状态,因而,康德认为,没有国际公法约束的国际关系事实上就是国家与国家在律法上的自然状态。这就是说,一个真正的律法公民状态,不单国家自身需要进入公民状态,这涉及到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且连同国家在内的国家与国家之间也需要进入一种公民状态。如此,一个完整的世界公民状态,才成为可能。一个完整的世界公民状态,它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国家内部的公民状态;一是国家外部的公民状态。国家内部的公民状态,即国家自身的公民状态,它依靠国家自身形成时就具有的权利关系体系得以保障;国与国之间的公民状态,即国与国之间的公民状态则依靠国家的自由联盟来作为外在权利的约束条件。

二、宪法公民社会是律法公民共同体

康德认为,在一个律法的公民状态建立之前,单独的个人、民族和国家都不可能是安全的、不受他人暴力侵犯的。因此,人们首先需要做的一件事情,就是和必然要发生直接或间接联系的人或群体组成一个律法的政治共同体,结束人与人之间的自然状态。

1.国家共同体

国家,“由所有生活在一个法律联合体中具有公共利益的人们所组成。”[2]136从国家的形式来看,可以称之为政治公民共同体或共和国。人们之间的相互交往需要一个法律的社会组织,联合起来的人们就必须服从一个共同的公共意志,而这个公共意志形成的依据就是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起源于一种“契约”,每一个社会成员放弃自己本然具有的自然权利而获得国家形式下的律法权利。这样,人民就联合成为一个国家,国家的权力同时就具备了正当性和合法性,人民则转变成为国家的公民,拥有国家颁布的权利。社会成员在形式上就具有了一种彼此依赖又相互强制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关系体系,依靠这种法律关系体系,社会生活进入一种文明的秩序状态。国家于是成为一个主权者。所有的人共同服从一个具有公共强制性的法律体系。

在国家这样一个公民共同体中,所有的秩序关系都是建立在相应法律基础之上的,对所有的公民来说,公共的律法就是一切责任和权利的实现和保证。首先,人与物的关系,是依靠公共的法律来确定和获得的,并得到法律的保护。每个人根据法律规定,拥有那些被社会认定为是他自己的东西,法律规定了他获得或占有一个“外在物”的方式;而一个人对他占有物的持有,通过一个强大的律法共同体的外部力量来保证。这就使得占有的条件决定于公共分配的公正,只有在国家政治共同体中,各种获得条件才被正式的制定。根据这些条件,那些在自然状态中正式的由于长期使用而获得的权利,符合分配的公正才成为现实。其次,人与人之间的基本关系,也体现为一种法律关系。人们相互之间,在享有某些权利的同时,又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的普遍法则成为规定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则,即,“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2]41

2.“自由国家的联盟”共同体

康德认为,各个民族作为国家也正如个人一样,可以断定他们在自然状态之中也是由于彼此共处而互相侵犯的。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由于无法律状态仅仅蕴含着战争,是不可能根据理性再有任何其他方式的,只有他们也像个体的人那样放弃自己野蛮的无法律的自由,使自己适应于公开的强制性的法律,并且这样形成一个终将包括大地上所有民族在内的多民族的国家。但由于此种国际权利的实现,却不能同样地适用于各个国家,因为他们作为国家已经在内部具备了权利的体制,所以已经超过了别人根据他们的权利概念而可以把他们带到一种更广泛的法律体制之下的那种强制。这就是说,国家可以有一个权威的立法者,而国家之间却不可能存在着这样一个具备权威的立法者,那么,取代一个世界共和国这一观念的,就只能是以一种防止战争的、持久的并且不断扩大的国家自由联盟。这种自由联盟,仅是出于各国自愿原则而联合起来,旨在实现国家之间的和平为目标的结合体。

理性从其最高的道德立法权威的宝座上,又要断然谴责战争之作为一种权利过程,相反地还要使和平状态成为一种直接的义务。可是这一点没有一项各民族之间的契约就不可能建立起来或者得到保障。于是就必须有一种特殊方式的联盟,我们可以称之为和平联盟。这一联盟并不是要获得什么国家权力,而仅仅是要维护与保障一个国家自己本身的以及同时还有其他加盟国家的自由,却并不因此之故需要他们屈服于公开的法律及其强制之下。这一逐步会扩及于一切国家并且导向永久和平的联盟性的观念,其客观现实性和可行性是可以论证的。按照康德的构想,自由国家的联盟,首先从一个自由国家开始,这个国家需要具备两个特征,一是足够强大,二是思想开明。足够强大,是使得这个国家可以成为联盟的领导力量,担负起在联盟中推行自由原则的重任;而思想开明,则意味着它自身就是自由意志的体现者,能够使得国家联盟建立在自由原则的基础之上。在以这样一个自由国家为中心点的基础上,别的国家就可以与之形成联合,并且遵照国际权利的观念来保障各个国家的自由状态,并通过更多此种方式的结合而不断扩大。在这样一个国家联盟中,每一个国家为了自身安全的缘故,都有希望别的国家和自己一起进入一种公民状态的要求,通过这种方式每个国家就可以确保自身的国际权利,甚至世界公民权利。在这个意义上,世界的律法秩序就是可以被设想的了。

同时,世界公民权利应限于以普遍的友好为其条件。康德解释说,“普遍友好”是一个权利问题,而不是一个仁爱问题。“友好”就是“指一个陌生者并不会由于自己来到另一个土地上而受到敌视的那种权利”。[3]24作为共存于地球的居民,一个世界公民可以提出访问其他公民的权利要求,康德认为这种权利是人人都有的,即基于共同生活于地球表面的事实而自然具备的。其他公民可以依据自身的权利,或者接受,或者拒绝这种访问要求。但是,康德强调,其他公民虽然可以拒绝这种访问要求,但是这种拒绝却不可以演变成为一种敌对。拒绝,仅限于限制其访问行为本身而已。另一方面,这种友好的访问权限,也仅限于对相互交往的可能性的试探,而不是其他的侵占性行为。康德特别指出,这种访问,不是野蛮殖民,对于西方列强对亚非拉国家的野蛮入侵与殖民,康德认为完全是背离人类理性原则的。

三、宪法公民的正义原则

康德的哲学理论贡献主要集中于两个形而上学的建立,第一个是关于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基础,第二个是关于道德的形而上学基础。前者为我们进行科学的自然研究奠定了认识论基础,而后者则为我们构建社会理想模式奠定了实践的原则。康德关于宪法公民社会的建构就建立在道德原则基础之上。可以认为,康德社会思想的一条核心法则,即是理性的自由法则,也即道德原则,“要这样行动,使得你的意志的准则任何时候都能同时被看作一个普遍立法的原则”,[4]39是宪法公民社会所有其他社会法则的基础。

关于道德原则,概括起来就是尊重人。因为只有人才有自由意志,才有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自由。人,为了自己的自由,必须尊重他人的自由,务必使得自己的自由与他人的自由能并行不悖。可以说,道德原则就是理性的自由法则本身。“你要这样行动,永远都把你的人格中的人性以及每个他人的人格中的人性同时用作目的,而决不只是用作手段。”[4]43这是强调要把人当做目的,而不是手段,体现出了人的尊严。

意志的表现形式即行动,必须按照一条不可违反的普遍的基本准则来解释这些行动,这就决定了关涉人的行动的外在自由法则必然具有普遍性,合乎理性法则的。自由法则仅仅涉及外在的行为和这些行为的合法性而论,自由法则也被称为“法律的法则”。如果一种行为与法律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合法性,依据自由法则的外在实现形式,道德原则可以理解为关涉外在自由的律法的正义原则。正义原则,以外在强制性得到体现,意志的外在自由形式,正义最终导向法权。律法法则是意志的自由立法,体现出人类理性关于外在自由的共同立法要求,并以公意的形式体现出来。人是理性的动物,又有选择自己行为准则的能力,所以,人必须对自己所选择的行为负责。“作为普遍立法意志的每个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意志。”[4]45这是从最高立法的角度规定道德原则的必然性。强调的是人必须努力克服自然王国的干扰,自律才成为了人的一种“义务”并获得了令人敬重的尊严。

四、宪法公民社会的权利内涵

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但权利概念是较义务概念之后出现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权利的概念,就权利所涉及的相应责任来看。权利可以理解为全部的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严格的权利可以表示为这样一种可能性:“根据普遍法则,普遍的相互强制,能够与所有人的自由相协调。”[2]42在宪法公民社会,所有人的基本权利都应该得到保障和尊重,国家事物应由公民自身来决定。宪法公民社会,要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建立在权利概念为基础的律法关系之上。

权利按照对象可以划分为私人权利和公共权利两大部分。私人权利中,首要的就是“我的”和“你的”所属关系的确立,是主体对外在物的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占有关系,这种所属关系是一切人与物、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础,是一切权利关系的初始关系。可以作为“我的”意志选择的外在对象只有三种:(1)一种具有形体的外在于我的“物”;(2)别人去履行、一种特殊行为的自由意志;(3)别人与我的关系中,他所处的状态。这三种外在对象根据自由的法则,构成我和外在对象之间实践上的关系,即一种外在物的法律意义上的获得和占有关系。“我的”和“你的”这个关系作为一切权利的原初关系,是一切其他权利关系的基础,意味着一种平等的主权关系,平等的主权是不可替代的。公共权利可以划分为国家权利或者民族权利、国际权利和世界公民权利。有关国家内部公民之间的权利原则构成公共权利的第一部分,即国家权利,国家权利有时也可称为民族权利。同时,在国家公法的普遍概念下,除了个人状态的权利外,又产生另一部分权利,它构成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权利即国际权利。国家权利和国际权利最终必然地会发展到人类普遍的法律观念,即作为世界公民的权利。民族的、国际的和世界的权利,彼此关系如此密切,以至在这三种可能的法律关系形式中,如果其中任何一种不能通过法律体现那些应该用来调整外在自由的基本原则,那么,由其他两种公共权利来建立的立法结构也将同样会遭到破坏,整个体系最终便将瓦解。国际权利应该以自由国家的联盟制度为基础。

五、宪法公民社会的制度设置

1.共和制

在宪法公民社会中,每个国家的政治体制都应该是共和制。康德认为,由一个民族全部合法的立法所必须依据的原始契约观念而得出的唯一体制就是共和制。在《永久和平论》中,康德指出:每个国家的公民体制都应该是共和制,然后在此基础上发展出“自由国家的联盟”,并且得到“世界公民权利”观念的支持。这首先是根据一个社会的成员作为人的自由原则,其次是根据所有的人作为臣民对于唯一共同立法的依赖原理,再者是根据他们作为国家公民的平等法则而奠定的。因此共和制本身就权利而论,便是构成各种公民宪法原始基础的体制。依据理性的推理,共和体制具有出自权利概念的纯粹来源这一起源上的纯洁性。

康德进一步认为,共和体制应当建立在“自由”、“平等”和“所有人都服从法律”这三项原则之上。这些原则能够保证当权者的权力受到公民的约束。而每个国家包含三种权力,人民的普遍联合意志在一种政治的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中人格化:(1)立法权力在一个国家中具体化为立法者这个“人”;(2)执行权力具体化为执行法律的统治者这个“人”;(3)司法权力具体化为法官这个“人”,他的职务是根据法律为每个人裁决,哪些东西归他所有。由于三种权力——立法、执行、司法——的合作,国家才能实现自己的自主权。这个自主权包括:依照自由的法则,组织、建立和维持这个国家自身。在三种权力的联合中,国家的福祉得到实现。国家的福祉,作为国家最高的善业,它标志着这样一种状态,即该国的宪法和权利的原则这两者之间获得一种最高的和谐。这种状态也就是理性通过绝对命令向我们提出的一项责任,需要我们为此而奋斗。

康德还认为,共和制是永久和平最基本的保证,因为,如果为了决定是否应该进行战争而需要由国家公民表示同意,那么最自然的事就莫过于他们必须对自己本身做出有关战争的全部艰难困苦的决定。而“自由国家的联盟”则是每个国家的共和政体在国际关系上的自然延伸。由于各国作为国家已经具备了保障自由权利的体制,同时理性从道德的权威出发,也要谴责作为征服行动的战争,这样保持和平状态便成为一种“义务”。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特殊方式的联盟,即自由国家的联盟,也就可以称之为国际和平联盟。

2.代议制

宪法公民社会同样要求代议制的实现是有保障的。文明社会的成员,如果为了制定法律的目的而联合起来,并且因此构成一个国家,就称为这个国家的公民。根据权利,公民有三种不可分离的法律属性,它们是:(1)每一个公民,除了必须服从他表示同意或认可的法律之外,不服从任何其他法律;(2)一个公民有权不承认在人民当中还有在他之上的人,所有的公民之间是平等的主体关系;(3)政治上的独立自主,这是公民本人的权利以及作为这个共同体成员的普遍权利。一个公民人格的所有权,除他自己而外,别人是不能代表的。故而,具有选举权的投票权利,构成一个国家公民的政治资格。但是,这种投票权利,是以公民具有自给自足的独立性为前提的,这就表明,公民有独立行使他自己意志的自由。

每一个真正的共和国是并且只能是由公民代表的系统构成的。这种代表系统是以公民的名义建立起来,并由已经联合起来的所有公民组成,为的是通过他们的代理人去维护他们的种种权利。康德认为,最高权力本来就存在于人民之中,因此,每个公民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作为国家官吏的一切权利,都必须从这个最高权力中派生出来。当人民的主权得以实现之时,也就是共和国成立之日。于是,统治者的专横和绝对意志去破坏一切新制度的可能就被取消了。但是,一旦国家首脑也变成了可以代表的,那么,联合起来的人民就不仅仅代表主权,而且他们本身就是统治者。

3.言论自由

宪法公民社会的实现,依靠公众理性启蒙的实现和人类理性的发展。公众启蒙的实现条件则是自由公开发表言论,人类理性的发展则依赖于教育体制的改革。康德说,任何个体要摆脱那种由自身的懈怠和懦弱所招致的不成熟状态,都是很艰难的,只有很少数的人才能通过自己精神的奋斗而摆脱不成熟的状态。但是,公众如果要启蒙自己,却是很有可能的。前提是:只要允许他们自由。因为总会存在一些具有独立思想的人,在他自己抛却了不成熟状态的羁绊之后,就会传播一种反思自身的精神,这种精神意味着合理地估计自身的价值以及每个人自身的职责,引领着公众进行自我启蒙。所以,允许公众成为自由的是公众启蒙的保障,否则公众只能是很缓慢地获得思想上的启蒙。

在这里康德指出,如果采取革命的方式来试图达致对于公众启蒙的目的,是行不通的,革命只能导致更加偏激的偏见产生。而真正能达致启蒙的,除了自由之外并不需要任何别的东西,而且此种方式乃是一切可以被称之为自由的东西中最无害的,就是在一切事情上都有公开运用自己理性的自由。事实上,这种启蒙的方式在现实的世界中是很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康德认识到,以民众保护者身份自居的统治者,其本身是不可能有任何启蒙的。康德很幽默的说,“我却听到从四面八方都发出这样的叫喊:不许争辩!军官说:不许争辩,只许操练!税吏说:不许争辩,只许纳税。神甫说:不许争辩,只许信仰”。[5]25到处都存在着对自由的限制。

同时,从理性的实践角度来分析,公开的言论自由旨在解决一个最高立法者即国家领袖与人民之间的权利纷争问题。对于国家领袖权利的保障和人民权利的保障来说,革命的方式是违背理性原则的,而忍耐不义也不是符合理性原则的。那么,惟有通过公开的言论自由,才能解决人民相对于领袖的权利表达。在公意存在以前,人民对自己的主宰者根本就不具备任何强制权利,因为唯有通过主宰者本人才可能合权利地行使强制。但是如果已经有了公意,人民也同样地对主宰者不能使用强制权利来反对他,比如在言论上或行动上的对抗性。因为那样一来,民众本身就会是最高无上的主宰者了。康德认为,宪法若是包括有一条法律,授权人民去推翻一切法律所由以产生的现存体制,那就是一种明显的自相矛盾。人民不可以秘密地保留着可以造国家领袖反的权利,人民不能通过革命的方式来制裁国家领袖,因为此种做法在理性的原则上与建立在原始契约之上的公民体制是相违背的。康德认为,当人民想要获得对君主的权利,惟有一个办法,就是公开的自由言论。只有公众的舆论才是符合正义原则且是无害于律法体制的。以学者身份公开的表达建议和意见,是形成社会被统治阶层与统治阶层达成信息沟通的有效方式。

学者的身份,在康德那里主要指理性的代言人。学者是远离权力的,是一切运用理性来进行原则分析和具体经验事物研究的真理探寻者。作为政府之工具的知识分子,他们虽然受过高等教育,但其意趣与真正的学者是有区别的。在康德的眼中,能真正承担起学者身份的人,是被称为道德哲学家的人,是一种具有特殊身份或神圣使命的真理传播者或研究者。他们不是固定某种行业的人员,而是同时为多个行业共同的特性,甚至神职人员也可以在其公职之外享有一种学者身份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用来具体操作其公职运行,而是在公职之外的另一种具有研究性质的为了探寻真理的特殊身份。康德认为,不能期待着国家统治者哲学化或者是哲学家成为国家统治者;而且也不可能作这样的设想,因为掌握权力就不可避免地会败坏理性的自由判断。但是,无论国家领袖还是具有平等权利的人民,都不应该使此类哲学家消失或缄默,而是应该让他们公开讲话,这对于真正显明真理和实现国家利益都是不可或缺的。

六、宪法公民社会以永久和平为目标

康德对于人类未来社会理想的构想,是基于自由、平等与独立原则之上的人类“永久和平”。永久和平,是康德社会秩序建构的理想状态,也是其宪法公民社会想要达成的终极目标,更是其道德至善实现的前提条件。这个目标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是依托法律体系的完善而被建构起来的。同时,和平概念并不是表象的而是根源性的,永久和平意味着不是仅仅要求战争停火,而是要连战争的隐患和根源都一起是要消除的。彻底消除战争的根源,实现永久的和平,建构一种协调外在自由的普遍律法机制,使得文化有更好发展的可能,从而使得人类在自由本性上内在的更加趋向道德的至善。

康德认为,“永久和平”是人类最终的政治目标和道德目标。尽管这一目标对于具有自私倾向的人类来说是多么遥远,可是大自然这位伟大的艺术家本身“为这种受人敬爱的但在实践上又是软弱无力的、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公意”[3]28提供了担保,而且还恰好是通过人类的不和或战争,乃至违反人类的意志本身,从而使和谐一致得以呈现。康德认为,永久和平社会理想实现的前提,即宪法公民社会的确立。而建立一部完整的公民宪法或实现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以及在这种国家对内的完备宪法与对外的各民族联盟普遍友好的基础上,大自然才能充分发展出其对人类赋于的自然秉赋,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才能最终建立。

[1]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3] 康德.永久和平论[M].何兆武,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4]康德.实践理性批判[M].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5]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1990.

Kant’s Constitutional Civil Society

Tang Guiming
(Department of Sociology,Zhou Enlai School of Government,Nankai University,Tianjing300071,China)

In Kant’s view,all natural state should enter into civil state.Only when human beings become an ethic and law civil community,dignity and value could be achieved.Constitutionalism and civil society is a law power system which includes national community and freedom national league.Such society is what Kant called as civil community of law.The main features of constitutionalism and civil society are:1)the basic connotation of constitutionalism and civil society is the conception of right;2)the major institutional characteristics of constitutionalism and civil society is republicanism,the representative system and freedom speech;3)the ultimate goal of constitutionalism and civil society is to diminish war and make permanent peace come true.Therefore,constitutionalism and civil society is the most realistic promise to the achievement of supreme good which unifies the goodness and happiness.

constitutional civil society;law community;principle of justice;right;free speech;enduring peace

C91.09

A

1671-1351(2012)03-0037-06

2011-12-21

唐桂明(1976-),女,湖北当阳人,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在读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艾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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